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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媒体失实报道的侵权责任

时间:2024-09-03

文/张保红

目前,一些新闻报道中的失实和倾向性报道十分严重。媒体报道的目的不是传达事实,而是参与事件的演绎。为了吸引读者,媒体往往从吸引眼球的角度出发,先设定结论再取材,目的在于引爆读者的关注点。正所谓“狗咬人不是新闻,而人咬狗才是新闻”。然而这些报道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是不容忽视的。本文从一个具体事件报道出发,进而探讨失实报道侵权责任的相关问题。

一、“彭宇案”事件回顾与评析

2006年11月20日早晨,一位老太在南京市一公交站台倒地摔成了骨折。老太指认撞人者是刚从公交车下车的彭宇。而彭宇表示无辜,并声称自己是在救人。2007年9月4日,南京鼓楼区法院一审判决认为:第一,根据有关证据,并经进一步推定,双方发生相撞。第二,法院认为事故双方均无过错。按照公平原则,判决彭宇给付受害人损失的40%,共45876.6元。[1]后来,双方在二审期间达成了和解协议。

若论法院判决个案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之深、之远,恐怕要首推“彭宇案”。该案引起轩然大波,谴责声不绝于耳。只要一发生老人倒地无从施救的事件,人们和媒体第一时间都会想起“彭宇案”。扶人只要说自己是彭宇,马上就占上了道德的制高点。甚至有人声称,“彭宇案”败坏了社会风气,令世人不敢做好事,使中国人的道德水平倒退30年。然而,真实的情况并非如此。公众评判的“彭宇案”,已经不是本来的那个“彭宇案”了,而是一个经过媒体参与演绎的“彭宇案”。在这里,彭宇成为救人者,而老太则成为恩将仇报的典型。例如,南方网报道的标题是:“南京一男子好心帮人 反被诬撞人赔4万元”。[2]然而从一审判决书披露出来的证据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彭宇是在救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彭宇没有撞倒原告。2012年1月,南京市政法委书记刘志伟在接受采访时更是透露,在二审调解期间,彭宇承认了自己撞了人。[3]至此真相大白,然而,媒体对当事人所造成的伤害却是无法挽回了。该事件还暴露了媒体过多的情感倾向。例如,上述标题中“好心”一词一览无遗显示了报道的倾向性。事件真相都没有搞清楚,怎么能确定是“好心”呢?作者试图利用这样的字语影响读者的情绪。由于该案所谈论的问题很容易撩拨公众情绪,媒体报道本应当十分谨慎小心。然而,媒体却人为制造兴奋点,点燃公众的情绪。

类似“彭宇案”报道比比皆是。这些报道的共同点是媒体的重点都在如何吸引读者关注,为此不惜创造所谓的关注点。换句话说,这些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关注的不是事件本身,而是事件是否有深厚的戏剧化的效果。[4]在此,媒体违背了自己的职业道德,也侵犯了被报道者的各种合法权益。只有通过让相关责任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方可遏制此类行为泛滥。

二、追究失实报道侵权责任之理由

允许受害人追究失实报道的侵权责任常常引起损害新闻报道的责难。但是,新闻报道,从来指的是对事件真实报道的责任,而不是失实报道的故意。报道是工作责任的表达,而不是偏见、恣意的歪曲。只有法律对媒体严格规制,媒体严格自律,方可享受更广泛的报道范围。法律的规制,最主要体现于对媒体及其从业人员侵权行为的追究。无论从受害人个人、侵权人自身和公共利益哪一个角度,以侵权责任制裁并遏制失实报道都具有正当性。

1.失实报道违背媒体及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

第一,真实和公正是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在新闻报道中要遵守的职业道德。《联合国国际新闻道德规约》第一条就规定,“报业及所有其他新闻媒介的工作人员,应尽一切努力,确保公众所接受消息绝对正确”。美国记者公会1934年《记者道德律》第一决议的第一条也规定,“新闻记者的第一责任,是报道正确的无偏见的事实”。日本新闻协会的《新闻伦理纲领》指出,“报道必须正确公正,不应受记者个人的立场、信仰的左右。评论不能谀世,而应该贯彻信念”。

真实要求媒体及其从业人员新闻报道时应当尽可能查证所有的消息的5W要素:when(时间)、where(地点)、who(人物)、what(事件)、why(原因)。公正则要求不偏不倚,公正平实。要避免选择性报道,不得故意删除任何重要的事实,也不得任意曲解事实。不得先设定结论,为了结论而选择使用材料。一定要进行平衡报道,要尽可能多反映正反双方的意见。要区分报道和评论。新闻报道尽量不要有评论,如果有必要发表评论,也应该与前面的报道相区分。评论性语言要非常明确,不得与其他文字相混淆。报道者应当尽量压抑自己的情感。要尽量用中性的语言,尽量避免用情绪化的语言。

第二,职业道德还要求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在新闻报道中承担社会责任。早在1788年,美国“自由之父”托马斯·杰弗逊就认为,媒体应当承担其相应的社会责任。后来,普利策认为媒体报道时应当优先考虑公众利益,应当担负“维护公理”“保障社会道德”等重大社会责任。[5]《联合国国际新闻道德规约》的第二条规定,“职业行为的崇高标准,是要求献身于公共利益”。《美国新闻道德准则》第一项“报人守则”第二条更为明确,“不为公众服务而仅为私利驱使者,均为背信弃义之徒”。之所以媒体负有社会责任,源于公正的报道是媒体为社会要求的权利。换句话说,这种权利不是无缘无故的,它取决于所担负的揭露丑恶和匡扶正义的职责,源于其对社会正面价值的引导的义务。因此,媒体及其从业人员要对公共利益和自己的良心负责。[6]只有如此,他才负有这种权利。尽管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并不见得总是明确自己是在维护公共利益,但其内心显然应当以此为职业道德,时时鞭策自己。

媒体必须善用舆论监督权,以不辜负公众的期望。真实与公正是媒体及其从业人员的庄严承诺,如果违背自身的承诺,损害他人的利益,理当受到侵权责任的制裁。同时,真实与公正也是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利益之所在。

2.失实报道可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失实报道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根本性的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最重要因素。因此,任何价值均不得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为代价。如果媒体及其从业人员严格遵守新闻采写要求,完全可以避免侵犯他人人格尊严。需要说明的是,公正报道个人的不良行为并不是侵犯该人的人格尊严。一个人的尊严是建立在其合适的言行基础之上的。否则,揭露假丑恶正是媒体及其从业人员的职责所在。

通常认为,失实报道是侵犯人的名誉权。实际上,名誉权不能概括所有失实报道侵犯他人权益的情况。名誉是外界对一个人的综合性评价。侵害名誉权一般要以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为要件。但是名誉权并不能包括一些名誉没有受损,但精神却已受到伤害的情况。例如,一些明显失实的报道可能并不能给受害人的名誉造成损害,但是造成他人的极端困扰。这一点,英美法系上的诽谤之诉相比于我国的名誉权之诉便有明显的优势。英美法系上的诽谤并不要求受害人名誉受损,只要侵权人的言论具有诽谤内容,且明确指向受害人即可成立侵权。这一做法大大降低了受害人的举证难度,也扩大了对个人人格的保护范围。

3.失实报道给社会以错误导向,造成不良影响

如前所述,媒体应当承担保障社会道德的重大社会责任。在“彭宇案”一类的报道中,媒体没有承担起其应付的社会责任。媒体不是从专业化的角度去分析案情,而是挑逗公众情绪。本来一件很正常的司法案件被媒体炒作得面目全非,其不公正的评论错误引导公众的思维,从而严重毒化了社会环境。由于受媒体报道的影响,多地出现了老人倒地无人敢帮助的情况。这对于整个社会秩序是极具破坏性的,并在人与人之间撒下不信任的种子。因此,必须遏制这种失实报道的泛滥。对这种行为追究其侵权责任无疑是非常正当的。媒体只有在损害赔偿的强大压力下,才有可能切实履行起自己的职业道德。

合理的侵权责任机制与新闻从业人员的义务是一致的。但是,也要注意到对媒体及其从业人员过高的义务设置也将会损害新闻报道的正常开展。侵权责任法必须在保障个人权利和新闻报道之间做好平衡,以避免倾斜一方而使另一方受损。这取决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具体设置。

三、失实报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新闻侵权责任。这导致受害人只能通过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和《侵权责任法》第6条)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也许是立法机关认为新闻侵权与一般侵权相比没有特别之处,但这个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我国侵权责任的构成由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构成。而失实报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过错和损害事实上与一般侵权责任要件有着显著的不同。

1.媒体及其从业人员主观上要存在过错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规定新闻侵权所适用的过错标准,因此,司法中极有可能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标准。这样做,可能会导致两个不良后果:第一,可能影响到新闻报道的运行。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标准是主观标准,即采用合理人的标准。即把行为人当成一个普通且理智的人即合理人,即如果普通且理智的人都不这样做,那么行为人这样做就必然是存在过错的。理论中一般把合理人标准看做是客观标准,但这显然是从行为人的角度出发。从法官的角度看,合理人的标准实际上就是法官的标准,并不具有客观性。由于判断标准显然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很容易让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变得无所适从。由此,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可能会因畏惧诉讼而踯躅不前。此时正常的新闻报道将无从保障。第二,可能会影响到对受害者的救济。较低的过错标准看似对受害人有利,但投鼠忌器,慑于干预新闻自由的畏惧,法官未必轻易认定侵权人存在过错。

笔者认为,应当采用完全客观的判断标准,即过错认定的标准要看行为人是否违反新闻采写规范,违反,就是有过错,不违反,即没有过错。这里所说新闻采写规则并不是媒体内部的采访,而是一般由媒体同业协会制定所有媒体进行新闻报道都应当遵守的规范。例如,新闻采写规则要求平衡报道,如果新闻从业人员仅采访一方,偏听偏信,最终内容失实,应当认为存在过错。在“彭宇案”中,我们只看到一方的一面之词。需要说明的是,证明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当归属于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因为受害人不是专业人士,通常很难了解新闻采写规范。而媒体及其从业人员由于了解新闻采写规范,证明其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比较容易,并不是严苛的义务。采用客观的过错判断标准,一者能够让媒体从业人员有所适从;二者可以减轻受害人减轻举证责任;三者可降低法官判断过错的难度。

2.报道明显失实,或具有严重倾向性

这一要件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失实。失实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或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例如,张冠李戴,将本来是张所为的事说成是李所为;一种是并无证据证明所述情况的存在,即把一些不确定的信息说成确定的事实。例如,在“彭宇案”中,“被诬撞人”这样的报道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应当属于失实报道。但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失实并不是指报道的每个细节都准确无误,而是指对事实真相有重大影响的关键言词。[7]换句话说,受害人应当对一些不重要的细节出错具有容忍性。第二,严重倾向性。倾向性报道的危害性有时不亚于失实报道。非平衡报道、选择性报道、断章取义等都属于倾向性报道。倾向性报道应当达到比较严重的程度,并不明显的倾向性报道不能追究责任。倾向性的证明和判断具有一定的难度。应当说明的是,这里的倾向性主要是在材料取舍方面的倾向性,而非评论的倾向性。法官应当十分慎重,尽量在新闻正常报道和保障个人权利两者之间做到平衡。

3.失实报道要有明确的指向性,侵犯了受害人的权益

失实报道必须是针对具体的人而不是一个群体。如果报道仅是对不特定的人的行为进行报道,那么就不构成侵权。例如,媒体报道游人的不良行为,即使出现失实之处,如将图片弄错等,那么某一个具体人也不能认为该报道侵犯了自己的权益。但读者一看即知道是谁,尽管没有具体指明某一具体人,也应当构成侵权。

失实报道仅需要证明存在侵权即可,不需要证明损害结果有无或有多大。原因是,失实报道造成的往往是精神损害,而精神损害的证明是非常困难的。司法实践中有时要求证明失实报道是否扩散。这种证明损害的方式是非常荒谬的。笔者认为,人的精神损害不因是否扩散为前提。即使没有扩散到较大范围,人受到损害也是无疑的。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通过诽谤规则处理新闻侵权问题,构成诽谤并不要求证明实际损害。[8]大陆法系一般认为,无损害,无侵权。或者即使存在侵权,由于无损害,也不可救济。实际上,应当将侵权成立和损害赔偿责任区分开来。不证明损害不代表侵权并不存在。至于救济,司法完全可以采取停止侵权和恢复名誉的方式给予受害人以救济。同时,也完全可以采取惩罚性赔偿的方式救济受害人。

当然,受害人如果欲得到损害赔偿,还必须证明有损害的存在。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财产损害是因失实报道而引起的财产损失,既可以是现有财产的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9]受害人可能因失实报道而丧失工作机会或缔约机会,也可能因失实报道造成产品滞销等。精神损害主要指因失实报道而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或其他不良情绪。精神损害应当限于受害人本人。

4.公众人物受害适用更严格的标准

侵权法通常并不救济公众人物。美国法上“实质恶意原则”(Actual malice)大大降低了公众人物保护标准。“实质恶意原则”由《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所确立。之前对普通人和公众人物适用同一规则,并不要求侵权人有过错,法律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所谓实质恶意,指明知消息为错误不实的(knowledge that the information was false);或完全忽视,不去查证真伪(or with reckless disregard of whether it was false or not)。这样的过错判断标准出发点是在保护新闻自由。布伦南大法官指出,“为使表达自由取得所需的‘呼吸空间’,我们必须忍受一些错误的陈述”。[10]至此,原来不需要证明过错存在的新闻侵权责任,现在不仅需要证明存在过错,还要证明对方存在实质恶意。作为一种主观的过错判断标准,受害人不可能深入加害人内心考察其真实想法,因此实质恶意是很难证明的。由于实质恶意证明非常严苛,因此,公众人物往往很难通过侵权诉讼获得救济。

笔者认为,在我国,完全不保护公众人物可能也有些矫枉过正。鉴于公众人物的特性,第一,仅应当追究失实报道的责任,而不应当追究倾向性报道的责任;第二,应当以故意而非过失作为追究责任的标准。

公众人物往往有这样几类人,一是履行职务的官员。官员在与其职务相关的事务中,不能作为受害人。与履行职务相关,不应当作狭义理解。例如,在“杨达才”一案中,不排除媒体在具体报道中有一些失实的地方,如有可能将一块手表重复计算,但即使存在失实报道,由于表事关官员廉洁,因此也应当属于与履行职务相关。至于某官员结婚前与何人谈过恋爱,则可能不涉及履行职务,而应当属于个人隐私。如有失实,官员可要求侵权之诉。二是娱乐明星。娱乐明星和娱乐记者是共生的,共同满足公众的娱乐心理。既然是娱乐,那么很多事情就不必当真。因为,很难说清娱乐明星就是受害人,娱乐明星往往从八卦新闻获益,自然不应当追究对其不利的报道。但是,对于恶意炒作,可能给当事人还有读者造成伤害,监管部门和自律组织应当给予处罚。三是被动进入事件的公众人物。有些人,本身并非公众人物,但由于其行为引起了公众的兴趣,被动成为公众人物。美国法律认同这样的新闻人物,但笔者不能认同这种做法。公众可以从娱乐人物满足自己的娱乐,但没有权利消费一个普通的个体。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在报道这类人时并不能降低其注意义务。

四、失实报道侵权的责任形式

对于失实报道侵权,可以采取的责任形式主要有三种: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和损害赔偿。停止侵害,要求判令侵权人停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不过由于新闻侵权的即时性和扩散性,停止侵害往往并没有多少实际意义。恢复名誉,要求侵权人声明报道失实,以挽回失实报道给受害人带来的名誉损失。需注意的是,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不同。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赔礼道歉的责任形式是不合适的。赔礼道歉是一种道德要求,不宜将法律责任与道德要求相混淆。同时赔偿道歉属于自主范畴,法律不能强制一个人给别人道歉,也不可能强制,外表的道歉也不代表内心的道歉。强制一个人道歉实际上涉及对他人人格尊严的损害。恢复名誉也有局限性,鉴于公众心理,往往关注的是他人的坏处,而不是好处,正所谓“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因此,恢复名誉也很难取得相应的效果。

真正对媒体具有震慑力的是损害赔偿。失实报道侵权的赔偿一般为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大陆法系一般坚持补偿性赔偿原则,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一直不高。笔者认为应当提高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这样做的理由有:第一,体现对受害人人格尊严的尊重。只有课以较高的赔偿才可能引起他人对尊严的尊重。第二,提高侵权成本,遏制失实报道侵权的发生。新闻侵权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可能是无法弥补的。即使事后澄清也未必能够消除对受害人所有的不良影响。因此,必须对新闻侵权采取严厉的制裁,以震慑其行为,避免此类事件的出现。第三,较高的赔偿可以算做对受害人追究侵权责任的劳动的补偿。追究受害人的侵权责任具有正外部性,其不仅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可以净化新闻环境,间接保护了其他的潜在的受害人。第四,较高的赔偿对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并不严苛。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如果严格要求自己,完全可以避免失实报道的出现。同时,新闻事业是一种神圣的事业,媒体及其从业人员理应以较高的道德标准要求自己。如若违反,受到严厉的惩罚也属当然。第五,较高的赔偿不会违反补偿原则。因为尊严是无价的。

笔者建议,对于失实报道侵权应当建立一个最低的赔偿标准。侵权一经成立,无论损害大小,即至少给予五万元的赔偿。然后视情节和扩散量决定损害赔偿额的多少。扩散量可以以发行量、点击量和收视率来决定。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具体的标准。这样,便可以对媒体的行为加以指引。

目前失实报道侵权泛滥,一方面是法律制度不完善,受害人很难通过诉讼获得赔偿。有时,受害人胜诉,但由于赔偿额较少,并不能起到真正的遏制作用,也使得受害人比较灰心。另一方面,“徒法不足以自行”,司法机关没有严格司法也是重要的原因。另外,规制失实报道除了侵权责任,还应当加强自律监管。同业协会应当及时处分相关责任人员,直至将不良媒体及其从业人员清除出这一行业。如果做到侵权责任与自律监管双管齐下,一定可以遏制失实报道的泛滥,重赋新闻报道的使命。

[1]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EB/OL].http://alha.blog.163.com/blog/static/29305220078833757987/

[2]南京一男子好心帮人 反被诬撞人赔4万元[EB/OL].http://news.qq.com/a/20070906/003275_1.htm

[3]南京官方:彭宇承认与老太碰撞“彭宇案”不该被误读[EB/OL].http://www.china.com.cn/news/2012-01/16/content_24417497.htm

[4]John Leo.Image-Based Truth as Reality:No Apology Necessary,or Is It? [J].The Orlando Sentinel,1993(3)

[5]郑保卫.论中外不同文化语境下的媒体责任[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7)

[6]Fred Siebert,Theodore Peterson,Willbur Schramm Four Theories of the Press[J].Urbana:University Of Illinois Press,1963:96-98

[7]W.V.Horton rogers ed.,Damages for Non-Pecuniary Loss in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J].Springer Wien New York,2001:840

[8]李迎春.诽谤诉讼‘实质恶意’原则的法理探讨[J].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1(5)

[9]H.Konziol,Oesterreichisches Haftpflichtrecht[J].Band I(3rd ed.,1997) no.11/8

[10]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376 U.S.254(1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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