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9-03
文/姚 莉 胡开忠
为了促进社会文化的发展,各国著作权法均规定,作者有权从作品使用中获取一定的报酬。但是,由于在版权交易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作者很难获得合理的报酬。为此,一些国家在立法中授予作者以报酬修改权,以保护作者的经济利益不受侵害。我国在版权交易中也发生了许多损害作者利益的事件,因此我们应当对作者的报酬修改权进行研究,以完善我国的著作权法。
作为作品的创作人,作者主要从版权交易中获取一定的回报。在版权交易前,出版商对作者的作品垂涎三尺,为了得到作者的手稿,只能委身与作者谈判,此时“作者对作品唯一的权利就是手稿,也就是他用以表达的纸张墨迹。他并没有任何权利来利用这些文本自身的价值……因为只有出版商才被允许印刷图书,因此,从字面上来讲,作者唯一的权利就是控制该文本的首次出版”。[1]一旦作品出版,作者将丧失对作品的控制权。在版权交易中,与出版商、广播组织、演出单位等作品使用人相比,作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这是因为:(1)作者往往是单枪匹马谈判的个人,而作品使用人往往是财力雄厚的出版商、广播组织、演出单位等企业,两者在经济实力上严重不对等;[2](2)作者需要解决创作的经费来源、作品的市场推广、必要的生活费用来源等问题,因此作者在谈判时往往会主动降低作品使用费标准。基于上述原因,作者往往很难从作品中获取合理的报酬。
为了改变这一局面,一些国家在著作权法中创设了作者的报酬修改权。例如,《德国著作权法》第32条第1款规定:“著作人有权许可他人利用其著作,并有权获得合同约定的报酬。报酬数额未确定的,适当报酬视为约定。如果约定的报酬不适当,著作人得要求其合同对方同意修改合同,以给予著作人适当报酬”。也即,作者如果发现合同中约定的报酬不合理,有权提出变更合同的要求,要求对该报酬的数额进行修改。从法理上讲,创设作者的报酬修改权有如下几方面的依据。
1.作者应获得合理的报酬。这是因为:(1)给予作者合理的报酬可以补偿作者在创作作品中的投入。作者在创作作品时需要投入一定的脑力劳动和物质条件,法律上给予其一定的报酬可以弥补其投资,使其有动力和激情继续创作。[3](2)获得合理的报酬可以激励作者创作出更多、更好的作品。赋予作者合理的报酬,不仅可以使作者名利双收,而且可以激励作者的创作热情,并促进社会文化的发展。
2.创设报酬修改权有利于保护作者获得合理的报酬。作者在作品交易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通常难以获得合理的报酬。如果原合同约定的付酬标准不合理,作者本人也难以提出修改意见。因此,立法上赋予作者报酬修改权,可以使作者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提出修改报酬的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将对不合理的报酬数额进行修改,从而可以纠正合同中的不公平现象。
3.创设报酬修改权符合合同法的原理。当事人之间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当事人无经验、处于困境、欠缺判断力等因素,而与对方达成明显不公平的合同时,应根据公平原则赋予受害方撤销或解除该合同的权利。显示公平规则在性质上并非一项独立的原则,而系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4]因此,如果版权交易合同中约定的付酬标准显失公平,则立法上应当赋予作者以修改报酬的权利,以纠正合同中的不公平现象。
针对合同约定的报酬可能不合理的情况,一些国家已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了作者的报酬修改权。《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1-5条规定:“作者转让使用权时如因侵害或对作品收益估计不足,以致遭受十二分之七以上的损失,可要求修改合同的价格条件……计算损害时,应考虑到声称损害的作者的作品受让人的总体经营状况”。《德国著作权法》第32条和《西班牙著作权法》第47条也有类似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作者与作品使用人约定的报酬不合理时,作者有权要求修改合同以提高作者的报酬,显然,赋予作者报酬修改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纠正合同中的不公平现象,保护作者的利益。
关于报酬修改权的性质,笔者认为它是一种变更合同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债法中的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依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形成权赋予权利人可以依一定的意思表示而形成一定法律效果的效力,相对人并无对应的义务,但是需要受到该权利的约束,且容忍其法律效果。[5]形成权的功能,在于权利人能够依照其单方意思表示,而使已成立的法律关系生效、变更或消灭。
法律上设立形成权制度具有其合理性。合同当事人的交易地位有时并不平等,如果一方当事人因为无经验、处于困境、欠缺判断力等因素而获得了不利后果时,则与公平原则不符,法律上应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脱离此种关系。因此,当作者在版权交易中获得了不利的后果,赋予作者报酬修改权,使其能撤销先前的约定或对其进行修改,乃是公平原则的要求。
从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作者享有的报酬修改权在行使时应符合如下条件。
1.作者与作品使用人事先在版权交易合同中已就作品使用的报酬达成了协议。只有作者与作品使用人已经缔结了版权交易合同,作者事后才能针对该合同中约定的报酬提出修改的请求。
2.作者与作品使用人所做的报酬约定不合理,明显损害了作者的利益。关于报酬约定不合理的情形,《德国著作权法》第32条第1款规定,在报酬数额不适当的情况下,作者可以要求对合同中的报酬条款进行修改。也就是说,如果合同约定的报酬数额不合理,无论作者是否已受到实际损失,都可以要求对该报酬数额进行修改。那么,何谓合理的报酬呢?笔者认为,合理的报酬至少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合理报酬不应低于作者的创作成本。作者在创作作品时需要付出一定的劳动投入和物质投入,作者必须获得合理的报酬来维持生存。[6]因此,作者获得的合理报酬应当等于或高于其创作中的投入,否则将不利于保护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二是合理的报酬应不低于市场上类似作品被使用的报酬。如果市场上存在类似的作品,一般应参照其使用报酬来估算作者应获得的报酬。例如,国际作家、作曲家联盟1956 年通过的《著作权宪章》第3章第9条第3款提出了如下的付酬计算方法:“作者应与自己的作品共命运;因此,作者分享作品经济利益的总原则就可以在作者为一方与产业使用者为另一方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中体现出来;在所有可能的情况下,这种做法均应采取占使用作品所获毛收入的某一百分比的形式,而不问及作品的表现、复制的形式和方式。”据此,演出行业通常以演出收入的一定百分比作为付酬的标准,出版行业有时也以图书销售额的一定百分比作为付酬的标准。反之,过低的或不符合行业惯例的报酬,一般被认定为不合理的报酬。
3.作者可以要求作品使用人对约定的报酬进行修改。如果作者认为版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报酬不合理,应先向作品使用人提出修改报酬的请求。如果作品使用人不同意,则作者可以向法院或约定的仲裁机构提出修改报酬的请求。由此可见,作者在提出报酬修改权之前,双方约定的合同是有效合同,该合同只有在被撤销后才归于无效。
4.作者应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报酬修改权。合同的变更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影响交易的安全,而追求交易安全同样是合同法的立法目标,因此法律上应规定报酬修改权的行使期限,以督促作者在该期限内行使权利。如果作者超过该期限不行使权利,则不能再申请对报酬予以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虽以大量的篇幅规定了作者的各项著作权,但有关版权交易的规定却非常简单。就作者的报酬而言,该法第28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从中可知,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的确定方式有两种:一是由当事人约定付酬;二是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而在约定付酬中,由于作品使用人往往处于强势地位,因此约定的付酬标准往往对作者不利。但是,《著作权法》并未赋予作者补救的办法。例如,“图书出版难”是我国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一些出版社往往借机不向作者付酬或少付酬,作者有时也只好放弃报酬。长此以往,这对保护作者利益、促进作品的创作非常不利。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普通合同中当事人的合同变更权:“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可见,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极其不平等,经济利益上不均衡,从而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法律上规定了受害方在上述情形下的合同变更权,体现了公平原则的要求。版权交易合同也属于债权合同,合同当事人同样应遵循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如果作品的使用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或作者的无经验等因素,故意降低付酬标准或不付酬,则违反了公平原则,造成了显失公平的后果。在此情形下,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也可以适用《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不过,由于《合同法》及《著作权法》均未规定作者的报酬修改权,因此实践中并无这方面的先例。
当前我国正在开展第三次《著作权法》的修订工作,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应以作者利益为保护重心,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为此,笔者建议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作者的报酬修改权,以便使作者在版权交易中能充分保护自己的获得报酬权。该条文可以设计为:“作者在转让著作权或许可他人使用作品时有权获得合理的报酬。如果合同中约定的报酬不合理,作者可以要求交易对方修改合同。如对方不同意,则作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约定的仲裁机构对报酬数额进行修改。作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变更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修改权的,则该权利消灭。”
在理解该条文时,我们应注意,获得合理的报酬应被规定为作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判断报酬数额是否合理时,应考虑作者在创作作品时的劳动投入和其他经济投入,并参考国内类似情形下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当作者发现付酬数额不合理时,应当先向作品使用人提出,要求对方对报酬数额进行修改。如果对方不同意修改,作者才能向人民法院或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提出修改报酬数额的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首先确定双方约定的报酬数额是否合理,如不合理,则应作出变更报酬数额的判决或裁决。当然,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法律上应规定作者行使报酬修改权的时间限制,即作者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变更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权利,如果不及时行使,则该权利消灭。
[1][美]保罗·戈斯汀,金海军译.著作权之道:从古登堡到数字点播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33
[2][德]M·雷炳德,张恩民译.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61
[3]S.M.Stewart.International Copyright and Neighbouring Rights[M].Butterworths, London, 1989:8
[4]曾大鹏.论显示公平的构成要件与体系定位[J].法学, 2011,(3):12
[5]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05
[6][德]M·雷炳德,张恩民译.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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