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9-03
文/ 杨建斌 杨译迪
俄罗斯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沙俄时期——1828年至1917年,苏俄时期——1917年至1991年和后苏俄时期——1991年至今。俄罗斯邻接权法律制度是在第三个阶段开始建立的。到苏联解体时,苏联还不是《罗马公约》成员国,不承认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权利。
1991年5月31日苏联最高委员会通过了《苏联及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的“著作权”部分,首次引入了保护“邻接权”的概念。这些新的规定都获得了广泛的支持,当时苏联民众都期待着《民事立法纲要》的规定能够在各加盟共和国的民法典或者著作权法中得以发扬光大[1],但由于苏联的解体没能实施。
2006年11月24日《俄联邦民法典》第四部分——“智力活动成果和个别化手段的权利”[2]获得批准通过,实现了知识产权法典化,标志着俄罗斯著作权和邻接权立法进入到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
俄罗斯邻接权主体包括以下自然人或法人: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无线或有线广播组织、投资性数据库制作者、作者死后作品的发布者。
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表演者是演员、歌手、音乐家、舞蹈者或其他通过游戏、歌唱、演奏乐器、舞蹈及某种方式参加民间创作作品演出的人。这意味着表演者不仅是表演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人,还包括了表演不受著作权保护客体的人[3],因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259条明确规定著作权不保护没有具体作者的民间创作。
俄罗斯虽然没有给予民间创作著作权,但是保护民间创作表演人,这在某种程度上也算是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一种保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民间文学作品可以享有著作权,这种规定本身似乎没有什么问题,因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是作品的一部分。但是真正应该明确立法保护的是民间文学艺术,民间文学艺术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并不是同一概念。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是否保护及如何保护目前是国内外讨论的焦点之一。在没有定论的情况下,我国在著作权法中对民间文学艺术的表演者授予邻接权是可以选择的方案,这无论在立法技术上还是法理上都没有太大的障碍。
录音制品制作者是负责创意和第一次演出或对其他声音或对其表现形式进行录音的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使用了术语“制作者”,而非国际条约中的生产者(producer),在于考虑制作录音制品的复制件在数量上可以是很少几个,而生产则是复制市场需要的任意数量。录音制品是体现声音表演或其他声音的物质载体。
无线或有线广播组织是从事声音和(或)图像或其信号总和的无线或有线广播或电视播出的法人。
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333条规定,数据库制作人是指组织数据库的创作和搜集、加工和配置构成数据库的材料等工作的人。如果没有不同证据,数据库的制作人是以通常方式在数据库或其包装上署名的公民或法人。投资性数据库的生产者是保障大部分投资创建数据库的人。
投资性数据库是以物质载体形式体现数据的总和,数据的收集和排列不是创造性劳动,但在数据库的形成和表现方面投入了很大的资源。
如创造性的数据库一样,投资性数据库也可以包括任何信息,也可以是著作权、邻接权和工业产权的对象。投资性数据库不同于普通数据库定义,选择数据库材料,代替创造性标准的是投资标准。
我国数据库保护主要是通过对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来实现的,这是符合著作权保护宗旨和法理要求的。然而,现实中大量的数据库并不满足汇编作品的条件,无法达到著作权法对作品原创性的要求。欧盟及其他国家立法通过授予数据库开发者提取权和再利用权等特别权利来实现对数据库开发者的保护。我国颁布单独数据库保护法的可能性不大,如果制定数据库保护条例保护没有原创性的数据库又无法回避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原创性要求的制约,通过邻接权的规定保护不满足原创性要求的数据库无疑是可以考虑的保护途径。
作者死亡后作品是著作权有效期满后,即转为公共财产,首次公布的作品,许多国家承认作者死后转为公共财产的作品所具有的特殊权利,如德国。我国没有相关的规定,这相对于某些作品保管收藏者的巨大付出及公之于众对社会贡献来说是不公平的。
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320条中规定了职务表演的条款,参照职务作品的第1295条规定。在所有邻接权对象中,个人经济权利跟随表演者是被承认的,只有表演可以是职务的,因此“职务邻接权客体”实际是指职务表演,是被一个或多个表演者履行自己的劳动职责或完成雇主任务完成的表演。做过相应改变的文学、科学和艺术等职务作品的条款适用于职务表演(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320条)。
职务表演的个人精神权利属于表演者(一个或多个)。如果同表演者的协议没有规定其他内容,职务表演的个人经济权利属于雇主。对某些表演类型来说,如视听表演,按法律规定经济权利属于雇主。职务表演者(一人或多人)无权阻碍雇主对表演的发表。职务表演者(一人或多人)有权要求额外的酬劳。
尽管许多表演是一个表演者的独创,还有的表演是被许多表演者完成的,像合作作品一样,也存在着可分合作表演和不可分合作表演。在不可分表演中所有表演者都参与进来,如音乐会上的合奏,团组成员都有一个共同节目的演出,合奏就是合作表演。可分合作表演是有独立主题的各部分总和。例如,任何音乐会都由单独的节目构成,可以把它视作可分的合作表演。
合作表演的法律制度通常是在合作作品条款上(功能性作品除外)做出了相应改变(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320条)形成的。合作表演的个人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属于表演者。如果协议没有规定其他内容,可分合作表演的每一个演出者有权利使用自己完成的部分。
表演使用权总体上属于所有的合作表演者,而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受协议约束。对不可分的合作表演来说,任何一个表演者没有充足的理由都无权禁止表演。为表演带来创造性贡献的人被承认为表演者。也正因为如此,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313条中,被承认为表演者的人有导演和指挥。对表演创作没有带来创造性贡献的人不被认定为表演者,因为其向表演者提供的只是物质的、组织上的、技术的及其他帮助和协作。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但是何种情形下是自然人、何种情形下是单位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固然根据合同约定可以确定表演者权的归属,但是,现实中存在着大量没有劳动合同或者有劳动合同但没有约定表演者权归属的情形。如何确定自然人还是单位是表演者就缺乏法律依据。而且自然人、单位只能选择一个或都是表演者的立法模式也不科学,因为这种模式忽略了自然人(或单位)是表演者另一方享有一定权利的最常见情形。我国《著作权法》也缺乏合作表演的规定,这就使涉及合作表演的纠纷的解决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自1964年《邻接权罗马公约》生效以后,便承认了录音制品的制作人、广播组织和表演者的特殊经济权利。而表演者的精神权利被认可是自2002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有关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生效起开始的。
俄罗斯在条约实施前的几年内,著作权和邻接权领域的法律就已经承认表演者的精神权利了。最新的民法典相关规定更加完善。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315条规定,表演者享有的人身非财产权有:(1)表演者身份权——被承认是表演创作者的权利;(2)署名权——在录音复制品上或演出被利用的其他场合署真名或化名的权利;(3)演出不受侵犯权——保护表演不受任何歪曲的权利,即不允许对录音、无线或有线广播进行歪曲其意义或破坏其完整性的修改。
在知识产权系统中经济权利是使用知识产权客体的权利。因此,邻接权的经济权利是以任何形式和方法使用邻接权客体的权利。俄罗斯邻接权中经济权利包括:表演者的经济权利、录音制品制作人的经济权利、广播组织的经济权利、数据库制造者的经济权利、作者死亡后著作发表者的经济权利,或者其他实现或允许实现对邻接权的相关客体的某些行为的权利拥有者的权利。
俄罗斯法律规定的主要邻接权经济权利有:(1)录制表演和广播节目的权利;(2)复制加工表演、广播节目和录音制品的权利;(3)传播的权利;(4)进口的权利;(5)出租的权利;(6)播放的权利;(7)网络传播的权利。
1.录制表演和广播节目的权利
这一权利只对未经录制的表演进行规定,也就是所谓的“活”演出,而不是“已固化的”。设立有关录制未经录制表演权利也是为了说明录制已录制过的表演的权利是另一种经济权利。录制未录制过的表演的权利随着俄罗斯过渡经济发展以统一的形式被列入俄罗斯的法律中。
2.复制加工权
复制加工权是一种经济权利,其中还包括商品修改权,这一权利体现了知识产权的客体特殊性。从这一角度看,邻接权客体的复制加工权可做如下定义:邻接权客体的复制加工权是一种经济权利,是以任何可能的形式用任何可能的方法加工其客体复制品的权利。
3.传播的权利
邻接权客体的传播是运用买卖的形式或所有权的其他转让形式把邻接权客体记录的商品供给大众使用。俄罗斯传播邻接权客体记录的经济权利可以做如下定义:传播邻接权客体的权利是一种进行商品(即邻接权客体记录)民事流转的特殊经济权利。
4.进口权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颁布之前俄罗斯录音制品的进口权可做以下定义:录音制品的进口权是录音制品制作者禁止盗版录音制品进口的经济权利。[4]但是,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1324条规定,显然进口权涉及的录音制品不仅仅是盗版,也包括了权利人准许复制的录音制品。这也意味着俄罗斯禁止录音制品的平行进口。
我国立法没有关于录音制品进口权的规定,从目前我国的国情来看这似乎是符合国家和公众的利益需要的。
5.出租权
在国际层面,出租权只对邻接权一个客体而言,就是录音制品。录音制品的出租权是录音制品制作者或其他权利拥有者允许商业租用录音制品的经济权利。
出租权首先被引入《TRIPS协议》中。在较早的国际条约中这一权利没有表述,尽管录音制品在很多国家都进行租用。
6.播放权
和著作权客体一样,法律也赋予了为公众告知所播放邻接权客体的权利。播放权是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机构实现或者允许播放表演、录音制品,甚至包括复制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节目的经济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就表演者、录制者、广播组织权利内容都没有规定播放权,这是值得探讨的问题。至少就表演者权来说不规定播放权是不合理的。作品作者的表演权包括机械表演,表演者同样在机械表演中存在需要保护的巨大利益,“表演者也应获取相应的收入”。[5]播放权无疑可以实现对表演者在机械表演中利益的保护。
7.网络传播权
国际层面上,邻接权和著作权客体网络传播权首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就著作权和邻接权等问题的外交会议中被引入。俄罗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可以说与国际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
俄罗斯邻接权法律制度与我国及其他国家邻接权制度相比是比较完善的。保护客体范围广泛,规范相关的社会关系全面具体,体系完备,而且也反映了国际条约的最新发展。无论对投资性数据库的权利、作者死亡后作品发表人权利的保护还是对传统的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和广播组织权的规定都有其特色[6]。对我国邻接权法律制度的完善有借鉴价值。
注释:
[1]СергеевА.П.ПравоинтеллектуальнойсобственностивРоссийскойФедерации.2007г.http://www.univer5.ru/content/view/65/87/1/3/
[2]第231-ФЗ号俄罗斯联邦《关于批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四部分生效法令》
[3]《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315条第3款规定:无论被演出作品的著作权是否存在和有效,演出人员的权利均应得到承认并有效
[4]См.: ПостановлениеПленумаВерховногоСудаРФот26апре ля 2007 г.N 14.
[5]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4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2010
[6]王志华.俄罗斯知识产权法综论[J].专利法研究,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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