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期刊杂志

贵州苗族婚姻习惯法与婚姻法的冲突与调适

时间:2024-09-03

龙正凤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 430073;凯里学院,贵州·凯里 556011)

一、贵州苗族婚姻习惯法与《婚姻法》的现实冲突

(一)结婚实质要件上的冲突

1.结婚年龄的上的冲突

根据婚姻法第6条的规定,结婚的男女,男须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1]而苗族具有早婚的传统婚恋观,有学者就认为“苗族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了既同于其他民族,又独具特点的婚姻形式和婚恋价值观。”[2]民间就流传着“早结婚,早生贵子,早享福”的婚恋认识,在苗族早婚的社会风气中,不早婚倒成为一种非常态。苗族男女,尤其是苗族女孩,在女孩长大是外头人的观念下,苗族女孩中学毕业,如未继续学业,一般便很快结婚生子。因此,在苗族聚居地区,通常情况下,不管男女,超过20岁还是单身,则会遭到邻居和旁人的非议,从而使早婚成为一种常态。

2.婚姻法禁止一定亲属之间结婚与苗族传统的姑舅表婚之间的冲突

《婚姻法》第7条规定了禁止结婚的血亲范围,而苗族“姑舅表婚”属于该条规定禁止结婚的血亲范围。在苗族婚姻习惯法中,一般情况下,姑家女子只有在征得舅家的同意或者舅家不愿意娶的情况下才可以外嫁。如果舅家坚持要娶姑家的女儿,而姑家不同意或者女子坚持不嫁的,则要通过赔偿舅家金钱以解决传统婚姻习俗导致的纠纷。即使舅家没有适龄的儿子,姑家女儿要外嫁,也必须付给舅家一定数量的金钱予以补偿。

3.同姓不婚、抢婚等婚姻习惯法与婚姻法婚姻自由的规定相冲突

《婚姻法》第5条规定了婚姻自由,缔结婚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当事人的自由,任何第三人不能加以干涉,更不能以传统的婚姻习俗为由限制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结婚。

苗族有同姓不婚的婚姻传统,只要是同姓不管有没有近亲关系都不能结婚,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近亲结婚,但限制了通婚自由和婚配对象的选择。同时,苗族有“抢婚”的传统习俗,抢婚有自愿与非自愿两种形式,其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在违背女子意愿的情况下强行抢走女子并缔结婚姻的非自愿抢婚行为与婚姻自由原则也形成了现实冲突。

(二)结婚形式要件上的冲突

根据《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婚姻成立的唯一法定形式是结婚登记。然而,苗族具有仪式婚的传统,苗族适龄结婚男女或者不适龄结婚男女,只要通过举行苗族传统婚礼,婚姻即告成立并得到民众的普遍认可,至于进行结婚登记与否并不重要,民众也不关心。由于仪式婚在苗族婚姻习俗法中的普遍效力,导致苗族聚居地区事实婚姻和同居现象大量存在。对当事人而言,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当事人不在乎也没有法律意识去补办结婚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除非因解决非婚生子女上学问题才会补办结婚登记。

(三)有关离婚的程序、离婚后共同子女的抚养、探望等习惯法与婚姻法的冲突

1.离婚程序与婚姻法规定的冲突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只能采用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除此之外的任何离婚方式都不受法律所承认和保护。而在苗族婚姻传统中,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依苗族的离婚传统而提出离婚,只要履行了传统的离婚程序和仪式,婚姻即告结束。如在黔东南苗族地区,如果男女双方要离婚,则邀请双方认为在当地有一定威望的寨老或理老作为调解人,双方在寨老或理老调解下,经过平等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同时就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进行协商。一般由寨老或理老采取“破竹”的方式进行离婚,双方各执一半破竹为凭,离婚后,双方再婚自由。[3]显然,苗族诸如“破竹”这样的离婚方式与婚姻法的离婚规定是相矛盾的。

2.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探望方面的习惯法与婚姻法规定的冲突

在贵州苗族婚姻习惯法中,离婚后双方子女抚养的处理,一般由父方抚养,也可以由母方抚养。但是不管孩子跟其中任何一方,没有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一般都不承担抚养义务,也不探望子女。而根据《婚姻法》第36条第1款和第38条的规定,离婚的父母对子女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探望权也不因离婚而丧失,这从法律上保障了未成年人受父母抚养的权利和不失亲情的关爱。

二、贵州苗族婚姻习惯法与《婚姻法》产生冲突的深层次原因

(一)根本原因:苗族传统的农业文明与现代的工业文明之间的矛盾

苗族一般生活在偏远的山区,生存、生产环境恶劣,与外界交流甚少,处于自给自足的农业经济状态,而苗族婚姻家庭习惯法就是在这种极端落后的经济条件下产生的,且经过苗族民众的世代相袭基本没有什么变化。即便是今天,苗族民众的经济、生活、居住环境仍然很闭塞和落后,苗族民众特有的生活方式和经济环境形成了苗族民众特有的婚姻家庭观念,如早婚、仪式婚等。

建国以来,我国经济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改革开放带来经济的发展和工业文明进步的同时,婚姻家庭领域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和新情况,同时,从社会发展的大环境和国家发展的整体大局出发,需要普遍的法律规范对婚姻家庭领域进行调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婚姻家庭领域变化了的客观实际和新情况,我国婚姻法也历经两次修改,形成了现行的2001年《婚姻法》,这必然同世代处于自给自足的农业经济基础之上产生的世代相袭的苗族婚姻习惯法相冲突。

(二)主要原因:苗族婚姻习惯法与《婚姻法》的本质属性的不同

《婚姻法》是国家法,有专门的制定机关,其实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其制定具有严格的程序,在适用的过程中具有统一性和专门性,是跨地域、跨民族而普遍适用的法律。这就决定了《婚姻法》在制定的过程中不能顾及每一个地区和民族的特殊情况,只能站在国家全局的高度,就婚姻家庭中普遍存在的关系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又关乎社会发展的有关的婚姻家庭问题进行调整、规范。而苗族婚姻习惯法是苗族民众在长期的婚姻、家庭经营过程中形成的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为苗族民众共同遵守的、具有一定约束力的婚姻家庭行为规范。苗族民众居住的特殊地域环境和生活环境以及人文环境决定了苗族婚姻习惯法的特有性,其独立于国家法,在适用上具有地域性和民族性等特点,依靠的是苗族民众对习惯法的普遍认同和自觉遵守而执行。

(三)重要原因:苗族婚姻习惯法与婚姻法的内容属性及实施方式的不同

苗族婚姻习惯法和现行《婚姻法》在内容上有很大的差异,苗族婚姻习惯法是伦理性的和道德性的,其实施和普遍遵守是依靠苗族民众的自觉性。世代相袭的婚姻习惯法,已经内化为苗族民众的婚姻家庭行为规范,成为指导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准则和评价标准。现行《婚姻法》的内容是体现国家意志的,既体现了国家依法治理的需要,也体现了我国婚姻家庭调整的实际需要,其内容具有普适性,不可能顾及每一个地区和民族的特殊需要,并依靠国家的强制力而实施。所以,苗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婚姻法的内容属性和实施方式的不同。

(四)其他原因

1.苗族婚姻习惯法的相对稳定性与《婚姻法》的变化性

苗族婚姻习惯法是苗族民众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形成的,对调整苗族婚姻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少数民族婚姻习惯法在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依赖和相互信任是其长期得以生存和发展且世代相传的基本条件,这就决定了苗族婚姻习惯法具有较少的不平等性,同时具有极高的稳定性。这些为苗族民众所熟知的乃至视为当然的婚姻习惯法规范,已经内化为苗族处理婚姻家庭事务的内在规范,其在苗族的婚姻生活中具有存在的合理性、有效性和经济性。

《婚姻法》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婚姻家庭规范,其在实施的过程中,面对变化的客观情况立法机关就要根据当前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现状和婚姻家庭调整的需求,对法律进行相应的存、改、废。这就决定了具有平等性和稳定性的少数民族婚姻习惯法对于程序复杂且时有调整的婚姻法难免产生排斥心理。

2.《婚姻法》在少数民族地区宣传不够

《婚姻法》作为国家制定法,在全国跨地区、跨民族普遍适用,且法律条文多,而在偏远苗族聚居区缺乏法律宣传,普通民众对法律了解很少,甚至一无所知。即使进行了法律宣传,由于少数民族群众文化水平普遍偏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有限,当生活中遇到婚姻问题时,首选求助于婚姻习惯法而不是国家法,这也导致两者在实施过程中的冲突。

三、冲突的调适之道:构建多方良性互动与协调机制

(一)推进苗族地区经济发展,促使其农业文明向工业文明转型

苗族地区经济比较落后,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婚姻家庭习惯法具有与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固有局限性,要彻底改变苗族民众长期以来形成的婚姻价值观,重要的是促进其经济发展,实现物质生活的富裕、社会生产的科学化、精神生活丰富化。近年来,随着城乡二元经济体制的形成,大量苗族青壮年外出打工,使苗族地区的家庭经济得到了一定的改善,但整体经济水平仍然很低,很多家庭仍然处于经济拮据的状态。同时,由于大量苗族青壮年外出务工,家里只剩下无劳动能力的老人和孩子,使得田地大量荒芜。要彻底改变苗族地区经济比较落后的状况,应根据苗族地区的地理、生产和生活环境的特点,发展苗族地方特色产业,鼓励苗族农民工回家就地创业,如发展养殖业、种植业等传统经济产业,同时尽可能地引进适合苗族聚居地区的高新产业,实现苗族地区工业化,从根本上改变苗族民众的经济状况,从而为国家《婚姻法》在苗族地方的贯彻、实施奠定物质基础。

(二)多渠道、多途径地对国家《婚姻法》和与之相冲突的婚姻家庭习惯法进行宣传

1.利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变通权,实现两者在立法上的互通融合

依据宪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制定某些变通或者补充性规定。因此,应充分利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立法权,对不影响国家法实施的统一性和公正性而又符合苗族地区的客观实际的有关苗族婚姻习惯法进行变通规定,使国家《婚姻法》最终在少数民族地区得到贯彻和实施。

2.利用苗族非物质文化传统优势,将国家《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融入传统的歌舞表演中进行宣传、教育

苗族是一个文化悠久且丰富的民族,苗族民众多才多艺。民间流传着:“苗家的孩子会说话,便会唱歌;会走路,就会跳舞”,因此,可以利用苗族传统文化优势,将苗族婚姻家庭习惯法中与《婚姻法》相冲突的诸如“还娘头”、“早婚早育”等传统婚俗带来的危害,利用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如苗舞或者编辑成苗族歌曲,在苗族的传统节日上表演和宣传,这样群众既能够接受又容易理解,不会出现对抽象的《婚姻法》法律条文难以理解的情况,不仅能够宣传国家《婚姻法》,又能够对苗族群众起到教育作用。

3.利用苗族特有的苗族语言对《婚姻法》的内容进行宣传

由于苗族民众的受教育程度普遍低下,尤其是上了一定年纪的老人根本不会说汉语,因此,为了使国家《婚姻法》在苗族地区的得到普遍的宣传,达到应有的效果,可以将国家《婚姻法》的有关内容翻译成苗语,以张贴海报、发放宣传单和小册子的方式进行宣传。

(三)建构法院、妇联、村委会多方良性互动机制

1.法院在处理苗族地区的婚姻问题的司法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不仅要有过硬的法律专业知识,更要熟悉当地在婚姻方面的习惯法规定,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在不违背国家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结合当地的婚姻习惯法变通执法。同时,司法工作人员应融入当地苗族的生活,懂得苗族语言,了解苗族民众的生活习惯,这不仅有利于司法过程中婚姻问题的解决,也有利于《婚姻法》在苗族地区的宣传和贯彻实施。

2.充分利用基层妇联在工作中对妇女的引导、教育、帮助和维护权益的作用,引导妇女树立正确的婚恋观。妇联在工作中,应引导妇女树立正确的婚恋价值观。提倡妇女晚婚、晚育,帮助妇女就业,实现经济的独立,改变过去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婚姻家庭模式。教育女性要“自尊、自信、自理、自强”,动员和组织妇女参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现男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和权利的平等。

当妇女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尤其是受传统婚姻习惯法的影响,妇女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维护时,妇联应充分发挥其协调作用和法律援助作用,做好妇女的家庭稳定和协调工作。在司法过程中,妇联应主动向法院反映情况,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如在离婚中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妇女对子女的抚养权和探望权等的维护。

3.村民委员会依托村规民约对村民进行管理,在村规民约中加入现行《婚姻法》 的规定,促进《婚姻法》在苗族地区的贯彻、实施。村规民约是在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在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基础上,村民共同参与制定的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一种规章制度。由于村民的共同参与和认同,村民会自觉遵守和执行村规民约的内容,所以,在村规民约中规定《婚姻法》的有关内容来间接实施《婚姻法》比直接实施的效果好得多。因此,在村规民约的制定过程中,有关部门对村规民约的制定应加强内容上的引导,使国家《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村规民约中得到体现。

[1]王 洪. 婚姻家庭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

[2]杨光平. 浅谈黔东南苗族传统居住方式对婚姻的影响[J]. 贵州民族研究,1996,(2).

[3]陈金金,郭 亮. 黔东南苗族婚姻习惯法及其社会价值[J]. 民族研究,2005,(5).

免责声明

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各大过期杂志,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