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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时间:2024-09-03

□刘柏仪 杨尚琳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步伐的迅速加快出现了大量的农工潮,许多农民为了赚钱养家纷纷涌入大城市。由于诸多方面的因素,他们不可能将自己的子女带在身边,只能将子女留在农村生活、接受教育,留守儿童这样一个新的弱势群体也就随之产生。因为长期缺乏来自于父母的关爱,留守儿童在心理健康、学习乃至生活方面都存在很多问题。同时留守儿童年龄较小,心智还不健全、不成熟,分辨是非的能力差,自我保护意识也不强,容易被社会上的一样不良风气所影响,甚至成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首选目标。

一、留守儿童监护的模式及特征

(一)单亲监护。这种监护方式一般只是由父母中的其中一个人来对孩子进行照顾。这是农村中最为常见的一种监护方式。农村中的劳力在外出务工时,一般家庭中只会出去一个劳动力,剩下一个人来照顾孩子,其实可以从另外一个方面上来说,这个孩子就相当于生在一个单亲家庭。无论是父母哪一方对孩子进行照顾,孩子的内心都是不完整的。特别是当他们看到别的孩子与父母快乐的生活在一起时,就会不由自主地联想到自己的处境,悲伤失落也会油然而生,逐渐封闭自我,产生心理障碍[1]。

(二)隔代监护。隔代监护是指父母都外出打工,将孩子留下来由祖辈进行照顾。这种照顾方式在农村中也极为常见。隔代监护所呈现出的一个巨大问题就是溺爱,因为爷爷奶奶特别疼爱孩子,因此对其进行管教时大部分都是以满足孩子的需要为主。孩子是能够得到亲情上的关爱,但是这种溺爱的方式是不可取的,如果一味地放纵就会导致孩子走向犯罪的道路[2]。

(三)同代监护。此种监护是指父母在没有合适的委托监护人的情况下,将孩子交给年纪较大的成年兄、姐照顾的情形[3]。这种方式相对而言比较少,但是也存在。未成年的兄、姐在法律上同样是被监护的对象,他们除了要应付自己学习以及生活上的问题,还要照顾弟弟妹妹的生活。未成年的兄、姐在性格、年龄、经历等方面的缺陷也使得作为被监护人的弟弟妹妹不能得到同父母监护相同的监护,一旦被监护人在安全方面面临一些风险的时候,其未成年的兄、姐也会陷入恐慌之中,不能很好地应对这些风险。

二、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理念陈旧。由于改革开放初期选择外出务工的人群还比较少,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也并未显现出来。自对外开放以后,农村中的劳动力大批向城市涌进,导致农村中出现了大量的留守儿童现象。而我国针对于未成年的相关法律并没有跟随时代的步伐进行改进,目前还存着许多的不足之处,对于留守儿童的问题在进行解决时并没有相关的法律可以指导。

(二)监护主体的职责不明确。在《民法通则》中父母是第一顺序的监护人,由于这个特殊的身份,父母的监护职责理应有别于其他监护人。但在我国的法律中对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在职责上并没有细致的划分开。《民通意见》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却也没有区分父母和其他人的监护职责,对于如何履行职责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三)委托监护的规定不全面。《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父母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履行监护职责,那么可以让有监护能力的人替其进行监护。从法律上可以看出对于委托监护法律是承认的,但仍然存在着很多的问题与不足。一是法条中有关的内容太简单,与社会现实不相适应。二是这些规定中只看到了监护人的义务,却没有看到其享有的权利。三是目前将农村留守儿童托付给委托人一般是口头的形式,对于监护事项以及期限也没有具体的约定。

(四)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在我国法律中,如果儿童的权益被他人侵害,村委会要及时介入,对那些情节不严重的侵害人采取劝解、批评等。如果情节严重,可以要求撤销或者更改监护人,如果情节特别严重,已经涉及犯罪的,就需要对其控制起来,利用刑法去惩戒相关人员。但是,这些法律规定内容上比较宽泛,可操作性不强[4]。

三、完善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建议

(一)健全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理念。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制定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大部分还只是在家庭性、私域性等这一层面[5]。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以及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必须更新未成年人以及留守儿童监护的理念。2017年3月15日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确立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同时国家作为留守儿童的最高监护人,更应该设置一些专门的机构,对留守儿童的问题进行及时的关注。

(二)强化父母的监护职责。《民法总则》规定,没有监护资格的人,此时留守儿童的监护职责应该由民政部门来负责,或者是被监护人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来负责。这一规定,弥补了没有人对孩子进行监护时的问题。可是要对留守儿童问题产生的根源进行追究,要让父母从思想上认识其对子女对监护责任。大多数父母认为,其外出务工后的义务只是负担抚养教育费用,但事实上父母的监护职责不应只局限于支付抚养费用,还要定期探望孩子,关心照顾孩子的生活。

(三)完善委托监护制度。《民通意见》规定,亲权人可以把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全部或部分的委托给他人。委托监护实际上就是一种协议,只有在双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才能成立。关于委托监护,需要明确几个问题。第一,委托监护的方式。如果时间比较短就可以使用口头协议这一方式;如果时间比较长,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大部分委托时间都是比较长的,一般在半年甚至一年以上,除了非常亲密的关系之外,都要使用书面方式。第二,委托人的资格。在对监护人的能力进行审查时,一般要从三个方面来进行,一是身体健康状况;二是经济实力状况;三是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状况。为了让受托人更好地完成对留守儿童的监护,还要考虑受托人的人品、受教育程度等。第三,委托人的权利。在法律上,委托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并无法定的监护义务,其应享有的权力应是在法定的事由内辞去或拒绝担任监护人的权利。监护在于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其本质是一种利他行为,监护人是不能从中谋取利益的。但委托监护人在监护留守儿童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费用,应当明确委托监护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四)完善监护监督制度。《民法总则》中规定了监护资格撤销制度,但是这其中的不合理之处在于,监护人又是监督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的一般是有监护资格的人。需要建立起针对于这个群体的监护监督制度,为了使他们的财产、人身不会受到侵犯,一旦受到损害时能够做到有法可依。第一,设立监护监督人。人民法院在选择监护人时可以从关系亲密的亲人中选择,但要规定监护人不能同时担任监督人。留守儿童与其亲属之间有着血缘关系,受这层关系的影响,监督人的责任感较其他人更强,能更好地注意到留守儿童各方面的变化。第二,设立监护监督机构。其实在现实中,监督事项涉及的东西比较杂乱,只是单纯地依赖于监督人的监护是无法达到监护的最大化的。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在法院内设一个专门的监督机关,处理留守儿童的监督事项。当受托人不能履行这种监护职责的时候,司法机关就必须对其进行司法监督,如果伤害到儿童的权益的,一定要负相关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四、结语

农村留守儿童作为我国的一个弱势群体,数量不但没有减少,反而与日俱增。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我国法律制度并没有跟随时代的发展而变更,导致留守儿童在监护上存在很多问题,对他们未来的发展造成较大的影响。本文主要指出了留守儿童在监护上相关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和不足提出了不断健全监护制度的意见,希望在留守儿童问题上有所帮助,同时也希望全社会乃至每一个人都能贡献出自己的一份微薄力量,为给留守儿童创造一个安全健康的生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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