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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农村留守儿童委托监护制度

时间:2024-09-03

□程 昕 单 博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国经济发展进步也越来越快,但是三农问题仍然存在,尤其是农村留守儿童问题更对法律和社会工作者不断进行拷问。建立并完善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的委托监护制度,主要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理论意义,本文梳理现有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对建立农村留守儿童委托监护制度必要性进行分析,有利于为农村留守儿童委托监护制度的建立提供理论支撑。二是实践意义,本文研究有利于建立并完善农村留守儿童委托监护制度,保障留守儿童权益,进而促进整个三农问题的解决。

一、农村留守儿童的概念界定

农村留守儿童,即位于农村的留守的儿童。我国的法律上的未成年人指的是任何未满十八周岁的人,这其中就包括大量的农村留守儿童。任何法律都是具有统一性的,在对农村留守儿童下定义时也要特别注意这一点。在建立留守儿童委托监护制度的时候,要始终牢记这项制度是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此外,还有一个特殊情况,那就是我国《民法总则》中所规定的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确定农村留守儿童这一概念的时候要注意避开这一人群。

留守儿童产生的原因有很多,最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城市的消费水平远远高于农村,父母无力承担孩子生活的费用;二是由于学籍和户口问题,农村儿童在大城市中有入学困难这一问题,所以不得不留在户口所在地的农村。换言之,留守儿童产生的最根本原因是父母一方或双方都长期外出打工或经商,一年中的绝大多数时间都不能陪伴在子女身边,与法定的监护人的长时间分离使他们无法得到最佳的监督和保护,在安全方面也存在漏洞,极易由于法律意识的缺失而造成非法行为,或成为犯罪分子下手的羔羊[1]。

因此笔者认为,农村留守儿童指的是因为父母前往城市打工或者经商时间过久(半年以上)等原因,无法对其实行进监护责任的农村未成年人群体。但那些虽然符合这一条件,但已满16周岁并已经进行劳动活动获得主要生活来源的儿童,属于特殊人群,是不包括在农村留守儿童范围内的。

二、农村留守儿童委托监护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一)现有的监护制度不能很好地适用。由于农村留守儿童的成长环境等各个方面的特殊性,使得我国现有的两种监护制度,即法定监护与指定监护,不能在农村留守儿童身上得到很好的适用。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是他们的父母,在父母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时,由其他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但农村留守儿童他们的父母的生命和监护能力都还在,只是因为外出务工等原因无法陪伴在孩子身边才不能履行监护义务。而指定监护是在监护权存在争议的前提下施行的,但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是其法定的监护人这件事情并不存在任何争议,只是因为长时间的分离无法陪伴在子女身边才没能尽到作为法定监护人的义务。正是因为我国现有的两种监护制度都无法保障农村留守儿童受到完全的监护,所以才需要推出一种适应农村留守儿童实际情况的新型监护制度。

(二)社会监护的缺失。在我国,除了父母作为法定的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之外,社会监护等国外常见的监护形式并没有在我国得以施行,这导致父母监护压力过大且容易造成疏忽,这就容易引发农村留守儿童缺少监护的问题,所以为解决这一矛盾有必要建立农村留守儿童的委托监护制度。此外,就算国家监护和社会监护制度都很完善,让国家机关和社会福利机构代替进城务工的父母,来监管和保护农村留守儿童,在实际生活中也会遇到许多困难[2]。除了会增加这些机关和机构的压力之外,也容易助长父母对子女不负责任的态度。留守儿童本来和父母待在一起的时间就很少,若其他方面的监护也不能得到很好的保证,就更容易使农村留守儿童的身心发展受到不利影响。

无论对国家还是对社会还是对留守儿童及其监护人来说,都需要建立农村留守儿童的委托监护制度。法律的产生就是为了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监护制度的建立,本质即保护未成年人,在其尚无自保能力的情况下免受不法侵害。但农村留守儿童实际上的法定的监护人——他们的父母,却因为种种原因不能有效行使监护权。因此不得不建立并完善专属于农村留守儿童的委托监护制度,来对农村留守儿童这一群体实行有力的监督与保护。使农村留守儿童得到健全的监护,保护农村留守儿童的各方面的利益。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是三农问题中一个严峻的挑战,农村留守儿童问题的解决也有利于三农问题的顺利解决,从而推进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三、农村留守儿童委托监护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明确委托监护人资格。什么样的人可以成为农村留守儿童的委托监护人呢?第一,受委托人要具备一定的监护能力。我国法律法规中,具备完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才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这是远远不够的,除了完全行为能力外还需要详细展开更具体的规定,从各方面保证受委托人的质量。第二,受委托人应有充裕的时间来履行受委托人的义务。由于法定监护人外出工作等原因不得不长时间与子女分离,这才致使了法定监护无法在留守儿童身上发挥最大的作用。所以,如果受委托人也和他们的父母一样没有足够的监护时间,就失去了建立委托监护制度的意义。第三,受委托人的年龄有一定的要求,一般来说以20~50周岁为宜。成年人在成年后到25周岁前一般处于刚刚步入职场的状态,经验和经济能力都不够强,仅仅能维持自身的生活和发展,无法照顾和教育农村留守儿童。而成年人到了50周岁以上时,身体健康程度逐渐下滑,在照顾农村留守儿童上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因此,25~50周岁之间是最合适的年龄。第四,由于受委托人除了照顾农村留守儿童的生活起居之外,也要负责他们的教育和身心正常发展,因此受委托人的学历也很重要,要尽可能在孩子们的九年义务教育过程中可以辅导他们的课业,高质量地完成对农村留守儿童的教育和德育[3]。

(二)明确委托监护人权利义务及责任。法定的监护人有义务就他们的孩子的近况定期向其受委托人进行询问。将监护权转移给受委托人并不意味着父母在这段时间内对其子女没有监护权,也不意味着父母可以对其子女完全不闻不问。父母有责任也有义务定期询问受委托人,以便更好地得知子女在身心发展等各个方面的近况,并了解受委托人对其子女表现的评价,从父母的角度对受委托人提意见和建议,从而保证受委托人的监护质量。

农村留守儿童的委托监护人所要承担的义务中,不仅有一般意义上的监护人的义务,还有因委托监护而产生的特有义务。例如,受委托人有义务配合孩子的父母,随时汇报农村留守儿童的学习和生活的情形。委托监护制度需要法定的监护人和受委托人的通力合作,相互配合,随时互通有无,才能使委托监护制度的稳妥实施得到保障,也能使农村留守儿童在更有效的监护下健康快乐地成长。受委托人必须亲自履行委托监护合同,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对监护权进行二次转移[4]。

(三)明确委托监护的设立和终止条件。由于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大都没有受过很好的教育,学历都不是很高,法律知识也不够健全,委托监护制度的确立往往是基于信任的口头约定,没有纸质合同进行签订。同时,即使签订了纸质合同,也因为对法律和各种突发情况认识不够周全导致合约不够完备。因此,民政部门应充分考虑到农村留守儿童的特殊情况,结合现存的法律法规等,拟定一份合同范本,供双方进行参考。法定的监护人和受委托人双方还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对范本上的条款进行增减或修改,从而达成共识。

很多时候,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也会选择全日制寄宿学校或特定的企业,将监护权移交给他们。这时候的委托监护合同应由学校或企业的专人来进行定制,并在民政部门进行审核和备案。这种合同往往有多种形式可供选择。法定的监护人选定了合适的委托合同之后,双方进行签订。对于一些合同上没有注明的特殊情况,家校直接或法定的监护人与企业之间还可签署一些补充作用的协议并进行备案,尽最大的可能避免农村留守儿童受到不法侵害。

终止委托监护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委托监护法律关系的绝对消灭,即农村留守儿童从此不需要包括法定的监护人在内的任何监护。它包括了农村留守儿童死亡和满十八周岁两种情况。二是被称为相对消灭,此时农村留守儿童依然需要监护,只不过因为某些原因使合同不再成立。比如受委托人和法定的监护人中的一方行使了解除权、失踪或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等有多种原因。

四、结语

农村等偏远地区的留守儿童越来越多,这些孩子的成长更需要受到重视,即便如此,社会各界的积极帮助只能是治标不治本,要根治农村留守儿童问题,就要建立并完善最适合农村留守儿童身心健康发展的委托监护制度。“罗马不是一日建成的”,因此要仔细斟酌,制定法律条文,尽最大可能使农村留守儿童受到有力的监督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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