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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时间:2024-09-03

□田伯轩

一、敲诈勒索罪的概念及特征

(一)敲诈勒索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属于简单罪状,法律没有明确的敲诈勒索概念,但敲诈勒索罪是财产罪的一章。显然,敲诈勒索罪侵犯了财产权,也就是说,其目的是获得他人的财产或财产利益,是个人权利侵害他人的权利,这些权利具有犯罪手段的特点。

(二)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刑法界通常的理论认为,勒索的客观方面是“通过威胁或胁迫手段从公共或私人财产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处强行取得财产的行为”。勒索的形式是普遍的胁迫,包括对受害者或其有关人员的生命、健康、财产、名誉、自由和其他利益的损害。它的内涵应是不利于受害者的恶害。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要达到胁迫的内容以及恶害是否有客观实施的可能,则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包括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和犯罪目的。犯罪者的罪行故意反映在行为人明知其胁迫或讹诈会使对方感到恐惧,但却追求此结果的发生。犯罪的目的是,行为人知道,基于自己的犯罪意图,受害人将出于恐惧而交付财产,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公共和私人财产的目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是指无法律依据长期剥夺他人财产或者财产权益的主观态度。由于敲诈勒索罪需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理论上将其称为目的犯罪。目的犯罪的目的是超越要件的主观要件,即超越要件的客观存在的主观要件。

(三)敲诈勒索罪的特征。敲诈勒索行为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以不法所有的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做出处分财产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产。也有概括为“恐吓行为→陷入恐惧→交付财产→财产损害”的。对于这个,笔者更倾向后一种结构。因为行使权力和勒索之间的界线是本文讨论的中心问题,如果行为人根据其主张或任何合法权利,使用恐吓或胁迫手段迫使另一方偿还其相应的债务,行为人已取得财产。但是,如果行为人主张正当债权则有法有据,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没有真正的损失相对的人。只有当行为人基于恐惧而交付财产,而在交付财产后发生的实际损失才可被视为敲诈勒索罪。

二、国内外对敲诈勒索的研究现状

在英美法律体系中,行为人行使特定的权利通过非正常手段并不构成财产犯罪。如果被告人有盗窃、抢劫、诈骗或勒索的行为,行为人认为这是他自己追回其自身的事物,并且相信他们有权行使该权利,那么这种'主张'被认为是其正当的辩护并且可以否认犯罪的认定。如果被告确信他有合理的理由提出请求,或者他正在使用适当的方法来加强他们的要求,控方必须反驳这一点。英国的早期判决是主观的,只要行为人认为他有权利,即使这种理解客观上不合理,也不是犯罪。在后期,这种完全不受惩罚的情况发生了变化。客观地给予受害者实际受害者的有罪判决是标准。行为人认为他行使了他的权利,但客观上无权依赖它,开始出现有罪判决。

基于德国和日本的民法体系以法律保护的立场为基础,基本上将行使权利视为非刑事处理。“由于财产损失是必不可少的要求,财产损失的标志是受害人财产的整体减少,以及欺诈或强制手段以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因此不存在欺诈或强制手段。”损害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理论界对威胁或威胁行使权利的犯罪和非犯罪的研究不是很全面,很多问题没有得到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理论研究离不开司法实践的反馈,只有在实践中才能真正看出该理论上的问题所在。我国的这些理论的发展依赖于司法实践中的实践法学作为指导,同时理论上也为司法判例提供了先决条件。因此,中国通过策略或诽谤行使权利的研究,目前,主要存在两个问题:司法实践中没有一定的判罚标准和原则。由于我国不是判例法的国家,缺乏一些关于敲诈勒索罪的判例和司法实践中的理论指导,以至于不同的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定性和处理方式不同。因此,学术界对此类案件中的罪和非罪有不同的看法。分别存在有罪说、无罪说和折中说。笔者认为,单纯的有罪说或无罪说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观念和人权保障的理念。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分析其主观上的想法,充分结合主客观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发出的人身危险性和其社会危害性来综合分析。

三、权力行使过程与敲诈勒索的界限

(一)消费者维权过程中敲诈勒索罪的界限。随着人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消费者维权的意识越来越强,但是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出现的行为有时会构成犯罪,比如之前备受关注的高价电脑索赔案中,索赔的权利人的行为是否涉嫌敲诈勒索罪,不少人提出了强烈质疑。有些人认为,当事人可以从便利解决纠纷的角度自由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性质上没有区别。不能认为通过诉讼提出的大量索赔不构成勒索,直接通过与企业谈判获得的大量索赔构成勒索。有人认为,消费者在企业中提出的高额惩罚性索赔严重威胁到公司的声誉。这种行为构成了敲诈的犯罪。2006年7月28日,在最高监察电视中心“法制中国”组织的专家研讨会上,与会学者也就此案的处理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和意见。有些人认为维权者构成敲诈勒索罪;有些人认为他们的行为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但尚未构成犯罪。笔者认为,以该案件为例,行为人通过媒体威胁了华硕公司的行为,对此毫无疑问。但根据主观性和客观性统一的原则,行为人主观上拥有非法占有权。这个目的很难判断。申请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权利向华硕索赔。中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支持消费者在权利和利益可能受到侵犯时要求赔偿的权利。但是,除了消费者协会提供的双重赔偿金额外,具体的赔偿金额没有具体规定。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只是与华硕谈论条件。这是一个谈判的过程,对方有权接受或不接受,其行为很难让对方有强制性的心态。高额赔偿的索赔被认为是敲诈勒索,大多数消费者都容易受到大公司的攻击。如果消费者没有权利提出较高要求,那么大多数人都会失去保护权利的热情,这不利于社会生活的发展。当然,权利的行使也有一定的界限,权利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虽然消费者有权利,但如果滥用权利会导致社会秩序混乱,债权人行使其权利就是一个例子:如果A欠5,000元到期且上诉不成功,B将有债权人要求A的权利。如果B使用适当的方式来申请债权,这种方式在社会上是被认同的,并且被大多数人认可为合法的权利行使。然而,如果B找到一些人并要求B提出索赔,他还要求B支付1万元的额外费用,并且以此胁迫A,其因恐惧而支付财产,除了B应得的部分,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因为B的地位已从受害者变为加害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情况下,由于具体的赔偿金额不确定,很难确定相关人的财产是否受到损害,并且行为人很难通过媒体曝光与相关人进行谈判来引起公司的恐惧,这些都不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所以对于类似高价电脑索赔的情况不应该被认定犯罪,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即使存在危害社会秩序的严重行为也应该谨慎入罪。

(二)上访行为能否构成敲诈勒索罪。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法治的完善,人民群众法律意识得到了空前的加强,但是通过上访获得诉求过程中,时常伴有通过胁迫手段对国家机关施以精神强制,从而获得其索要的财物,其行为有时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形式特征,但是这种上访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呢?敲诈勒索罪很重要的一点是相对人基于恐惧心理交付公私财物,但是对于政府这种特殊的相对人,是否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的对象,是确定过激上访行为是否可以被定义为敲诈勒索罪的关键所在。笔者认为,这种上访行为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上访是每个公民的权利,而政府所要做的是依法办事,对于滥用上访权利而扰乱社会秩序的公民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第一,因为政府不可能产生恐惧心理,其特殊的地位要求其面对暴力犯罪上不能产生恐惧心理,何况敲诈勒索罪;第二,有些上访行为可能会影响政府的考核或形象,但是无论站在人民群众的立场还是法律的立场,政府都应该依法办事;第三,政府所付的资金和费用有其专用的目的,该费用不能被法律认定为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如果被认为是犯罪结果,就说明政府人员滥用职权、渎职等所引起的法律上的后遗症。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消费者维权案件中应该严格控制入罪标准,尤其是在权利不确定的一种谈条件行为中与敲诈勒索中的恐吓行为有明显区别,这种行为不应该作为入罪标准。另一种,上访行为笔者认为是一种手段,如果过激上访行为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则损失政府的威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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