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9-03
李 伟
(淮南师范学院 法学院,安徽 淮南 232038)
由于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升级,5G 时代即将来临,手机支付已经融入人们的普通生活,中国已经逐步迈入万物互联的网络化时代,2000 年以后出生的年轻人已经成为互联网的“原住民”。据相关数据统计,截至2017 年,中国的网民总规模已经达到7.51 亿,居全球第一位,手机用户达到7.24 亿,截至2016 年,手机智能化的普及率接近70%,直接促使中国手机网民数量占总网民数的不断增加,达到90%。互联网在中国的快速发展,网络资源日益丰富,电子商务以及相关服务得到长足发展,很多产业从无到有,依据《2017 年中国电商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显示,2017 年1-6 月份中国的电商贸易总额近133 500 亿元,相较2016 年同期增长27.1%。其中通过手机端购物交易的比例已经占交易总量的70.2%。网络商业的大规模兴起,网络犯罪的比例在逐年升高,网络财富成为犯罪分子觊觎的新目标。这种网络犯罪不仅导致网民损失大量的网络财产利益,而且还威胁到中国网络的快速构建和升级以及蓬勃发展的互联网经济。因此,拥有广大网络财产利益的所有人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是摆在人们面前亟须解决的首要问题。
网络财产利益的产生是因为互联网及其经济的升级和日益繁荣而不断累积发展的,“根据网络存在是不是该财产唯一存在的形式,可以将网络财产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网络实体财产,另外一类是网络虚拟财产 ”[1]4-9。
网络实体财产一般指的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银行网络系统的货币,或者以网络电子书形式存在于互联网中的网络小说的文学著作、科学文献。此类网络财产可以不依赖于网络而独立存在,因此可以称之为网络实体财产。网络虚拟财产指的是财产的存在必须依赖网络特定环境的存在,如果离开网络特定环境,该类财产的价值将不会得到体现。例如,QQ 网络游戏中的QQ 币、流行网游中的人物装备、淘宝平台中的虚拟店铺,甚至网站本身,如果离开特定环境,此类财产将不会存在,也就不存在网络财产利益了。
网络财产的产生前提是依赖一定的网络环境,有些还必须是特定的环境,例如网络游戏必须要依赖一定的网络游戏环境,淘宝交易必须要依赖一定的电子商务平台。只有这样的特定环境存在,才可能产生网络使用者的互动,从而产生交易或实现一定的网络使用目的,继而产生利益,实现价值。如果特定的网络环境消失或者网络平台倒闭,参与该网络环境的所有活动将不复存在,所有依赖该环境的资源也完全消失。例如一款网络游戏,如果游戏服务器毁损,所有记录在服务器中的数据全部丢失,所谓的游戏装备也不存在,网络财产也就不存在了。特定的网络环境是各类网络财产得以出现的先决条件。
网络财产具有交易的属性,指的是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可以进行交换,最终达成各自的交易目的。人们之间的交易必须要有一个公认的尺度,只有把各种类型的网络财产统一到这个尺度中去,才能使得交易的各方得到满意。例如两个游戏玩家想通过网络交易各自的游戏装备,在交易之前必须查询各自要交换的游戏装备的市场价格,只有在要交换的装备市场价格相差不大的情况下才能完成交易。因此,网络财产要成为日常生活中通常意义上的财产价值,必须具有可交易的属性,并且具有一般意义的货币价值体现。网络财产只有同时具备了交易属性和价值属性,才能称为法律上的网络财产。
网络上的各类型的财富要成为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必须具有合法性,这是各国政府对网络财产予以承认的前提条件。早在2009 年初,我国有关部门已经印发了《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2010 年文化部制定了《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以上两个文件的出台对网络游戏中关于网络游戏币的发行、运营、交易进行了规定,使得网络游戏从虚拟货币层面得到了国家的认可,并纳入了日常的行政监管当中,也就是间接默认了网络财富的价值以及其合法性。由于中国的互联网的普及和升级,网络经济的发展一日千里,各种类型的网络财富呈现在人们的眼前,特别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层出不穷,需要国家和主要监管部门予以界定其是否合法。例如比特币、以太币、莱特币等,还有最近比较火爆的区块链技术革命,这些新出现的网络财产究竟是否合法需要监管部门不断地深入研究,只有因势利导,才能在不久将来万物互联的网络时代立于不败之地。
1.网络犯罪具有虚拟性和非显性的特征。网络空间在一般人的意识中是一个虚无缥缈的存在,在这个拟制的空间里有着高度的自由性,利用网络技术可以跨越时间、空间的距离,可以远程操作网络进行犯罪行为。犯罪分子可以通过转化IP 地址、盗用他人的账号等方式进行违法行为,使得网络犯罪难以察觉。
2.犯罪主体的高智商。相对于传统的财产犯罪,网络财产犯罪的主体往往拥有高学历、家庭环境良好,对网络技术的掌握非常熟练。“美国的财政管理部门已经发布过39起触及网络方面的案件,其中计算机人员占70.5%,美国斯坦福大学报告统计,在所有的网络财产犯罪中,计算机专业人员占55.8%。”[1]16
3.社会危害大。网络财产犯罪由于依赖的是方便快捷的网络,因此网络犯罪可以从相距甚远的一国对其他国家的网络进行攻击,窃取网络财富。根据外媒网络安全报告,该媒体对欧美3000 家公司对抗网络犯罪的能力进行了评估,最后的评估结果是只有不到百分之五十的公司可以抵挡黑客的网络攻击。根据专业保险公司Hiscox 的统计涉及网络安全方面的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达到4500 亿美元左右,20 亿的网民曾经一次或者多次遭受网络犯罪的袭扰。因此社会危害性大是网络财产犯罪的一个显著特点。
“根据网络财产的表现形式,网络财产被分为有单纯网络财产权利的网络化存在形式和由于网络经济的发展而衍生出的其他新型网络化的财产权利。”[2]728常见的网络财产犯罪,以盗窃罪和诈骗罪为主要。
1.盗窃罪。通过网络手段窃取别人支付宝的账号密码,进入受害人的支付宝转移走账户钱款的行为。《刑法》第264 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从网络盗窃支付宝账号的行为看,犯罪行为人非法进入别人的账号,已经实现了对受害人欠款的支配和占有。犯罪行为人客观上窃取了他人的财物。“窃取是指,违背他人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换言之,窃取行为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3]137
2.诈骗罪。例如网络平台提供虚假的网络服务,网络平台是犯罪行为人所利用的工具,通过不实、虚假信息,对外声称只要缴纳一定的费用便可以享受提供的服务;或者以免费作为诱饵,诱使被害人进行注册,一旦被害人上当,通过套路骗取大量钱财的行为。此类犯罪行为往往都是把互联网作为工具进行网络诈骗,因此可以归纳到一般意义上的诈骗罪当中。随着网络游戏的兴起,在游戏的过程中出现了大量的游戏装备的交易,这一类的网络虚拟财富只能在网游中存在,在现实世界是不能使用的,游戏玩家通过用法定货币购买这些虚拟的游戏装备,可能会出现欺诈的现象产生,这种通过线上网络交易的行为,也可以归纳到诈骗罪中。
3.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快速到来,涉及国家和个人的数据安全的重要性越来越凸显,如果掌握大量数据信息的网络平台工作人员将自己掌握的数据予以大量删除,造成平台的经济损失。例如交警部门的工作人员为了牟利,大量删除或者篡改用户的违法信息,导致国家的罚没收入损失。对于这种行为犯罪对象有多个,既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性利益,又侵犯了交警部门网络数据的安全,属于一种竞合关系,也就是这种删除、篡改数据的行为不仅造成了国家的罚没收入损失,而且侵犯了计算机信息系统。“根据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般认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5]
21 世纪初欧盟的成员国以及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国共同签订了《网络犯罪公约》,这是最早的关于打击网络犯罪方面的法律文书。东亚的日本、韩国属于互联网经济发达的国家,网络财产性的犯罪比较严重,因此除了在民事方面予以立法规范网络财产的交易规则,对网络财产的刑法保护也日益完善。
目前日本和韩国对网络中的财产性利益的财产价值均予不同程度的认可,这一类财产在日本、韩国的法律界认为和普遍意义上的财产没有实质的不同,都应该受到刑法的有效保护。瑞士在该国的刑法典中阐述,网络财产性利益在本质上属于存储于网络空间中虚拟的电子数据,因而窃取网络财产的犯罪行为,构成“非法获取数据罪”。
中国在网络财产刑法保护方面相对国外比较滞后,对于网络财产的保护还处于初级阶段。目前关于网络犯罪方面的立法具体体现在中国刑法的第285 条、286 条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这些罪名从广义上说都是关于保护网络财产犯罪的条款。但是这些立法条款不能涵盖目前发生的千奇百怪的网络财产犯罪,因此最终只能用盗窃罪、诈骗罪等传统犯罪作为兜底罪名来进行处罚。这种网络犯罪处罚的无奈,体现了目前网络财产犯罪保护立法的缺失。因此,如何完善网络财产犯罪的立法保护才是解决网络财产犯罪处罚面临尴尬境遇的根本途径。刑法第92 条规定公民的私人财产包括兜底条款的“其他财产”。这里所谓的“其他财产”能否包括网络财产,能否成为网络财产犯罪的对象,需要立法解释予以明确。因此,建议立法机关进一步明确刑法第92条中的“其他财产”包括网络财产以及计算机系统中存在的各种涉及权益的数据。中国刑法学理论界一般对网络财产犯罪认定为侵犯财产性利益犯罪,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也是按照侵犯财产犯罪的判例居多,这主要是因为网络财产具有价值属性,但是对于如何认定网络财产的价值大小是目前司法实践所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所侵犯财产的价值,各界有不同的看法,这样对于网络财产犯罪的量刑造成了较大的困扰,如果适用不当,可能会造成相类似案件的量刑结果的巨大差异。例如网络游戏中的游戏装备、一个QQ 靓号,这一类的网络财产它的价值评估认定是相当复杂的。对于网络财产的认定是以当时的市场交易价格决定,还是依据玩家的投入来认定或者依据第三方的评估结果来定都是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因此,对于网络财产价值的客观统一认定,到现在还没有一个权威的衡量方式,这样就会导致在网络财产犯罪中的量刑适用的差异巨大。另外,随着网络经济特别是移动终端的发展,网络财产性利益的数量和种类越来越多,例如一个APP 软件中所收集到的个人信息、消费记录等都可以作为网络财产利益的来源。如果窃取这些信息是按照侵犯商业秘密罪进行量刑还是按照盗窃罪进行量刑,最后的量刑结果差距很大,因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量刑明显轻于盗窃罪的量刑。这样显然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
相较于网络财产利益种类、数量概念和外延的不断扩展,如果还是拘泥于通过财产价值来判断罪的轻重、罪的是与非、罪的种类,这样很难达成认定标准的统一,增加了司法机关在法律实务中适用财产犯罪保护模式的难度。如何摆脱这一困境,有的学者认为要摆脱套用现存法条的局限,转而采用新的罪名体系来保护网络财产利益,这样就能跳出原来的限制,用全新的网络犯罪罪名体系来保护网络财产利益。互联网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将网络财产的刑法保护整体纳入全新的网络犯罪罪名体系是大势所趋。通过增设新的网络财产犯罪罪名,调整刑法的格局,解决了诸如网络财产价值认定等问题。这样,电子数据等各类新型的网络财产利益将作为新的网络财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被刑法所保护,以网络财产利益被代表的电子数据等成为新的一种网络财产犯罪对象,从而进行专门的保护。
关于网络财产的刑法保护的立法,理论界对于立法的模式存在争议,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类。第一种观点是依托现有的刑法的框架体系,把网络财产的保护吸纳到普通财产保护范畴,在解决网络财产类刑事犯罪的过程中,直接援用原有的侵犯财产犯罪的条款;第二种观点是把关于网络财产保护的条款直接归纳入刑法的不同章节中,同样也是采用包容吸纳的方式来处理网络财产犯罪;第三种观点是汇总所有关于网络财产犯罪的条款,在刑法中直接作为一个完整的章节出现,体现立法对新生事物的接纳。对于日益发展的网络经济,加快网络刑事立法的进程是大势所趋,但是具体到如何实施的时候,是采用渐进式的立法模式,还是另起炉灶出台一部完整的关于网络财产性利益的法律。这是摆在我们面前亟须解决的重大问题。
对于如何构建网络财产的立法保护,笔者认为不宜采用一蹴而就的方式,因为目前网络财产的种类、数量在不断地更新变化中,如果贸然进行单独立法,可能会对于法律自身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带来巨大挑战。笔者认为面对错综复杂的网络财产犯罪,应该采用稳步推进的方式,在总结过去一段时间内的网络财产犯罪司法实践和社会网络经济整体发展的基础上进行探索式立法。首先,对刑法所保护的财产类别进行扩大解释,把网络财产纳入刑法保护的财产范畴之内,把网络财产犯罪归入相应的财产犯罪罪名当中。其次,通过增加新的网络财产犯罪罪名对现有的刑法体系进行补充,以暂时解决目前的网络财产犯罪保护的需要。最后,在网络经济发展到一定的程度,网络财产制度逐渐植入人们的意识之中,理论学界对于网络财产的刑法保护进入一个成熟的阶段之后,可以考虑整合散布在刑法及相关部门法中关于网络财产刑法保护的条文来制定一部完整的关于网络财产利益保护的部门法。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新时代的产物,其产生是随着互联网大潮产生而产生的,包括法学家、法律工作者在内的人们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认识正处于由浅入深,由局部到全面的理解过程,广大民众对于新出现的关于网络财产犯罪方面的罪名也有一个学习、领会的过程,因此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不可能一蹴而就,而是需要经过长期渐进式的不断完善的过程。关于在刑事司法领域也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积极发布相关的司法解释,发布相关的指导性案例,以便更好地指导下级法院、检察院正确适用法律,尽量统一在司法实践中的尺度,最终实现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单独立法的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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