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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遗弃罪引入医疗卫生事业中的相关思考

时间:2024-09-03

摘要:卫生法在我国行政法中占据着重要的法律地位,其以保护和发展人的健康权益为目的,并且维护和促进卫生秩序。遗弃罪现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通过对几则关于弱势群体的案例分析得到启示,将遗弃罪引入卫生事业中,以更好地维护我国公民人身健康权利。

关键词:遗弃罪;医疗卫生事件;弱势群体

在我国卫生法律制度中,已经存在的法律,包括母婴保健法律制度、精神卫生法律制度以及医疗损害责任法律制度等都对医疗卫生事件中的弱势群体作出了相关的保护。虽然如此,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由于自身缺乏相关医学专业知识,以及对医师职业的尊重,法律很少涉及到具体的医疗卫生事件中。但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应该作为最根本的底线来保护弱势群体的根本权益。因此,法律制度也需要在卫生事业的不断发展中进一步完善。

一、对于遗弃罪定义的分析

我國宪法第261条对遗弃罪作了如下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法中,遗弃罪规定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中,理论上因此将本章法益解释为被害人作为家庭成员享有的受扶养权利,也就是说只有是家庭成员才有可能成为遗弃罪的犯罪对象,这其中包括老幼病残以及其他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之后,刑法在1997年进行修订,取消了1979年刑法中的妨害婚姻、家庭罪的章罪名,将其全部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立法的改变为理论上将遗弃罪的法益解释为生命、身体的安全,带来了便利[1]。

对于此条文的规定,本人首先想到的疑问点便是基于“扶养义务”四字,通过查找“扶养”二字可知,“扶养指的是对社会关系中的‘弱者’所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从法律的定义上来说,扶养更强调的是亲属间的抚养[2]。”此外,“扶养”还可分为广义和侠义两个维度,但是无论从哪个维度进行分析,都顺从于“亲属间的抚养”这一根本含义,无论是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还是夫妻之间都同样适用。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得知,“遗弃罪”只有在亲属之间才会发生才可以定罪,即犯罪主体为负有扶助、供养义务的人,客体为该犯罪主体的亲属。也就是说,遗弃罪应该归属于妨害婚姻、家庭罪之中,非家庭成员间的扶养是不包括其中的。

可是,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来分析此问题,1997年刑法的修订,将其从妨害婚姻、家庭罪中分离开来,转而规定在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中,细细琢磨,是否对上述中“不应该包括非家庭成员间的扶养”这一句话提出了质疑呢?也就是说,是否不再要求遗弃罪的主体与客体是同一家庭内的亲属呢?如果这样来思考的话,我们每一个人都被赋予了“负有扶养义务”,并给予了救助弱势群体的角色期待。

二、案例分析及引入遗弃罪的可行性分析

(一)引入遗弃罪的可行性分析

除上述案例外,本人再分析一则二十年前的“王益民等遗弃案”。王益民、刘晋新等5人是乌鲁木齐市某精神病福利院人员,他们先后派人把28名无家可归的病人送到远离福利院的地方遗弃。最后只有一名病人幸存,其余均不知下落。对于本案来说,按照之前对遗弃罪规定的解读来看,争议最大的就是犯罪主体的问题。这些福利院人员是否具有“扶养义务”呢?首先从道德层面上来说,该精神病福利院具有强烈的公益性,所提供的卫生服务是具有公共产品与准公共产品性质的,而公共产品与准公共产品是具有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的;又因为福利院的特殊性质,其开支费用均由国家负担。由此可见,王益民等人作出的遗弃行为是不符合人伦道德的,也不符合职业道德。另外,虽然王益民等人在法律上不具备对这些病人的扶养义务,但是他们属于福利院内部人员,出于特定的职业职责,也必然要求他们必须履行救助的责任。法院最终判定王益民等人为情节恶劣的遗弃罪。因此,本人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中的遗弃罪是可以引入卫生刑事责任中的。

(二)对遗弃罪法律条文的探讨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本人认为遗弃罪可以补充到卫生刑事责任中的。但是,在具体社会实践中遗弃罪却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其在运用过程中具有模糊不清等特点,法律条文的简短使得部分公民并不能深入理解而出现一些本可避免的遗弃行为,甚至会出现一些本该定性为遗弃罪的行为而逃脱法律的制裁。正如第一部分中分析的那样,遗弃罪的犯罪主体与客体的界定范畴不够清晰;此外,在王益民事件中,该条文并没有详细作出不同犯罪情节的量刑规定。

鉴于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我国特定的弱势群体,即老幼病残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受扶养的权利,并且能够真正运用于医疗卫生实践中。本人认为对刑法典第261条规定的遗弃罪进行反思以及重新构建体系是完善我国刑法的部分之一。

三、他国法律借鉴及个人思考

在探讨他国法律的借鉴意义前,本人想先对于我国学者提出的一些观点进行分析。阅读文献过程中,尹彦品[3]等几位学者从语言学的角度上对我国现行遗弃罪的规定进行分析,并探讨使用词汇中“扶养”和“抚养”的概念。本人认为,从语言学角度分析刑法条文稍有不妥,私以为刑法的存在是用来保护我国全体公民的利益的,其根本目的并不是争论犯罪事件中谁对谁错,而是以文字的形式将每个公民的行为加以约束,并规定其作为与不作为,达到社会共识。所以,刑法的存在理应是详细周密的。可是,我国立宪的特性一向是笼统的,并且旧刑法坚持的立法原则就是宁疏勿密。近几年的新刑法尽管对此作出了些许改变,但是由于立法十分仓促,新刑法中的很多新老罪名都缺乏充分论证[5]。 当然,随着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刑法固然不可一成不变,结合我国当下国情、社情、民情以及经济的发展,刑法的修订也需更加周密。

其中,日本国对遗弃罪的界定进行了详细的判定。其刑法典第三十章遗弃罪种规定,“第217条遗弃因年老、年幼、身体障碍或者疾病而需要扶助的人的,处一年以下惩役。第218条对于老年人、幼年人、身体障碍或者病人负有保护责任而将其遗弃,或者对其生存不进行必要保护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惩役。第219条犯前两条之罪,因而致人死伤的,与伤害罪比较,依照较重的刑罚处断[4]。” 此外,德国刑法中第221条遗弃罪也有类似相关规定。从德国和日本国的刑法规定中都可以解读出三层含义,即单纯遗弃罪、保护责任者的遗弃罪以及遗弃致死伤罪。日本国及德国刑法的规定较中国刑法而言更加详细周密,这也为特定弱势群体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其次,对普通公民而言,其详细的法律界定真正赋予了每个公民作为义务扶养者与被扶养者的角色“扮演”。细化的刑法条文不仅有利于公民对国家法律进行充分地理解,更利于司法机关对其罪刑进行准确地判断并处以公正的刑罚。

通过对他国刑法的借鉴分析,我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前文中所述的问题。单纯遗弃罪和保护责任者的遗弃罪解决了遗弃罪中犯罪主体、客体的界定范围问题,而这两种罪刑与遗弃致死罪又清晰地划分了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

四、总结

其实,各个国家的刑法典都是以“人”为中心而设立的,服务于人且用于人。法条中的文字是冰冷的,而人心是充满热血的。这个世界对每一个人来说都是多灾多难的,疫情、洪水、火灾、战争、干旱等威胁着人类的生命,在这些灾难面前人人都是弱势群体。而又因为有了诸如医生、战士、消防员、解放军之类的群体存在,使得这个冰冷的世界充满温暖。他们具有对他人的“扶养义务”吗?还是说,因为肩负一份责任,才赋予了自己特定的义务?

希望我国刑法在未来的发展中可以更加完善,更好地保护和约束我国的全体公民以及特定弱势群体。

参考文献:

[1]周光权主编.刑法各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出版社,2016:28.

[2]https://baike.baidu.com/item/%E6%89%B6%E5%85%BB/1334472?fr=aladdin

[3]尹彦品.以遗弃罪为视角再谈弱势群体的刑法保护——由几则案例引发的思考[J].河北法学,2010,28(03):141-143.

[4]https://baike.baidu.com/item/%E9%81%97%E5%BC%83%E7%BD%AA/1503922?fr=aladdin

作者简介:何勋涛(1998.12-),男,汉,河南省濮阳市,在读本科,研究方向:卫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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