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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模式下银行监管的优化措施分析

时间:2024-09-24

辜贤杰

摘要:本文概括了金融控股公司与商业银行的关系,探究了银行业变革之路,着重阐述了金融控股模式下优化银行监管的措施对策。

关键词:金融控股模式;银行监管;优化措施

1.金融控股公司与商业银行间的关系

1.1制度规划

站在组织结构角度探究,我国银行主体可根据实质性质概括分为三种形式的组织结构。一是通过商业银行主体开展金融业务,多元、全面的集成性运营模式,在我国范围内较为常见;二是商业银行将“银行控股”为渠道方法融入、下沉于集团性的组织架构中,该模式组织完整性虽略有缺失,但这也是迎合银行业主流发展趋势的必然选择;三是践行金融控股公司基础运转制度的组织形式,该体系在西方国家得到了大规模普及,在我国仍未得到银行业接受、认同。然而,在国际金融领域发展新态势中,“现代金融服务法案”在美国首次通过、实行后,部分国际银行主体与各国决策层均对以金融控股形式为核心架构的公司发展前景提升了关注程度,我国也是如此。

1.2途径选择

处于基础制度视域分析,因新时期下我国金融领域展现出了“分业”运营及管理的鲜明特点,金融控股机构尚未完善规范化建设、发展。所以,金融控股指导下的银行监管可将规范制度作为有效切入点,逐步实现领域彻底大变革。

对于具备综合化运营能力的银行主体,应“首当其冲”组建金融控股机构。而为了高度配合这类商业银行可在市场内部激烈竞争中收获到实际效益,政府部门则需保障控股机构与商业银行间的平衡关联性,科学设计、推出“防火墙”作用的新政策规定。此外,监管体系的健全构建,应搭配功能性监管、监督目的,从而保障银行主体运营稳定性。

1.3运转模式

金融控股机构可妥善选择以下三种运转模式:一是将“母公司”归属设定为未投身金融领域的下设企业的控股模式,如“光大”、“鲁能”等;二是“母公司”为商业银行的控股模式,该类体系在“国有独资”银行主体及“股份制”商业银行运用较多。后者在初期若未彻底脱离其所附属的金融证券机构,内部体系将较易形成该种控股模式;三是将“母公司”设定为非银行机构的控股模式,如“平安保险”。

非金融机构成为母公司后,其将自动持有控股权,子公司推出的发展决策将被董事会约束。但子公司将可获得独立性质的营业权利,能够面向社会办理有关的金融业务及负责基础民事责任;而当商业银行确定为母公司时,将由银行主体对其它机构、银行实行控股工作,但决策权同样将由董事会制约;母公司为非金融机构的控股形式内容基本同上[1]。

2.探索变革之路

改革开放初始阶段,我国仅有“人民银行”这一家单一性银行机构。但随时代发展至今,我国已健全构建出了包括银行、保险、信托、证券、财务等细化项目在内的金融领域体系。剖析发展历程,可将其划定为三个时期:一是70-90年代初,经营特征为“混业经营”的初始阶段;二是其到上世纪末,我国首次提出了“分业经营”的过度时期;三是1998年推出的“综合经营”摸索道路。

在多年理论探索、实践改革后,金融领域运营模式雏形已初步形成,可分为三类主要业务拓展。即交叉营销、委托合作、托管业务构建的业务合作横向形式。其中,交叉营销就是银行主体凭借自身客户基数、信用等级等优势代理、销售部分非金融机构推出的产品;委托合作作为近年兴起的非银行机构与银行主体共同组建的合作化业务关系,促使了影子银行涌现;托管业务则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机制在1997年实行后,保险、信托、证券等金融机构可陆续将自身资产管理全权托管、迁移致银行,已成为行业领域内重点项目之一。

“商业银行法”实施衍生出的诸多客观性限制,使商业银行不具备向非金融机构、企业开展投资活动的权利。但在2003年后,部分条例的变动、调整,“一事一议、个案审批”等原则的正式落实,商业银行得到了股权投资相关的试点成立契机。现阶段,由于金融领域逐步接纳了实业企业、非银行机的股权投资,我国交叉式金融股权演变、分割为四大模式,即银行主体、非银行机构、控股企业、产融结合。

就交叉经营而言,受一些监管规则、政策的发展、变化,金融机构不断尝试对分业范围施以限制突破,继而实现金融创新;而关于债券承销,其归属于证券机构界定的传统营销业务。但金融领域的长足进步,促进信托、银行、财务等金融机构收获到了各债券的营销资格;信托业务在诞生初期由证监会统一批准证券机构可否持有资产管理权限的委托,在后期领域发展中,资格发放不仅由证监会集中管控,保监会同样可允许保险、资金管理机构承接该类业务。因此,信托业务尚未明确界限。通过分析金融领域发展大趋势,得出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等机构可位于风险隔离基础上,申请证券类业务从业牌照的论断[2]。

3.金融控股模式下银行监管的优化途径

3.1完善银行监管工具

分析当下银行领域发展大态势,在金融控股下除了银行自体监管体系存在的不足、短板外,可应用的监管工具也有所欠缺。另外,因银行业内部业务创新实力的薄弱,加之运营管理的潜在问题不断涌现。从“新巴塞尔协议”正式颁发、推行后,我国对设置、应用的监管工具实施了系列升级、更新,使金融监管事业得到了发展新驱动。目前监管工具包含四类,一是通过动态“拨备充足率”精准预控银行运营风险;二是调整银行主体“资本充足率”;三是引用监管指标“杠杆率”;四是在监管时下“流动性比率”前提上,引入“流动覆盖率”及“净稳定融资比率”。对此,周全思量、判断金融监管领域的国际发展、变化大形势,对监管工具实行对应性变更、优化,将可增长银行主体执法实效性。

3.2健全银行监管法规

完善银行主体监管法律,应围绕立法层面展开系列改革活动。因如今处于金融控股中的商业银行自身拥有大量缺陷,使得为快速完成金融领域、银行业的标準化、规范化重塑,则应对硬性法律法规施以优化、加强。就其中一些条目条例开展严谨、合规的补充、删减,可增强银行监管系统运转的稳定、有序性。此外,还应强调“退市”的标准、流程。且因“银行债券”相关的条款可为银行业日常经济活动提供有力保障,所以在立法层对金融领域进行法律体制的改良、完善,对银行业发展具有较强现实意义。而对理论、实践间的论证关系应落实细化的分析、探究,明确法律规定在监管体系运行中可起到的积极重要性,助推银行业稳定、健康发展。

而在执法层面需重点聚焦的是,银行机构受“银保监会”统一履行、实施执法监督义务及工作管理。该机构可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对银行业采取全方位的监督、检查,在探寻、发现银行主体存在违反我国银行法律的不良行径后可合法予以处罚。公安机关、法院、检查院等行政机关同样需遵循国家法规执行管理、惩罚等措施,对金融乱象、扰乱领域秩序实行有效整治、打击,增强执法成效,助力我国金融领域长远发展。另外,在机关机构行政执法中应秉持“依法”原则,多角度保障银行主体基本合法权益及维护金融业运转秩序,促进银行体系长期良性运转。

3.3践行市场退出制度

将市场退出制度高质落地,可对风险隐患高效预防、控制,强化银行主体日常运作安全性。

首先,“市场退出”相关的法律政策应保障基本细化性、全面性,避免漏洞、缺陷被针对性利用。并侧重突出“人民银行”在退出制度中的核心权威地位,当金融危机滋生、形成时,人民银行应将“领导角色”作用充分展示。对各地商业银行执行主导责任,与国家政府部门协同、协作扶持商业银行攻克金融风险。侧面保障社会大众财产利益,防止重大经济损失发生。

其次,对于信用良好的商业银行来讲,在其退市过程中,应着力辅助其充分发挥“被收购”优势,实现后续发展的良好铺垫;而当具有严重问题的商业银行在宣布退市时,应在综合考虑后确定其能否直接破产。然而,在退市处理中应注重依靠法规章法。由于银行主体破产可衍生出的消极性社会影响深远、巨大,因此需对该项工作着重审慎确认。

最后,可通过行政措施助推退市问题的合规解决,采取行业发展趋向引导的手段方式对银行业实行正确、科学的调整。并以宣传、培训等渠道对存款群体加强金融教育,使其深刻、正确认识到风险危害,转变部分错误性、片面性理解,如“存在银行内的资金均可得到安全保障”等。逐步增长大众自体心理承受能力,防止因银行破产催化不良社会事件发生[3]。

4.总结语

基于市场经济发展新常态中,我国银行主体迎来了创新发展新挑战、新契机。同时,面对时下仍存在漏洞、不足的金融領域监管体系,各银行主体应立足基础国情、自体发展决策,就监管形式进行恰当、科学的升级、改革,重塑完整、合规的银行统一监管体系。

参考文献:

[1]赵恩.金融控股模式下银行监管的优化对策[J].经济师,2021(02):112-113.

[2]朱翔宇.商业银行监管之“早期介入”——以包商银行案为切入视角[J].经营与管理,2021(02):71-79.

[3]龙潜.分析金融控股公司应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准备和未来发展趋势[J].时代金融,2020(35):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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