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9-26
李雪丽
摘要:国家对税收工作进行营改后,建筑业的纳税点成了纳税人与会计方存在争议最多的地方。虽然营改后对建筑业的纳税点也进行了详细解读,但依旧存在诸多争议,纳税人与会计工作者因理解的角度不同,对建筑纳税点各执己见。本文就建筑行业的纳税点结合实践进行探讨,重点分析纳税人与会计人员间就建筑行业纳税点的界定问题。
关键词:增值税;税务核算;纳税义务
建筑业的税收工作关系到国家经济稳定,科学、严格地对庞大的建筑业进行规范的税收工作,不仅是国家稳定的税收来源,更是加强建筑业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防止建筑业因发展过大导致的泡沫现象,以便于进一步规范建筑业的发展。尽管近年来国家对建筑业纳税点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因为建筑从业人员与会计人员对建筑行业纳税点存在差异性理解,加上各地执行也有所不同,因此建筑业增值税纳税时点税务核算,不可避免成为了纳税人与会计操作人员是争论焦点。
1.建筑纳税点与会计人员操作的差异点
2017年国家就关于营改后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时间点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说明,也出台了相关的文件,主要从两方面对建筑业的纳税点进行了说明:首先关于纳税点,收到工程进度款时,为收到工程进度款的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比如,建设单位A与B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已开工,2017年5月20日,建设单位A批复5月工程进度款900万元,依据合同约定90%的付款比例,5月31日支付B企业工程款810万元,B企业向建设单位A开具发票810万元。则B企业于2017年5月31日发生纳税义务,金额为810万元。其次就是在建筑行业或租赁行业里,因采用了预付款形式,纳税时间点可确定为预付款当天。如果存在着合同形式,一般以书面的付款日期为准。对于没有签订合同的,或没有在合同里明确付款日期的情况,计算纳税节点又有所不同,则以付款之日为准。对于建筑行业里常出现的资产变更,也是以转让完成或付款当天为准。
在2017年,国家就预收款的时点在2016年相关文件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进一步明确了预收款与增值税间的关系,明确指出了预收款时节点与增值税确认时节点不同。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在合同内所明确的关于收款时间或具体日期、交款方式等内容不作指导或强制要求,这些内容均由签合同双方协议,不影响税款征收。现在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争议比较大的就是如若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规定付款日期时,索取销售款项的相关凭据纳税时点的界定问题。归集起来主要是下面两大点:
1.1严格按规章制度履行程序,在没有明确工程建设付款的情况下,只能从整个工程的进度和相关款项的投入情况作为纳税时点判断标准。款项对工程的服务情况,如已在土地开发项目上获得支持等。如果资金投入于主体建设,服务于主体工程,那么整个过程就是交付过程。向发包方开具征税发票时根据服务的完成情况进行判断,会计从服务的进度计算出缴纳的税款,如服务完成,视为交付完成。此外还有另一种计算方式,也是较多会计人员所采用的一种方式,就是从工程进度完成的百分比去核算成本的投入,从合同的材料中找出相关的工程耗用。这种操作相对能减轻工程投资方一时的资金紧缺问题,但基本不影响整个工程所要纳税的总量,也不影响工程交付的工作。
1.2关于界定建筑行业“服务完成的当天”这个时间点的界定,在财政部门相关条文中明确指出,所谓的服务完成的当天,一般指的是在双方认可的,在服务与工程进度获得了阶段性进程并符合双方达成协议的效果,而这个结果并不是会计人员所结算的进度,不能作为增值税缴纳的义务依据,只能作为缴纳税的时点。
2.现行我国建筑业增值税纳税时点情况分析
一般情况下,增值税是在经济收入获得时发生的,但是经济收入获得与增值税的缴纳时点有所不同。在财务管理制度中指出,企业有义务在合同中履行纳税,在客户获得商品或服务时,确认了收入行为的发生,也同样视为纳税时点。在客户取得了该商品或服务的主控权后,能够合法地利用该商品在使用过程中获得全部的经济利益时,即为纳税的时点。
2.1财务核算中合约的履行与成果的时间定义
建筑标的物是合同履行中交割与功能确认的必要条件,因为在建筑行业中,建筑服务行为通过建筑行为不断地提供,在财务核算中就要准确地区别时段义务和时间点的义务,只有满足下列的三个条件,才能核算为时段的义务履行:①建筑对象在建筑过程中获得了企业的服务,并在服务过程中获得了经济利益和相应的资料材料消耗;②在建造过程中,服务对象有权利对服务质量进行有效的监督;③建筑企业的服务对象有着不可代替的特殊用途,服务输出企业有义务和权力对已输出的服务进行积累性的计算,特别是对合同履行过程的质量与资金的投入情况的累积计算。但在实际操作中常常出现发包验收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时,无法对标的物拥有控制权,因为在建筑让体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时,建设方保有了建筑主体的服务成果,发包方失去了付款控制权。如因发包人的原因,不能按时支付建筑服务费,那么法院会对工程进行合法的拍卖,并保证建筑工程服务方优先获得相应的赔偿。
综上所述,认定某一时段为增值税已纳税义务时点是不科学的,建筑服务的时点应确定为“取得销售款项的可凭据的当天”。
2.2建筑服務履合同和取得成果的时点
如果建筑服务增值税的产生依据交易时间来断定,那么在实际的操作中又是如何进行判断?建筑服务的收入方式中明确如企业收到了企业决算或付款通知,就可以证明是资金注入了账户,建筑服务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达成了正当的交易,即可以纳入整个工程的百分比进度收入。服务的收益凭据为付款通知书,也可作为建筑工程服务成果凭证。根据上述可以看出,为了让税务部门更为明确建筑方的服务时段落实及成果时点,在客户对建筑物取得实际控权时便确认为收入。当建筑方所提供的服务与合同上一致,发包方也明确已经对所获得服务取得了控制或完全地占有权,同时支付了合同上所列出的金额。针对商品的控制权没有交出,建筑服务方即使已完成了服务,并因这些服务投入了资金的情况,那么这是否可以判断为阶段性成果?因为没有按照合同上履行控制权的交接,没有履行经济收入的流程,所以无法确定为收入。在这种情况下是无法确认为增值税已进行纳税义务的时点。
2.3受益权或控制权转移和合同上的之债生成为纳税时点
如若按合同上的协议内容完成服务,并获得发包方的认可,在发包方支付了合同规定的资金后,服务方将标地物的受益权或控制权转移给发包方,发包方完全获得了合同上的权益,发包方才会履行合同之债义务。虽然服务方没有在支付时间或形式上提出特别的要求,但发包方已负有服务标的物的建造投入的债务。受益权或控制权转移和合同上的之债生成为纳税时点就是纳税的时点。
3.针对建筑行业的特殊性,税务工作者需要灵活处理
建筑业在我国是一个十分庞大的行业,从业者高达上亿人,建筑业也是国家经济发展的命脉,是城市发展的重要行业。当前规范建筑行业的税收工作,是国家经济发展中必不可少工作。在税收工作中,针对建筑行业的特殊性,税务工作者需要灵活处理,注意做到以下三点。
3.1在征收增值税时,对标的物的存在样式要求并无明确细致的规定,无论标的物是否完整,并不影响纳税义务的产生。而在税收法律中已明确指出,涉及物的交付情况或转移状态和合同的履行情况才会影响到会计核算;
3.2有些工程虽然没有签订合同或者合同里没有明确相关的事宜,但是只要服务方的服务已提供,并获发包方的认可,那么就意味着双方都必须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果服务方利用《合同法》行使法定抵押权来获取相应的权力时,也可作为“索取销售款的凭据”,但必须是在法定生效时就是增值税纳税的时间点。
3.3无论工程量的规模及进度时间有何变化,关于纳税的时点上均由工程的进度和建筑方、发包方间的合同履行进度来决定,而关于增值税的纳税量与时点之间的关系互不影响。
4.结束语
建筑企业想要获得更好、更大的发展空间,必须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税收营改后,建筑行的纳税工作发生了较大的改变,提高了国家税收效率,也促进了建筑行业的发展。对建筑业增值税纳税试点税务核算应用进行分析与探析,为建筑从业者解答纳税工作中的疑问,也提高了税务工作者的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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