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11-19
赵艳芳
doi:10.3969/j .issn.1007-614x.2018.3.110
摘要:医疗纠纷问题在全世界范围内引起了广泛关注,医疗纠纷问题突出的主要原因,是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缺陷。本文论述了纠纷解决机制完善方式,提出通过构建医疗纠纷仲裁机制完善我国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
关键词: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仲裁
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是指解决纠纷的途径体系。医疗纠纷属民事纠纷范畴,其解决方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规定的医疗纠纷处理方式有以下3种:协商、行政调解、诉讼。目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只包括协商、调解、诉讼方式,不包括仲裁。
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问题分析
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单一性、自身缺陷及纠纷解决方式在效率、公正之间的矛盾,导致医疗纠纷逐渐成为社会顽疾,影响社会稳定。
协商解决纠纷存在的问题:协商是指发生医疗纠纷后双方通过沟通协商终结争议。协商成本低,是易被医患双方接受的纠纷解决途径。协商解决纠纷存在一些优点,但也有缺点,主要表现在:①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医闹”风气:如患者对协商结果抱有过高期望,在预期效果未达到时可能会采取过激行为。医院如迫于压力做出让步将会助长“医闹”风气。②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协商难以成功:医疗纠纷中涉及的赔偿金由保险公司支付,医疗机构参与的协商赔偿数额往往略高于实际应支付数额,保险公司不接受协商结果导致医疗机构不愿协商或协商难以进行[1]。
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存在问题分析:医疗纠纷调解主要是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调解,调解由卫生行政部门主持,卫生行政人员大多具有医学专业知识,调解中对相关行为能准确判断,辨明是非。但这种调解机制并未充分发挥作用:①医患双方对行政调解存在顾虑:对于患者一方来说,认为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主管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调解肯定会有所偏袒。而对于医疗机构来说,这种调解容易暴露其在管理和服务中的问题,因此也不愿选择此方式解决纠纷。②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纠纷范围过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针对医疗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等进行调解。而医疗纠纷不仅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也包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有过错给患者造成损害的情形,《侵权责任法》明确了医疗技术、医疗伦理及医疗产品侵权构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解决纠纷存在问题分析:法官缺乏医学知识和医疗临床经验,案件审理需借助鉴定对相关事实做出判断,由此就产生了一系列问题:①案件的审理现状不利于纠纷解决: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期限为立案之日起3个月,普通程序6个月;需要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内。鉴定期限法律法规未做明确规定。因此,医疗纠纷案件,从立案到裁判,少则数月,多则数年。②医疗损害鉴定体制缺陷影响裁判结果公正:诉讼中,鉴定结论是医疗损害赔偿的重要证据,在诉讼中起决定性作用。我国医疗鉴定当前仍为“双轨制”,即医学会的医疗事故责任鉴定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医疗过错责任鉴定。《侵权责任法》虽对医疗损害纠纷做了专章规定,但对纠纷处理中的鉴定问题缺乏规定。
完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措施
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是对当事人纠纷处理方式选择权的尊重,符合社会整体利益需求。
协商机制的完善:协商是当前医疗纠纷最通常的解决途径,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作用已得到世界各国认可[2]。完善医疗纠纷协商范围、赔付限额将有利于开展协商。医疗纠纷中除民事责任,还有行政和刑事责任,通过协商,当事人有可能逃避行政或刑事责任。应通过立法明确那些纠纷不得协商,杜绝通过协商逃避行政或刑事责任。同时,还应根据损害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明确医疗纠纷案件应赔付的最低、最高限额。
调解机制的完善:人民调解因其鲜明的特色,快捷、经济、对抗性弱的优势,近年来在一些地方得到推广。在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中,设立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解决医疗纠纷应给予肯定。我国开展民间调解的机构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但人民调解委员会承担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显然有难度,因此調解委员会应聘请律师、法官、医学专家担任调解员,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纠纷调解。
诉讼机制的完善:①发挥调解优势:针对审理程序不利于纠纷尽快处理现状,可将调解前置至立案阶段,在立案环节,对事实清楚的医疗纠纷案件,立案后必须调解,未经调解不得审理。②建立区别赔偿制度:《侵权责任法》取消了医疗损害赔偿中的“二元化”,是医疗损害赔偿一大进步[3]。但是损害赔偿标准统一为全额赔偿,不利于医疗行业发展。建议建立不同类型侵权区别赔偿制度,既考虑医疗纠纷探索性、高风险特点,为医疗技术开拓性发展提供保障,又可减少防范性医疗行为。③完善医疗侵权鉴定机制:为保证医疗纠纷案件高效公正处理,改革现有“二元化”鉴定体制,统一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和鉴定程序,明确鉴定专家遴选办法,特定案件推行异地鉴定。
医疗纠纷仲裁现状及可行性:医疗纠纷仲裁是指对诊疗活动中发生的民事争议,当事人提请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和裁决[4]。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受理范围为“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医疗纠纷涉及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不属于《仲裁法》受理范围。但商事仲裁在处理纠纷方面的优势,决定其可作为医疗纠纷处理方式。优势:①公正性:在仲裁员选定、仲裁庭组成上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仲裁机构不隶属于行政机关,仲裁员不隶属于仲裁委,裁决结果不受行政部门干预;仲裁无地域和级别管辖之说,当事人选择范围更为宽泛;②自愿性:纠纷是否提交仲裁,交哪个仲裁庭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结果;③快捷、保密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使得纠纷能很快解决。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当事人隐私不会因仲裁而泄露。
医疗纠纷仲裁机制构建设想:在医疗纠纷处理上,始终存在专业性、公正性与效率性统一协调问题,引入仲裁机制可弥补这方面缺陷。但医疗纠纷仲裁不同于商事仲裁,因此应合理设计仲裁程序:①仲裁委员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及较大城市设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各委员会之间无隶属关系。②仲裁约定:申请医疗纠纷仲裁,当事人应有仲裁约定。医疗机构在患者入院时,由医生以问诊方式听取患者意见并记载于病例首页,并经患者确认。发生纠纷时可作为仲裁依据。③仲裁员聘任:仲裁员从医学会、仲裁员协会和律师协会会员中选聘,建立仲裁员名册。④仲裁模式:就医疗纠纷案件特点来说,采取一裁终局能被普遍接受,也能使纠纷尽快得以解决。
参考文献
[1]沈慧.浅谈医疗纠纷的协商解决[J]现代医院,2006,16(2):23-25.
[2]周秀芹,赵立新.日本的医疗事故纠纷与处理办法[J]国外医学社会医学分册,2002,19(1):16-19.
[3]杨立新.医疗侵权法律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23-124.
[4]宋朝武.调解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167-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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