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12-08
李 伟
律师分析
本案中,对于无医师资格的急救员宋某参与抢救致人死亡如何处理的问题,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急救中心的行为是否涉及行政违法,是否应受到行政处罚:二是急救中心的行为是否涉及民事违法,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两者必须区分开来进行分析。
第一、就行政处罚而言,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这对于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的资质进行了严格规定,即相关从业人员必须是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在本案中,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却安排不具备医师资格宋某担任急救员并出车参与抢救,这属于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
同时,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聘用不具备医师资格的宋某作为急救员并让其参与抢救,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必须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
第二、就民事赔偿而言,这要看王某的死亡是否与急救中心的抢救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存在多少因果关系。对于死者家属所指出的急救员宋某在急救过程中存在过错并导致了王某死亡这一问题,不能单凭一方的指证就可以加以认定,必须由相关机构进行专门的鉴定,从而确定宋某在急救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过错是否导致了王某的死亡,在多大程度上导致了王某的死亡。
如果最终的鉴定结果证明宋某在急救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或者其过错不是导致王某死亡的真正原因,那么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则不需要对王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相反,如果最终的鉴定结果证明确因宋某的过错导致了王某的死亡,那么这势必构成对王某生命健康权的侵犯,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具体的抢救行为是由急救员宋某实施,但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法人应对因其工作人员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急救中心作为一个事业单位法人,应当对王某的死亡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具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则取决于其急救员宋某的过错行为在王某死亡原因中所占比例的大小。
此外,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辩称患者死亡是因为其年龄大、长期患有严重疾病自然发展所致,故其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对王某的侵权。这一说法显然有悖常理和逻辑,难道仅凭“患者年龄大、长期患有严重疾病”这一理由就能消除相关急救和医疗纠纷中相关医疗机构的责任,如果这样,医生手术过错致使一名久病的老人失去生命,是不是要责怪老人年龄大、长期患病?虽然患者王某曾于2005年10月20日-12月21日在安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侧肺炎、慢性支气管炎、Ⅱ型呼吸衰竭、慢性阻塞性肺气肿、肺源性心脏病、肾功能不全。但这些病症不是导致其死亡的最终原因,从上述案件给定的事实来看,王某的死亡与急救员宋某没有及时给予呼吸抢救,导致其持续昏迷有关,这也符合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宋某应承担一定的医疗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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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前我国院前急救医患关系法律属性的错误认识
西方许多发达国家的院外急救机构通常隶属于公安消防系统,救护人员多由非医务工作者经半年左右培训,考核合格后即上岗。与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不同,我国目前的院外急救机构(急救中心等)属于医疗机构,要受执业医师法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调整。虽然院前与院内在工作特性上有诸多不同,但在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上仍具有一致性,所以在我国院前急救机构与被救治者之间也是典型的医患关系,具有院内医患关系的相同属性。如果对这些认识不足,或照搬国外,必然会出现由护士或非执业医师,甚至在某些情况下由司机单独1人出车执行院外急救、转送任务的严重违法情况。
对自身法定义务认识不充分
对病人病情的充分注意义务和及时提供符合救治原则的敬治措施,是急救医师接到病人后的主要法定义务,违反任何一个都有可能要面对病方以侵权为由而提起诉讼;1例因医务人员不坐在病人车厢,救治不及时引发的赔偿案,很好地说明了这点。
要大力进行医疗法律法规培训
特别是院外急救机构的管理人员、出诊人员,培训要务实,最好请法律顾问或有法学功底者以案例的形式进行,避免教条式培训,避免做形式走过场,使受训者对医疗责任有一个全面充分直观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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