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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及执行问题研究*

时间:2024-12-27

陈旭东 李玉婷 邹聪毅

前言

根据《2021年残疾人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全国城乡持证残疾人就业人数为881.6万人,其中按比例就业81.8万人,集中就业26.8万人,个体就业63.5万人,公益性岗位就业14.8万人,辅助性就业14.3万人,灵活就业(含社区、居家就业)250.3万人,从事农业种养加430.1万人。由此可见,按比例就业、集中就业、个体就业、灵活就业、农业种养加是目前解决我国残疾人就业问题的最主要途径之一。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是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市场主体,他们在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机会的同时也履行了部分社会责任,具有社会福利性质。但由于残疾人的特殊性,这些市场主体的生产效率远不及其他单位,所以有必要从政策方面对其进行扶持,而税收优惠政策是有效的扶持方式之一。税收主要是通过减税、免税、即征即退、加计扣除等方式,对企业(含个体户)承担残疾人就业方面的付出给予相应的补偿和优惠,以便降低企业的经营成本并提高税后利润率,从而推动企业为残疾人创造了更多的就业机会。但现行税收政策在激励企业吸纳残疾人就业的制度设计、实际操作上仍存在不完善之处,导致既定税收政策未能达到预期效果。因此,有必要研究政策的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优化残疾人就业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更好地促进残疾人事业的发展。

1.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内容及变革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政府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相继颁布实施了许多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不断发展更新。经过多年的实践和摸索,已形成了较完善的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体系。

1.1 现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已实施的鼓励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四个税种上。增值税①《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即征即退政策和对残疾个人提供劳务的免税政策上,例如纳税人满足为安置的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月安置人数不少于10人,安置比例不低于25%,且符合社保、薪资待遇及纳税等级等条件后,每月可以享受限额增值税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退税额为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企业所得税②《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主要体现在可以对残疾人工资进行加计扣除,例如纳税人在满足相关条件后,年度汇算清缴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而对于个人所得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免税幅度。例如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天津市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综合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残疾人个体工商户取得的经营所得减征30%的个人所得税③《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告》(津政发〔2017〕3号)。在城镇土地使用税方面,上海市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④《关于本市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公告》(沪财发〔2020〕17号)。

1.2 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政策变革

从新中国成立到现在,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政策经历了几个重要变革阶段。一是在改革开放初期,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将享受优惠政策的主体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扩大到各类所有制经济形式,享受优惠的企业数量大幅增加。二是降低了对残疾人职工安置比例的要求。残疾人职工的安置数量在所有职工中的占比由50%(及35%)⑤《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下降至不低于25%⑥《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文),且人数在10人以上。三是明确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和保险缴纳等保护残疾人权益的条款。残疾人与就业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不低于1年,由银行代发工资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四是重新规定了减免额度。按照安置残疾人的数量计算退税限额⑦《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中规定: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与较早的直接减免收入或应纳税额的政策相比⑧1980年,财政部、民政部发布《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交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福利生产单位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五以上,免交所得税;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百分之十未达百分之三十五的,减半交纳所得税。”,能使优惠政策的实施效果惠及残疾人,实现了政策设计的初衷。2016年5月起废止了原来对每位残疾人每年退税上限不得高于3.5万元的规定,将增值税月退税限额改为按纳税人所在区县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这种随着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浮动的弹性调整机制更加符合经济发展规律。五是取消企业增值税退税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从2016年5月起企业取得税务机关每月退还的增值税要计入所得税应税收入计算缴纳所得税。另外,在增值税优惠政策中增加“纳税信用等级”限定,如果纳税信用等级被税务机关评为C级或D级,则不能享受政策规定的增值税优惠,这能够增强企业的税法遵从度,实现征纳双方的共赢。

1.3 新旧政策对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影响

根据原财税〔2007〕92号文件,所有获得国家优惠政策的福利公司必须通过国家相关部门的确认,且年度内人均退税额度有限制,而2016年5月财税〔2016〕52号文件开始实施,财税 〔2007〕92号文件废止,因此本文选用2008—2015年的样本数据来衡量原有政策对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影响(如表1所示),运用2015—2021年的数据衡量新政策的影响(如表2所示)。为贯彻落实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政放权的重大措施,2016年11月2日,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撤销了福利企业资格的认定事项①民政部《关于做好取消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事项有关工作的通知》。,不再统计福利企业数,所以表1中2015年以前的数据以福利企业为统计口径,表2中2016年以后的统计数据则不局限于福利企业。

表1 2008—2015年我国残疾人就业情况

表2 2015—2021年城乡持证残疾人就业情况

由表1可知,从2008年至2015年,我国社会福利企业的数量逐年萎缩,由2008年的2.4万个,缩减到2015年的1.5万个,缩减率为60%。而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数也整体呈下降趋势,图1清晰地描述了这种变化趋势,自2011年后,福利企业残疾职工数大幅下降,到2015年仅剩下42.9万人,增长率除2011年和2015年有微小的上升外,均呈现明显的下降趋势。财税〔2007〕92号文件中的最高退税标准,对这一现象有一定的抑制作用。以天津为例,天津2007年最低工资标准为740元,而2015年为1850元,同比增长了150%。天津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限额已远超3.5万元,故仍采用3.5万元的限额使得企业享受到的税收优惠降低,进而弱化了企业吸纳残疾人就业的积极性。与此同时,残疾人的用工成本也在大幅增加,一些企业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会缩减部分残疾人职工,但残疾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仍达25%以上。对于一些盈利较多而残疾人员较少的福利企业,可能会选择退出福利企业[1],不再申请退税优惠,通过缩减残疾人的用工成本也可以达到原有的经济效益水平。

图1 2008—2015年我国残疾人就业增长趋势

财税〔2016〕52号文件实施以来,明确将“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确定为纳税人,与原政策体系下只有履行福利企业认定手续的纳税人才可享受税收优惠相比,新政策下税收优惠覆盖的企业范围更广,更能体现多种类型市场主体在吸纳残疾人就业方面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调动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积极性。由表2的数据可以看出,城乡持证残疾人就业数量在2016年比2015年实现了翻一番的增长,可见新政策具有显著的激励效应。2016年之后的就业数量呈稳步增长趋势,2019年则是由于核减已注销和超年龄段残疾人而出现了统计人数的下降。对比新老政策可以看出,现行的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确实在一定时期内有效地促进了残疾人进行就业。

2.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政策执行问题及原因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现行政策的弊端也逐渐暴露,在政策上未能紧跟时代发展的步伐做好衔接,从而导致其无法充分发挥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

2.1 相关政策的引导性作用较差

首先,相关政策不利于引导人们改变对残疾人工作能力不强的固有偏见。主要体现在,目前大部分人对残疾人的工作能力、工作效率抱有疑问,认为他们无法像其他人一样为企业创造利益,企业承担的风险较大,因此大部分企业并不情愿招聘残疾人。而按照财税〔2016〕52号,如果企业既符合鼓励残疾人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又符合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扶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企业纳税人有权自主选取最适当的税收政策,但不得累加实施。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企业有能力同时满足残疾人及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下,出于企业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和节约管理成本的角度考虑,企业很可能选择健全人,那么就不利于残疾人就业[2]。尽管目前我国完善了就业保障金制度,但如果不从根本上改变企业对残疾人的印象,企业仍会用各种办法逃避其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

其次,现行优惠政策适用对象的覆盖面较广,但针对性较差。普惠性政策的优势在于能够激发所有行业的企业安置残疾人的积极性,缺陷在于针对性较差,激励就业的边际效应较低。残疾人身体协调性方面的缺陷导致其可就业范围具有很大的限制性,而现行政策并未针对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具体产业给予特殊的税收优惠,这就导致税收政策不能精准地引导特殊企业吸纳残疾人就业,2021年我国集中就业人数较之前减少了约1万人。就残疾人的就业特点看,擅长从事移动性不强、对肢体力量要求不高的工种,如服务性行业中的咨询、培训,制造业生产线上的固定操作等。但已实施的政策中较缺乏将优惠对象指向某一具体行业领域的条目。如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为“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这意味着具备相应条件的所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能获得税收优惠,而不论其所从事的是何种行业。

最后,税收政策在激励残疾人自主创业方面的引导作用发挥不明显。近年来,残疾人自主创业人数不断增加[3],2021年灵活就业形式的增加率为4.82%①由表三计算可知,2021年较2020年灵活就业规模增加4 82%,但其实我国目前在这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不充足。一方面,目前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增值税上,实施税收优惠的税种呈现单一化的缺陷。而且其仅对个人提供劳务、服务的行为免征增值税,而不涉及销售货物的纳税人,税收优惠覆盖的征税范围狭窄。另一方面,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也有很多问题。第一,原财税〔2007〕92号中实施的“对增值税退税,免征企业所得税”,在财税〔2016〕52号文中删除,虽然残联在《关于扶持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的意见(残联发〔2018〕6号)》中明确了对残疾人创办的企业给予企业所得税方面的减免税优惠,但这些规定不是以税收法规的形式出台,法律效力较弱。第二,我国目前并未专门针对残疾人创办的企业出台有关税收政策,更没有考虑到如何激励残疾人在互联网模式下[4]自主就业,政策之间未实现有效衔接。

表3 2020—2021年城乡持证残疾人不同形式就业情况

2.2 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条件限制较严格,削弱了激励效果

企业在承担一定社会责任的同时要实现利润最大化的盈利目标,在二者不冲突的情况下,企业才有动力和能力吸纳残疾人就业。就现阶段而言,企业获得相应优惠政策的条件是安置残疾人比例达到25%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2][5-7],该规定成为企业享受优惠的门槛。从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规模来看,对于规模较大的企业,例如总职工人数为1000人的企业,至少要安置250名残疾人才可以享受税收优惠,这对于任何一个企业管理者来说都有一定的难度;对于小型企业来说,职工人数至少在40人以上才有可能享受即征即退政策,但小型企业的抗风险能力和盈利能力较差,按2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会进一步增加其用工成本。而且,对于增值税的即征即退款项,是不予退还附加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如果再设置严格的适用条件,就更会减少该项政策对于企业的吸引力。企业安置残疾人是具有公益性的行为,能够对社会的安定和经济发展产生溢出效应,应该通过减轻税负的方式对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进行补偿和奖励,而设置高门槛的税收优惠条件会导致企业虽然安置了残疾人但因为人数、比例达不到要求而无法享受税收优惠,那么企业就会索性减少或不安置残疾人就业。

2.3 政策模糊和执法人员业务能力不高导致政策执行存在差异和疏漏

首先,现行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的部分条款规定模糊,导致税务执法的差异性。在执行过程中,不同地区甚至同一地区的税务执法人员对某一规定的理解存在很大争议,政策执行存在一定弹性。比如,现行优惠政策中并未提及残疾人实际上岗问题,仅在国税总局2016年第33号公告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的附件中,要求纳税人申请退税时提交的声明中写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上岗工作,考勤记录健全”字样。对此,关于企业是否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上岗也就成了税务机关执法的模糊地带,降低了政策法规的实际可操作性。

同时,在实践中,个别税务执法人员的专业能力不过硬,降低了税务执法的刚性。比如,个别退税审批环节的人员对退税资料审批不严,未仔细核实残疾人的实际人数或者未准确核对企业申请退税的数据,造成多退税款的现象发生。此外,税务机关未认真对待企业安置残疾人信息的后续比对工作,消极应付、流于形式。在国税总局2016年第33号公告中还规定,凡是增值税即征即退企业,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其进行纳税评估。但个别基层税务机关人员存在走过场的情况,导致无法及时发现企业的异常纳税情况。

2.4 部门之间缺乏协同配合机制导致征管效率低

对残疾人就业企业的税收征管,表面上看是税务部门的职责范围,但实际上会涉及残联、银行等多个部门,但目前相关部门之间还未能建立完善的协同合作机制。在2018年之前,企业须携带残疾人证等相关材料到税务机关备案,由税务机关审核资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至于残疾人的认定工作,则是残疾人联合会的职责范围。如果能建立跨部门协作机制,不仅可以实现有效安置残疾人的共同目标,还可以充分利用残联部门和税务部门的各自优势,更好地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避免人力、财力的重复投入。但若部门之间不能就残疾人的相关信息展开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就会给纳税人非法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制造可乘之机。而从2018年开始,根据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取消了所得税优惠备案手续,实行纳税人“三自”管理:“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这虽然减轻了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工作量,但在未实现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情况下,也增加了纳税人优惠事项涉税风险,而且也大大提高了税务部门的征管难度,降低了征管效率。

2.5 依法纳税意识弱和违法成本低导致企业非法寻求税收利益

市场上大部分民营企业是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一些企业往往会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采取一些不正当手段。例如在安置残疾人方面,考虑到安置残疾人上岗的附加成本较高,企业会为了规避风险,不安排残疾人实际上岗[5][8],仅仅给残疾人缴纳必要的社会保险。虽然这些企业向税务机关提供了工资发放明细和工资发放银行卡,但实际上残疾人并未收到这笔工资,该笔银行流水只是形式而已。即使税务机关查询这些银行卡的以往流水记录,也无法查明这些资金最终的归宿。当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实际上岗人员与企业的备案人数不一致时,企业会以残疾人在其他部门办事或有事请假等理由来应付,而税务机关无从判断真实性。

而钻税法漏洞的违法成本低更加助长了一些企业非法取得税收利益的侥幸心理。对于企业通过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来套取税收利益的违规行为,依据相关规定应给予追缴税款并停止享受3年优惠政策的处罚。实际执行中仍面临一些问题。首先,当企业被税务机关发现骗取退税款时,仅补缴税款即可,较少被追究刑事责任,威慑力度不强。其次,企业可以通过一些简单易行的手段来规避税收处罚,如注销原企业并注册一家新企业,简单的操作却可以给企业带来巨大利益。再者,税务机关查处企业骗税需要经历实地稽查、账外调查、异地协查等多个环节,高昂的稽查成本导致税务机关不可能稽查所有企业,一些违规企业于是变本加厉。

3.改进我国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

3.1 提高优惠政策的导向性,增强政策的激励效应

第一,促进企业积极主动安置残疾人就业,需充分发挥税收优惠政策的引导作用。残疾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工作。在政策制定方面,税收政策既要营造出企业主动、积极安置残疾人的政策氛围,又要具有科学性,要鼓励企业安置,更要鼓励企业多安置。具体来说,首先,要将财税〔2016〕52号文中“不得累加执行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度改为,可以累加执行,但设置最高限额,对于初次吸纳残疾人达标的企业可给予更大的退税力度。其次,税务机关可以定期制作宣传视频,列举一些优秀的残疾员工工作案例,打消部分企业对于残疾人工作效率低下的担忧。另外,可以将安置残疾人与企业的纳税信用水平挂钩,将其作为评定信用等级、修复信用水平的额外参考因素,激励纳税人重视残疾人的安置。总之要通过有导向性的税收优惠政策,促使企业安置残疾人达标,以实现企业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双赢。

第二,对适合安置残疾人就业的行业设置针对性的政策。一方面,对于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应该给予更大的税收优惠或者提高税收返还力度。例如在增值税方面提高进项税额的抵扣力度,增加企业可支配的流动资金;在企业所得税方面降低用工成本,将残疾职工工资的加计扣除比例提升至150%或200%。此外,为了提高税收优惠的实施效率,应制定享受优惠的相应条件,使税收优惠的实施对象更具有精准性和针对性。另一方面,由于当前鲜少有文件关注集中就业单位残疾员工个人的实际需求[17],故可以考虑提升集中就业员工的个人福利,以吸引更多残疾人员的关注度。例如,增加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对于参与集中就业的残疾人,可视残疾程度的高低,分别享受不等的专项扣除额。

第三,提高税收政策对残疾人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的扶持力度,促进灵活就业的发展。第一,对于残疾人个人从事销售经营活动的,可以将适用的增值税起征点政策改为免征额政策,缓解残疾人因从事不同性质经营活动产生的税负不公现象,此外,可将免征额幅度内具体数额的审批权限下放给市一级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使审批部门能够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灵活而定;提高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标准,在专项附加扣除中列入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护理费等支出项目;对于残疾人创办的或以合伙的形式联合经营的企业,享受“三免三减半”、弥补亏损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第二,给予教育培训机构税收优惠,增加残疾人接受培训的机会。比如,就业培训机构当月的培训数量达到一定标准即可以享受减半征收增值税的优惠;若残疾人培训结束后的就业率符合相关的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减免等优惠。为防止企业以虚假手段来获得免税优惠,应配套实施残疾人培训机构资格认证、就业率的追踪监管等措施。

3.2 降低优惠门槛,优化扶持方式

首先,短期微调增值税优惠政策。一方面,放宽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安置比例限制。不同行业性质不同,如工业生产企业并没有过多的岗位适合残疾人,若统一采用25%的安置比例,难免会打击这类企业安置残疾人的积极性。可以考虑采用两种调整办法:第一,可参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实行分档退还。即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25%(含)以上的,全额退还;10%(含)以上但低于25%的,按应退税额的50%退还;10%以下的,不予退还。第二,企业安置残疾人达到一定数量就可取消25%的限制性要求。借鉴美国的做法[5],如果企业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就能够依据劳务合同和残疾人证获得税收优惠,而不受安置比例的限制。可选取两个残疾人分布情况相似的地区进行试点,对比实施成效,以便实现平稳过渡。另一方面,进一步加大退税力度,试行超率累进税率试点。这种退税办法不再以残疾职工人数乘以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为退税限额,而是采取差别退税比例乘以应纳税额的方式。即当安置残疾人比例超过某一比例后,安置得越多,享受的退税比例越高。此举可以有效释放企业安置成本压力,扩大资金再投入,良性循环促进企业为社会创造出更多效益。

其次,变更单一税收方式为多种激励政策优化组合的方式。采取“税收优惠、财政补贴、产品专营”相结合的多样化模式[9-10]。税收优惠作为事后扶持方式,在企业的销售行为实现后发挥作用,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也只适用于盈利企业,但财政补贴可以在事前、事中环节直接为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及时解决企业的融资困境。可以按照残疾人的安置人数提供定额补助,也可以为企业采购无障碍设备、提供贷款担保和贷款贴息。产品专营是指政府通过公共采购的方式,优先采购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的产品和服务,从创造需求的角度扶持企业。财政部等部门已开始制定并实施相关政策①《财政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政策的通知》(财库〔2017〕141号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残疾人福利性单位视同小型、微型企业,享受预留份额、评审中价格扣除、鼓励联合体投标、鼓励分包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因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政策的需要,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后可以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满足协议供货或者定点采购要求的,可直接入围。,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性优势,与税收优惠、财政补贴方式相结合,形成多样化的激励政策组合。

3.3 细化政策内容,提高税务部门执法的严肃性

首先,在政策制定上进一步明确细节内容,增强政策的可操作性。比如各地方税务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对于优惠政策的对象、条件、期限、实际安置残疾人数量的核查方法等,应当采用正列举法或排除法给予更加细化的规定。从纳税人角度看,能够使其明确政策的激励范围,准确预期安置残疾职工的成本和收益,并作出合理调整。而且政策细化意味着税收漏洞的减少,这有利于打消纳税人钻税法空子的念头,提高企业的纳税遵从度。从税务机关的角度看,政策细化能够促进税务机关权力与责任配置的统一。细化的政策可以限制税务机关的自主裁量权,提高其在实践中执法的规范性,防止税务机关滥用职权,做到有法必依。同时也可以加强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严肃性与公信力,做到有法可依。

其次,对有关审核员提供专项培训,提高其业务素养和执法能力。可参照北京残联的做法②《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申报审核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京残发〔2022〕5号),由各地残联组织定期培训,待审核员取得业务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培训内容主要集中在企业优惠资格审核和后续纳税评估这两个环节。第一,税务部门严把退、免税审核关。应根据企业报送的申请资料如发放工资、保险缴纳的明细、残疾人与企业签订的用工合同等,准确判断是否适用优惠条件。第二,加强后续评估。基层税务机关应制定评估制度,对评估的时间、内容做出约束,对企业经营状况、纳税情况、安置残疾人上岗等情况进行定期核查。

3.4 建立部门协同机制,提高征管效率

为减少信息不对称带来的税源流失现象,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完善。一方面,残联应把好残疾证的审核发放关。为适应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改革的客观需要,2016年,最新福利退税政策颁布实施,企业到税务机关备案时不必再出示民政部门开具的福利企业资格审核意见,完全依赖企业自主申报残疾人数量。这就要求残联必须严把残疾证的发放关,避免健全人钻政策空子办理虚假残疾人证件。另一方面,应建立税务机关与残联的信息共享平台,并开通残疾人与残联、税务机关的沟通渠道。目前我国的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处于快速发展阶段,税务机关内部的信息化已经较为完善,但外部信息渠道尚未系统建立。在残疾人就业方面,可借鉴环境保护税法的做法,在残联和税务机关之间建立残疾人信息共享平台,即残联审核录入其发放的残疾人名单,税务机关根据要求企业提交的残疾人就职名单,录入残疾人就职单位等信息,这样不仅可以倒逼企业规范申报残疾人信息,还便于税务机关核实残疾人数量。此外,残疾人个人最了解企业为其缴纳的工资及保险情况,但缺乏有效的沟通渠道,无法向税务机关反映。因此还应建立残疾人、残联、税务机关、银行等多方的沟通平台[11],各相关方共享相关信息,并及时对各方反映的问题给予反馈。

3.5 加强政策宣传并增强惩罚力度,提高纳税人的纳税遵从度

首先,在现有政策制度下加强事前宣传教育。将税收法治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和普法教育,提高全民依法纳税的意识。具体来说,可以利用专家评点以及新闻发布等多种形式,分别对残疾人和企业开展税收政策宣传。鼓励残疾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为蝇头小利帮助企业造假。同时又要使企业了解依法纳税的重要性,熟知虚假安置残疾人骗取退免税应承担的责任。同时还应做好宣传教育效果的跟踪反馈工作,考察纳税人的税收遵从度是否有所提升,纳税人是否在一定时期内出现违法或再次违法现象,以便税务机关更有针对性地进行宣传教育工作。

其次,对税收违法行为要进行严厉打击,提高违法成本,加强对非法享受税收利益乱象的整治工作。例如修改完善《公司法》,对于因违法而被限制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在限制期间不允许其进行公司的清算注销,同时也要限制相关企业法定代表人设立新公司。另外,税务机关要密切联合其他部门,组建联合检查小组,对企业采取突击检查。严格查处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以及伪造残疾人证件等情况,并根据税务部门建立的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对企业所有者及其所投资的其他企业进行名单公示,违法违规投资者新设立的企业,在2年之内不得享受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此外,对于未按照要求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企业,要加大惩罚力度,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强化相应的惩罚措施,增强企业保障残疾人就业的社会责任意识。

综上所述,为鼓励企业吸纳残疾人集中与分散就业,我国已搭建了较为完整的残疾人就业税收政策框架,并在税收政策之外实行财政补贴、政府采购等多种扶持方式。但实践中仍存在若干问题,制约着政策激励作用的充分发挥,如法规条款的粗糙、征管机构的执法弹性过大、部分企业的虚假申报等。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体系的进一步完善,能够促使企业合法利用优惠政策,降低纳税风险,在实现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安排更多残疾人就业,进而提升国家的社会保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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