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12-27
■李静
我国残疾人康复权利的民法分析
■李静
残疾人康复是残疾人走向社会的重要手段。文章从民法角度进行研究,探讨其中的法律问题,保护残疾人康复权益。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与残疾人康复原则具有相通性,都有普遍性原则和平等原则。残疾人康复在民事主体上具有其特殊性,在确认其民事权利的前提下,还应当给予残疾人特殊的民事法律保护。结合相关案例,梳理出法律条文与司法实践的契合性。
残疾人;民法;康复;赔偿
【Abstract】Rehabilitation of the disabled is an important way for the disabled to move towards society. This paper,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ivil law, explores the legal issues on protecting the rights of the rehabilitation of the disabled.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in China and the principle of rehabilitation of the disabled are interlinked. There are universal principles and 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Rehabilitation of the disabled has its particularity in the civil subject. Therefore , the civil rights law should not only be confirmed ,but also a special civil rights protection law for the disabled should be issued.Combining relevant law cases,this paper combs the corresponding nature between articles of law and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s】The disabled; Civil law; Rehabilitation; Compensation for personal injury
康复是残疾人战胜自我、参与社会的基础,也是残疾人享有公民权利、行使公民义务的前提。离开了康复,残疾人的教育、工作等各种权益就难以实现。残疾人康复权利的保障,无论对残疾人自身还是对社会发展都有积极意义。
民法是调整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和。在与残疾人康复权的交集中,调整因为康复权的设立、实现、保护和救济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在民事立法中,法律既确认民事主体可以自由地基于意志进行民事活动,也确保其必须遵循在诚实信用、合理合法、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实现自己的法定权益。在此基础上,形成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既包括因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所形成的满足民事主体财产利益需要的法律关系,也包括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为满足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在与权利人相对应的特定义务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中,通过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通过民事主体资格的确认、监护和宣告等制度来保障残疾人的康复权益,并且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残疾人康复事项上的特殊性,依法为残疾人提供独立的特殊的民事权利。因此,从民法角度出发,关注残疾人在康复过程中的民事权利,以期达到保护作为残疾人回归社会的最基本的条件——康复利益的实现,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要实现康复利益,了解康复定义尤为重要,1981年世界卫生组织的康复定义为“综合利用各种有效的科学理论、方法和技术手段,促使身心障碍人最大限度地恢复或重建其活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及职业劳动等社会参与能力;社会要为他们创造康复的环境条件,满足他们物质上和精神上的特殊需求,以利于他们更好的融入不断发展变化的人类社会[1]”。据此定义不难分析出康复在现代法律概念中代表的是一种权利,而这种权利的实现应由社会和法律来共同保障。我国《民法通则》明确了国家把应由社会担负的任务交还给社会,由民事主体在民法法制的范围内自主地去完成,国家则主要从事宏观调控和间接管理。这样的规定,为尽可能多的社会成员和社会组织参与残疾人康复提供了法律层面的可能性和可行性,为残疾人通过康复融入社会,为社会成员帮助残疾人通过康复回归社会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残疾人康复是残疾人权益保障的重要制度之一,残疾人康复的基本精神以及社会对残疾人康复问题认识的价值主线是残疾人康复的原则。残疾人康复的基本原则可以体现残疾人康复的理念与精神,这与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学理上是有一些共通之处的。
1.1普遍性原则—公平原则
普遍性原则是绝大多数法律的基础原则,在民法中对应的应该是公平原则。因为这一原则的具体制度基础在于理想法治,而这种理想法治的思想又产生于人们对“国家”所抱有的理想化的愿望:人们认为国家是一个平等的实体,它应仁慈地对待所有公民,并为他们提供全面自我实现的机会[2]。法律中普遍性原则源于:一是参与式的民主平等;二是体现社会成员之间财产分配的自愿关系。而社会保障法律中的普遍性原则一般是指在社会保障实施范围内应包括所有社会成员,并强调一切社会成员享有社会保障的所有权利。残疾人康复之所以具有普遍性,是因为康复的内容是对残疾人的人权和参与社会需求的规定。这与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即参与式的民主平等是非常相近的。
普遍性原则植根于残疾人康复平等的基础上,既是公平、正义和共享价值理念的具体体现,也是人人都应当平等的享有康复权和政府向所有残疾人提供基本社会保障义务的具体体现。民法当中公平原则是针对交易双方的利益均衡,同理对于残疾人康复来说,其普遍性涉及主体和客体两个方面。
(1)所有的残疾人都可享有康复。在民法中,每个公民要从客观意义上与其他公民保持一致,但是对于残疾人康复的普遍性原则与民法的公平性原则略有不同,在康复服务上,这个法律主体是有限制的。残疾人康复的主体只能是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也就是说残疾人康复的主体较于民法是有限制的。残疾人康复的普遍性原则要求不能因为地域、城乡及财力的不同产生歧视。符合康复前提条件的残疾人需要康复服务时,都平等地享有这项权利。
(2)残疾人可以享有与自身残疾相匹配的全部康复服务。因为残疾人个体的不同,即残疾类型的不同,每一个残疾人的康复计划都是独立的,不可复制的。在康复服务进行过程中应考虑残疾人康复的需要,尊重残疾人的意愿。不能因价格、质量和级别等原因阻止残疾人选择康复服务的合理要求。
1.2平等性原则—平等原则
平等在法律上表现为分配正义,法律的目的在于通过法律对权力的界定来实现并分配正义,而平等是分配正义的主导思想[3]。近现代民法中强调主体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这一理念关注的对象是对抽象法律人格权利的保护,学说上一般称为形式上的平等和正义[4]。
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残疾人来说,由于肢体、精神、智力上的残障,即便享有了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实质上其能力仍然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使其无法与他人公平竞争,从而无法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及正义[5]。残疾人应当与其他人一样享有平等权,不但包括法律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更应该重视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在此意义上残疾人康复的平等性原则与民法的平等原则相近,但又更加具体。
在现代社会中,很多生活的标准都是以非残疾人为标准的,有身心障碍的残疾人不能平等地参加工作和学习,这样的不平等和歧视会导致他们丧失靠自己创造美好生活的自信,甚至会因此加重心理负担,出现厌世的情绪。这样他们的社会地位便越发陷入底层,成为恶性循环。为了使残疾人得到真正的公平和尊重,欧洲国家实施以恢复为目的的资助和康复服务两种社会手段:
(1)以恢复为目的的资助。残疾人要想实现自我价值需要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即不能从理念上将残疾人认定为弱者,而对其歧视和怜悯,认为消极的福利救济理念不能够满足残疾人真正的生活需求。以恢复为目的的资助能够兼顾残疾人的自尊和人权,给予残疾人正确的参与社会的帮助,建立自信,这才是真正的平等。
(2)康复服务。康复服务是用以消除不平等的手段,即在康复支持下,残疾人可以积极地战胜残障带来的限制,从本质上改善残疾人处于弱势地位的环境。在帮助残疾人充分参与社会理念支持下的康复制度主要包括三种方式: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医疗康复之目的为治愈和改善残障状态;职业康复之目的是鼓励并促使残疾人融入职业生涯发展,并能保障其职位;社会康复之目的是促进残疾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参与和分享。《德国残疾人康复与参与法》中有很多原则及具体内容直接来自于欧盟指令。每个社会成员有权获得一切对人类福利有益的好处和机会,这应当是社会给予其成员的一种无差别对待,是一种客观应有的良性状态[6]。残疾人康复平等性原则要求每个残疾人的康复需求同等重要,在制订康复服务计划时要针对不同个体进行制定。每个残疾人有权利平等享有康复服务。
因此,残疾人康复的平等性权利与民法的平等权利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是极其相似的。民法的平等权利追求主体的平等与独立,主体各自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残疾人康复的平等性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平等对待的权利,即康复机会或康复资源的平等分配权利;二是康复权是作为平等的个人而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即残障人与其他人受到同样的尊重和关心的权利。
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从民法发展的历史来看,各国的民法都是围绕着法律意义上的“人”来进行立法规划的,整部民法的目标就是维护“人”的尊严,促进人的发展。因此,“人”是民法最基本的概念[7]。“人”即生而为人者,残疾人虽然是身体或心理有缺陷的自然人,应当包括在民事主体当中,拥有自然人的一切属性。
但是,残疾人又是不同的,由于生理和心理的缺陷使得残疾人是有别于健全人的。健全人作为民法主体的自然人,其所享有的民事行为能力按其年龄和健康状况可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同理,残疾人享有相同的民事行为能力。那么与之对应,残疾人因其精神状况程度的不同可以享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使残疾人由于各种原因不能亲自行使民事权利,或者在民事活动中遇到一些障碍,也可以通过代理人来参与民事活动,进而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
民法作为部门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利益,且民法作为私法的核心便是平等,这也是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根本特点。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是民法最重要的原则之一。拉德布鲁赫表示:“自我目的与等级秩序是彼此排斥的,人的概念因此也是一个平等概念。……在这个概念中,强者与弱者、占有者与非占有者、弱小的个人与异常强大的群体都被等同视之。没有这个平等性概念,私法就是不可思议的,……个人主义法律观和社会法律观因而都必须一致以人的平等性概念为出发点[8]”。
当然,没有绝对的平等。孟德斯鸠说过,“天地之间有多远,真正的平等精神和极端平等精神之间就有多远。”[9]就像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一样,人和人也是非常不同的。由于这种个体的差异,由此推导出来平等的概念和标准都应该是相对的、抽象的。残疾人作为普通个体与健全人之间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若笼统地将民事权利这一抽象人格平等地赋予所有的自然人,不考虑客观存在的个体差异,在实践生活中势必会出现不平等的状况。例如,每个公民都有受教育的权利,但是由于存在各种残疾,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国家需要给予这些特殊人群特殊的对待,提供无障碍的受教育环境。但是由于制度的不完善以及司法实践执行力度不够,在现实生活中依然存在“刘婉玲高分被拒入学”等的案例[10]。
“法律的发展过程就是人的法律主体资格根据自然法的逻辑不断获得的过程”[11]。社会形态的不同会直接影响到残疾人是否可以正常获得民事主体资格。从奴隶制到封建制再到资本主义制度,法律随着社会经济形态不断发展而发展。从奴隶社会开始,对人进行严格的等级划分,残疾人作为一个群体不被允许参与社会活动更不要谈法律活动,法律主体地位更无从谈起。到衡平法阶段,随着人类文明不断发展,道德底线不断提高,法律也向更高层次发展,自然人这一概念的形成,包括概念范围的确定,才最终将这一主体资格扩展到残疾人这一群体。此时的残疾人才拥有了享有平等法律主体地位的可能性。一部真正的法律保障的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能只保障强者权利而排除弱者,应当保障强者权利的同时弱者也能够生存,这才是一部良法。如同我国的儒家大同思想,仁爱思想,发展强者,保护弱者才是国家发展之根本。
现代社会随着人权思想的不断发展,残疾人这一群体不断参与到公民社会中来,尊重、自由、平等成为了现代法律的核心。且人权不断被重视,残疾人作为特殊的群体处于弱势地位,只追求抽象的主体地位平等是无法保障残疾人基本权利的。因为残疾人身体或精神方面的障碍无法达到与健全人水平,所以法律对残疾人的保护和认可应当是在实质平等层面上的。确认残疾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并对其作为弱势群体再加以特殊保护才能实现社会的真正公平。
残疾人作为民事主体的特殊性,不能简单地将残疾人视为一般的民事主体,只追求形式上的平等。应当更多地关注残疾人,在一定程度上给予合理便利,才能够达到实质公平。当然,对于残疾人的保护,除了民法还有《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规定也更为详细。此文只就民法领域探讨,其他方面不再赘述。就残疾人康复而言,涉及到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承担,包括康复过程中后续恢复费用承担。除了费用问题,还有监护包括主体行为能力的认定。
3.1人身损害赔偿
3.1.1残疾赔偿金及康复中的侵权。在现实生活中也常常会有残疾人在康复过程中遭遇了人身损害,我国《民法通则》第100、101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隐私权和人格尊严,公民的这些权利神圣不可侵犯。案例:重症精神残疾人陈某,在杭州市残疾人托管中心杭州仁爱家园康复室内外活动的录像,被某电视台的《记者走基层》栏目播放。在长达十几分钟的节目中,关于陈某的肖像及隐私包括行为及外貌特征进行专门报导长达5分钟。更为严重的是,在播放录像的同时详细说出了陈某的姓名、学历等私人信息,并认为陈某之所以患有严重精神分裂是因为家里压力过大。陈某的父母发现这一情况后,受到强烈打击并要求该电视台停播此节目,却屡次遭拒。随后陈某父母起诉某文化广播电视集团违法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对陈某家庭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各大平面,电子媒体做出书面赔礼道歉;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整[12]。
在本案中,陈某作为重度精神病患者在杭州市一家康复中心康复,那么这家康复中心应该保护陈某的隐私及人格尊严。不应任由电视台公开且暴露陈某的肖像及其他个人隐私。残疾人由于其本身存在的生理障碍或者精神障碍,很容易产生自卑心理,不愿意与社会接触甚至不愿意配合康复治疗,不管是社会大环境还是康复中心都有责任和义务保障残疾人个人隐私和人格尊严,进而保障其可以正常融入社会生活。作为残疾人的监护人,在本案中陈某父母,因为陈某残疾已经面临巨大的心理压力并不愿意让外人知晓,但是在本案中,电视台甚至介绍了陈某精神分裂的原因是因为家里给予他的压力过大。这在很大程度上伤害到了陈某的父母,同时也侵犯了陈某父母的隐私权。
3.1.2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费用承担。我国《民法通则》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有相关规定,但规定过于单一,以致出现了伤残赔偿金额远高于伤亡赔偿金额,具体反映到社会现象当中就出现了“交通肇事后反复碾压致死案频发”以及“撞伤不如撞死”到底是道德缺失还是制度缺陷这样的讨论[13]。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前者做出了很好的补充。较之前者更细化更具体,且在开篇就定下了基本论调,当生命健康、身体或者精神遭受损害后,受害人请求侵害人赔偿因伤害造成的财产方面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害,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也确定了残疾人辅助器具费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如有其他请求,相关配制机构出的意见也具有相当大的参考价值,甚至连残疾人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年限也由残疾人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决定[14]。此法条支持受害人在诉讼过程中请求关于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赔偿的要求。然而对于残疾人辅助器具费用计算标准更换周期、赔偿的年限等具体细节规定仍过于模糊,法官在判案时需要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但这无疑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当然,不论出于何种原因致使受害人致残,残疾已然成为事实,而且几乎是终身要面对的事实。康复的后续恢复费用的承担将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21和第32条规定,受害人的护理费用要根据具体的护理期限来计算,若超过了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10年[15]。
通常意义上,我们理解的残疾赔偿金指的是受害人因事故致残后得到的所有损害赔偿。这是一个很大的误区。残疾赔偿金的本质是指因事故致残后,残疾人的劳动能力有一定程度的丧失,在就业及家庭生活当中会产生很大影响,与致残之前的生活相比,不仅会减少收入而且还会增加额外的支出。那么残疾赔偿金指的是这些费用,就民事责任而言是赔偿损失的责任。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本质在民法中指的是恢复原状,既不是为了提高残疾人的生活质量,也不是所谓的经济补偿。所以,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分别承担了不同的责任即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两者并不矛盾,可以同时申请。
在这里有一个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中,受害人致残后没有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依据本条规定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10年,那么5年或者10年后呢?或者赔偿义务人死亡呢?残疾人在致残后失去生活能力,不论是在生活上还是在工作中都会遇到问题。比如伤残军人在受伤后退役,虽然可以享受伤残津贴,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生活的不断变化以及年龄不断增长,身体状况每况愈下,而伤残津贴不变。类似这样的群体晚年生活凄苦不堪。在生活难以为继时应当去当地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若申请不成功可以通过诉讼维权,申请增加社会优抚。法律是道德的底线,法律最应关注的群体是弱者,是这些已经致残却又康复无望、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的人。
所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中,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10年是不合理的,在康复后续费用承担问题方面,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在赔偿义务人无法承担后,应与社会救济机制接轨,应建立残疾人康复基金。若出现康复费用给付年限较长,或者康复无望终身致残而导致残疾人生活无法维持,残疾人康复基金可以起到保障作用。
在法律层面上,康复是残疾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法制社会应当促进残疾人康复权的实现。通过民法,尤其是民法典所确立的民事法律制度的形式体系和价值体系,可以有效地保证残疾人康复法律解释的统一性和准确性,为法官裁判提供法律保障;也可以为残疾人康复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提供制度保障,促进整个残疾人康复法律共同体的形成。在残疾人康复的法律建设中,完善的民事法律制度在康复服务、康复机构、康复人员、辅助技术、资金保障和法律责任都将为康复权的实现提供社会保障支撑。进而在残疾人康复法律制度中建立健全以医疗康复权、教育康复权、职业康复权、劳动康复权和社会康复权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康复法律体系。
我国为《残疾人权利公约》缔约国,残疾人越来越被关注和被社会接纳,融入到社会当中。康复作为残疾人融入社会最重要的纽带,与民法相联系,为残疾人融入社会打下基础。残疾人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势在必行。
[1]王钰,邱卓英等.残疾人口与发展研究丛书——中国残疾人康复需求分析与发展研究.北京:华夏出版社,2008.13.
[2]张定淮,黄国平.普遍性原则:宪政民主的理想目标——评《原则政治,而非利益政治——通向非歧视性民主》.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5:400-406.
[3]戴维·米勒[英]著.应奇,译.社会正义原则.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368.
[4]周培.从《德国残疾人康复与参与法》看残疾人平等权的实现.湖北社会科学,2011,4:167-169.
[5]王利民,尹飞.残疾人民事权利保障立法之研究.王利明,马玉娥,安守廉,主编:残疾人法律保障机制研究.北京:华夏出版社, 2008,49.
[6]曾坚,尹力,陈芳,等.权利体系中的社会保障制度研究.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33.
[7]卡尔·拉伦茨[德].王晓哗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3.255.
[8]拉德布鲁赫[德].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133.
[9]孟德斯鸠[法].许明龙,译.论法的精神(上卷).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135.
[10]黎建飞,李静.Current trends i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hinese social security system for people with disabilities.第17届劳动与雇佣协会国际研讨会(ILERA)会议论文.2015.09,07.
[11]张锋.自然的权利.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30.
[12]http://webzzlo.vikihui.net/index.php?tpl=aboutus2Detail &sno=&id=139.2015.10.14.
[13]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176892. html.2015.10.14.
[14]《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
[15]《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
Analysis on Civil Law of Rehabilitation Rights for the Disabled
LI Jing
C913.69
A
2095-0810(2016)22-0064-05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2
李静 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及残疾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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