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12-30
■李 墨
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法治观的历史嬗变
■李 墨
以马克思、恩格斯、列宁为代表的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不同于以往各种学派对法治问题的抽象解释和超阶级认识,而是以唯物史观为逻辑起点,运用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在批判和扬弃资本主义法治诸多思想理论的基础上,不断丰富发展出马克思主义法治观。在这个历史嬗变过程中,经典作家就法的本质、内容、形式以及统治阶级意志与法的关系等系列重要问题进行了大量阐述,总结和梳理这些内容,是全面阐述马克思主义法治观的重要一环,对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理论与实践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法治观;历史嬗变
青年马克思生活的时代,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充分发展的社会,市民社会的快速发展带动了商业和市场的繁荣,加快了资本的集中,社会关系和上层建筑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改变而变化,反抗传统权威、崇尚平等自由、宪法法律至上、社会契约理论等思潮构成了这一时期的主流思想。当时的马克思深受德国古典法哲学思想的影响,并开始对黑格尔辩证法学思想分析思考,在其博士论文中,马克思通过对伊壁鸠鲁“自我意识”与“意识自由”的阐释,表达了对伊壁鸠鲁自由哲学和自然哲学观的认识,提出了人作为自由的有尊严的生命,应当成为能够支配自我命运的自由人的观点。
1841年9月,马克思开始了其在《莱茵报》的工作,这时马克思法治观中对于自由、理性、权利、平等等问题的认识更为深入,开启了马克思法治观形成的重要时期。马克思表达了法律应当是人的自由的本质体现的观点,认为:“自由确实是人所固有的东西,连自由的反对者在反对实现自由的同时也实现着自由。”法律应当作为人的实际的自由而存在,在这一认识的基础上,马克思将法的自由与理性上升为更高的程度,“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手段一样……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接着,马克思指出:“个别公民服从国家的法律也就是服从自己本身的即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
总的来看,《莱茵报》时期马克思的法治观,是对西方法学思想特别是自然法哲学思想的全面总结和科学扬弃,马克思批判的继承了康德、费希特等德国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理论,充分吸收了黑格尔辩证法学思想的合理部分,提出法的根本属性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和人民自由的保障,法律应当作为“人民自由的圣经”,而不是维护专制制度和保护特权阶层利益的工具。这一时期马克思法治思想的发展与转变,为历史唯物主义法治观的创立提供了思想条件和理论基础。
马克思认为,黑格尔关于“现代国家”的“思辨的法哲学”只不过是一种“抽象而不切实际的思维”。1843年,马克思对黑格尔法哲学思想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反思,并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一书中从黑格尔关于法是意志自由的外在表现之说入手,对法与市民社会同国家的关系、人民主权等问题进行阐释。在对国家观与法律观的认识上,黑格尔始终将二者的本质规定性归结为“精神”或“意志”的东西,黑格尔认为“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接着,黑格尔将国家确定为“实体性意志的现实。”认为家庭是“作为精神的直接实体性”而存在,“市民社会是处在家庭和国家之间的差别的阶段……它必须以国家为前提。”在谈及这一观点时,马克思对于黑格尔关于法、市民社会以及国家的论述给予了肯定,指其为“集法哲学和黑格尔全部哲学的神秘主义之大成。”并进一步指出,意志的真正现实的表现不是别的什么抽象的东西,而是真正构成国家的家庭和市民社会,二者作为国家存在的方式“把自己变成国家,它们才是原动力。”即便理念是现实的,它们也不会产生国家。在明确了市民社会决定国家的思想后,马克思转向对维护君主制法哲学倾向的批判,认为:“民主制是君主制的真理,君主制却不是民主制的真理。”民主的国家制度不应是君主的规定,而应是人民的自我规定。“在君主制中是国家制度的人民;在民主制中则是人民的国家制度。民主是国家制度一切形式的猜破了的哑谜。”进而指出:“在民主制中,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在这里人的存在就是法律,而在国家制度的其他形式中,人却是法律规定的存在。”同时马克思将“人民民主”上升为“人民主权”,否定人民的主权派生于王权主张的同时,强调“国王的主权倒是以人民的主权为基础的。”表明君主所拥有国家权力的合法性不在于王权本身,而在于人民的民主和主权。至此,马克思提出了市民社会决定国家和法律的重要结论,其历史唯物主义法治观开始逐步形成。
1844年马克思恩格斯在巴黎创办的《德法年鉴》发表了两篇重要文章,标志着马克思法治观的日臻成熟。之后,马克思提出了无产阶级革命和人类解放的重要命题,指出:“德国人的解放就是人的解放。这个解放的头脑是哲学,他的心脏是无产阶级。”这表明黑格尔的客观唯心主义法学思想已经从马克思的法治观中得到了彻底的扬弃。
1844年和1845年马克思和恩格斯的两次共同写作,开启了历史唯物主义法治观的新视界。两位导师在《神圣家族》中以经济学为观察视角分析了唯物主义的发展历史,抨击了资产阶级天赋人权理论的虚伪一面,提出人权由历史产生和受经济状况决定的观点,从而将真正的权利观构建于“从历史中产生”的基础之上,这对于马克思法治观中唯物史观思想的构建,创造了必要的条件。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两位革命导师完全站在历史唯物主义立场,思考阶级社会中的法与法治问题。首先,他们第一次阐述了唯物史观的基本原理,并从法学视角阐释了法的本质、功能、发展规律等重要论题。他们认为,“人们所达到的生产力的总和决定着社会状况。”就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这个“生产力总和”以及由此产生的私有制而言,国家和法律是维护统治阶级利益和调节社会内部矛盾这个“社会状况”的必要力量。其次,他们提出占主导地位的经济关系必然上升为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关系的法权关系的重要观点,他们认为:阶级社会中,在物质上占有地位的阶级在精神上也占据着统治地位,因此“统治阶级的思想在每一个时代都是占统治地位的思想”。私有制下形成的资产阶级法律必定反映的是占统治地位的资产阶级思想,因为“支配着物质生产资料的阶级,同时也支配着精神生产资料”,这种精神生产资料的一部分通过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得以体现,当然的也必须受统治阶级支配,所以资本主义法治观这种“占统治地位的思想不过是占统治地位的物质关系在观念上的表现”。
1848年《共产党宣言》的发表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思想和法治观诞生的标志。首先,在这部科学社会主义巨著中,马克思对资产阶级法的揭露更加彻底,他认为资产阶级的观念不是别的,而是资产阶级生产关系和私有制的一种派生物,而从属于派生物的法的观念“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其次,马克思驳斥“宗教、道德、哲学、政治和法在历史发展进程中始终保存着”的观点,论证了法的观念和制度会随着经济基础的运动而变化的一般规律,在这一变化中的“共产主义革命就是同传统的所有制关系实行最彻底的决裂;毫不奇怪,它在自己的发展进程中要同传统的观念实行最彻底的决裂”。同样,资本主义法治观将在社会变革的历史进程中被社会主义(共产主义)法治观取代的发展趋势不可避免。再次,马克思批判资产阶级自由观和保护这种自由的所谓法律,认为资本主义法律和法治(这种原来意义上的政治权力)不过是“一个阶级用以压迫另一个阶级的有组织的暴力”,认为人类社会在经历了“消灭阶级对立的存在条件”即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之后,未来社会“自由人的联合体”将会出现,即“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的旧社会的……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的“自由人的联合体”。
恩格斯在马克思逝世后对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的阐释和补充,在其论著以及大量书信中不断体现,使马克思恩格斯的历史唯物主义法治观得到了新的发展。
一方面,恩格斯从“两种生产”理论出发,深入批判了资本主义“契约”的伪善性,有力地回击了各种非马克思主义学说对国家与法内容的曲解,阐明了马克思主义法治观的历史唯物主义本质。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1884年第一版序言)中,恩格斯提出了“两种生产”观点,将物质生活资料和所需工具的生产,以及人口繁衍的“种”的生产作为两种人类存在的基本方式。而由此产生的社会制度,则须在两种生产的制约下发展,“一是受劳动的发展阶段的制约,另一方面受家庭的发展阶段的制约。”在生产力不发达的原始社会,正是受劳动发展阶段的制约,在氏族社会中氏族成员之间的关系才不是剥削而是相互协作(因为只有进行协作劳动才能获取生存食物),加之氏族因血缘关系而形成的特殊家庭结构,使得成员之间难以存在“私有”的条件,当然的调和阶级矛盾的国家和相应的法也就无需存在;而在私有制社会中,国家与法不仅存在而且是作为阶级和阶级斗争发展的产物存在。恩格斯认为资产阶级法律掩盖了阶级地位和因阶级地位差异而产生的无形的压迫,法律并没有从阶级地位和经济地位上阻止此种压迫,“即双方实际的经济地位——这是与法律毫不相干的。”反而打着自愿的幌子,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保护契约的平等性和有效性。
另一方面,恩格斯批判了资本主义法与法治的“先验性”和“永恒性”的同时,又反对将社会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治教条化。在《致康拉德·施密特》的信中,恩格斯否定了资产阶级法学家狭隘的法的先验主义倾向,“法学家以为他是凭着先验的原理来活动,然而这只不过是经济的反映而已。这样一来,一切都倒置过来了。”不过恩格斯并未因此否定法与法治观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他将法律、法治观等属于意识形态的思想观念,看作能够对经济基础施以巨大反作用的一种特殊力量,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具有一定的改变作用。在恩格斯看来,资本主义及其以前的法治观所提供的反作用存在于“那些更高的悬浮于空中的意识形态的领域,即宗教、哲学以及所谓的自然法、永恒法等等,它们都有一种被历史时期所发现和接受的史前的东西,这种东西我们今天不免要称之为愚昧”。即便是那些“关于灵魂、魔力等等的形形色色的虚假观念,多半只是消极意义上以经济为基础”。不过这类经过历史沉淀而生成的意识观念,在一定特殊条件下,也有转化为巨大精神力量的可能。
资产阶级这种“纯粹的彻底的法的概念必定由于无产阶级的不断增长的力量而每天遭到各种消弱”。因为并不存在所谓永恒的法,“法的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是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成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的体系,然后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一再突破这个体系,并是他陷入新的矛盾。(这里我暂时只谈民法)。”在这种矛盾的循环下,社会主义法与法治观的建立随着私有制的消解而产生。诚如恩格斯在《1981年社会民主党纲领草案批判》中指出的那样:“人民代议机关把一切权力集中在自己手里、只要取得大多数人们的支持就能够按照宪法随意办事的国家里,旧社会有可能和平长入新社会。”新社会的“和平长入”“并不意味着只有经济状况才是原因,才是积极的,其余一切都不过是消极的结果,而是说,这是在归根到底不断为自己开辟道路的经济必然性的基础上的相互作用”。这种相互作用即“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政治、法、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等”,既相互作用又与经济基础发生的相互作用(见《恩格斯致瓦尔特·博尔吉乌斯》的书信)。最终,这种法的矛盾的运动将在共产主义社会得到消解,因为那时,“以生产者自由平等的联合体为基础的、按新方式来组织生产的社会,将把全部国家机器放在它应该去的地方,即放到古物陈列馆去,同纺车和青铜板斧陈列在一起。”
恩格斯晚年关于法治思想的阐发将马克思主义法治观推向了新的历史高度。法、法律与法治并不与哲学、艺术、文学等同,仅仅作为上层建筑而消极存在,法治伴随着一系列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的颁布实施,不仅具有了强大的政治力也具有了强大的经济力,这种力量一旦被无产阶级掌握,对于把一切权力集中在无产阶级自己手里,按照宪法实现无产阶级专政,都有极大的推动作用,由此在旧社会和平长入新社会的愿景存在实现的可能。
列宁的法治观是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在帝国主义和无产阶级革命时代的创造性发展,列宁把法治看作充满规律的法权关系的历史进程,站在无产阶级国家观的高度看待法治问题。在1893至1904年的早期著作中,他就开始运用马克思主义原理,批判分析俄国的专制统治和其他机会主义思潮。《社会民主党纲领草案及其说明》一文中,列宁对沙皇专制统治进行有力批判,讨论宪政的相关问题,号召工人阶级组成自己的政党争取政治自由、进行政治斗争,他指出:争取政治自由应当成为工人的首要任务,“即争得以法律(宪法)保证全体公民直接参加国家的管理”的权利。在《我们党的纲领草案》中,列宁深化了他关于国家结构形式、司法制度、人民基本权利等内容的认识,实现民主立宪、建立民主共和国是他这一时期法治思想的集中体现。
列宁驳斥资产阶级学者将社会经济关系建立在法律之上的主观主义倾向,并在法治理论的视域范畴引入了“党性”这个法的重要特征。在同司徒卢威等“合法”马克思主义者的辩论中,列宁驳斥“把社会关系看作是这些或那些制度的简单的机械的组合”的观点,论证马克思主义法治学说的党性原则,他指出:“唯物主义本身包含着所谓的党性,要求在对事变作任何评价时都必须直率而公开地站到一定社会集团的立场上。”作为唯物史观指导下的法律思想,当然应坚持党性原则。在《进一步,退两步(我们党内的危机)》一文中,列宁批驳孟尔什维克的机会主义倾向,努力树立党章这一党内最高法规的权威,指出建党要旨在于“党应当是组织的总和(并不是简单的算术式的总和,而是一个整体)。”列宁的建党理论表明,依靠法治方式加强和巩固党的团结统一,提高党中央的权威,离不开党章对党的组织纪律的严格规定,也离不开全党对于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遵守与践行。
从1905年俄国第一次民主革命开始,列宁的法律思想随着时局的发展呈现出新的特点,在列宁看来,探讨唯物主义法治观离不开对特定社会关系的认识,而离开阶级的观点来谈论自由平等之类的法权问题,只能导致混乱。在《社会民主党在民主革命中的两种策略》中,列宁批驳了孟尔什维克的“合法议会”妥协道路,“当我们还在做准备的时候,它们已经协商好了,彼此达成协议,制定了有利于它们的宪法,并且把政权瓜分掉了。”列宁认为,只有武装斗争才是民主革命的唯一形式,因此必须通过暴力革命推翻沙皇的统治。而在革命胜利后,应成立临时政府并实行无产阶级与农民的革命民主专政,为社会主义性质的革命到来做好准备,这些观点是列宁创造性地发展马克思主义国家观与法治观的重要体现。列宁在《两个世界》一文中批判了资产阶级法制的本质与修正主义的法治观点,指出修正主义领袖弗兰克“对资产阶级‘法制’和资产阶级‘平权’信服得五体投地,而不懂得这种法制的历史局限性”。这种局限性在于资产阶级法制的阶级局限性,而为资产阶级服务的法制从根本上讲“同无产阶级是不可调和的。”《唯物主义和经验批判主义》是列宁阐明辩证唯物主义法律认识论的又一力作,他从无产阶级立场出发深入批判“马赫主义”和波格丹诺夫“等同论”思想,认为物质生活条件这种社会存在决定作为社会意识存在的政治和法律,两者并不“等同”;法律对社会存在具有能动的反作用,这种“合法”的反作用并不排斥暴力,问题的关键在于是什么性质的暴力;唯物主义法哲学认识论肯定从物质生活条件到法律思想的发展过程而非相反;法学是具有党性的科学等等,这些观点大大深化了马克思主义法治观的内涵。
十月革命前后的一段时期,列宁围绕国家形式、宪法纲领、无产阶级专政等系列问题展开深入论述,其中体现于其名篇《国家与革命》中的大量政治法律思想,表明列宁法治观的理论形态已经日臻成熟。列宁指出,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阶级压迫的工具,国家的作用在于“建立一种‘秩序’来抑制阶级冲突,使这种压迫合法化、固定化。”针对孟尔什维克企图通过所谓“合法”途径争取普选权以及考茨基忽视暴力革命的观点,列宁强调:“只有承认阶级斗争,同时也承认无产阶级专政的人,才是马克思主义者。”并且,面对掌握强大国家机器的资产阶级,无产阶级只有通过暴力革命砸碎资产阶级国家机器才能取得政权,因为“任何国家都是对被压迫阶级‘实行镇压的特殊的力量’”。无产阶级专政意味着要由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实行镇压,暴力革命所起的作用就是这种“特殊的力量”。不可否认,在争取革命胜利的关键时期,基于革命形势的需要,列宁的法治观主要围绕暴力革命以及阶级专政思想展开,强调对资产阶级法权的“破”,但与此同时,较为完整和全面的社会主义状态下的法治形态也逐步在其思想中“立”起来。
列宁并不否认国家在社会主义阶段的地位和作用,指出社会主义社会仍然存在资产阶级法权。根据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对共产主义社会两个阶段的划分,列宁指出,在社会主义社会中资产阶级法权并非尽然地消灭,而“只是在已经实现的经济变革的限度内取消,即只是在同生产资料的关系取消。”这就表明,在社会主义社会承担阶级镇压职能的法权虽已不再,但由于社会产品的极大丰富没有达到,仍需要通过法律手段来保证所有人对所谓资产阶级法权的遵守,从而维持社会稳定和经济秩序正常。随着革命的胜利与苏维埃政权的建立,列宁的法治观得到进一步发展。在对新生政权的巩固上,列宁主张以法律组织对俄国的管理,保障社会主义秩序,其中1918年颁布的苏维埃宪法,赋予了人民最大的自由和民主权利,实现了苏联人民当家作主的夙愿。可以说,在列宁法治观的指导下,苏联坚持了对法制的统一实行,如这一时期《劳动法典》、《刑法典》、《土地法典》等重要法律相继颁布,社会主义司法体制的基本框架得以确立,包括党员在内的全体公民平等适用法律等等。这些成就表明,法治方式在巩固苏维埃政权、发展国家经济、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举足轻重的重要作用。
思想一旦离开利益,就一定会使自己出丑,作为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范畴,利益始终是推动历史发展的内在根据。在经典作家的论说中,无产阶级与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实现,是同砸碎腐朽的资产阶级国家机器、建立无产阶级专政联系在一起的,在实现方式上,暴力革命与施行法治作为两种不同的路径选择,最终的指向都是反映阶级意志、实现人民权益。在新的历史阶段,经济社会发展与人民的物质文化需求都对社会的公平正义与民主法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已经取得国家政权的无产阶级及其政党,必须更加注重依靠法治方式治理国家和推动发展,将急剧革命的治理方式转化为集立法、执法、守法为一体的法治模式,正如列宁所言,“工农政权办事首先考虑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对于执政的中国共产党来说,如果不能根据形势的变化来制订和执行反映广大人民群众意愿、维护人民群众权益的政策法律,党执政的群众基础就会发生动摇。
应当看到,法治是当今世界各国通行的民主内容和治理方式,但中国实行的法治不同于也不应同于西方法治,西方法治构建的价值初衷与实现路径尽管有很多地方值得我们学习借鉴,但究其本质仍是对资产阶级统治的维护,并没有关注于人民群众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诉求的回应。在当代中国,如何开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治建设,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那里并没有现成的答案,这就要求我们党必须立足于中国的国情实际,积极汲取中华法律文化的精华,借鉴国外法治有益经验,在已有的思想成果上大胆探索,根据中国的国情走适合自己国家发展的道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旗帜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为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谋得利益。
“道私者乱,道法者治”(《韩非子·诡使》),正如***总书记所引用指出的那样,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法治既是我们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实践准则,也是坚持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和改进党的领导的重要遵循。应该看到的是,我们党虽通过暴力革命取得政权,但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下如何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治理国家和社会缺乏足够的经验。回顾历史,列宁非常注重对苏维埃宪法法律的维护和遵守,认为在“议行合一”的无产阶级专政国家,执政党必须“亲自执行自己通过的法律,亲自检查实际执行的结果,亲自对自己的选民直接负责”。这意味着法治建设以及法律执行效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执政党在群众中的形象和地位。在法治条件下,执政党必须学会运用法治方式治国理政、处理矛盾、维护秩序,以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与全民守法的新的法治认识代替暴风骤雨般的“革命式”治理思维,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考验和检验共产党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的关键。
按照马克思的观点,法律应该是社会为基础,法治的思想理论也应随着社会形态的发展而不断丰富。在革命、建设和改革的不同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将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同中国实际相结合,总结经验与教训提出的一系列法治思想理论,都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征。在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语境下,马克思主义法治观的丰富发展应纳入“四个全面”的理论框架,从内容上看,全面推进建成小康社会涵盖了“发展”的主线,全面深化改革体现了“改革”的方向,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构成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核心,全面从严治党抓住了执政党自身建设的要旨,四者不是简单相加罗列,而是有机互补、互相作用。从作用上看,深化改革、依法治国、从严治党共同支撑起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全过程,各自既发挥着动力、保障和领导的作用,又共同统一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制度与理论体系,是现阶段党中央科学把握“三大规律”的最新认识成果和理论成就。马克思主义理论之所以具有与时俱进的品格,就在于其源于实践的理论张力,毛泽东指出:“马克思主义的‘本本’是要学习的,但是必须同我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因此,在新的历史时期深化对马克思主义法治观的认识,应做到同“四个全面”理论的紧密结合,例如马克思主义法治观认为,社会主义条件下仍然需要法律的引导与规范,已经取得执政地位的无产阶级政党应严格遵守并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这一观点正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思想来源,又如在全面从严治党方面,马克思主义法治观涵盖了关于在宪法法律范围内以更为严格的标准要求党员的思想,这表明完善党内法规制度,建立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共同制约监督权力运行的机制很有必要。这些认识都是“四个全面”理论同经典作家法治观紧密结合的具体体现。
总之,马克思主义法治观,继承和发展了马克思恩格斯以及列宁的法治观,是无产阶级政党的宝贵精神财富。在当代新的历史条件下,仍然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值得我们深入学习和继续践行。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63,71,129,144,253,251,280,281,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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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德]黑格尔.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12,288,199,224.
[4]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40,41.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13,84,90-94,607,611,293,649,190.
[6]列宁专题文集(论马克思主义)[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96,21-22,102.
[7]毛泽东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111.
2017-06-21
李墨,天津市教育科学研究院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天津师范大学历史与文化学院博士后在站人员。(天津,300380)
A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79(2017)04-0005-06
责任编辑 谢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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