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3
合法的判断和不合理的考量
刘源
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任何一个国家因采取非监禁刑事强制措施而潜逃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肯定是存在的,所以,如果不是因为人大代表的身份,广东梅州石育清潜逃事件将不至于引起如此众多关注。如果我们理性而不过分情绪性地看待这起事件,就不至于因为出现犯罪嫌疑人潜逃后果而一概否定检察机关不予批捕决定本身的合法性,而应客观求是地考察检察机关作出决定时是否合法、合理地考量法律规定和政策因素。
根据刑诉法规定,刑事司法机关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刑事强制措施,其中侦查机关如需采用逮捕时须经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刑事强制措施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从一定的意义上说,它的立法设计和司法运用水平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民主、科学和文明的重要标志。从人权保障的角度而言,虽然刑事强制措施是司法机关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有效手段,但毕竟它是以采取限制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基本手段来实现的,因此,合理谨慎运用强制措施便显得尤为必要,为此,刑诉法强制措施的适用设定了具体条件。以逮捕为例,只有对那些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且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才能依法逮捕。换言之,如果认为采取非监禁刑事强制措施即可防止社会危险性(实践中一般包括串供、毁灭罪证、自杀或潜逃等情形),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也可以不采取监禁方式的强制措施。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在未经同级人大主席团或其常委会许可前,不仅不得实施逮捕,且不得予以刑事审判。从报道来看。石育清虽涉嫌经济犯罪,但在公安机关近半年多时间侦查过程中并未发生逃跑的情形,如此看来,梅州市检察机关对石育清不予批捕决定并未明显违反法律,相反,指责检察机关忌惮石育清的“人大代表”头衔的观点和舆论并没有立于法律规定本身来观察,更像是一种情绪性表达。除法律规定以外。我们还可以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角度发现检察机关不予批捕决定的合理性。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题中应有之义,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不过,报道中特别提到梅州市检察院副检察长指出“不抓人是希望调解此案”的想法,却很值得商榷。按照他的说法,当地检察机关似有以民事手段解决刑事犯罪的初衷,这显然违背了现行法律要求。即使是出于保持企业稳定、劳动者就业这样冠冕堂皇的理由,作为司法机关也不能以违反法律为代价,尤其是以肩负公诉犯罪、监督法律实施为己任的检察机关更不能开此先河,这是梅州市检察机关在本案中实际考量的非合理因素,理所当然应予以纠正。
司法如果习惯性畏权惧富
徐迅雷
看来媒体监督就是好,头一天曝光广东梅州市检察院对人大代表石育清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第二天就看到消息说“石育清一经抓获立马批捕”。
司法机关的“事前防”远比“逃后抓”来得重要。那么当初是怎么搞的,为什么就下不了决心、动不了手?我以为,司法系统的执法者,潜意识里有一种惧富畏权的心理,久而久之,变成了习惯性的畏权惧富——碰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富人、权力中人(包括人大代表),总有一些畏惧害怕,不知道他们背后是什么“关系”何种“靠山”,会惹来什么麻烦。对这些“犯事”者,司法机关处理的手法,表面看是“谨慎”,实际上却远不止是那么一回事。
畏权惧富,一方面是如今的权力能量太大、金钱的威力太强,而且两者往往是结合在一起的,那就更为强大了;另一方面是检察机关以及法院受到种种外在环境条件的制约约束。难以真正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这是一个现实司法体制的深层问题。
公检法司如果习惯性惧富畏权,那么具体的案件在实际处理中往往就会扭曲走形。典型的如不久前发生在杭州的“文二西路飙车案”——一个富家子弟把马路当威F1赛道,把另一位正在过人行道的年轻人撞出二三十米远、5米多高,而交警最初面对媒体公开引述肇事方的话,将车速说成是只有“70码”。于是,“70码”成了被广大网友嘲笑的杭州交警的耻辱符号,谐音“欺实马”更是流传一时。交瞽为何在第一时间会很自然地说那“70码”、让人感觉是为肇事一方说话?看看那跑车,就知道人家是富人。潜意识里的习惯性畏权惧富,就左右了他的言语甚至行动——这一点可能连他自己都没有觉察到。
司法正义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作为司法人士,你若害怕富人、畏惧权力,那么你不知不觉中就会成为“地道工兵”,在地底下悄无声息地动摇我们司法正义的大厦。表面看你是尊重人大代表,做出那“无逮捕必要”的判断,似乎也不违反程序正义,但实质正义已被你随意放过了;之后“一经抓获立马批捕”,那毕竟已是迟来的正义。
如何才能避免司法系统的畏权惧富,从而守住最后的底线?很重要的一条就是做到宪法所规定的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不受外来的干涉;同时。在宪法法律之外,司法法律界人士要尊重“自由心证”,真正达到内心的确信,从而在执法时彻底剔除心中的“畏权惧富”。这两者的综合效用,那就是对违法犯罪的“零容忍”。这方面真的应该好好向香港廉政公署学习,他们办案不同于内地,实行的就是“零容忍”,不管权力大小、不管金额多寡。坚决一查到底。电影《2046》拍摄的时候,有一个娱乐记者为了进入拍摄现场拍照,塞给门卫300元港币“行贿”,结果被判入狱3个月:他们才不会有什么惧富畏权呢,管你媒体记者是不是“无冕之王”。只有如此严格的“零容忍”,才能让种种担心害怕的“潜心理”失去地盘。也使那些搞来搞去的司法“潜规则”失去寄生空间。
显然,要司法公平正义,担当反腐重任的司法系统,非得彻底革除那“潜伏”得很深的畏权惧富意识不可。
逃跑事件当反思“逮捕必要性”
杨涛
梅州市检方不对该犯罪嫌疑人石育清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理由有几点,一是他是人大代表;二是不抓人是希望能对此案进行调解;三最重要是的他不会逃跑、不会串供、不会危害社会,没有逮捕的必要性。但这一观点引发了许多争议,有专家认为,石育清符合必须逮捕的法定情形,检察机关应当对其进行逮捕。首先,石育清已被认定有犯罪事实,其涉嫌罪名足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次,人大代表不享有“刑事豁免权”。第三,检察院不应以调解方式办理尚未公诉的刑事案件。
如果能排除人情或其他法外因素,我个个认为,梅州市检方不逮捕的理由并非不能说通。
其一。逮捕只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措施。只是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一种手段,因此,石育清涉嫌刑事犯罪并不_定需要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其二。人大代表当然不享有“刑事豁免权”,但不逮捕并不等于不追究刑事责任,梅州检方也称,“不逮捕不等于放纵,我们建议公安机关进行直诉。”而且,检方有理由,“公安部门对他(石育清)进行半年多的侦查,他都没有跑过,要跑早就跑了。”其三。对于调解,如果检察院以调解了结刑事案件是不对的,但是,对于民事部分,检察院可以介入调解,调解结果也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量刑从轻的情节,检方在调解时并未称不需要追究石的刑事责任。
事实上,只要石育清的实际情况属于“无逮捕必要”的话,我还支持检方对其作出不逮捕决定。因为,鉴于逮捕是对未定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涉及剥夺其人身自由,各国对于逮捕、羁押之类的强制措施都很慎重。在西方国家,对于类似我国“逮捕”的强制措施一羁押的适用率通常在40%左右,这远远低于我国的标准——2007年全国刑事案件的逮捕率是90.2%。近年来。最高检察院多次强调应当降低逮捕率,对于“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不宣逮捕。不能因为事后出现犯罪嫌疑人逃跑事件,就一概认定当初梅州检方的做法是错误的。
梅州市检方的做法之所以会引起争议,除了人情等法外因素的质疑外,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法律对于“逮捕必要性”以及其他相关监管措施的不完善、不到位。目前,法律对于“逮捕必要性”的表述仅仅见于《刑事诉讼法》的第六十条:“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对于什么样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不但民众争议很大,检察机关自身也难以把握。比如,对于石育清,检方认为他没有“逮捕必要”,而警方和其他人士认为他有“逮捕必要”。没有统一的标准,那么,就容易给检察机关“选择性执法”留下空当并引发公众的质疑。
而且,对于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监管措施也很不到位。西方国家逮捕率比较低的一个重要原因也在他们对于未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监管比较到位,各种信息共享,想逃跑比较难。我们国家虽有取保候审制度,但无约束力,犯罪嫌疑人很容易逃跑,因此,公安机关想方设法要将犯罪嫌疑人羁押起来保证诉讼顺利进行。此外,法律对于不批准逮捕而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逃跑的处罚比较宽松,再次抓捕后,并不会从重或者加重处罚。浪费了警方大量的人力、物力。
所以,在石育清逃跑事件中,我们更应当看到对于逮捕相关制度的完善。首先,有必要完善“无逮捕必要”的标准。比如具有固定的地址、具有稳定的工作单位,悔罪表现比较好,不是恶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等等;其次,对于所有因为“无逮捕必要”而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加强对其的监管,扣押相应的证件,并将其有关信息上网,防范其逃跑;再次。就是应当修改法律,对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逃跑的,不但要没收保证金和处罚保证人,而且应当作为一个量刑上的从重情节,加大对其的处罚力度。
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各大过期杂志,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