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张初霞 程惠炳
民间借贷作为银行借贷的一种有益补充,其法律规范相对薄弱。在司法实践中,因各地法院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中的“其他费用”理解不一,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严重,造成司法公信力的负面影响。本文以合同已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或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前提设定下,通过对该条款进行解释学分析,辨析律师费是否属于“其他费用”,并提出解决方案,以厘清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促进裁判尺度的统一。
问题的提出
民间借贷是相对于银行贷款而言的一种借贷方式,在金融市场上是对银行借贷的一种有益补充。相较于银行借贷比较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我国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相对薄弱,亟待研究和完善。本文仅就《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其他费用”为例予以阐释。
笔者以“律师费”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并选取了各地中、高院在近三年来裁判的18件判决样本,得出以下不同的判决意见(见表1)。
具体到上述每个判决意见依据的理由,能够清晰地看出各地法院对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中“其他费用”的理解不一致。从不支持律师费的案例中可知,法院直接引用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即根据文义解释理解“其他费用”属于一种兜底条款,涵盖了除利息、违约金外的一切费用,自然也包括了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法律对于高利贷的限制也影响了部分法官的判断,认为24%法定上限足以弥补出借人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贵州、湖北、西藏高院均采用直接文义解释。而上海、新疆、吉林、江西、重庆、云南高院则采用目的解释,将实现债权费用与“其他费用”区分开来。更有甚者,同一省市(以北京为例)的法院对于律师费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也给当事人造成了困扰。
最高院在2017年9月30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终285号案件中,认为“张佛彬主要的实现债权费用与利息总计已经超过了24%,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明确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为由,未支持债权人的律师费主张。而该案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闽民初字第58号判决,以不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及相关证据有瑕疵为由,未支持其律师费。(2016)最高法民终285号判决被律师界认为是最高院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其他费用”是否包括律师费这一问题的明确回应,但这之后各省市仍有不同理解的判决出现,也有不同的观点见诸报端。最高院在该判决中的意见是否反映了立法本意,笔者也有不同看法。
解释学视野下“其他费用”的性质辨析
立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提到“实践中,出借人和借款人可能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这些费用虽名目不同,但其实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我们认为,借款人获得借款的成本应主要以利息形式体现,约定的其他费用多数情况下是双方为了规避利率上限的规定而设,故在此种情形下,若出借人一方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折算下来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中的“其他费用”,是指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名目不同、收取主体不同的融资成本,收取目的是为了规避利率上限。而借款人与出借人在《借款合同》中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的约定,并非借款人为了规避对利率上限的规定而设定,亦非出借人为获取借款而必须支付的额外成本。只要借款人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就不存在所谓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故究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其他费用”并不包括律师费,应仅指变相利息等融资成本费用。
2018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中提到:“依法严守法定利率红线。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若干司法意见可知,人民法院规制的是变相利息,否定的是规避利率上限条款效力,对于当事人约定律师费的合同效力并未予以否定,对于“其他费用”不应做绝对文义解释。
体系解释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的制定内容是关于借款逾期利息的。“其他费用”可理解为与逾期利息、违约金相对应概念同质同类的费用。结合司法解释第26条、第29条规定理解,从出借人的角度,“其他费用”接近于可通过出借行为直接产生的利益形式,而从借款人角度,“其他费用”则接近于围绕借款本身支付的成本,如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与上述费用相比,首先,律师费不属于借款成本,而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损失;其次,律师费是实际发生的积极损失,而非可得利益损失;再次,律师费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前提是债务人违约后债权人提起诉讼。
合宪性解释
制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坚持依法制定解释原则,即按照《合同法》等多部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确保司法解释的内容符合国家立法目的和原则。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9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由此可见,借款人不仅要继续履行偿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同时还要赔偿出借人因其违约导致诉讼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借款人这一赔偿行为只是对出借人因诉讼所产生损失的填补,出借人并未因此获利,捍卫了古老罗马法“任何人不因其过错行为而获利”的原则,并未导致出借人逾期收益的增加。因此,律师费是出借人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损失,双方又有约定,应当由借款人赔偿。这一约定符合民法典的自洽原则。
律师费虽然往往是在借款之时进行了约定,但金额并不确定,实际产生于诉讼阶段,目的在于保障出借人啟动司法程序实现债权。律师费属于对已支出费用的风险转移,而非对固定借款本金的额外收益。可见,律师费与 “其他费用”明显不同,不应在年利率24%的限定范围内计算。
借贷双方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借款人违约而导致出借人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由违约方支付,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目的解释
高利贷会加速社会阶层分化,导致穷者愈穷,富者愈富。在利率规制原则的确定下,为防止不公平交易,需对利率上限加以设定。国家出于管理金融秩序的考虑,对高利贷进行管控,对借款利率进行限制是必要的,但对律师费的负担层面并无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笔者认为,应正确认识和妥善处理契约自由与司法强制之间的关系,在民法体系中,应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只要他们的行为没有超出法律的边界,就无须引入国家干预。
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范的制订目的,是为了规范实际纠纷中当事人行为,实现法律预期威慑作用,使守约方正当权益能得到保障,尽量减少违约行为。而交易成本的增长会严重地减少从事活动的私人需求,从而引起巨大社会成本。以本文所涉纠纷为例,律师费由出借人负担,将会提高守约方的诉讼成本,一定程度上降低其起诉期待以及资金出借意愿。因此,律师费不属于“其他费用”更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以及引导金融资源优化配置的立法目的。
历史解释
根据2013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逾期利率与违约金的混合]: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折算后超过年利率15%(或20%,或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的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贷款人既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或者违约金,也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15%(或20%,或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的四倍)为限。
该条文内容中没有提到其他费用。通过该条文名目可知,该条文是规定关于逾期利率、违约金性质费用的上限,而非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
社会学解释
运用社会学解释方法,重点在于对每一种解释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加以预测,然后以社会目的衡量,何种解释所生社会效果更符合社会目的。为直观对比两种解释的效果,笔者以表格形式列举了两种解释下分别可能出现的出借人及借款人应对行为,以期推断出何种解释更符合社会目的(见表2)。
可能出现的社会后果出借人更倾向于通过诉讼解决争议而非采取暴力催收等方式前期双方无必要在合同中约定“败诉方承担对方的律师费用”,而可以直接将逾期违约金约定为24%。后期出借人不再向法院主张律师费。出借人没有动力就律师费用与律师进行讨价还价出借人倾向于协议约定管辖为仲裁或支持律师费的部分地区法院。借款人主动还款,因为律师费金额不确定,有未知风险因总损失被限制在本金的24%,借款人没有动力及时还款。借款人转向其他不约定律师费的出借人出借人本人提起诉讼,不再委托律师,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暴力)催收。出借人可能 “制造”高额律师费损害借款人利益。借款人被迫提供更多担保,或签订名实不符的收条、借条,以便出借人收回律师费相应成本。出借人将提高借款利率,使借款成本增加,影响经济发展。
根据法经济学及法社会学观点,契约自由下的自利倾向能更有效地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从是否支持律师费主张的可能社会后果可以看出,支持律师费利大于弊,而律师费是否真实发生,可以由法官进行实体审查甚至酌定,并不必然对借款人权益造成负面影响。反之,如果不支持违约方承担律师费,最终结果则是整个社会的融资成本上升,对经济的影响是负面的,也不能实现制约高利贷的立法目的。
表格中提到的本人起诉并非良法,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是常态。有经济实力的当事人更愿意聘请专业的律师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经济能力聘请律师和承担律师费的当事人,又达不到申请法律援助的标准和范围,会面临经济上和合法权益上的双重打击,那么这类人的诉讼意愿难以得到有效维护。
在上文提到的大多数司法案例中,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均为24%或实际超过了24%。但在借款本金较少或利率约定较低的情形下,利息收入不足以涵盖律师费损失。因借款人的违约而导致出借人蒙受了尚欠本息及律师费在内的多重不利益,这与法律的公平原则相悖,此类裁判导向亦会使出借人将借款实际利率向24%无限推进,或采取其他手段提前收回实现债权费用成本,这无形中提高了借款人的融资成本,不利于借款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解决途径
根据前文案例可知,是否将律师费认定为“其他费用”,在司法实务中并不统一。而经过多种民法解释学的分析论证,可以初步得出以下结论: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的合同约定,是缔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此约定符合合同法规定及“鼓励交易”原则,亦符合商事惯例。其次,认定律师费不属于“其他费用”,与立法者的立法目的、立法原则并不相悖,也不会导致利率畸高的法律后果。再次,从社会效果来看,判决不支持24%利率之外的律师费用,出借人根据判决导向作用仍将采取各种手段规避或收回成本,最终将提高民间借贷行业的融资成本,对发展经济产生负面影响。最后,判决支持律师费用由违约方负担,有利于规范当事人行为,引导借款人及时还款,保障民间借贷行业有序健康发展。
“其他费用”引发的裁判尺度不一问题亟待解决,针对(2016)最高法民终285号判决笔者不再发表具体意见。出于立法成本的考虑,针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由最高人民法院再行出台规定进行解释,有画蛇添足之嫌,并非良策。在我国开展案例指导工作的背景下,在司法改革裁判文书公开的同时,案例越来越受到法院及律师的重视。指导性案例制度的确立,目的就是为了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也能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政策的倾向性,稳定和维护、调整强调社会效果以及兼顾价值观等方面。就此,笔者认为,从支持24%以外律师费用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例中,择其论述严谨充分者,作为指导性案例或公报案例发布,由全国法院参照适用,是兼顾成本、效率、效果的举措,以期统一裁判尺度及法律适用,维护司法公信力。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研究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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