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高一龙 渤海银行厦门自贸区分行
前言:对于贷款质押标的是否应当包含应收账款,该问题在学界争论已久。现今,在人民银行新修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及当前新出台的《民法典》物权编中,此困惑终于有了定论。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是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被交易市场广泛接受。其一方面可以缓解中小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的处境,另一方面可以为商业银行增添新的业务来源。但是,在我国大陆地区,信贷实践中,运用应收账款融资,在一定程度上,还有一些法律问题需要面对。比如应收账款的概念不够具体,质押登记、公告的形式及法律效力不够明晰,登记审查机制缺乏统一规范,应收账款质押与转让发生权利冲突时如何选择,这些疑问尚有待进一步探讨。
通常所说的应收账款质押,即申请人(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向信贷机构提供质押担保,以获得银行贷款的行为。从物权法开始,应收账款就被纳入质押的法定范围,该法条现今被民法典物权编所继承。该法条将可用于担保的物权所包括的财产范围进一步扩大,首次明确了应收账款上可以设立质权,并用于担保融资。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相关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事先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此外,根据我国现行《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质押主要包括动产质押、权利质押两种类型,具体是指债务人或其他第三方可以将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物交付给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依照法定程序与规定行使代位权。
应收账款质押与其他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相比,具有其独特性:首先,应收账款质押在法律属性上,具有特殊性,即兼具债权与担保物权两种属性。根据民法典的物权编,以及担保法有关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法条规定,结合信贷实务,银行接受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担保标的之后,当借款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银行对该应收账款质权标的即享有优先受偿权。诚然,应收账款第三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能力,决定了该质权最终能否得到实现。
其次,应收账款质押属于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兼具附条件、附期限的特征。应收账款质押标的可以是现有债权,亦可以是未来应收账款债权。比如收费权,设定应收账款质押的收费权,实际上既包括了在质押期间内,以协议收费产生的相关收益,也包括了质押期满后,基于转让收费权而产生的相关收益。
此外,根据现行立法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制度较为特殊。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选择出质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时,应收账款质权依法设立。由此可见,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依法至信贷征信机构办理相关出质登记,以登记为法定生效前提。
依照担保法理论,应收账款质押设定目的,在于保证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的债权可以从质押的应收账款中获偿。因而,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在现行立法背景下及信贷实践里,至少应当符合以下合规要件:
一是质押标的在流转上具有可操作性。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是依法和依约可以进行转让的,且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能够被司法强制执行的。
二是应收账款在形式上具有特定性,即作为质押的应收账款,应是具体的、可明确界定的,并具有给付内容的金钱类债权。从权利来源上看,应收账款可以来源于销售、租赁、借贷等交易关系。对于非金钱给付类的债权,比如是来源于承揽、加工、劳力、服务之类,以及证券化的债权,则不可归为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定适格对象。
三是应收账款质押存在一定的时效性。从法定时效看,债权都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行使,否则债权人将可能丧失胜诉权。同理,应收账款的债权人行使请求权,或是优先受偿权,或是别除权,或是要求债务人提前偿还,或是依约行使提存等等,均需符合法定时效。
常见的的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即简单的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信贷实践中,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与拟作应收账款质押的债权人是同一人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出质人是应收账款质押的请求权人即主债务人,主债务人之债权人则是质权人,在应收账款质押中应负清偿义务的是为第三债务人。
当存在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与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之间,不是同一人时,此时则存在复杂的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此时,实际上是由第三人提供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担保。
应收账款质押实践中,应当关注作为质押的应收账款主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其质押担保关系,并需关注应收账款本身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应收账款质权人与债务人(含第三债务人)之关系。
应收账款质押实务,以商业银行为例,其业务流程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书面提交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申请;提交申请人资信材料;提交主债务合同、债权证书;提交债权债务承诺书等相关权利凭证。实践中,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将按相关规制,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进行申请受理、资料审核、签署协议、核准放贷等事项,还包括质押展期和注销,贷款届期的债务处理等。
从司法实践上分析,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相关纠纷,究其法律风险点,笔者认为,在处理应收账款质押时,至少应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应注意质押标的是否存在权利瑕疵,质押标的是否存在毁损或灭失,应收账款的出质人或第三债务人是否存在变更,质押的登记、公示与否,债务履行方式与履行时间,债务人是否存在行使抗辩权的风险,以及质押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相关法律风险。
应收账款质押关系设立后,若申请人出现还贷不能的情况,商业银行一般会先通知催告,并通过诉求质押标的物的收回,以实现应收账款质押权。此时,债务人的履约能力若发生重大变化,或是出现信用困境,很有可能影响应收账款的收回与偿付。同时,应当关注的是,应收账款质押期间,由于信息不对称,实际上,债权人单方很难知晓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变更,为此,笔者认为,在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信贷实践中,由于涉及第三方债务履行,应关注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不可否认的是,当前,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仍不完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系列操作尚缺乏配套规范指引,对应收账款的主合同及第三人的转让与变更,以及登记期限与诉讼时效的关系,登记机构的权限划分,等等,尚缺乏统一的立法规制,必然给应收账款质押的信贷实践与实务操作带来不便,如何切实保障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质权人之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如何规范运作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担保的实体与程序,都是我们不可忽视的困境。
科学立法,在进一步完善《民法典》物权编的同时,并尽快完善相关的担保、保险、金融等立法规范,亦可先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分析或释明当前应收账款质押司法实践的难点。同时进一步完善会计相关制度、具体会计准则等,加强信息披露的细化落实,避免债权人利益受损,为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保驾护航。
加强法治宣传和诚信教育,树立遵纪守法的风气,培养依法办事的氛围,以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保障应收账款质押的信贷业务得以顺利实践。
建立健全的应收账款质押法律机制和评价体系,对应收账款质押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统一规范。此外,可由商业银行的监管部门牵头,科学合理吸收相关意见,尽快制订详尽的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特别是动产质押贷款)的相关指引与操作规则。
建设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平台,在不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进一步扩宽公众查询路径,公开透明,便捷高效。明确登记机构权限,防止登记冲突。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完善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建设,减轻应收账款质押信贷的质押权人的法律风险,为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理清环境,实现贷款人和债权人共赢的初衷。
在商业银行信贷实践中,特别是在质押期间,应关注风险并跟踪管理,对于出质人及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变更、交易行为等,应提高注意,预防坏账。当应收账款债务人出现信用或资金困变,应及时更新与告知。对于应收账款次债务人提出抗辩或异议,对于应收账款债务人提前清偿,或者清偿日先于应收账款质押期间的,或该质押的基础合同被裁判认定无效、被撤销解除,或当事人协商变更时,应事先理清相关处理方式,进行协议安排,进入诉讼环节的,应及时采取诉讼保全,合理化解纠纷法律风险。
结语:当前,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受到企业主与银行业的广泛认可。其作为一种短期融资,既可以帮助企业解决资金瓶颈,又可以作为商业银行业务拓展。本文从信贷制度与实践出发,就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初探,以期推进信用管理制度以及相关立法和制度建设,保护应收账款质押的顺利履行,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真正实现银行与企业双重受益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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