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金希 武汉大学
人肉搜索是指利用网络即时现有资源,对现实社会的人和事的寻找并在网络上公开。在当今社会,人肉搜索已凸显出强大威力。犹如金字塔一般,搜索发起者站在最顶端,一层一层的搜集者利用互联网中的信息,挑选与“提出问题”有关的内容,通过网络反馈给搜集者。当然,每个搜集者提供的信息可能是很小一部分,当他们把搜索成果展现在社区平台上时,又会给另外的搜集者以线索,吸引他们加入其中。这种放射状的模式,带来的反馈是海量的。
我国基本法律法规对 “人肉搜索”的规制较为概括性,例如网络暴力引发的侵权问题,但如何界定网络侵权,如何惩治侵权者,以及侵权之后的责任承担都无具体规定。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为网络侵权问题的解决带来福音。通过法条明确了责任归责,使得司法实践中界定由“人肉搜索”产生的网络暴力有了更加具体的法律依据。“该法律基本上可以把现在网上发生的这些侵权,全部涵盖进去。一方面为处理目前的网络侵权提供了一个法律依据,同时也可以起到规范(网络)和预防侵权的效果,最重要的是提供了法律依据。”王利明教授如是说。
《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规定,网络侵权为过错责任原则。该条从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商①、被侵权人三个主体出发做了不同的认定。网络服务商作为信息管理者,对信息的发布、传播负有监管义务,在责任认定上,第36条适用以下规则:一是提示规则,网络服务提供商对所有在其网站上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核需要很大的成本,也难以判断信息是否真实,这就需要被侵权人主动联系网络服务提供商,要求其采取诸如删除信息的措施。如果其任凭信息在其网站内存在,或者公众能继续得知该信息,此时则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存在过错。但此处的侵权责任并不是侵权开始之时的全部责任,而是从他存在过错时起算,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另一个是明知规则,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知道该信息已经构成侵权,而无所作为,即此时已存在过错,就要承担责任而不需要被侵权人提示。这些信息往往侵权程度明显,比如在网上发布他人的裸照,这就属于明显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应立即删除。如果网络信息提供者传播信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时,最开始就存在故意,被侵权者的提示通知就不是必要的了,他们可以直接提出侵权之诉或要求网络用户采取补救措施。另外,《侵权责任法》专门规定了患者或者孕妇信个人信息、病历资料等隐私的保护,以防止这些信息被泄露的事件给他们的正常生活带来了影响。《侵权责任法》对网络侵权引发的侵犯隐私权、名誉权的规制,是立法的进步。
在民事侵权领域,《侵权责任法》对“人肉搜索”做了相应规制,《刑法》作为最后的惩治手段,对其引发的犯罪问题设定了更加严厉的条文。 ②“人肉搜索”在刑法中并无专门条文,所以这种规定并不是像“酒驾入刑”那样直白,曾有人大代表提出“人肉搜索”入刑问题,但是立即有更多的反对声掩盖过来,首先,若将“人肉搜索”入罪,则其舆论监督的意义将会被全面否定。其次,试想凡是出现一个问题就直接在刑法里设定一个专门罪名来遏止,那法律的威严将会折损。“人肉搜索”虽然并无原罪,但对这种方式的不正当利用将会受到法律规制,严重时甚至会演变成刑事犯罪。例如,《刑法》第264条、221条、291条。除此之外,还可能构成敲诈勒索、诈骗等犯罪。当然,构成犯罪的标准大多要达到情节严重,否则只能认定为侵权。
在对“人肉搜索”作出评价以及如何定性,谁来承担责任以及怎样承担责任等问题上,上文提及的两部法律确实做了很好的回答。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网络暴力问题势必会更加复杂,所呈现的形态越加多样。
首先必须明确,作为互联网和科技时代的产物,“人肉搜索”不能被全面否定。它是公民言论自由和信息自由的变现形式之一。其次,除原本的过错责任原则外,还应引进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和补充责任,因改变被侵权人举证不能的弱势地位。网站拥有强于普通民众的技术优势,更有能力证明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相反要求普通民众证明网络服务经营者具有过错则较为困难。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即先推定网站有过错,网站仅有在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时才不承担责任。从而更有利于保护普通民众的利益。再次,逐步推出网络实名制,能有效规范民众行为,也更容易追溯暴力言论的源头。最后,网民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遵守道德和法律的底线,也是规范“人肉搜索”的一个关键。“人肉搜索”以其非凡魅力发动群众在短期内反馈信息,形成一种草根监督,是社会正义审判、舆论监督不可或缺的工具,它让一波波贪污腐败的官员落马;让一批批走失的孩子回到父母身边;让一个个真相呈现在民众面前。但我们也看到,一旦不加以控制,它将演变成一种将隐私剥离得体无完肤的网络暴力。
注释:
①例如贴吧、推特、微博等。
②刑法的适用范围并不是越广泛越好,相反,刑法规制得越少越能说明社会的进步。正如死刑的废除一样,任何犯罪都以死刑作为处罚方式并不会起到法律的威慑作用,越多的行为落入刑法的规制之内也会有损刑法的威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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