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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取得时效制度在我国的实现

时间:2024-04-24

[摘 要]取得时效制度是完整时效制度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文从取得时效的基本概念出发,通过分析我国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最后对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构建提出一些思路。

[关键词]取得时效 必要性 立法构建

作者简介:郭臻臻(1985-),女,汉族;浙江台州,上海大学法学院2007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一、取得时效制度的概述

(一)取得时效制度的概念

按照拉丁文的理解,取得时效(usucapio)为“使用而取得”之意,它是罗马法上的一项古老的制度,早在《十二铜表法》出现之前即已存在,依《十二铜表法》之规定,时效期间,动产所有权为一年,不动产所有权为二年,是为最古时效,以其为时效中最古之规定。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表示,自主、公然、和平地占有他人的财产满法定期间,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法律制度。

(二)取得时效制度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

以《苏俄民法典》为模式的大多数社会主义国家民法典,为了体现社会主义制度区别于资本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提倡杜绝不劳而获发扬拾金不昧的伦理道德精神,根本否定取得时效,因而建立起的是一元性的诉讼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制定时,由于受前苏联民法的影响,也只规定了诉讼时效,故到现今为止,取得时效在我国仍属于真空地带。

(三)取得时效制度有利于鞭策财产所有人积极行使所有权,精心地管理自己的财产,及时主张和行使权利。只有对取得时效予以承认,使财产实际支配人获得所有权,才能充分发挥财产的社会经济效益,促进商品交换,加速民事关系的流转,避免因财产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所导致的安全感的缺乏。

(四)取得时效制度能够解决因事隔遥远,人去物空,证据湮灭等法院审理案件时的困难,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处理民事纠纷的需要,并减少诉讼成本的支出。倘若不规定时效制度,由于人民法院无法律依据对争议的产权归属问题作最终裁决,而只能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这无异于将矛盾退之于法院之门外,迫使当事人动用私力救济方式,这可能会激化矛盾,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五)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判断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是否合理与必要,唯一的标准就是看这项制度是否具有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20世纪90年代,我国司法实务出现承认取得时效的案例,取得时效在司法实践已经具体适用并发挥了独特的作用,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从立法角度确立的取得时效制度的应然性。

二、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构建

一派是统一主义派,在民法典上对两种时效制度统一规定,主张两者为统一时效制度。另一派则是个别主义派,认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消灭时效设在民法总则,取得时效设在设在民法物权编。所以笔者也认为我国对时效的规定应当采纳分别主义立法,分别规定。

对于取得时效制度的指导思想问题,在社会主义国家的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既要顺应世界潮流又要立足我国现实国情,使其具有中国特色,既不应背离社会的公序良俗,也不应为不法抢占公物提供法律漏洞,更不可背离我国传统美德。

(一)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不宜过宽

罗马法仅限于所有权,但近现代各国民法均承认,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亦可依时效取得。纵观各国民法的有关规定,并以我国的具体国情为落脚点,笔者认为无论是所有权还是其他财产权的时效取得,均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二)关于取得时效适用的条件

1.应规定必须是自主、公然、和平地占有。自主占有其必须同时具备占有的事实和自己所有的意思。公然占有是指占有人应将自己的占有事实不加隐瞒的向社会公开。而和平占有,即非以暴力、胁迫取得或维持占有。对于占有是否需为善意,从取得时效这一制度本身设立的目的和宗旨来看,笔者认为取得时效的占有这一事实状态并不要求取得时效发生的时需以善意的意思为成立条件。

2.占有的标的物须为他人的不动产或动产。毋庸累述,自己的物已经有所有权这一最完全的物权制度予以保护,显然不适用;而无主之物,则由先占原则加以规定,因而对于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该标的物必须为他人所有。由于取得时效制度适用的结果是引起财产权由“他人”转移至占有人,必然引起财产的转移,因此无论是动产或不动产,要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均应为可转让物[14]。

3.须持续占有满法定期间,期间是取得时效的构成又一要件,占有必须经过法定时间才能发生取得时效。对于我国《民法典草案》将动产规定为2年,不动产规定为5年,从上述立法思路来看还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体现了效率性和稳定性的统一。

(三)取得时效的建立应具有溯及力,即法律规定生效前已消逝的时间,凡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计入取得时效的期限,这样有助于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稳定现实的经济秩序。相信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有关取得时效制度在我国民法也会有合理的规定,并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发挥重大作用。

参考文献

[1]黄名述,黄维惠:《民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6月第二版

[2]马俊驹:《民法案例教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一版

[3]李宣琛:《民法总则》,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9月第一版

[4]马特:《民法总则讨论教学教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年11月第一版

[5]王国征:《中国民法原理》,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2月第一版

[6]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一版

[7]姚昌金:《浅谈取得时效制度》法学评论网

http://www.fatianxia.com/paper_list.asp?id=21209

[8]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1月第三版

[9]田芳《取得时效制度的引入及立法设计》

http://www.cnlawschool.com/minshangfa/ReadNews.asp?NewsID=346&BigClassID=58&SmallClassID=126

[10]甘功仁、白彦、丁亮华《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性研究》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 cn/article/default.asp?id=27886

[11]李富金《民法应当确立取得时效制度》东方法眼http://www.dffy.com /faxuejieti/ms/200311/2 0031115212722.htm

[12] [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6页

[13]甘功仁、白彦、丁亮华《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性研究》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 Cn/article/default.asp?id=27886

[14]田芳《取得时效制度的引入及立法设计》

Http://www.cnlawschool.com/minshangfa/ReadNews.asp?NewsID=346&BigClassID=58&SmallClassID=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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