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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裁判文书评判标准的几点思考

时间:2024-04-24

葛治华 萧 京

近年来,各级法院均非常重视裁判文书的制作,采取了许多措施,旨在提升裁判文书的质量。措施之一就是建立评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审判人员制作的裁判文书进行评判,对质量较好的制作者进行奖励,对文书质量不好的作出相应的处罚。评查制度对于提升文书质量有很好的促进作用,然而在具体评判过程中,由于缺乏一套科学、合理的评判标准,不仅评查人员难以操作,而且使得许多文书得不到客观、公正的评价,影响了提升文书质量这一目的的实现。因此,建立科学、合理的评判标准在实务中显得尤为迫切、重要。

一、裁判文书的评判标准

裁判文书的评判标准就是裁判文书是否符合文书总体要求的判断标准。裁判文书是法院对个案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出处理的司法文书,个案千姿百态,审判人员个性各异,要求文书千篇一律是不可能的。然而,作为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文件,裁判文书应该符合一些特定的要求。

有关裁判文书的制作要求,主要散见于相关实体法、程序法及最高法院发布的相关文件当中。笔者通过对有关裁判文书的制作要求进行归纳和梳理,认为裁判文书的评判标准主要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规范化标准。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的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1)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2)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3)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4)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1992年,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此后,最高法院分别于1999年4月、2004年12月对刑事诉讼文书及行政判决书样式作了修改,印发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和《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等,均对文书的制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二)论证说理标准。最高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规定,要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加判决的说理性;要公开裁判过程,公开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事裁判文书制作的通知》中也明确要求,要增强裁判的说理性,努力做到“辨法析理、胜败皆明”。

(三)语言表述标准。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裁判文书在语言表述上有其独特的要求。这些独特的要求与法律规定的表述方式无关,那是属于规范化方面的要求。这些独特的要求仅指,裁判文书作为一种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权威性法律文件所应当具有的准确性、简练质朴性、模式性。这些特性是裁判文书的内在要求,也应该作为评判标准的内容之一。

作为裁判文书评判标准的内容,规范化、论证说理、语言表述这三者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每个方面又有一些特定的内容。

二、关于规范化标准的内涵及具体要求

裁判文书的规范化是指裁判文书必须依法制作。相关的程序法、实体法及司法解释对裁判文书的规范化作了相应的规定,必须严格执行。

(一)关于裁判文书样式方面的规定。有关裁判文书样式方面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前述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中。其中规定的称谓、顺序、结构、内容必须严格执行。审判实践中,许多审判人员撰写的文书与上述格式不符,具体表现在:(1)在首部,有关当事人身份的叙述次序多种多样,有的将“工作单位”放在“住址”的后面,有的将“民族”放在“出生年月日”的前面,有的将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在“委托代理人”的后面加以添注;(2)有的调解书没有注明案件查明的事实,仅注明调解协议的内容等等。在制定评判标准时应该把上述文件规定加以细化,作为评判标准。现在各地法院均非常强调证据的论证和判决说理,这是文书改革的发展趋势。根据体例,可以将证据的论证放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之后,详细阐述法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的理由,而在“本院认为”部分单独阐述法院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理由。这样既不破坏上述格式要求,又使“论证说理”在文书中有很好地体现。

(二)关于裁判文书表述方面的规定。有关表述方面的法律规定具体规定在相关程序法、实体法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规定,长度计量单位采用“毫米”、“厘米”、“米”,时间计量单位采用“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助理不得以律师事务所名义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那么在文书上就不得将其表述为“某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助理”等。这些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审判人员在撰写法律文书时应该严格执行。审判实务中,许多审判人员在撰写文书时,在此方面的法律意识不强,有的将长度单位用“尺”、“寸”表述,时间用“点”表述等等,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符合规范化的要求。

三、关于论证说理标准的内涵及具体要求

论证说理是指审判人员在裁判文书制作中必须说明其所作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理由,让当事人知悉其为什么作出如此的事实认定,根据该事实认定所作出的处理结果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这样做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保证判决结果的深思熟虑,制约专断判决。具体包括证据的分析认证和法律关系的分析处理两个方面。

(一)关于证据的分析认证。分析认证证据的目的在于认定案件事实。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事实认定是一个难点,就个案而言,当事人之间的争点也主要集中在事实认定。而法官是通过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的。因此,证据的分析认证就显得尤为重要。最高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至79条就证据应怎样审核认定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7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因此,对争议的证据,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不注重对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有的只用“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的套话来替代证据的分析认证;有的只认定证据的“真实性”,表述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而对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证据来源是否合法不作阐述,有的在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争点时,没有引用证据规定来详细说明采信或不予采信的理由。这些均不符合采信证据应当说明理由的要求。对许多审判人员来说,证据的分析认证应该说是一个难点,因为它除了需要一定的法学理论功底、丰富的生活经验、良好的文字表达能力之外,尚需要一定的审判实务经验。许多审判人员之所以不能对证据的“关联性”问题作出分析论证,是因为他对整个案件的审理范围没有明确的界定,审理对象模糊。而事实范围不圈定,证据的关联性认定就失去了立足的基点。法院应该有意识地加强这方面的培训,使审判人员撰写的文书在证据分析论证方面显得说理充分,从而达到服判息诉的目的。

(二)关于法律关系的分析论证。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判的依据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是事实认定,二是根据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作出处理。前者通过证据的分析论证实现,而后者主要通过分析法律关系比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处理。笔者建议对后者在“本院认为”中解决。判决说明理由是对法官的基本要求,它是法官运用逻辑推理将案件事实引入法律规范的过程。由于成文法往往相对滞后于社会生活实践,而法律规定的不周延性又决定了它不可能囊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律难免存在漏洞,这使得法官在为事实找法的过程中,往往难以将两者对号入座。这就要求文书的说理不能局限于法律规范,有时还必须在法条缺失的情况下运用法学理论、法律原则等进行论述,晓之以法,动之以情,以增强说服力。笔者认为,“本院认为”中的判决说理主要应针对当事人的法律争点作出回应。在实务中,有的文书不论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使当事人不明白法律对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是怎么规定的;有的文书不论述当事人行为的效力及其理由,是非不明,责任不清;有的论证不针对当事人的诉请,洋洋洒洒,却离题万里;有的适用法律过于简单,判决理由的阐述如蜻蜓点水,说服力不强,等等。这些均不符合判决说理的要求。

四、关于语言表述标准的内涵及其具体要求

司法语言是一种规则语言,司法通过特定语言承载、展示自身独特的功能与魅力。从相当机械的角度来说,任何一个司法过程都是一个工厂生产线式的加工过程,一要加工事实,二要加工法律,三要加工事实和法律之间的关系。而无论哪一环节的加工都是依照法定程序语言来启动、依照法定操作指令来推导、依照法定实体语言来裁判的。正是高度精确化、清晰化、可计算可还原化的程序语言、运行语言、实体语言与裁判语言,才共同支撑起了司法判断的逻辑体系、维护着司法的权威。所以在裁判文书的制作过程中,应该语言简洁、明确、流畅。力求裁判文书语言规范,繁简得当。

(一)准确性。裁判文书语言,可以说是一种循规蹈矩的语言。在词汇上,裁判文书语言严格遵照其词典意义;在造句上,裁判文书语言严格遵循语法规则;在修辞上,裁判文书语言只适当运用比喻、对偶、排比、设问、反诘等常规修辞格,而对夸张、通感、暗示等可使事物有较大变形的或曲折达意的修辞格一般不用。这样可以保证在理解上能够趋向一致,不会因个人的创造性发挥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可以这样说,准确性是裁判文书能够得到有效贯彻和落实的保障。

(二)简练质朴性。其基本要求就是不做作,不生造,不溢美,不虚饰,用语精确,以一当十。大方、庄重、朴实,是裁判文书语言的基本风格。忌讳华丽、造作、卖弄。做作、生造的原因有两个:一个是虚荣心导致的错觉,以为语言越新异越能显示作者的才华,于是生硬地造出一些自以为高超的新词来,向别人炫耀。另一个原因是对词语的运用还没有达到得心应手的程度,对其含义还不能准确辨析。溢美、虚饰,也是裁判文书语言的大忌。在具体写作过程中,应当尽量使用短句,适当采用文言词语。

(三)模式性。在裁判文书写作中,沿用固定的模式化语句和语词的现象比较常见,有些裁判文书用语在关键之处必须使用。模式化语言对于别的文体来说可能是失败,而对于裁判文书来说却是一种必需。裁判文书的格式就是模式化的,每一种格式在写作中都有固定的套路,在实施过程中自然而然地形成了一些适宜这些格式的语言,沿用它们,方便、简洁、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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