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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

时间:2024-04-24

叶斌 熊秉元

摘 要: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是危害深远的顽疾。历经司法体制改革,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现状如何,却没有令人信服的证据,究其原因在于方法论上的缺陷。本文基于选择假说的系统理论构建实证研究方法论,以异地企业的合同纠纷案件为样本,检验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性。结果显示:在企业合同纠纷案件中,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仍然存在。但在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成因中,有相当部分是被告的诉讼投入。选择假说机制是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判决结果的重要渠道。除了呈现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新证据,本文的价值更在于方法论,对于以判決结果为研究对象的实证研究,探索了更加稳健的研究方法。

关键词:企业合同纠纷案件;司法地方保护主义;选择假说;渠道检验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20)11-0022-10

一、引 言

以法院审判为核心的司法实践,是市场经济的重要保障。如果在经济纠纷的审判中存在地方保护主义,不仅违背公平正义,更无异于在国内设置贸易壁垒,对市场经济危害深远。关于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法学学者和经济学学者均有研究,成果斐然之余,尚存可商榷之处。比如判决结果就蕴含着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关键信息,如果对判决结果的分析囿于个例或直觉,恐怕难以得到稳健的结论。实证研究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现状,有赖于系统理论的支撑;同时,要精确地解释实证结果,有赖于进一步探寻结果的具体成因。本文的目标就是,基于判决结果的系统理论,针对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性问题,构建实证研究模型,追问真实现状;然后,通过渠道识别呈现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部分原因。这一系列工作,不仅对于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存在的研究增添经验证据,更在方法论上,对于以判决结果为研究对象的实证研究,探索了更为稳健的研究方法。

中国的法治建设历经40年发展,在法律体系上已趋于完善,经济社会的各个方面都实现了有法可依 [1]。然而,以法院审判为核心的司法实践现状却不容乐观。

根据世界正义工程(The World Justice Project)的调查报告,2018年中国的法治水平在全世界126个国家/地区中排名第82位,其中,有关“行政干预司法”的细分指标排名全球倒数第8位,位于全球最差之列。这个排名所反映的司法短板,与前最高法院院长肖扬的观点一致,“司法的行政化和地方化是阻碍司法权良性运行的两大顽疾”。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作为司法地方化的主要表现之一,究其发生机制而言,与司法行政化具有因果关系。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对于市场经济的危害可以简单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方面,以局部利益换取全局利益,阻碍了在更大范围进行互利互惠的市场行为,造成了经济的低效和扭曲;另一方面,使得在区域内产业的专业化水平降低,危害了地方经济的长远发展 [2]。造成各区域自成一体,产业结构趋同,无法充分发挥各地的比较优势 [3]。

近二十年来,阻遏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一直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主战场之一。特别是2014年以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开启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新阶段,在一些关键领域取得突破性进展。比如全国法院普遍实行“谁审理、谁裁判、谁负责”的办案机制;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实行统一管理;设立巡回法庭指导地方审判;实行法官、检察官的员额制;持续公开司法过程等。这些具体措施都是针对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顽疾、猛药去疴。

历经近六年的司法体制深化改革,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顽疾是否得到了根治?本文就此实施精确的实证研究,一方面是评估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效,另一方面是检验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发生机制。本文的结构安排如下: 第二部分将回顾既往研究,在系统理论的基础上,提出实证研究的方法框架;第三部分将通过论证理论的适用性、探索代理变量和阐释样本选择的理由,确认检验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方法;第四部分将在变量含义、描述性统计和相关性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实证假说;第五章将呈现实证假说的检验结果,并对检验结果加以解释;第六章是研究的结论。

二、文献综述

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实质上是地方保护主义在司法领域的延伸。何谓地方保护主义,马怀德 [4]从法律的角度认为,“地方保护主义”指地方政府和执法机关为了保护地方利益,超越法律权限,滥用权力,损害国家整体利益,影响国家法制统一的不当观念和行为。

(一)国内研究综述

关于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国内研究,从方法和问题意识的角度梳理,大概可分为三类:

一是通常使用个案分析方法,旁征博引知名案例,对于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现状和表现形式提供了清晰有力的诠释。细究个案也容易揭示本质原因,提出针对性和操作性较强的建议 [5-6]。然而,若要探寻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性问题,以个案作简单枚举恐怕不能得到普遍性的结论。

二是针对其他经济社会现象,把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作为解释因素之一;或者在研究结论上,同时发现了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现象 [7-8]。此类研究往往预设了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性,或者只是间接反映出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性,并没有直面问题。

三是直接考察了司法地方保护主义问题,通过统计推断,识别出数据所蕴含的客观规律。比如,张维迎和柯荣住 [9]率先发现,如果当事人和审理法院所在地一致,可获得更高的胜诉概率。龙小宁和王俊 [10]发现,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原告,如果与法院所在地一致,可以显著影响原告胜率。於勇成和魏建 [11]发现,当事人是否本地和体制内外的属性会显著影响胜率。田燕梅等 [12]发现,在著作权案件中,原告如果在当地法院审判,判决金额将显著增加。此类研究论证严谨,资料翔实,结论足以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但是,如果对于判决结果的解释缺乏系统的理论支撑,实证方法上很可能遗漏重要的解释变量,造成系数估计上的偏差,无法精确判断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性。既往研究进展显示,对于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表现形式,产生原因和可能的解决方案均有多角度的洞见。然而,由于在判决结果理论上的不足,现有研究在方法设计上,还没有考虑到判决结果的一般性影响因素。所以,在探寻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性之前,有必要先阐明判决结果的系统理论,从而可以对理论所刻画的选择性诉讼机制进行控制。

(二)选择假说综述

探寻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性问题,必须进行判决结果的统计研究。然而,影响判决结果的因素众多,只有排除其他因素的干扰,才能识别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因素,因此,在方法论上必先掌握影响判决结果的一般性因素。

判决是双方当事人诉讼后的结果,诉讼行为是当事人理性权衡后的决策,诉讼决策过程所依据的信息,构成了影响判决结果的一般性因素,包括原被告的预期胜诉概率、诉讼成本和诉讼标的额等。如果不对判决结果的一般性因素加以控制,过滤它们的影响,结论往往有失偏颇。对于判决结果的实证研究,也必须排除诉讼决策因素的一般性影响,才能让特殊因素的影响显现出来。

诉讼决策如何影响判决结果的相关研究,至少已历时40年,这方面的经典理论当属Priest和Klein [13]所构建的选择假说。他们认为,是否选择诉讼决策对于判决结果有一般性影响。诉讼决策的所有因素通过和解谈判机制,先影响诉讼行为,再影响最终的判决结果。诉讼决策因素的运作机制如式(1)所示:

根据式(1)的分析,诉讼决策因素包括判决结果的估计误差σ、判决标准y*、诉讼费用Cp和Cd、和解费用Sp和Sd和原告胜诉后的收益J五项。由于当事人根据这些因素,对原始纠纷进行了选择性诉讼,所以,判决结果得到一条可检验的推论:无论案件涉及什么具体法条,或由何者法官判案,随着双方当事人的预期胜诉率Pp和Pd两者估计误差σ的上升,双方发生诉讼的概率将增加,原告胜诉率将更接近于0和1;反之,随着当事人估计误差σ的下降,诉讼的概率将下降,原告胜诉率将向50%收敛(以下简称“50%收敛律”)。50%收敛律就是选择假说的核心命题。

选择假说对于判决结果的解释引发了一系列实证研究, Waldfogel [14]是实证研究的主要推进者。首先,他以不同法官和不同类型的案件为样本,证实了选择假说。其次,他将不对称信息假说作为选择假说的对照组进行检验,发现对于诉讼率与胜诉率关系的解释,判决资料与选择假说更加一致 [15]。最后,他将选择假说模型分割检验,发现其中的三参数模型可以解释契约、侵权、劳动和专利权案件的判决结果,两参数模型则可以解释囚徒和民事权利案件的判决结果 [16]。

近三十年来,选择假说一直被检验,证实派占据主流。Elder [17]用刑事案数据证实了选择假说。Eisenberg [18]使用了多类型民事案件数据证实了选择假说。随后Eisenberg [19]根据不同案件类型调整了选择假说各因素的参数,提高了判决结果预测的准确性。Hylton [20]从当事人信息优势的角度提出了选择假说的补充性机制,使得判决结果的预测更加准确。Kessler等 [21]发现,背离了50%收敛律的案件已经违反了选择假说的假设条件,但判决结果预测的准确性仍然成立。近年来,包括中世纪英国、鄂图曼帝国、后社会主义时期的斯洛文尼亚等司法史料也证实了选择假说,展现了该假说的稳健性。Yates等 [22]将选择假说与政治学中的态度模型做對比研究结果显示,选择假说机制是态度模型机制的前提。Klerman等 [23]在双方当事人信息不完全并且采取策略性行为的设定下,模拟了和解谈判的动态和判决结果,谈判规则是最后通牒博弈和双方叫价拍卖,分析结果与选择假说基本一致。佐证选择假说解释力的另一事实是,法学界普遍应用该理论来研究具体的法学问题,对理论的应用伴随着对理论的证实和补充。这些应用型研究反映出选择假说在实证研究方法论上的基础性作用。

回顾选择假说的相关文献不难发现,在法经济学的学术共同体中,已经形成一种共识,如果要透过判决结果的统计量探索司法规律,最好先过滤选择假说所定义的一般性影响。

三 、实证方法探讨

(一)适用性讨论

在法经济学界,选择假说已经成为标杆性质的理论。那么,内生于美国司法背景中的理论,是否适用于中国的司法实践,即研究中国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呢?

答案是肯定的。因为,选择假说的假设前提是必须存在较高额的诉讼费用,而中国的民事诉讼人也要承担受理费、申请费以及机会成本等,而且,即使不考虑诉讼在时间上的机会成本,诉讼与和解在狭义成本上也是有明显差异的。同时,中国的民事司法程序中存在促进和解的调解环节,近年来还大力提倡多渠道结案方式,调解率持续攀高。由于在中国的纠纷解决选项中诉讼的成本也是较高的,所以,选择假说的假设前提在中国同样成立。中国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也会权衡是否诉讼的利弊,作出解决纠纷的最优选择。当然,选择假说是否适用,最好让证据说话。根据笔者的研究,中美司法在民事纠纷上的判决结果已经差异不大,2016年中国民事判决结果的样本均值为原告胜诉率是63.27%,美国是48.89% [24]。中国民事判决与美国的趋近,也呼应了近十多年来诉讼模式的转型 [25]。 基于理论逻辑和基本事实,对于中国的民事判决完全有理由揣测,存在着诉讼决策影响判决结果的一般性机制。这一揣测能否被证实留待实证结果来回答。在实施实证研究前,还需要解决一个技术性问题:如果选择假说适用于中国司法,那么如何测度选择假说所包含的影响因素呢?选择假说中不可直接观测的因素需要符合理论含义的代理变量,作为控制变量。在此基础上,才能分析地方保护主义与判决结果的关系。

(二)代理变量的讨论

由诉讼决策的五项因素可知,估计误差σ和判决标准y*并不能直接观测,需要通过代理变量进行测度。

根据Siegelman 和 Waldfogel [16]的经典研究,估计误差σ可以通过四种观察对象的综合数值来测度,包括当事人是否请律师(请律师的当事人估计误差将下降)、法官是否发表审判观点(有发表则估计误差上升)、是否有陪审团裁判(有陪审团裁判则估计误差上升)和是否进行简易庭审判(简易庭审判的输方估计误差较高)。其中,法官是否发表审判观点和陪审团裁判不适用于中国司法,当事人是否请律师和是否简易庭审判与理论含义和真实司法相符,可尝试作为估计误差σ的代理变量。但是,如何具体应用律师和简易庭审判作为代理变量,还需进一步探讨微观机制。在相关性上,简易庭审判作为估计误差的代理变量没有问题,但是,法院在决定采用简易庭审判之前往往已经拟定了结论,简易庭审判只是对判决结果的正式确认。这样一来,如果把简易庭审判作为解释变量,判决结果作为被解释变量,就会导致反向因果关系,得不到一致的系数估计。相对而言,当事人在请律师之前无法对判决结果做专业判断,律师的专业能力可以增进当事人对司法解释、判例甚至法官思维的了解。律师通过涵摄案情信息、建构法律事实而预测判决结果,使得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估计更加准确。所以,以律师代理估计误差σ,既符合理论含义,也不会造成反向因果关系。

关于估计误差σ的量化,将根据律师水平细化测度,扩充信息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八条和第二十五条将从学历、从业资历和职位三方面来衡量律师水平:研究生学历且从业10年以上和合伙人或从业20年以上,赋值为3;研究生学历或从业10年以上,赋值为2;非研究生学历且从业10年以下,赋值为1;非专业律师或不请律师,赋值为0。需要说明的是,律师水平的赋值是序数型的规则,只代表序列而非精确的估计误差测度。在真实的司法实践中,更高一级律师在大概率上能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来降低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估计误差,因此,从序列的角度理解,律师水平的代理变量不存在度量误差问题。

判决标准y*也需要通过代理变量加以控制。原版选择假说实际上暗含了一个假设,即真实判决标准与当事人预期的判决标准是一致的。这个假设在以判例和习惯为判案依据的英美法系下是基本成立的,但是,中国的司法实践以成文法为准绳,如果司法队伍参差不齐,法条理解的不一致性就会导致真实判决标准与当事人预期判决标准的不一致。由于若干历史原因,中国司法人员构成在城乡之间有明显的差别,因此,实证检验将采用法院级别尝试代理判决标准y*。

(三)样本的选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通常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对于合同纠纷案件也可以由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探寻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性问题,本文将采用2017—2018年的异地企业合同纠纷案件(如苏州企业诉杭州企业),对案件类型选择主要有五点考虑:第一,容易观测地方保护主义这一關键因素的影响。白重恩等 [2]认为,由于地方政府与当地企业的激励相容性,对于异地企业纠纷案件,地方公权力有激励干预司法。异地企业纠纷案件的判案法院所在地既可能与原告一致,也可能与被告一致,保证样本在地方保护主义因素上的随机性。第二,企业纠纷可相对地避免双方权力不同和信息不对称对判决结果的干扰。因为企业纠纷是公对公诉讼,相比公对私诉讼,双方的权力比较均等;而且与侵权、家庭和劳动等案件类型相比,合同案的当事人对案情信息(合同)的掌握比较对称。第三,合同案的原告均主张经济赔偿,判决结果将以判决比的形式度量,信息量更大更精确,回归分析也不必局限于二值选择模型。第四,合同案作为经济纠纷,当事人倾向于成本收益分析的决策思维,更可能存在选择性诉讼机制。第五,企业合同案有助于一般性因素的代理,当事企业请律师的比例相当高,样本选择上不容易出现选择性偏误。

企业合同纠纷案件的判案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除此之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由于案件样本均是党的十八大以后发生的判决,判决所依据的法律版本也是最新的。

所有的合同纠纷案判决书来源于北大法宝网。根据叶斌和熊秉元 [24]的研究,经济发展水平对民事判决结果有一般性影响。为了排除经济发展水平对判决结果的一般性影响,在判决书样本的来源地上分成三块地域,数量各占1/3,具体包括长江三角洲、中原地区和东北地区的省市和区县级法院。

四、变量描述和假设提出

(一)变量描述

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研究的有效样本量达到2 184份判决书,通过人工提取判决书的信息,包括胜诉方、原告胜诉率(判决比)、原被告所在地、法院所在地、法院级别、案值标的额、企业的所有制结构、企业经营范围、审判组织形式、原被告律师水平和原被告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所”)水平等大量信息。通过网络搜索获取更详细的信息进行匹配量化。控制变量的选择除了“选择假说”所包含的因素外,还参考了张维迎和柯荣住 [9]、龙小宁和王俊 [10]以及於勇成和魏建 [11]等对于司法判决的实证研究。所有变量的含义直接关系到研究结果的解释,其说明如表1所示。

所有变量的描述性统计如表2所示。由表2可知,企业合同纠纷案件样本的五个特征:第一,该案件类型的原告胜诉率较高,达到80%左右。第二,判决法院与原被告所在地的一致性各占一半,适合探讨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性问题。第三,原被告企业的所有制结构和市场结构差异不大,均以民营独资和国内市场为主,可较好地排除当事人双方权力的不对称性。第四,原告的律师水平和律所水平则明显高于被告的律师水平和律所水平。第五,判决法院分成3级,区县级法院的比例较高。

(二)假设提出和渠道识别

通过考察核心变量之间的相关性,可对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性进行揣测。原告胜诉率与原被告所在地的关系是揭示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存在性的关键指标,由原告胜诉率与原被告所在地的拟合线和散点图(由于版面所限,图略,留存备索)可知,随原告与法院所在地的一致性上升,原告的胜率上升;随被告与法院所在地的一致性上升,原告的胜率下降。据此,笔者提出如下假设:

假设1:当原被告与法院所在地一致时,其诉讼胜率将提高。

由于选择假说机制对于判决结果有一般性影响,根据50%收敛律的命题,考察原告胜诉率与原被告的律师水平(估计误差)之间的相关性。由原告胜诉率与原被告律师水平的拟合线和散点图可知,原告的律师水平与胜诉率没有明显关联;被告随着律师水平的提高,其胜诉率会上升。

以上分析表明,被告的所在地和律师水平都会对判决结果产生正面影响,并且,律师水平的影响力似乎更大。这一现象存在两种解释:一是两种因素分别直接影响判决结果,影响的程度有差异;二是一种因素以另一种因素为渠道,间接地影响判决结果。如果第二种解释成立,笔者提出如下假设:

假设2:当被告与法院所在地一致时,被告会通过降低估计误差,影响判决结果。

在检验假设2前,还需解决一个方法论问题。如果被告的所在地和律师水平都会对判决结果产生正面影响,怎样判断哪个因素更重要?所在地通过律师水平的渠道来影响判决结果,还是反过来呢?

根据Acemoglu等 [26]所探索的方法,可以进行两个因素之间的渠道识别。具体而言,假定基准回归模型为模型1,模型1的解释变量包括了原被告所在地(lp/ld);将原被告律师水平(plaw/dlaw)加入模型1的解释变量,形成模型2。对比模型1和模型2的回归结果,观察原被告所在地(lp/ld)变量的显著性与系数的变化,并根据如下三条规则来判断两个解释变量的相对重要性:第一,如果lp/ld由显著变为不显著,或其显著性和系数有明显的下降,而plaw/dlaw显著,那么原被告律师水平是影响判决结果的一个主要渠道。第二,如果lp/ld仍然显著而plaw/dlaw不显著,那么原被告律师水平不是影响判决结果的一个渠道。反之,原被告所在地才是影响判决结果的主要渠道。第三,如果lp/ld和plaw/dlaw都显著,且前者的显著性和系数并没有明显的下降,可以认为两个因素各有独立的机制来影响判决结果,系数大小决定了相对重要性。

五、实证检验结果及分析

(一)模型设定和估计方法

为了检验两个假设,基准回归将采用个体效应模型与归并回归模型,模型设定如下:

其中,wri是判决比,为本文的被解释变量。解释变量的向量x′i中包括了当事企业与法院所在地的一致性(lp/ld);当事企业的所有制结构(psoe/dsoe);当事企业的市场结构(ptra/dtra);审判组织形式(tom)。模型(3)将在模型(2)的基础上,继续在向量x′i加入代表选择假说机制的解释变量,包括案值标的额(sub);法院级别(cou);当事企业的律师水平(plaw/dlaw)。ui为各地法院判决的个体异质性,εi是期望为0的随机干扰项,假设εi为独立同分布。

模型(2)和模型(3)经过异方差检验、个体效应检验和稳健的豪斯曼检验,确认应采用固定效应模型和聚类稳健标准误进行一致而有效的估计。同时,采用归并上下限设为0和1的归并回归估计,作为参照结果。

(二)假设1的检验结果

值得先说明的是,为了识别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判决书抽样只取原告或被告企业之一并与法院所在地一致的案子,因此,原告所在地(lp)与被告所在地(ld)的数值高度负相关,相关系数达到-0.8400。在模型(2)和模型(3)的回归分析时,原告和被告的相关解释变量将分别进行回归。

回归结果如表3所示。由表3可知,在模型(2)中,原告所在地(lp)的系数显著为正,被告所在地(ld)的系数显著为负。系数值表明,若原告与法院所在地一致,原告胜诉的概率将上升10.62%;当被告与法院所在地一致,被告胜诉的概率将上升12.45%。采用Tobit模型估计模型(2),系数的显著程度不变,系数的绝对值则更大(本地企业的胜率甚至高出48.40%—58.02%)。模型(2)的结果说明,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不仅存在,而且程度还相当严重。

在模型(3)中,加入了代表选择假说机制的解释变量,原告所在地(lp)的系数值和显著性与模型(2)相比几乎没有变化,仅在Tobit模型的估计下,系数值略有下降。反观被告所在地(ld)的系数值,与模型(2)相比系数的绝对值下降了一半,在Tobit模型的估计下,系数值下降的结果也相当稳健。由于加入了选择假说机制的核心变量(被告律师水平dlaw)后,被告所在地(ld)的系数值有明显的下降,根据渠道识别的判定规则,至少在被告方面,选择假说机制对判决结果的影响构成一条比较重要的渠道,而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对于判决结果的影响有明显下降,似乎被选择假说机制分担了部分。

无论在原告还是被告方面,所有代表选择假说机制的解释变量,包括当事企业的律师水平(plaw/dlaw)、法院级别(cou)和案值标的额(sub),不仅系数值较大,而且显著性也相当高,几乎都对判决结果产生了显著影响。从系数值上看,选择假说机制与地方保护主义效应相比,对于判决结果的影响力几乎旗鼓相当。从拟合优度上看,模型(3)也明显比模型(2)更有解释力。模型(3)的结果表明,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仍然穩定地存在,但选择假说机制的影响力也很可观,如果不考虑选择假说机制的一般性影响,可能会高估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程度。

通过上述分析不仅成功地证实了假设1,同时还发现选择假说机制的一般性影响。这一发现意味着,如果忽略选择假说机制,直接观察包括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在内的司法现象往往是不够精确的。

(三)假设2的检验结果

在被告方面,选择假说机制和地方保护效应都是影响判决结果的重要渠道,那么,选择假说机制是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渠道吗?答案的揭晓有待模型(4)和模型(5)对假设2的检验。

模型(4)和模型(5)的函数形式与模型(2)相同,只变更解释变量和被解释变量。具体而言,模型(4)的被解释变量为被告的律师水平(dlaw);解释变量向量x″i包括被告所在地(ld);被告的所有制结构(dsoe);案值标的额(sub);被告的市场结构(dtra);法院级别(cou)和审判组织形式(tom)。模型(5)的解释变量和被解释变量与模型(3)几乎一致,只在解释变量向量x′i中去掉被告所在地。回归结果如表4所示。由表4可知,模型(4)中,被告所在地(ld)的系数显著为正,且系数值较大。这意味着,当被告与法院所在地一致时,被告律师水平将有显著提高。再观察模型(5)的结果,与模型(3)相比,只去掉被告所在地的解释变量(ld),代表选择假说核心机制的解释变量被告律师水平(dlaw)在系数值和显著性上几乎都没有变化,仍然保持对判决结果的影响。在系数值上,随着被告律师水平上升1个单位,被告胜诉的概率将上升17.47%,几乎与模型(3)中的结果完全一致。模型(5)和模型(3)的结果在选择假说机制上的一致性表明,在被告方面,选择假说机制不仅是影响判决结果的重要渠道,也是主要渠道。再结合模型(4)中被告所在地(ld)对于被告律师水平(dlaw)的显著影响,可以证实假设2。根据渠道识别的判定规则,在被告方面,司法地方保护主义通过选择假说的核心机制降低估计误差来影响判决结果。选择假说机制是作为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重要渠道或者部分中介。假设2的证实意味着,在被告方面,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表面现象中有相当一部分并不能简单认定为行政干预司法。如果律师不是桌面下交易的中介,那么,被告仅仅是出于某种原因,增加了正常途径的诉讼投入,从而更容易赢得判决。

再深究一步,究竟是什么原因促使本地应诉的被告增加投入呢?这个现象可以用选择假说的一个概念——“不对称诉讼投注”来解释。被告在本地被异地企业起诉,比之在异地被当地企业起诉,至少有三点因素可以增加双方“诉讼投注的不对称度”。首先,社会声誉因素。在本地被异地企业起诉,无论是否胜诉,只要选择和解结案,就会留下软柿子好欺负的名声;而选择积极应诉,还能营造不好欺负的名声,应诉或和解的选择通过社会声誉因素,会决定未来交易成本的高低。其次,胜诉信念因素。在本地社会关系优势的背景下,被告事实上可比原告以更低的成本获得胜诉资源,而被告容易忽略的是,原告已经将被告的本地社会关系纳入起诉决策的权衡,因此,被告往往将本地社会关系作为单方面的优势,单方面地增强胜诉信念,从而积极应诉。最后,由于风险规避心理的普遍性,多数被告会把真实因素构成的额外诉讼投注增加到超过实际需要的程度。既然被告在本地被起诉,会存在额外的诉讼投注,相应地就能承受更高的诉讼成本。更重要的是,无论原告是否意识到被告有额外的诉讼投注,在已经完成的诉讼中(判决书样本),原告都会是信心十足地选择起诉。

如果被告在异地被当地企业起诉,以上三点构成额外“不对称诉讼投注”的因素都不成立。同时,由于中国司法的执行到位率很低,被告的理性选择就是不接受和解结案,采取各种手段消极应对异地诉讼。所以,在经过选择性诉讼筛选的判决书中,可以观测到被告行为由于地区属性而发生的明显变化,在本地积极应诉,在外地消极应诉。反观原告,如果将诉讼视为序贯博弈,原告就掌握了率先行动权,在已经完成的诉讼中,原告的理性选择是除非预计可以胜诉否则就不起诉。换言之,原告的率先行动权和选择性诉讼后的判决样本决定了,在可被观测的判决书中,原告无论是否在本地起诉,都会充分准备,不打无把握之官司。即使原告在异地起诉本地企业,也是充分考虑了本地企业的社会关系因素之后仍然有把握胜诉。所以,无论本地异地,原告的诉讼投注是稳定的,而且由于诉前就通过博弈分析握有相当的胜诉信念,诉讼投注也是较被告更高的。

诉讼投注的解释也能得到样本数据的支持。在原告本地诉讼的子样本中,原告律师水平的均值为1.55;在原告异地诉讼的子样本中,原告律师水平的均值为1.64。在被告本地诉讼的子样本中,被告律师水平的均值为1.19;在被告异地诉讼的子样本中,被告律师水平的均值为0.80。四个子样本的数据事实上印证了,原告无论在何地诉讼,都有稳定且较被告更高的诉讼投注;被告在本地因为额外的诉讼投注而积极应诉,在异地因为再无可失而选择消极应诉。国外也有相似的研究结论,从遵循先例原则的角度论证了被告因为可能的连续被诉而产生额外诉讼投注,从而积极应诉。

总体而言,根据模型(3)与模型(5)的对比结果,在被告方面,选择假说机制比之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是影响判决结果的主要渠道。根据模型(3)、模型(4)和模型(5)的綜合结果,假设2可以被证实,当被告与法院所在地一致时,被告会通过降低估计误差影响判决结果。在被告方面,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因素把选择假说机制作为部分中介,部分地通过增加诉讼投入降低估计误差来影响判决结果。更进一步,原被告在本异地的不同应诉行为可以用“不对称诉讼投注”来解释。

(四)稳健性检验

律所对于律师的影响相当大,更高水平的律所沉淀了经验、信息甚至人际关系等各方面的诉讼资本,律所资本的规模效应,会使得同样水平的律师在更高水平的律所中发挥出事半功倍的作用。既然在微观机制上,律师和律所均有降低当事人估计误差的效果,那么,在探寻估计误差σ的代理变量时,最好考虑两者的共同效果。构造律师水平和律所水平的交叉项(plaw×pfirm,dlaw×dfirm),作为估计误差σ的新代理变量。同时,采用Logit模型和稳健标准误的OLS方法,重新进行假设1和假设2的检验,测试结果依然稳健。

六、结 论

基于选择假说的系统理论,本文更加精确地检验了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性。通过对合同纠纷案件样本的统计推断,证实了假设1和假设2,得到两点重要的结论:一是当事企业与法院所在地一致时,其诉讼胜率可以提高。这意味着在经济纠纷中,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仍然顽固存在。二是在被告方面,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因素,是通过选择假说的核心机制降低估计误差,作为重要渠道(部分中介)来影响判决结果。首次揭示了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对于判决结果的一种影响机制。

除了为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专题研究提供了新证据,本文的核心价值更在于方法论。基于选择假说的经验研究方法,可以控制判决结果的一般性影响因素,是更加稳健的实证研究方法。本文的研究过程表明,如果不考虑选择假说机制的一般性影响,可能会错误估计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程度。对于以判决结果为被解释变量的其他研究,可以抛砖引玉,启发更多的实证法经济学研究。

最后,由于本文的抽样范围仍然有相当大的局限性,因此,尽管笔者证实了经济纠纷中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但是,这个结论并没有质疑司法体制的深化改革。要检验司法体制改革的效果,需要与改革之前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状况进行对比。这种论据上的局限性也提示了下一步研究的方向,可收集更长时期更多地区的样本,进行司法政策或法学理论的检验。更多发现还留待后续的经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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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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