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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域下胎儿利益保护的实现路径

时间:2024-04-24

王涛

《民法典》继承了《民法总则》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范内容,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方面,视为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也对胎儿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进行了规定。但由于法条采取的是“列举+兜底”的概括性规定,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具体范畴等内容存在理解上的出入,进而产生法律适用上的不明确,在实践中产生一定适用困境,因此有必要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加以明确,以更好实现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目的。

我国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胎儿由于其生理上的特殊性,不满足“出生”进而享有民事权利的条件,因此无法对其出生前遭受的侵害损害寻求权利救济。[1]关于胎儿保护的内容在《民法总则》颁布实施之前,也仅仅是在《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胎儿的继承份额保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在其第十六条中规定了当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方面,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一做法可以看作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突破,弥补了立法上对胎儿利益保护特殊规则的缺位。[2]在《民法总则》颁布实施以后,对于是否应当对胎儿利益进行特殊保护的讨论,也进一步转化为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具体范围的讨论。现行《民法典》在第十六条中沿袭了《民法总则》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内容。自《民法典》颁布施行以来,涉及到胎儿利益保护的争议案件数量增加,在裁判文书中援引第十六条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提高,由于法官对法条理解上存在的差异,也导致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呈现适用法条出现困境的局面。

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的司法实践情况分析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到裁判文书89份。其中41份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14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11份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11份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其他12份。

需要说明的是,部分裁判文书虽然案由存在差别,但涉及的案件性质是一致的,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可能会发生在诸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案由的裁判文书中。上述案例的裁判时间为2021年1月起至2023年3月止,不包括《民法总则》的适用情况。

经过整理,在司法裁判中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案件,几乎均与《民法典》所确认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无关,即使是胎儿父亲一方因意外造成死亡,对胎儿利益造成影响的也仅是胎儿出生后的抚养费问题,而非涉及胎儿的继承利益。对上述案例的整理,大致得出当前胎儿利益受损害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种情形:(1)胎儿利益受到第三人行为的直接侵害。主要情形包括在医疗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等,由于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胎儿利益受到损害;以及在土地征收等过程中因胎儿是否为适格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争议,而导致的土地补偿款等分配纠纷。(2)胎儿父亲一方因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如机动车交通事故、提供劳务者受害,导致其父伤残甚至死亡,致使胎儿在出生后的抚养费等无法得到保障,由此造成胎儿财产利益受到损害。

胎儿利益保护在司法实践中的考虑因素

(一)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属性

《民法典》第十六条在满足特定情况下,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同时,为了防止胎儿利益保护被滥用,在但书部分对该条款进行了补充说明,一旦胎儿在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3]如果胎儿死产,则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目的落空,因此视为其自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对于这样的规范内容,本文认为应当将其作为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附法定的解除条件,即法律肯定了胎儿在娩出前在某些事项中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娩出前的民事权利能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只有当发生胎儿在娩出时为死体的情形,才会否定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情形,并且认定胎儿自始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应当是一种附法定解除条件的权利。

(二)胎儿是否需要承担民事义务

我国民法中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除享有民事权利以外,还应当承担民事义务。[4]权利能力既包含权利也包含义务。既然肯定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否意味着胎儿也应当如民事主体一样,既享有权利也承担义务呢?对此,不同国家的法律进行了不同的规定。如瑞典就在其民法典中规定了相关内容,胎儿于出生前亦应付抚养义务。[5]我国在《民法典》中规定了,“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对该法条的理解,应当着重从“利益”二字出发。利益即权利的意思,在此处没有不利益的内容。为方便理解,在利益前还列举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两方面的内容。众所周知,这两方面均为一般意义上的“纯获利益”行为,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并不要求民事主体承担相对应的义务。而“等”所包含的内容,也应当是如以上两方面的纯获利益的行为,即依照法条的文义,胎儿在获得权利的同时并不需要承担义务,也即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仅仅包括权利部分,而不应当包括义务内容。

在司法裁判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实现路径

《民法典》肯定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且只享有民事权利而无需承担民事义务,但是与自然人相比,胎兒的特殊之处在于其权利受损时尚未出生,在此种情况下,胎儿的民事权利应当通过何种途径实现是当前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应当明确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

《民法典》充分肯定了胎儿利益保护的必要性,即当涉及到对胎儿纯获利益保护时,视为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的当事人身份首先应当包含原告的身份,因为原告才是一般意义上的积极行使权利、主张利益的一方主体。至于胎儿是否可以作为被告,有观点认为,基于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目的能得以实现,胎儿只能作为原告。[6]对胎儿作为被告被起诉的情形,应当由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文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一般是利益受到侵犯的弱势一方,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以实现救济其权利的目的。立法者固然需要充分保护胎儿的利益,但是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不应当是以牺牲其他民事主体的权利为代价,且对其他民事主体权利的救济也并不一定表示将会对胎儿的利益造成实质上的侵犯,列为被告与承担义务之间并不对等。如果胎儿因为其“生理”上的特殊性,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可能会造成第三人利益受损害而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成为明显的法律漏洞。胎儿的诉讼主体身份应当包括作为被告的部分。换言之,如果被继承人在其遗嘱中为胎儿保留了部分财产份额,依照法律规定,在涉及继承等方面时,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胎儿依法继承该部分财产份额。但是如果被继承人在其遗嘱中为胎儿遗留的财产并不属于其个人财产或者是属于被继承人与他人的共同财产。那么作为该部分财产的真正权利人,是否有向法院申请救济的权利,请求撤销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无权处分的财产份额?如果法院受理了权利人的这一诉求,那么胎儿应当以什么样的身份参与诉讼?如果法院支持了权利人的这一诉求,那么撤销该部分遗嘱内容是否构成对胎儿财产的不利益?本文认为在此例中,权利人可以以该被继承人所立遗嘱部分内容构成无权处分为由,请求撤销该部分内容,并主张胎儿的不当得利,以胎儿作为被告,由胎儿的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应当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撤销该遗嘱中无权处分的部分内容。因为胎儿在此时还处于一种“无利益状态”,其尚未出生仍然存在着娩出时或娩出前为死体的可能,其民事权利仍有可能自始不存在。另一方面,此种财产权利并非属于胎儿的固有利益,只是胎儿能够期待的利益,胎儿有权期待在其娩出后依法获得该部分财产内容,在此之前胎儿并未实际取得该部分财产,胎儿的利益并未受到实际侵犯。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不应当是建立在损害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利的基础之上而做出。因此胎儿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同时包括原告和被告两方面的内容。

(二)胎儿参与诉讼的形式

由于胎儿本身的特殊性,其不具有直接参与到民事活动中的现实可能性,《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了“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父母在胎儿娩出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即当胎儿在娩出之前,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其有权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当中,只不过是由其父母通过监护人的身份以其名义进行诉讼,并将诉讼结果实际归于胎儿。至于参与诉讼的方式,由于胎儿对其母亲身体的依附性,在父母之间一旦发生争议应当更加强调其母亲发挥监护人的作用,所以可以在诉状中表述为“某某(母亲名)的胎儿”已达到更好保护胎儿利益的目的。在胎儿娩出后,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对应的姓名位置进行替换,以节约司法资源。

(三)胎儿期间可以行使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我国民法典通过概括式列举的方式确定了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认为法律所保护的胎儿利益仅仅是涉及到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两方面的纯获利益行为。在此应明确“等”是一种“列举+兜底”的概括性规定,而非绝对封闭的限定范围,对胎儿的利益保护不能局限于该两种情形。[7]还应对下列情形进行讨论。

1、因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对胎儿健康造成直接损害的,胎儿出生前后均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如若因侵权行为直接造成胎儿死亡的(包括流产等),在此种情形下则不再认为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予支持胎儿的死亡赔偿金,否则有可能会构成刑事犯罪。但是应当给予胎儿父母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胎儿在母体中即受到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一直持续到胎儿出生,并最终造成胎儿死亡的后果,则可以支持胎儿的死亡赔偿金请求。具体可参见巩琳琳、宋仁忠诉濮阳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①

2、保障胎儿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有学者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权利义务平衡等角度认为,在征地补偿过程中,不应当支持胎儿作为征地补偿对象。[8]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虽然集体经济组织在讨论甚至分配土地补偿款等事项时,胎儿尚在母体之中,尚未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然而,集体土地征收后的土地补偿款关系到组织成员的基本利益,土地补偿款作为对失地成员的经济补偿,具有在一定时间内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功能。[9]在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时,若胎儿不能被纳入到土地征收的补偿对象,则意味胎儿出生后将失去依赖土地而产生的利益,在一段时间内也会导致家庭因胎兒出生造成的抚养费等支出内容,进而影响到胎儿出生后的生存、成长及胎儿家庭生活水平。尤其是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集体土地予以征收的,进行安置补助时必须要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原有生活水平不被降低、长远生计能有所保障,并且要充分考虑胎儿的特殊情况,故应把胎儿列为安置对象进行补偿。②

至于胎儿在娩出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的方式形成决议,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不予考虑胎儿利益,其监护人签字并认可该项决议内容,致使胎儿利益受损的情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之规定,损害了胎儿的合法权益,该承诺无效。③

结 语

以立法的方式将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内容进行明确,体现了立法机关对胎儿这一特殊群体的关心和爱护,由于胎儿“生理”上的特殊性,在诉讼过程中其依附于母体,并由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权利参加诉讼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通过分析裁判文书观点可以得知,在司法实务中对胎儿利益保护落实程度也较高。然而,也必须清楚认识到,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并非一朝一夕即可完成,法律以“列举+兜底”的方式对保护范围予以规定,必将导致在实务中对保护范围等内容产生一定的争议。为了能够充分保护胎儿利益,维护法律权威和稳定,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加以明确,更好实现胎儿利益保护的利益目的。

注释

①参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0902民初14924号。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7016、7017、7019、7021号行政裁定书。

③参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湘0181民初8336号。

参考文献

[1]陈帮锋:《主观权利概念之理论检讨——以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为中心》,载《法学研究》,2021(5):48页。

[2]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解读、评论和修改意见》,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5):24页。

[3]郑晓剑:《论胎儿的民法地位及其保护机理——兼析〈民法典〉第16条解释论之基础》,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2(5):8页。

[4]王洪平:《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权利实现机制》,载《法学论坛》,2017(7):37页。

[5]魏振瀛、徐学鹿:《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法学·商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897页。

[6]陈文琼、李子蔚:《我国胎儿利益保护制度的构建——以〈民法典〉第16条规定为视角》,载《河北法学》,2021(5):127页。

[7]张政廉:《民法典时代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的实践困境及其破解》,载《东南大学学报》,2021(6):95页。

[8]谭启平:《论〈民法典〉16条的限缩解释——以胎儿不能成为征地补偿对象而展开》,载《东方法学》,2020(4):184页。

[9]薛清兰:《试论胎儿作为土地安置补偿的对象——兼析〈民法总则〉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载《福建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21(3):241页。

作者简介

王 涛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助教,研究方向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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