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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反垄断问题:基于经济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分析

时间:2024-04-24

一 引言及文献综述

不同于传统的银行业清算机构,在我国电子支付领域,非国有背景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占据了绝对的主导地位。第三方电子支付的出现,有利于打破银行业在清算支付方面的垄断地位,但同时也提出新的问题,即新的平台是否带来了新的垄断?尤其是在2019年多国针对谷歌、苹果应用商店等平台型经济体展开反垄断调查的背景下,第三方支付领域作为典型双边平台经济更应引起重视。因为相较于其他平台型经济,第三方支付在我国国民日常消费中扮演着越来越基础的角色。因此,结合传统反垄断理论与双边市场理论探究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垄断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价值。

目前第三方支付垄断的研究主要基于传统的经济学或法学视角。程华(2014)[1]分析认为,由于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多归属特性,现有第三方支付市场形成的寡头垄断市场结构是不稳定的,对此应建立综合的消费者保护机制。黄勇和杨利华(2016)[2]依据传统的经济与法学理论和双边市场的早期理论,指出在宿主型支付平台中,不同产品市场的交叉补贴可以助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垄断,并认为对第三方支付的管理存在不足。已有文献对支付平台垄断问题的分析路径或是基于传统的法学或是基于经济学的角度或是基于早期的双边市场理论,运用的方法理论与支付平台的现实情况存在一定差距,是否适用于新兴的平台型经济值得商榷。在双边市场方面,Rochet和Tirole(2003)[3]给出双边市场的定义,探究不同管理结构下的价格分配,较早涉及双边市场垄断问题。Armstrong(2006)[4]提出了交叉网络外部性等概念,分析决定价格均衡的相关因素,构建了双边市场理论分析的基本框架,不仅为双边市场理论的快速发展奠定了基础,也为平台型经济的反垄断调查提供了理论框架。近年来,双边市场理论分析深入到具体领域。Gomes(2014)[5]针对搜索引擎广告市场,探究了双边市场的最优竞价拍卖机制问题。Jin和Rysman(2015)[6]利用双边市场定价原理研究了美国的体育卡市场,指出竞争对消费者和商家会产生不同影响。Boik(2016)[7]实证分析了美国有线电视产业中中介对平台定价的影响。Bohme和Muller(2016)[8]利用扩展后的线性模型探究了不同归属下最优垄断平台位置选择问题。Gao(2018)[9]分析了双边市场中参与人既是买者又是卖者,而平台将这两种服务打包出售的情况,进而建立混合的双边市场模型并结合需求价格弹性分析平台这种行为的动机以及定价问题。Cabral(2019)[10]建立了动态的双边市场模型,认为最优的平台定价和外部性分析不仅应该考虑参与人的端口属性,更应考虑跨时期等因素。国内学者中,岳中刚(2006)[11]较早探讨双边市场理论,区分垄断性平台和竞争性平台,并结合勒纳指数描述了市场的垄断状况,指出利用传统的单边市场理论来规制市场,可能会导致错误的结论,从而阻碍产业发展,这对转变国内传统的反垄断思维有重要意义。陈丽莉(2016)[12]利用双边市场理论以及仿真模型研究第三方支付垄断问题,其主要从转移成本影响平台定价的角度刻画支付平台的寡头垄断状况,但并未深入探讨双边市场固有特性问题。谢运博和陈宏民(2018)[13]利用环形的Salop模型分析了互联网平台的合并问题,但是其关于用户多归属的假定存在不足,尤其是涉及部分多归属时。总体而言,从双边市场特性的角度研究第三方支付平台行为的文献较少,而这正是本文所要努力的方向。

二 用现行分析法对第三方支付平台垄断状况的判断与问题

本部分结合2018年6月25日判决的“俄亥俄州诉美国运通公司案”(1)美国运通公司是美国主要的信用卡发行商,相比于其他信用卡公司,其经营模式是不向持卡人收取利息,但是向商户收取较高的手续费,这种模式使其占有了较大的市场份额,同时为了防止商户推荐消费者消费时使用其他竞争对手的信用卡,其与商户签订了禁止转介条款。针对此条款美国司法部和俄亥俄州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对商户构成了纵向限制,违反了谢尔曼法。一审支持了原告,但是二审以及联邦最高法院均推翻了一审,认为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双边市场的固有特性,而是运用传统的思维作出判决。最终裁定美国运通公司的经营模式并未违反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因为此案历经了地方法院、巡回法院、联邦最高法院三个层次的审理,历时长,争议大,影响范围广,也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运用经济学的双边市场理论进行判决(高唤栋,2019)[14],为双边市场的反垄断确立了司法标杆。因此在以下分析中将借鉴此案关于垄断的判断方法,对我国第三方支付市场进行结构行为的分析。,利用反垄断法常用的结构行为分析方法探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垄断问题,并据此对第三方支付市场的垄断状况作出初步判断。

(一)垄断结构分析

世界各国判定垄断问题的方式,已从早期的结构判定逐渐走向行为判定。但无论如何变化,结构始终是前提,尤其是在纵向垄断案件中,如果市场中不存在垄断的结构,那么便谈不上垄断的行为。有关支付平台的纵向垄断问题分析,需要了解支付平台的市场势力,即市场结构状况。衡量平台市场势力首先要界定好相关市场这一概念,这也是美国运通案的争议点之一。美国联邦高院参与该案的大部分人认为,当平台连接的双边市场具有较强的交叉网络外部性,而且一笔交易的完成需要涉及平台的两端时,相关市场的范围就应包括平台的两端(Borgogno和Colangelo,2019)[15],而第三方支付市场很明显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由此,第三方支付市场范围不只是单一的商户端或消费者端,而是包括两者在内。由于交易份额来自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金额统计,同时包含了消费者端和商户端的情况,因而本文根据市场交易份额这一概念分析第三方支付市场的垄断结构。

根据产业组织理论对市场类型的划分以及《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度的判定得到表1。

表1 第三方支付市场状况及类型划分

数据来源:易观《中国第三方支付综合支付市场季度监测报告》。

表1为2017年和2018年各季度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市场交易份额状况。依据行业集中度指标,可以看到这8个季度第三方支付都属于集中程度最高的“极高寡占型”市场,即说明依据传统的单边市场理论,现有的第三方支付市场已经具备了垄断结构。再从法学角度看,依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关于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条件之一: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份额达到四分之三的可以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表中显示第三方支付平台市场的经营者集中度很高,已经具备判定垄断的结构前提。

除了以上从市场交易份额角度进行的结构判断,国内学者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均提及也要从市场准入门槛的角度进行垄断结构分析(黄勇和杨利华,2016[2];高唤栋,2019[14])。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支付业务的机构,其最低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而在全国从事支付业务,其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同时以上注册资本均为实缴货币资本。此外办法还规定申请机构截止申请日要连续为金融机构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或连续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以及连续盈利2年以上等各类硬性条件。而在资金的运用方面,办法同样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包括需要开立专门的备付金账户,严格监管备付金变动,禁止支付机构挪用备付金,同时设置了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比例不得低于10%的红线。相较于欧盟和美国,我国对支付市场既设置了较高的市场准入门槛,又严格限制了资金的使用,是典型的双高模式,不利于支付市场的发展(包丽红和封思贤,2015)[16]。综上可见,我国第三方支付市场存在较高的市场进入壁垒,这在一定程度上助推了垄断结构的形成。

如前所述,判定支付平台是否构成违法垄断仅仅具有结构份额是不充分的,更关键的在于是否存在垄断行为。如果仅具备垄断结构,但是不存在垄断行为,仍不能认定为违法垄断。因此垄断行为的判定显得尤为关键。

(二)现有垄断行为的判定及争议

关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存在垄断行为的认定主要集中于以下三点:第一,在纵向一体化的发展模式下,存在支付平台搭售产品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二,支付服务的相关合同条款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例如平台规章禁止消费者使用账户余额购买基金的行为。第三,我国支付平台集团化模式下,通过集团内其他产品的市场主导地位获得的利润去补贴支付平台的低价行为,或者通过支付平台去补贴其他市场产品,其违反了反垄断关于交叉补贴的规定(黄勇和杨利华,2016)[2]。这三种行为确实存在不公平竞争问题,具有垄断行为的意味。但是针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垄断行为分析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

争议的第一点关于平台搭售产品的行为。以Z平台为例,当用户从应用商店下载Z平台客户端时,实际上除了支付功能外,软件中还包含出行、外卖等第三方应用插件,而这些插件实际上并不一定是用户所需要的,但是却随同最基本的支付功能一同被下载。反垄断学者认为这是Z平台在利用其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寡头地位进行无理由搭售,违反了《反垄断法》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禁止性条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关于从事网络经营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影响用户选择的规定。可是反对者认为,虽然Z平台含有这些第三方应用插件,但目的只是为了提高用户的体验与便利性,并不存在侵犯消费者选择权并进行无理由搭售的现象,恰恰相反,给予了消费者更多的选择权,更为关键的是这些插件的存在并没有影响基本的支付功能的使用,同时不存在强制消费者使用这些插件,并禁止其他同类型第三方软件利用Z平台进行结算的现象,消费者可以在有关联产品或者非关联产品之间选择同类型的功能软件。所以据此说明Z平台具有垄断行为过于牵强。

第二项争议点关于支付平台相关服务条款的问题。对于服务条款涉嫌垄断问题的关注,始于2018年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针对Z平台进行起诉的案件,原告起诉Z平台禁止消费者使用账户余额购买基金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但是深入了解后便发现之所以不能通过余额购买基金,是因为Z平台本身只具有基金的支付牌照,而不具有基金的销售牌照,因此需要借助第三方基金销售公司进行基金销售。相关服务条款的存在并非为了限制消费者选择权,而是为了符合法规。再者,即便Z平台限制了使用余额购买基金产品,但用户仍旧可以利用储蓄卡快捷和其他方式在Z平台上购买基金,如果以此断定Z平台垄断,则立足点太过薄弱。

第三个质疑是关于交叉补贴的问题。同样以Z平台为例,由于平台所属的母公司并非上市公司,其财报也并未公开披露,但是依据阿里巴巴业绩全年财报披露,2019年其向Z平台共计缴纳服务费82.57亿元,占2019财年零售平台产生的总交易额比例为0.144%。而2017年、2018年的比例分别为0.131%、0.156%,即便考虑交易中的贷款等其他因素,Z平台对天猫及淘宝的平均费率在这三年也基本维持在0.15%,远低于平台对其他网站以及线下商户0.6%的费率,因此有理由质疑其对阿里系产品进行了价格补贴。而反过来,在淘宝网的商户协议中也存在开通店铺必须开通平台账户的条款,即存在淘宝利用其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寡头垄断地位,扩大Z平台在支付领域的市场份额的现象。由此表明确实存在双方利用彼此的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交叉补贴以便进一步巩固垄断地位的嫌疑。可是有学者提出,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可能是因为:第一,阿里系是Z平台的绝对大客户,因而费率方面需要对阿里系产品提供优惠。第二,由于Z平台是早期从阿里巴巴剥离出来的,因此为了补偿阿里巴巴的剥离损失,在Z平台框架中规定了其在上市前会以知识产权许可以及技术服务名义向阿里巴巴进行高额补贴。第三,开通Z平台是淘宝商户完成交易的必要条件,并非无理要求。因此基于补贴问题认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垄断仍存在争议。

此外,前述三点关于垄断行为的判定均是从传统的单边行为角度,并没有考虑市场已经转换为双边市场这一重要变化。以第一个行为争议点为例,如果是单边市场,在支付功能外加入消费者不一定需要的商户端插件的确值得商榷,但是如果考虑到Z平台对消费端的收费较低,除了跨平台转账收取较低的费用外基本不收费,相较之下,商户端要收取较高的交易费。如果将两端看成一个整体的相关市场,将商户端插件出现看成是对消费者端的另一种收费和对商户端的一种补贴降费,则从平台总体来看,原有的收费模式或许就变得比较平衡。即如果将平台两端看成一个整体,第一种行为本身就是支付平台一种正常的经营模式,只不过运用传统思维去考虑这个问题时,将相关市场界定得过于狭隘,才可能会被质疑存在垄断行为。实际上经济学家们已注意到传统的单边市场经济理论在双边市场中的不适,例如Behringer和Filistrucchi(2015)[17]通过对掠夺性定价常用的阿里达特纳规则进行实证研究,发现不能仅仅依据价格与短期平均可变成本之间的关系判定是否存在掠夺性定价,还应考虑双边市场特有的经营模式,否则可能会导致误判。由于利用传统分析方法对支付平台垄断行为的定性判定存在广泛争议,且针对是否垄断的问题很难给出明确答案,本文试图从双边市场理论的视角,探究支付平台运行的机理,运用定量的方法分析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存在垄断行为。

(三)第三方支付市场状况明晰

图1为我国第三方支付市场中份额前两位的平台占据的市场份额变化,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支付市场的竞争状况,表明Z平台及T平台处于市场垄断地位,而且这种地位呈现出不断巩固的趋势。本文在以下双边市场分析中,并未涉及支付平台兼并问题,因此,不管是双边单归属还是双边部分多归属分析,都仅考虑两个支付平台的线性模型。

图1 Z平台及T平台市场份额分布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盈利模式主要分为四大类:(1)广告费,主要指对一些商户在支付平台客户端进行广告宣传而收取的费用。(2)服务费,例如购买基金、保险等理财产品收取的费用,这也是支付平台的重要盈利点。(3)沉淀资金的利息收入,以接入支付平台的购物类应用为例,由于卖货与收货之间的时间差,虽然我国对支付平台的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比例设置了10%的红线,但由于电商平台的日均成交总额很大,因此也是一笔不小的收入。(4)手续费,主要指平台收取用户的使用费与支付银行相关费用之间的利差,这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盈利的主要端口之一,也是本模型涉及的平台收费的主要指向。

第三方支付平台具有双边市场的特性,具体包括单归属、多归属、交叉网络外部性、自身网络外部性。单归属指平台的参与者仅参与一个平台进行交易,多归属指平台的参与者参与多个平台进行交易。交叉网络外部性是指双边市场中一方的用户数量和交易量会影响另一方的用户数量和交易量(吴汉洪和孟剑,2014)[18]。自身网络外部性是指双边市场中同边用户数量的规模影响改变用户参与平台的动机和规模(程贵孙,2010)[19]。

三 双边单归属支付平台的可能垄断行为倾向

本部分讨论双边市场单归属的情况,即支付平台两边所连接的商户与消费者均只使用一个平台,类似于早期支付平台出现的情形:平台大多基于自家的线上业务,基本不存在支付平台业务重叠现象。双边单归属是最为简单的双边平台模型,但可较为清晰地展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相关特性。本文在该模型假设下,分析交叉网络外部性、自身网络外部性、平台差异化对平台定价和利润的影响,以及这种影响可能产生的的垄断行为倾向,为接下来更为复杂的双边部分多归属以及消费者转移成本模型的构建奠定基础,形成对照。

图2 第三方支付市场双边单归属模式

现根据图2的双边单归属模式进行模型分析。存在Z和T两个平台,在商户端会有一部分商户只使用Z平台,剩余的商户只使用T平台,而在消费者端存在同样的情况,即不存在同一个参与人同时参与两个平台的情况。

在线性Hotelling模型的基础上构建本文分析模型。为简化模型,将平台两端的商户和消费者数量均标准化为1,且服从均匀分布。图2中的箭头指向参与者所要参与的平台,mi(其中i=Z,T)表示商户参与平台i的数量,ni表示消费者参与平台i的数量。而x1和x2分别表示消费者端和商户端关于平台Z和T的效用临界点。这里假定临界点左侧的参与Z平台,临界点右侧的参与T平台。据此构建各方的效用函数:

(1)

(2)

(3)

现在从平台获取利润(为了简便分析这里不考虑平台成本,如果考虑成本也不会影响结论)的角度得到πi=qi*ni+pi*mi,结合式(3)在满足利润最大化的条件下,得到:

(4)

目前两大支付平台的手续费情况是:针对消费者端,Z平台和T平台均不收取注册费,同时在跨平台转账超过免费额度后均按照每笔0.1%收费,而在商户端均按照每笔最低0.6%、最高1%的费率收费。这表明不管是在支付平台的消费者端还是商户端,平台Z和T的费率基本相同。

基于以上实情,现在假定qi=qj=q,pi=pj=p。由式(4)可得q=t-β-γ;p=t-α。

说明1:由以上双边市场单归属模型运算结果可见,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追求利润最大化条件下,其定价状况不管是在消费者端还是商户端,当平台之间的差异化加大时,均会提高定价水平,同时对支付平台各端的定价也取决于另一端的交叉网络外部性。当消费者的交叉网络外部性更强时,平台将会给予商户端更低的定价,当商户端的交叉网络外部性更强时将会收取消费者更低的价格,这印证了前面提及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存在紧密的交叉网络外部性。而且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模型中,因为只考虑了消费者端的自身网络外部性,由上式可知,在消费者和商户的交叉网络外部性参数相差不大的情况下,可能会导致平台对消费者的收费低于对商户的收费,前述Z平台和T平台的收费状况也反映了这一特征。另根据q和p的运算结果可以预测,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如果两个支付平台日益追求服务的个性化和差异化发展,则第三方支付平台对参与者的收费将会不断提高,这是双边单归属模型反映的重要特征,说明在双边单归属情况下,平台差异化拉大,对平台参与者来说是不利的。

说明2:将平台的两端看成一个整体,运用利润πi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平台的利润伴随着平台差异化水平的提升而提高,由此进一步阐释了前面关于平台在追求差异化发展的假设下可以获得更多垄断利润的问题。此外,在双边单归属模型中,不管是交叉网络外部性,还是自身网络外部性,均与平台利润呈现反方向变化,当然这也为化解平台获取垄断利润的倾向提供了参考。

如上是众多学者分析双边市场最常见的模型应用,也是基于双边市场均为单归属情况得到的结论。由此可以展示双边市场的定价结构,但与现实的第三方支付市场结构仍存在差距。为了更准确地探究第三方支付市场的状况,下文在此基础上引入双边市场均为部分多归属模型,同时讨论消费者转移成本存在的情况。

四 双边部分多归属支付平台的定价、福利分解与消费者转移成本

第三方支付市场的实际情况是:不管是消费者端还是商户端都不可能完全处于单一支付平台,当然也不可能出现一端的参与人仅加入单一支付平台,另一端的参与人均加入多个支付平台,更不可能出现所有的消费者和商户均出现在多个支付平台的状况。真正符合现实的情况是不管消费者端还是商户端,都会存在既有一部分是单归属,还有一部分是多归属,即部分多归属的状况。下文对双边部分多归属进行分析。

(一)支付平台定价状况

图3 第三方支付市场双边部分多归属模式图

图3是在图2以及已有的双边部分多归属模型基础上改进后得到的(Choi,2010)[23]。首先,不管是商户还是消费者,其数量仍被标准化为1。mi表示i平台上单归属的商户数量,mm是多归属商户的数量,Mi是参与支付平台i的单归属和多归属商户总数量。同理ni表示i平台上单归属的消费者数量,nm表示消费者中多归属用户的数量,Ni表示参与支付平台i的单归属和多归属消费者总数。x1、x2、y1、y2为临界点。

(5)

式(5)是双边部分多归属情况下消费者端的效用构成情况。与双边单归属情况下很大的不同是,在考虑外部性时,不仅需要考虑单归属的商户和消费者,而且也要考虑多归属的商户和消费者,这正是Mi和Ni的重要意义。而m和n是商户和消费者的总数,很明显均为1。针对商户端效用作类似的处理可以得到:

(6)

(7)

由x1=nZ,x2=mZ;nT=1-y1,mT=1-y2;nm=y1-x1,mm=y2-x2可以得到:

(8)

进一步可以得到各端参与平台i的总人数:

(9)

说明3:相比双边单归属模型,双边部分多归属情况下,支付平台在追求利润最大化时不管是消费者端还是商户端,定价都会伴随其交叉网络外部性的增加而提高,同时消费者端定价与自身网络外部性呈现正相关。这一结论与在双边单归属模型中得到的结论不同,但却更加符合逻辑。因为随着自身网络外部性的增加,用户粘性必然也会提高,自然而然会提高支付平台的提价空间。对方交叉网络外部性以及平台差异化对定价的影响在这里则没有得到明确的反映。这一结论同纪汉霖(2011)[24]关于部分多归属与平台差异的分析相一致,其也指出在双边用户部分多归属的情况下,交叉网络外部性对平台定价的影响是不确定的。

进一步在双边部分多归属情况下,得到平台参与者单归属、多归属对定价的影响:

(10)

说明4:由式(10)以及单多归属比例的解释可知,当单归属商户增多时,支付平台为追求利润最大化会对消费者收取更高的费用,即支付平台连接更多的独家商户对消费者而言是不利的。但是当消费者在支付平台多归属的比例增多时,不管对消费者端还是商户端,支付平台都会降低价格,至少从平台收费来说对消费者和商户都是有利的。

下面结合相关数据进行分析。表2为最近五次对第三方移动支付平台消费者端单多归属状况的调查,其中最后三项为2018年第三和第四季度,以及2019年第一季度的相关数据。

表2 消费者端第三方移动支付市场渗透情况

数据来源:益普索(Ipsos)《第三方移动支付用户研究报告》。

从表2可知:第一,T平台在第三方移动支付领域渗透率远高于Z平台,且差距可能会拉大,这得益于T公司在社交软件领域的主导地位,也进一步造成T平台的单归属比例远远高于Z平台。如果再将自身网络外部性参数β看成平台参与人数的增函数,T平台的自身网络外部性要强于Z平台(2019年第一季度,在移动支付领域T平台用户9.4亿,Z平台用户7.4亿)。第二,同时使用两个平台的人数在最近的三次调查中不断增多。

根据说明4可以得到以下结论,伴随着使用双平台用户比例的不断升高(尤其是最近三个季度),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未来支付平台会不断降低整体的收费水平(不管是对消费者还是对商户),说明支付平台的垄断提价状况并非直观上那样严重,至少其垄断提价倾向在降低,这与单归属模型假设下得到的结论不同。有学者提出对支付平台进行垄断判定时要考虑时间的界定(杨利华,2018)[25],为此,本文对支付平台市场行为的界定不只考虑现在,还考虑了随时间发展的未来状况。依据表2的信息以及对单归属的判断,可以预测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T平台相较于Z平台,对两端用户均拥有更大的提价空间,对此需持谨慎态度。进一步从平台i获得利润的角度分析:

(11)

说明5:式(11)是从平台获得利润角度作出的进一步阐释。当平台差异化不断推进,平台获得的利润是递减的,这一结论与在双边单归属情况下得到的说明2截然相反。由于该模型相较于双边单归属更贴近实际,因此结论有更大的可信度。同时也看到参与人多归属的比例越高,平台获得的利润就越低,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即平台利润与参与者的单归属比例呈同方向变化。虽然支付平台在市场结构上已经具备了垄断的特征,但从平台i获利行为的角度说,很难认定其存在很强的垄断行为倾向,尤其表2显示最近三个季度用户多归属比例呈现上升的趋势。当然由于两平台之间的参与人单归属情况存在很大差异,两平台获利能力也存在差异,所以并不反对对个别平台的运作提高警惕水平。

(二)双边部分多归属下的福利分解

前述平台定价分析中发现伴随着消费者多归属比例的不断上升,平台定价水平会不断下降,这似乎对参与者而言是有利的,但对消费者和商户是否会产生同样的效果?下面本文将通过分解社会福利函数,并结合表2中的数据,具体分析单多归属变化对不同参与主体的福利影响。基于社会福利函数为生产者剩余与消费者剩余之和的定义,结合平台型经济的特点,本模型的社会福利函数为所有平台的利润与所有参与者效用水平之和。具体来说社会福利为平台利润π与消费者效用水平UC、商户效用US之和。接下来通过区分单多归属的不同效用分别构筑这三项福利函数。

(12)

对式(12)消费者单归属比例因子λC求导,同时为进行对称分析,假设β=0,U0=0,以简化效用函数,即不考虑消费者自身网络外部性和基本效用,这也是许多文献中常用的效用函数形式。并假定t=1(此时为单位差异)、单归属比例因子λC=λS=λ,由此得到:

(13)

(14)

(三)部分多归属下的消费者转移成本

针对支付平台的分析,考虑到消费者转移成本,尤其存在多支付平台的情况下,不同支付平台为了吸引另一支付平台的单归属消费者,会推出多种促销手段。例如T平台和Z平台都会对首次使用自己平台的消费者给予首单免减等优惠,以争取新用户。结合表2的相关数据,构建关于支付平台消费者端的模型,进一步探究存在转移成本的情况下,单多归属状况对支付平台定价的影响。

传统的消费者转移成本分析会使用二次定价模型,并且利用逆向归纳法去求前期的市场份额,但不会涉及单多归属问题的探讨。或者说大多数消费者转移成本分析是基于两平台均为单归属的情况,显然,这不符合支付平台消费者端的实际。为了使讨论结果简单明了,本文假定前期的市场份额给定,分析存在消费者转移成本的情况下即期定价与前期单多归属的关系,即不考虑利用逆向归纳法去求前期的市场份额。假定Z平台的前期单归属市场份额为δZ,前期多归属市场份额为δM,同时假定消费者数量为1,均匀分布于线性市场中,每个消费者的需求量均为单位需求量,同时设两平台消费者转移成本为SZ和ST,表示消费者减少使用原有平台或者转移增加使用另一平台时的平台效用减少情况。同时借助已有文献关于优惠券的使用(司银元和杨文胜,2018)[26],假设i平台使用优惠券Bi吸引j平台的单归属用户也使用本平台进行支付,其中优惠券只对第一次使用本平台的用户有效。

图4 双边部分多归属下的消费者转移成本示意图

基于上述假定构建关于消费者的效用函数,假设位于x处的单归属消费者不仅前期使用Z平台,即期也会仅使用Z平台,于是得到其即期的效用水平为UZZ=U0-qZ-tx+UZ。而如果前期使用Z平台,现在使用T平台,即从原来的单归属转变为两个平台都会使用的多归属消费者,则效用函数变为UZT=U0-(qZ+qT-BT)-t(1-x)-SZ+UZ+EZ,其中Ui为单归属时在i平台获得的交叉网络外部性,Ei指由于变为多归属而增加的交叉网络外部性。这里强调本研究并不考虑用户从一个平台的单归属转变为另一个平台的单归属这种极端情况,即不考虑注销原有平台而使用新平台的情况,因为这种转变的成本较大,同时依据表2可以发现,近期属于多归属的用户总体来说处于上升趋势,即说明纯粹的单归属用户也在减少。同理可以得到前期和即期都仅使用T平台,以及前期使用T平台即期也会使用Z平台的用户的效用函数分别为UTT=U0-qT-t(1-y)+UT和UTZ=U0-(qT+qZ-BZ)-ty-ST+UT+ET。同样利用寻找无差异点的方法使UZZ=UZT,UTT=UTZ。可以求解得到:

(15)

式(15)说明在即期的支付平台市场中,xδZ的消费者仍使用Z平台,(1-x)δZ会开始使用T平台,即由单归属转变为多归属。同样会有(1-δZ-δM)y的消费者转向Z平台,(1-δZ-δM)(1-y)的消费者仍仅使用T平台。据此可以得到各平台的利润:

(16)

五 结论及启示

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我国经济领域以及日常生活中占据着愈加重要的地位,有关其竞争与垄断问题研究越来越受学界关注与重视。实际上不仅第三方支付领域,即便是传统的支付清算机构,由于其行业特殊性,也很少涉及垄断调查。不管是传统的银行业还是新兴的第三方电子支付都不应该成为反垄断的法外之地,而应和其他行业企业一样受到监督调查,以促进平台经济公平竞争和消费者福利提升。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到,运用传统的反垄断思维去判断第三方支付行业的垄断问题,尚存在很大争议。而现有的《反垄断法》又是基于传统的经济学及法学思维构建的,对分析快速发展中的第三方支付等平台型经济的竞争与垄断问题存在诸多不合时宜的方面,因而需要改变认定垄断行为的逻辑与方法。不论是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还是垄断行为的判定方面都需要更多地结合双边市场理论展开深入研究,使平台垄断问题的解决更加具有针对性、准确性,防止理论的误判,以适应新兴平台经济的发展要求。

根据传统单边市场理论来研究平台型经济的垄断行为时很难将时间等因素纳入考究范围。而面对非传统的双边市场,这一问题又必需解决。不管是消费者自身网络外部性和平台提价空间存在差异问题,还是用户多归属趋势下得到支付平台不具备提价能力以及垄断倾向弱化的问题,都应结合对市场垄断结构的判断,采取相应的措施,鼓励支付平台之间的差异化发展,以提升参与者福利。

需强调指出的是,在关注支付平台的垄断问题时,不应只是关注单一支付平台的规模大小,单纯地依据市场结构进行判断,而需要转变思维方式,更多地关注支付平台引入参与者时是否存在强制性的独家合同问题。要鼓励参与者的多归属倾向,反对平台利用市场优势地位强迫参与者二选一的行为,例如在购物促销时强迫商家进行促销平台二选一的现象。不仅是商户的多归属,也要鼓励消费者的多归属,防止出现平台在追求消费者高单归属比例的同时,抬升转移成本的情况。此外,监管部门要预防平台利用消费者自身由网络外部性产生的用户粘性,侵害消费者利益,尤其是支付平台渗透率等存在差异的情况下,更需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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