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文/李永宏 编辑/韩英彤
ISBP的全称是《关于审核UCP600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国际商会制定的全球银行统一遵守的信用证项下的审单标准。那么,最新版本的ISBP745与UCP600之间到底是何种关系呢?ISBP745的引言中有这样一段话:“需要强调的是,本文件并非修改UCP600,它只是说明跟单信用证从业人员如何正确运用UCP600规定的条款进行实务操作。”国际商会在其相关出版物的官方意见中也多次重申过此观点立场。由此可见,ISBP的规定不应超越UCP规定的范畴,更不应与UCP规定相冲突。按照国际商会自己的观点,ISBP以UCP为基础,它是从UCP衍生出来的规则,其适用效力不应凌驾于UCP之上。
然而,事实果真如此吗?下面我们以保单的审核为例一探究竟。
这是国际商会最新公布的案例,详情如下:信用证要求全套正本保单,受益人提交的保单预先印就的内容中(IN PRE-PRINTED TEXT) 有“CLAIMS MUST BE ADVISED WITH 3 MONTHS FROM THE DATE OF DISCOVERY OF LOSS/DAMAGE”(必须在发现货损三个月之内提出索赔)条款。交单行认为单证相符,议付后寄单;开证行拒付,认为保单此条款构成不符点。交单行反驳,开证行回电称所提不符点的依据为ISBP745 K9“保险单据不得表明在其项下提出索赔的失效日期”的规定。
议付行向国际商会提的问题中包括以下两点:(1)保单条款要求索赔必须在发现货损后一定时间内通知,是否等同于规定了索赔效期?(2)保单规定索赔有效期是否有其合理性?既然银行不会开立对交单日期不做任何限制的存在效期敞口的信用证,那为什么要求保险公司接受无限期的索赔呢?
国际商会回复如下:虽然ISBP745 K9段禁止保单显示索赔效期,但本案例中的保单并未规定索赔的最终日期,所以不应视为ISBP禁止接受的情形。而且,保单中该段文字系预先印就,属于通用条款的一部分,根据ISBP745 K22段的规定,银行无需审核保险单据上载明的一般通用条款和条件。针对以上第二个问题,国际商会认为超出了UCP600的范畴,不予回复。
这是国际商会较早公布的关于保单预先印就条款的案例,其具体条款如下:(1)如被保险人为该批货物购买了其他保险,则出险之时,本保单仅针对其他保单理赔之后的剩余部分予以赔偿。(2)本保单受附件中的通用条款和特殊条款约束, 保费付清后,保单方可生效。(3)只有当运输船只持有有效的ISM证明(船级社颁发的船级证明)时,此保单方可生效(信用证未要求提交类似证明)。(4)该保单受以下条件约束:运输船只必须持有ISM船级社证明,且船龄不得超过35年,油轮船龄不得超过15年(信用证未要求提交类似证明)。
根据国际商会的最终官方意见,只要其他单据表面没有显示与以上条款相矛盾的内容,该保单不构成不符点,可视为相符交单。
结合UCP600和贸易实务,笔者提出以下几点质疑:
在TA913案例中,ISBP745 K9的规定是银行审单人员必须遵守的实务标准。那么,ISBP为何做出如此规定呢?案中议付行的提问很有道理:保单规定索赔有效期是否具有合理的一面?既然银行不可能开立无效期的信用证,那么为何要求保险公司接受无限期的索赔?
对于这个问题,国际商会以超出UCP600的范畴为由简单搪塞了过去。ISBP对保单效期做出如此武断的规定也许是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出发,但如果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换位思考,保单索赔期无限的敞口对保险公司是否公平?该保单何时才可核销?这是否有悖行业惯例?既然国际商会对此条规定都不能给出一个合理解释,看来其本身也许并不合理。根据贸易实务的要求规定一个交易双方都能接受的索赔期,可能是一个更好的选择。
ISBP745 K22明确规定,银行无需审核保单的通用条款。然而,ISBP为何如此规定,国际商会并未做出详细解释。也许是从保护银行利益出发,为了减轻银行审单人员的审核负担和责任,避免银行卷入纠纷之中?ISBP的起草者多为银行人员,保护银行利益可以理解,然而,如此规定是否会对被保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呢?
保单的通用条款是保险单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中的有些内容十分重要,甚至关系到保单生效或索赔的条件问题。如果对这些条款均不予审核,客户收到的保单的效力很可能会大打折扣,甚至是一张废纸。在发生货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能会以隐藏在通用条款中的某些免赔条款行使拒付,使被保险人无法享有正当索赔的权利。如果银行对此不予审核,被保险人将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在银行叙做融资的情况下,融资资金的安全很可能无法得到保障。TA731案例中的通用条款就是给保单生效设置了各种条件,如果这些条件得不到满足,保险公司便可堂而皇之地拒绝赔付,客户将因此蒙受重大损失。
银行审单的最终目的应该是维护客户的正当权益,促进贸易顺利进行,所以保障单据本身应有的功能,往往比机械核对单证相符更加重要。如果一张保单的效力和基本的索赔功能都得不到保障,那么其他数据的表面相符又有什么意义?免审保单通用条款虽然帮银行减轻了负担,但却忽视了客户利益和公平交易原则。这样做也使得某些保险公司可能将“霸王条款”隐藏在保单预先印就的通用条款之中,使保单的效力大为降低,给客户行使正当索赔权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当然,保单的通用条款可能非常复杂而且专业,会给审单人员增加较大负担;但即便如此,从维护客户利益的角度考虑,其中的某些重点内容还是有审核的必要。如果一定要对此做出规定,ISBP不应简单要求银行不予审核,而应该规定如何进行审核。
仔细分析TA913和TA731两个案例可以发现,国际商会的回复显得不合逻辑甚至自相矛盾。在TA913的分析部分,ICC认为,显示了索赔有效期的保单不予接受;但如果这个有效期出现在预先印就的通用条款中,银行可以不予理会,则又意味着该保单可以接受。这显然不合逻辑。同样的内容不管以何种形式出现在保单之上,其效力应该相同,银行对此不应执行两套完全不同的标准。TA731中,国际商会的结论是,只要其他单据表面没有显示与所述条款相矛盾的内容,该保单可视为相符交单。这意味着银行并不能完全忽视保单的通用条款,如果其他单据的内容与通用条款所载内容相冲突,银行可以拒付。这一推断显然又与ISBP的规定相悖,会使审单人员陷入无所适从的境地 。
保单不得显示索赔期是ISBP745的规定,而在UCP600第28条关于保单审核的要求中找不到任何相关依据。如果诚如国际商会所言,ISBP只是对UCP的解释,并不是对UCP的修订或者增补,那么ISBP该条规定究竟是对UCP600哪个条款的解释?或者说实际上构成了对UCP600的修改或补充?如果是后者,正确的做法应该是修订UCP600,而不是在ISBP里随意添加UCP没有规定的内容。更何况这种规定有失偏颇,且与实务脱节,根本就不该独立出现在ISBP的条款之中。
关于通用条款的审核问题,UCP600只是规定了运输单据的通用条款银行不予审核,并未对保险单据做出同样的要求。ISBP将此规定套用到对保单的审核之中,超出了UCP600规定的范畴,实际上与UCP600相冲突,也给银行人员审单带来了困惑。根据UCP的审单原则,银行审核单据表面(FACE ) 以确定是否单证相符。这里的“表面”应该理解为单据正面的所有内容,理应包含保险单据正面预先印就的通用条款。如果发现严重影响保单效力的条款,银行也应拥有拒付的权利。当然,如果通用条款印于保单背面,按照UCP的精神,银行可不予审核。
有人也许会问,UCP600为什么会单独规定银行对运输单据的通用条款不予审核,而对保单却未做出类似规定?笔者分析,提单的承运条款往往涉及的是发货人和承运人之间的责任义务关系,对收货人的权利义务不会构成太大影响,一般不会损害收货人凭单提货的权利,因此银行审核承运条款并无太大的实际意义。而保单则不同,其通用条款很可能涉及到保单是否生效或索赔的条件等关键问题,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言至关重要,所以依据UCP600,银行审核载于保单正面的通用条款应在情理之中。另外,关于预先印就于保单表面的条款,究竟哪些属于ISBP规定的可以免审的通用条款,银行有时难以界定,也给审单人员带来了更多的困惑和麻烦。
除以上关于保单审核的两点规定外,ISBP745在单据审核方面还规定了不少“超越”UCP600、不尽合理甚至莫名其妙的条款,以下略举几例:
(1)关于副本运输单据的审核。ISBP745 A6 a:UCP600 第19—25条仅适用于正本运输单据,副本运输单据根据UCP600第14(f)条审核。
笔者认为,UCP600并未规定其第19—25条仅适用于正本运输单据。副本运输单据也属于运输单据,理应根据UCP600关于运输单据的相关要求审核。除了签字背书等不做要求,副本运输单据其他方面理应与正本运输单据一致。UCP600 14(f)明确针对的是运输单据、保单、发票之外的单据审核,ISBP如此规定本身就与UCP相冲突。国际商会TA827案例的官方意见甚至认为副本提单可以显示“货装甲板”或“包装破损”,更是匪夷所思,把副本提单完全视同为一张废纸。
(2)关于单据的语言。ISBP 745 A21 b:如信用证对所需提交的单据的语言未作规定,单据可以任何语言出具。ISBP 745 A21 d: 银行不审核以非信用证规定或允许的语言所添加的数据内容。
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信用证都会规定单据以何种语言出具。在此情况下,如受益人均以非英语的母语出具单据,开证行将无所适从。合理的规定应该是,除非另有规定,单据应以开立信用证的语言出具。非信用证规定的语言,银行有选择是否审核的权利,而不是禁止银行审核。
(3)关于数字计算。ISBP 745 A22:如提交的单据显示数字计算,银行仅确定总量是否相符,诸如金额等。
笔者认为,数字计算无需审核在UCP中并无依据。发票金额是单据审核的重中之重,银行居然可以只看总数,无需核对,这本身就比较荒谬。如果金额多算了,难道开证行也必须付款吗?如果是担心数字计算过于复杂,回到算盘时代,如此规定或许还有道理。
(4)关于清洁提单。ISBP745 E20:提单上载有“包装可能无法满足海运航程”或类似措辞,并非明确声明包装有缺陷。
笔者认为,这种规定莫名其妙,包装可能有问题表示包装质量不过关,按常理应该视为不清洁提单才对。
(5)关于检验证书。ISBP745 Q8:检验证书可包含“不适合人类消费”“化学成分可能无法满足要求”或类似声明。
笔者认为,这种条款让人不知所云,也许是ISBP起草人从某个案例中照搬而来的,将其放在ISBP中作为银行审单标准实在是画蛇添足。
ISBP作为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指导全球银行信用证从业人员审单操作的重要准则。然而, ISBP745的部分规定完全超出了UCP600的范畴,规定了一些脱离贸易实务的不合理条款,反而给银行和客户带来了更多的争议和麻烦。如果ISBP制定的初衷是对UCP条款的解释和说明,则按理不应当超越于UCP之上,更不应该做出与UCP相冲突或矛盾的规定。从贸易便利化的角度出发、从回归本源和尊重常识的角度考虑,ISBP的有些条款真需要改一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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