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文/王颖 编辑/韩英彤
在开立信用证时,开证行有时会遇到运输路径栏位与运输单据不匹配,价格术语与所需单据不一致等情况。这种情况将会对单据制作产生怎样的影响呢?是否会与客户的原意不一致呢?开证行又该如何根据客户需求更好地开立信用证,使信用证的条款更清晰明了易于操作,没有模糊之处呢?本文将从实际案例入手,通过分析得出更为合理的条款表述方式,实现客户的真正目的。
下述案例反映的是实务中较为常见的关于运输路径、运输条款、价格术语和保险单据之间存在不匹配的情形。
信用证部分栏位内容及单据情况如下:
43T(转运): NOT ALLOWED(不允许)
44E(装货港): ANY AIRPORT OF KOREA (任何韩国机场)
44F(卸货港): SHANGHAI AIRPORT(上海机场)
4 4 B(最终目的地):KUNSHAN, CHINA(中国昆山)
价格术语:DAP KUNSHAN,CHINA(目的地交货,中国昆山)
所需单据:A I R W A Y B I L L CONSIGNED TO APPLICANT,MARKED FREIGHT PREPAID.(空单记名给申请人,显示运费已付)
INSURANCE POLICY FOR 110%OF INVOICE VALUE, SHOWING CLAIMS PAYABLE IN CHINA IN CURRENCY OF THE L/C, BLANK E N D O R S E D C O V E R I N G A I R TRANSPORTATION AND OVERLAND TRANSPORTATION ALL RISKS AND WAR RISKS.(保单保额为110%的发票金额,显示赔付地在中国,以信用证币别赔付,空白背书,投保空运险、陆运险、一切险和战争险)
一是运输路径栏位的填写与运输单据的不匹配。44场运输路线的栏位既显示有空运场次,也含有陆运场次,因此所要求的运输单据应为多式或联合运输单据,而46场单据要求中只要求提交空单。根据ISBP D1C款,如信用证要求提交多式或联合运输单据以外的运输单据,且信用证规定的货物运输路线清楚地表明将使用一种以上的运输方式,如信用证显示内陆收货地或内陆最终目的地,或者装货港或卸货港栏位显示的地点实际上是一个内陆地点而非港口,则该单据的审核就要适用UCP600第19条(对多式或联合运输单据的要求)。很明显,信用证运输栏位所反映出的信息表明货物将经由上海机场送达至最终目的昆山(通过保险单据OVERLAND TRANSPORTATION,可知运输方式为陆运),根据ISBP的规定,此时单据的审核应该按照多式或联合运输单据的要求,而信用证仅要求提交空单,与单据的审核标准不一致。
二是价格术语与保单的不匹配。货描中价格术语为DAP,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20,DAP为目的地交货。该术语可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也可适用于多种运输方式。在使用“目的地交货”的价格术语时,由卖方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或该目的地内约定的交货点的一切风险,卖方对买方无订立保险合同的义务,即卖方无需提交保单。同时,卖方必须支付交货前与货物及其运输相关的一切费用。保单大多是对运输途中可能遭受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在卖方承担风险的情况下,其可凭保单进行理赔。而DAP价格术语已明确由卖方承担运输过程中的全部风险,卖方凭保单进行理赔,因此DAP下不要求提交保单。
三是不可转运与44栏位/空单不匹配。根据44场的填写,运输方式应该为多式或联合运输,那么转运必定发生。且从所需单据来看,提交的是空单,根据UCP600二十三条c.ⅱ.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将要或可能发生转运的空运单据仍可接受。因此,不可转运无论是与空单或是多式或联合运输方式均不匹配。
从运输栏位来看,信用证项下应根据ISBP提交多式或联合运输单据。但实际到单情况是,受益人提交的运输单据为空单,且目的地显示为上海机场而非中国昆山;同时,保险单据显示的承保风险区间只到上海机场并没有延伸至中国昆山。
由于信用证栏位/条款之间的不匹配或引起以下两个问题:
问题一,实际所需的运输单据究竟是什么?在实际贸易合同签订中,出口商可能并没有签订多式或联合运输合同,只能获得将货物运至上海的空运单据,后续至昆山的运输则另作安排,因此出口商不可能获得多式或联合运输单据。而从空单收货人栏位可以看出,空单的收货人为信用证的申请人,也就是说当货物抵达上海后即由申请人收货。那么后续运输可能由受益人代理申请人安排,或由申请人自行安排,但所需运费由受益人承担。此时,申请人需要承担上海至昆山运输途中的风险,因此,在DAP价格术语下依然要求提交保单,以便申请人索赔。
尽管多式或联合运输单据至少涵盖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其中也包含下列运输方式:“内陆接受监管地(陆运)-空运-最终目的地(陆运)”。从单据格式来看,通常多式或联合运输方式与港至港提单共用一个格式,其运输方式多为:陆运/内陆水运-海运-陆运。可见,在中间运输为海运的情况下使用多式或联合运输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对于转运,客户其实是想表达在空运阶段不希望发生任何转运,因转运可能产生额外费用或延误货物运输。因此,客户所要求的运输单据是空单,而非多式或联合运输单据。
问题二,保单的承保范围究竟是什么?根据UCP600第二十八条f款ⅲ,保险单据须表明承保的风险区间至少涵盖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接管地或发运地开始到卸货地或最终目的地。那么根据该条款,既然信用证显示了44B场为中国昆山,保险单的承保风险区间就应该涵盖至中国昆山,而非仅到上海机场。此外,信用证中对保险单据也明确表示需要陆运险,即申请人希望保单的承保风险应该涵盖至中国昆山。但实际上,保险单据承保的区间与空运单据一致,且DAP价格术语下受益人并无提交保单的义务。此时若以保单的承保范围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提出不符点,可能会被对方质疑存在运输单据与之不匹配的情况,最终须有申请人承担开立模糊不清条款所带来的风险。
上述不匹配关系将引发矛盾。对于无法提交多式或联合运输单据的情况,不建议添加44B场,以免发生根据44场内容应以多式或联合运输单据的标准审核单据,而信用证却要求提交空单,产生审核标准矛盾的情况;但如果没有44B场,那么根据UCP600,保单的承保区间只需涵盖至44E场,而无需延伸至44B场,则又与申请人希望保单承保范围直至目的的原意不符。同时,对于转运条款,信用证即使规定不可转运,但无论是多式或联合运输单据,还是空单,根据UCP600的规定,单据显示将要或可能发生转运依然是可以接受的。
在实际业务处理过程中,此类情形并不少见。上述这些问题该如何解决呢?本文认为,可以借鉴其他类似信用证的做法:(1)要求提交空单/海运提单(非多式联运单据),不填写44B场次,仅填写44EF场,使之与运输单据相匹配;(2)价格术语DAP后面显示最终目的地,以表示受益人的风险责任范围,同时要求保险单据承保陆运险(并明确规定承保范围覆盖至最终目的地),以满足申请人对于承保范围的要求;(3)充分提示申请人关于转运条款的惯例规则,如申请人坚持不接受转运,应在信用证中明确排除相应的UCP条款,以确保条款清晰不矛盾。
按照上述案例的情况,到单后,单据应满足:提交的运输单据为空单/提单,目的地要与信用证44F场相匹配,保单承保区间要根据保单要求直至DAP后面的最终目的地。如此开立的信用证就不会存在上述案例中的不匹配现象,同时,单据的内容与信用证的要求相一致,且符合申请人的本意。
上述案例表明,UCP600、ISBP、国际贸易术语、国际惯例等情况可能无法涵盖所有的实际贸易情况,因而在实际运用中可能会出现不相匹配的情况;而信用证场次出现不匹配的情况则可能会给贸易双方带来意想不到的结果,延误贸易进程、违背贸易双方意图等。鉴此,开证行在安排信用证条款时需要结合国际惯例和贸易实际,切实了解客户需求,对条款的矛盾之处进行充分提示,并提出补充或修改意见,使开立的条款易于操作,同时不会产生矛盾,以满足客户的实际需求,促进贸易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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