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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让平台巨头变得更健康、更富活力

时间:2024-04-24

近年来,中国经济处于新旧动能转换期,其中,互联网企业作为中国经济的新力量引人瞩目,其经营覆盖了电商、物流、社交、第三方支付、金融科技等诸多领域,并涌现了一大批具有创新活动和国际影响力的平台巨头。然而,平台巨头也带来了一系列挑战,例如过度竞争和市场垄断问题,数据挖掘和消费者保护问题,等等。在全球范围内,对互联网巨头开出的巨额罚单不断出现。中国的平台巨头具有怎样的特点?如何才能让这些平台在未来发展得更健康、更具创新和市场活力?

主持人

钟 伟《中国外汇》副主编

嘉 宾

连 平植信投资首席经济学家兼研究院院长

林采宜中国首席经济学家论坛研究院副院长

钟伟:欢迎两位参与本期的“圆桌”讨论。随着人类加速进入数字经济时代,互联网也在持续、深刻地改变着人们的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中国近年来涌现了一批世界级的平台巨头,它们改变了国人的社交、购物、出行、支付和餐饮方式,也不可避免地将继续深刻影响中国经济的现状和未来。两位觉得近年来中国哪些平台巨头比较具有代表性?中美平台巨头有何异同?

连平:由于人口众多、消费潜力巨大,中国是以大数据、互联网+为代表的平台经济最好的“试验场”。平台经济已经渗透至我国消费生活中的诸多方面:购物消费有淘宝、京东和拼多多;移动支付有支付宝和微信支付;社交和媒体中微信和抖音/TikTok在全球都有较强的影响力;旅游出行有滴滴和携程;餐饮生活有美团。这些平台巨头对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美国最典型的有专注于网上零售的亚马逊,有专注于社交媒体的脸书(Facebook),还有在手机操作系统方面市场份额极高的苹果iOS和谷歌安卓。中美平台巨头的成长轨迹和经营模式上有很多相似之处,也存在不少差异。

两国平台巨头在业务拓展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中国的平台巨头更加善于利用自身的“流量”优势,通过股权投资等方式快速地将业务拓展至不同的行业和领域。例如,腾讯凭借其微信十几亿的月活跃用户数,将业务触角快速扩张至其他非相关领域。腾讯参与了多个互联网龙头股权融资。相比之下,美国平台巨头通过资本运作提升主业竞争力的居多,“跨界”并购成功的案例较少。例如,Facebook和谷歌虽然在全球范围内有数以亿计的用户,但两家公司直到2020年才开始涉足购物等零售业务。跨界经营方面,Facebook收购WhatsApp以及谷歌收购摩托罗拉等大型并购均难言成功。

林采宜: 中美平台巨头的共同点是市场集中度高,互联网巨头在各自的领域基本上都拥有市场支配地位。中美平台巨头的差异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美国的互联网巨头是科技企业,聚焦于技术创新,新技术的星辰大海里到处都是他们的身影。他们不仅在生活服务领域市场份额很高,在基础研究方面,也是巨无霸。而中国的互联网巨头大部分从事服务行业,聚焦于商业模式的创新,以衣食住行和游戏娱乐等生活消费服务为主。二是美国的互联网企业国际化程度很高,用户遍及全世界,中国的互联网平台国际化程度有限,以国内客户为主。

钟伟:如熊彼特所说,真正的创新总是既具有创造性也兼具破坏性,平台经济的发展也自始自终伴随着各种光环、期待、争论和批评。尤其是平台巨头的涌现,常常令人将其和市场垄断和过度竞争联系在一起。而从监管角度看,相比自然资源垄断、竞争垄断或行政垄断,对技术垄断往往更为困难。这也是为什么不少平台巨头陆续在全球收到巨额罚单。在两位看来,平台巨头是天然追求垄断的吗?其有哪些负外部性?

连平:平台巨头是商业企业,追求利润是企业经营的终极目标。而扩大市场份额、提升企业的行业影响力则可以说是获取高额利润的“必经之路”,而垄断则是通过“必经之路”的有效方式。企业最初经营的目的往往并非是垄断,但在企业市场份额提升至一定程度后,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滥用市场地位的情况。

从国内外平台巨头的运营模式看,滥用数据和滥用定价权两方面均会导致平台经济的负外部性明显溢出。滥用数据体现在平台巨头利用客户和平台商家的数据资源,为自营产品制造竞争优势。欧盟的调查表明,亚马逊通过利用平台上第三方卖家的数据为自营的产品销售获利。通过以比第三方卖家略低的价格销售同类自营产品,亚马逊可以增加自营产品的销售,为自身谋取利润的最大化。滥用定价权则表现在平台巨头依托市场垄断优势对平台商家的服务费定价畸高。例如,苹果的应用商店App Store是iOS设备分发应用程序的唯一渠道,苹果对于应用商店的垄断,使其可以对App软件开发商收取高达30%的服务费,即软件开发商软件收入的30%须以费用形式缴纳给苹果公司。而30%的费率水平在充分竞争行业中是难以想象的。

平台巨头滥用垄断权力可能会产生一系列严重的负外部性:滥用数据形成竞争优势会助长市场的不公平竞争,损害市场秩序;畸高的定价会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破坏价格体系的稳定性;由于选择空间变小,消费者可能面临更高的价格,其权益会受到损害。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从事金融业务平台巨头的负外部性:由于很多投资者是出于对平台的信任才购买其平台销售的理财产品的,因此一旦出现违约等风险事件,很可能会产生比较严重的负面社会影响,带来阶段性的局部社会不稳定。

林采宜:不仅平台巨头追求垄断,所有的企业都有“做大做强”的目标和追求行业垄断地位的动力,只不过在互联网行业,由于边际成本递减和边际效用递增的规律,强者恒强的马太效应尤为显著而已。互联网平台的成本和效率有其特殊的规律,对于广大用户而言,平台规模越大,平台效用越高,使用成本越低,因此,“垄断”使得边际成本无限降低趋于可能。既然如此,就不能把平台的规模和市场占有度作为监管的重点,而是要把互联网平台是否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侵害交易对手(包括合作伙伴和用户)的利益,破坏公平交易原则,作为监管的重点。换句话说,对互联网平台的监管应该着重关注“店大欺客”(强迫用户接受不公平的交易规则)和“客大欺店”(以拖欠、压价等各种方式压榨供应商和其他合作伙伴)的行为。

钟伟:互联网金融是平台经济的重要领域,在中国既结出了一些便捷的第三方支付的果实,也酿造了诸如P2P等的金融泡沫。巨头们往往在金融和科技之间,沿着监管的边界徘徊。近期,平台被要求对其金融业务进行规范,走持牌经营、金融控股、纳入监管之路。这会给互联网平台从事金融业务带来哪些变革?

连平:P2P自2007年引入我国,2012—2015年迎来了爆发式增长,高峰期同时有5000多家平台运营,然而短短几年后即走向没落,到2020年更被完全清零,可谓是“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回顾P2P的发展历程,不难总结出一些认识和教训。首先,科技创新、金融创新等属于新生事物,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给予指导和引导,避免野蛮生长。其次,不能低估互联网企业的道德风险。P2P吸收社会资金的速度很快,动辄几百上千亿元。面对短期暴利的诱惑,在缺乏有效监管的环境下,人的贪欲很容易冲破道德的围栏。我在2016年就曾指出,三分之二的问题P2P平台都是由于道德风险产生的,最后走上了自融、欺诈等“邪路”,而最终受到伤害的是消费者的权益。再次,金融领域创新所带来的问题根子上都可归结为监管问题。这不单单是指发展初期阶段监管缺位,也包括监管过度或不够精细化等,从而导致更大范围的投资者利益受损。

与P2P相比,当前涉足金融业务的平台巨头不但存在类似的道德风险问题,甚至还可能利用自身垄断优势进一步放大这种风险。对平台巨头加强监管,规范持牌经营,推动其整体申设为金融控股公司、将金融业务全部纳入监管等,我认为十分必要且非常及时。从平台的角度看,这不但不会抑制创新,反而有可能为其今后在金融领域发挥更大创新价值提供重要的发展机遇。一是获得金融牌照后,市场竞争将趋于规范,持牌平台机构可集中精力为实体经济和个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创新产品和服务。二是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架构后,可以在母子公司之间、各业务单元之间设置“防火墙”,避免风险交叉传染,对自身也是一种保护。三是金融创新和金融科技纳入监管后,平台面临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科技风险、道德风险等都将受到系统性的管控,有利于长期稳健发展。

从监管角度看,要求监管部门既要有落实事后的有效处置,也要将监管措施前置,同时强调过程监管和分类监管;而且,不但要对金融业务风险进行监管,还要对金融背后的科技风险进行监管,不但要对平台巨头进行监管,更要加强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避免“城门失火,殃及池鱼”的现象发生。

林采宜:从业务的本质上看,互联网金融也是金融,必须遵循对金融的风险控制和相关业务的监管规则。例如,互联网平台向广大个人用户募集资金和商业银行在线下网点和线上服务平台吸收储蓄并无二致,因此,置于和商业银行吸储业务同样的监管规则之下是必须的风险防控。持牌经营就意味着同样的业务要接受同样的监管。这不仅是金融业务风险管理的需要,同时也是金融行业公平竞争的前提。

因此,把互联网金融纳入金融监管,一方面可以杜绝由于监管真空带来的风险漏洞,有利于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长远发展,另一方面,从短期来看,也会使得互联网平台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套利空间消失,合规管理趋严、运营成本上升。总体会促进互联网金融平台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提高经营效率。

钟伟:平台巨头的发展必然和大数据、云技术、人工智能技术等相结合。数字经济的未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数字资产的合理有效配置。目前各国都在尝试兼顾大数据资源运用和消费者隐私保护的平衡监管框架,例如数据可用不可见的脱敏、第三方数据存储中心的建设等,在两位看来,一个良好的数据治理和监管框架,应当具备哪些要件,才能兼顾平台、传统企业、消费者责权利的平衡,并有助于监管者展开持续有效的监管?

连平:无论是平台还是监管部门,我认为都应将消费者的权益放在首位。目前,全球已有150个国家和地区对个人信息保护专门立法,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也在征求意见中。2018年5月,欧盟出台《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旨在限制互联网及大数据企业对个人信息和敏感数据的滥用,对全球数字监管具有深远影响。从GDPR的经验来看,良好的数据治理和监管框架至少应具备四个要件。

一是明确“数据主体”的权利,厘清企业的需求边界。GDPR将“信任”视为数字经济的关键资源,将与信任直接相关的个人数据保护作为立法核心。因此,需坚持“最小必要”原则,先厘清哪些属于消费者使用产品和服务时必要收集的信息,任何企业都不应超越必要边界去任意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二是做好前置的数据保护设计。GDPR规定,数据保护措施应当在开发早期阶段就内置于产品和服务中,并以“隐私友好型设置”为默认的规范。换言之,企业在收集、处理用户信息时需事先征得用户同意,并且隐私条款必须以清晰、简洁、直白的语言或其他形式向用户说明。

三是做好过程中的风险监测和快速通报。GDPR下的数据泄露事件的通报是强制性的,企业应在首次意识到信息泄露后72小时内报告数据泄露;数据处理员则必须立即通知客户和管理员,不能有不适当的拖延。

四是严格落实事后问责。GDPR对违规企业的追责处罚非常严厉,最高可达公司全年营收的4%或2000万欧元,以高者为准。

林采宜:一个良好的数据治理和监管框架需要从法律和业务规则两个方面建立监管流程。就法律层面而言,隐私法必须加以细化,以适应互联网环境下的个人数据管理。就业务规则而言,相关的数据应用,尤其是商业应用,应该尊重数据所有者(被采集人)的合法权益,包括知情权和拒绝被出卖和做其他商业营销用途的权力。

从法律和部门规章的执行层面看,应该强化数据平台的定期信息披露义务,同时对数据平台的侵权行为和数据泄露现象设立举报和投诉渠道,以应对互联网时代的大规模数据泄露风险及其带来的危害、保障公民的隐私权和财产安全。

钟伟:到目前为止,数字经济和平台巨头的发展仍在不断推进之中,科技始终是第一生产力。为维持平台既具活力又更健康的发展,两位对平台巨头,尤其是希望或已经深度介入金融业务的平台巨头,以及相应的监管机构,愿意给出哪些忠告?

连平:维持平台既具活力又更健康的发展,需要企业和监管机构之间的良性互动,既需要行业的自律也需要清晰透明、规范严格的监管规则。

首先,希望平台巨头能够牢记“权力越大,责任越大”的箴言,勇于承担企业的社会责任,做到自省和自律。平台企业作为我国经济重要的组成部分,需要处理好和平台消费者以及和平台商家两方面的关系,担负起更加重要的社会责任。平台企业要维护好客户和商家数据的隐私性,要积极主动地拥抱监管,不能滥用客户和平台商家的隐私数据为自身牟利。不要滥用平台定价权。要以和平台商家共同发展的长远眼光来开展业务,商家的繁荣是平台繁荣的基础。

金融行业直接联结着老百姓的钱袋子,对百姓生活的影响很大,因此需要更为严格的行业监管。希望深度介入金融业务的平台巨头,能清楚地认识到金融行业和一般商业的不同,要用更严格的标准要求自己,形成和监管机构之间持续的、常态化的沟通机制,积极主动根据监管要求调整相应业务。合规经营才能行稳致远。

在数字经济高速发展时期,监管机构应以保护平台用户利益为首要监管目标,在新业务发展初期就要有意识地提前筹划业务规范,避免企业进入垄断而加大监管难度。为此,金融监管机构需要建立和完善多重安全风险防控机制,提升金融科技的风险防控水平;同时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完善责任追究机制,保障投资者和消费者的信息和隐私安全;此外,监管技术必须与时俱进,要夯实数据综合统计和风险监测基础设施,为金融的创新和发展提供保障。

林采宜:对于深度介入金融业务的互联网巨头而言,应该对用户的委托财产负起类似于金融机构的信托责任,平台承担全部的信贷风险并服从监管要求,从资本充足率、存款准备金,坏账计提等各个方面,保障储蓄用户的资金安全,并参加存款保险,为储蓄用户提供资金安全保障。对于理财用户,应充分提示理财产品的亏损风险和法律责任,并对高风险产品做投资者适合性检测,避免风险承受力低的用户投资高风险产品而导致大面积亏损,引发社会问题。

对于监管机构而言,要根据互联网平台的业务特性,最大限度地采取功能监管原则,即从事什么业务适用什么样的监管规则,既保持互联网平台机构的活力,又能有效控制其所经营的金融业务的风险。此外,鉴于互联网金融平台业务的快捷性,要增加数据披露的频率和维度,提高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透明性,以便在发现风险时能及时加以控制和妥当处理。

钟伟:谢谢两位的参与。两位都指出,尽管中美的平台巨头都在快速发展,但中国巨头似乎更关注商业模式、流量规模,而美国巨头则更关注基础研发,且相比之下,中国的平台机构更热衷于深度介入投资和金融业务。连教授指出了平台巨头基于垄断导致数据滥用和定价权滥用的风险,林博士更强调对平台的功能监管和实质监管。要构建并完善对平台型企业的行为、数据和技术等的监管框架,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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