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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EP对金融领域的影响分析

时间:2024-04-24

文/刘旭 编辑/孙艳芳

在RCEP区域内,成员方之间金融双向开放、贸易投资增长和管理规则水平提升,将对金融服务供给、贸易投资自由化与便利化、优化监管方式等提出更高的要求。

2020年11月15日,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签署。15个成员方包括东盟10国和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RCEP自贸区的建成,将使全球约三分之一的经济体量形成一体化大市场。同时,RCEP优化和整合了区域内经贸规则,成员方开放度及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将进一步提升。RCEP有利于促进金融市场开放与跨境资金自由便利流动。

RCEP涉及金融市场准入与监管的主要内容

RCEP涵盖20个章节,既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等市场准入,也包括贸易便利化、知识产权、电子商务、竞争政策、政府采购等大量规则内容。其中涉及的金融市场准入与监管内容主要集中在第8章“服务贸易”的附件1“金融服务”和第10章“投资”。

金融服务市场准入方面,采用正面清单方式作出开放承诺,达到了我国已有自贸协定的最高水平。在RCEP法律框架下,金融服务是服务贸易的单独附件。金融服务既要遵从服务贸易的一般规则,也要遵守金融服务的特殊规则。我国和新西兰、菲律宾、泰国、越南、老挝、缅甸、柬埔寨等8个成员国采用的是正面清单承诺,并承诺将于协定生效后6年内转化为负面清单;日本等7个成员国则采用了负面清单承诺。

我国金融服务的正面清单,相比WTO框架下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做出了更为开放的承诺,主要表现为放松了外国金融机构以商业存在模式向我国提供金融服务:一是降低了在我国设立机构的许可要求。商业银行方面,取消了外资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独资以及分行/子行的总资产要求;保险方面,取消了境外金融机构30年以上设立商业机构经验的要求以及对保险经纪公司总资产2亿美元的要求,只保留了对设立保险机构前一年年末总资产50亿美元的要求(保险经纪公司除外)。二是增加了一项跨境金融服务内容。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以跨境服务方式向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提供代理QDII买卖证券、提供证券交易咨询或投资组合管理服务、托管QDII境外资产服务。三是取消了机构设立的外资股比限制。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在业务上可从事境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境内证券业务而无需中国的中介机构。

投资方面,我国首次使用负面清单方式做出开放承诺。投资负面清单主要对制造业、农业、林业、渔业、采矿业5个非服务业领域投资做出了较高开放水平的承诺。其中涉及金融的,主要是对涉及上述行业投资的企业或个人在我国境内的证券投资做出限制,并对投资提出了明确的外汇管理要求。一是外国投资者不得申请开立 A 股证券账户,除非是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和RQFII)、A 股上市公司中在中国工作参与公司股权激励的外籍员工等情况。二是外国投资者不得申请开立期货账户,除非是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和 RQFII)、获得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以及可从事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的外国投资者。三是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外汇登记,并且遵守外汇管理规定,包括账户开立、资金转账和结算、资金收付以及跨境证券投资额度等规定。

金融监管方面,需遵守“新金融服务”等更高水平的规则。RCEP首次引入了新金融服务、自律组织、金融信息转移和处理等规则,就金融监管透明度也做出了高水平承诺。一是新金融服务条款。对于允许本国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新金融服务(指在某一成员方领土内尚未提供,但在另一方领土内提供并且被监管的金融服务),应当努力允许外国金融机构提供类似服务,而无需制定一部新的法律或修改现行法律。但前提是外国金融机构需在本国领土内设立金融机构(即限于以商业存在方式提供,不可以跨境方式提供);同时,要求提供此类新金融服务应当遵守东道国相关的许可、机构或法律形式及其他要求。二是自律组织条款。如一成员方要求另一成员方的金融机构成为一自律组织成员,方可在其领土内提供金融服务,该成员方应当确保遵守国民待遇原则。三是金融信息转移和处理条款。成员方可以对信息转移与处理进行管理,但不得对日常运营需要的数据转移或信息处理采取限制措施。四是透明度条款。金融监管政策出台要遵循时效和合理程序规定。上述条款有利于创造更加公平、开放、透明的竞争环境,扩大金融双向开放,同时也预留了监管空间以防范金融风险。

RCEP涉及跨境资本流动的主要内容

支付转移条款与国际收支保障条款涵盖在第8章“服务贸易”、第10章“投资”以及第17章“一般条款和例外”中。二者的区别在于,支付转移条款是日常情形下的跨境资本流动管理规则,而国际收支保障条款是在一国国际收支面临严重失衡或面临威胁等较为严峻情形下才可适用。

“投资”章节中的“转移”条款。对于投资的跨境转移,原则上应允许自由转移,法定情形下可适当实施限制。一是应允许所有与投资(是指在RCEP协定生效之日,已在该方领土内存在的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或在此之后设立、获得或扩大的投资。这些投资需遵循东道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被东道国准许)有关的转移,自由且无迟延地进出其境内,包括资本金及投资产生的各类收益等。二是允许与投资有关的转移以任何可自由使用的货币按照转移时现行的市场汇率进行。三是可在法定情况下对跨境资本转移实施限制。包括对证券、期货、期权或其他衍生品的发行、买卖或交易,主管机关要求的登记和其他手续要求等。四是可根据“国际收支保障”条款(详见后述)或经IMF允许,对资本交易设置限制。

“服务贸易”章节中的“支付和转移”条款。对于服务贸易的跨境转移,不得实施限制,仅在国际收支保障条款或IMF允许的情况下才可实施限制。一是不得对与已承诺开放的服务贸易相关的经常性交易的国际转移和支付实施限制。二是对于已承诺开放的服务贸易,如也涉及资本交易,也不得对与之相关的资本交易设置任何限制。三是可根据国际收支保障条款或经IMF允许,设置限制。

“一般条款和例外”章节中的“国际收支保障”条款。作为RCEP协定整体的例外条款,适用于协定所涵盖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等所有项目的国际收支。一是经常项下实施限制的条件较为严格,仅在发生严重国际收支平衡和外部融资困难或受到威胁时才能实施。其中,货物贸易仅限于在WTO法律框架下采取进口限制措施,服务贸易可对交易及其支付转移采取限制措施。二是资本项下实施限制的门槛相对较低。在发生严重国际收支和外部融资困难或受到威胁时,或对宏观经济管理造成严重困难或受到威胁时,可对投资相关支付转移实施限制。三是考虑到成员方经济发展与转型的需要,有必要对服务贸易和投资适用限制措施,以确保各国的储备资产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四是实施限制措施需受到约束。要遵守非歧视、临时性、必要限度内、与IMF协定一致、避免造成不必要损害、迅速通报、及时磋商等原则。

RCEP对金融领域改革开放提出更高要求

一是RCEP区域内金融双向开放,对金融服务供给提出更高要求。在金融开放方面,RCEP进一步扩大了成员之间金融服务的市场准入。特别是在相互设立机构(商业存在方式)方面取得积极进展。我国已明确取消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股比限制,同时我国也可进入其他成员方市场设立中资金融机构。这将增加区域内的投融资活动,也将进一步丰富市场参与主体,并释放出更多的交易需求。

二是RCEP区域内贸易投资增长,对贸易投资的自由化、便利化提出更高要求。RCEP框架下,贸易方面,超过90%的货物最终会实现零关税,从而可极大促进贸易增加;投资方面,成员间投资门槛降低,结合我国“一带一路”建设,将有力推动投资增长;原产地规则、海关程序、检验检疫、技术标准等逐步统一,将促进区域内经济要素自由流动,推动区域内产业链、供应链和价值链进一步发展。经济一体化的RCEP也对成员方提出了更高的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的要求。

三是RCEP区域内管理规则水平提升,对优化监管方式提出了更高要求。RCEP鼓励成员方放宽货物、服务、投资等领域的市场准入,鼓励区域内贸易与金融的进一步开放;同时,允许成员方政府实施必要的管理,但也对成员方政府的行政管理方式以及透明度等提出了要求。鼓励成员方降低市场主体的制度性成本,优化区域内整体营商环境。关于跨境资本流动管理,RCEP也沿袭了近年来国际自贸协定中的常用条款,以跨境资金自由流动为原则,以施加限制为例外。

下一步,建议结合自贸试验区与海南自贸港的建设,对标国际协定标准,研究推出更多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的创新措施。做好内外联动,为拟议中的加入开放水平更高的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做好充分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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