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期刊杂志

厘清中概股回归的股权激励税务处理

时间:2024-04-24

文/唐昌宇 刘婧 吕秋实 编辑/章蔓菁

作者单位:上海德勤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分所

在中概股回归过程中,企业既要关注员工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也要关注员工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处理,避免员工承担与其实际收益不匹配的税负。

近年来,随着国内外经济环境、监管环境的变化,越来越多的境外已上市的中概股企业开始思考和谋求“回归”之路,其中,不乏科技、生物医疗、高端制造等领域的创新型企业。为了更好地留住人才、促进自身的快速成长,这类企业普遍采取了股权激励措施。在回归境内资本市场的过程中,这类企业尤其要注意员工股权激励的相关税务处理问题,为重返境内资本市场做好充分的准备。

员工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

实务中,会计处理是税务处理的起点。以企业所得税申报为例,企业首先要按照会计处理规定计算收入、成本和费用,得出会计利润;再对税法与会计处理不一致的项目进行调整,最后得出应税利润。因此,为确保税务处理的准确、合规,企业首先需要厘清员工股权激励在会计处理上的相关要求。在会计处理方面,相关的规定主要是《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下称“会计准则第11号”)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下称“会计准则第22号”)。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股份支付分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和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其中,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主要指企业为获取服务,承担以股份或者其他权益工具为基础计算确定的交付现金或者其他资产义务的交易,例如虚拟股票、现金股票增值权等方式;而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主要是指企业为获取服务,以股份或者权益工具作为对价进行结算的交易。

对于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根据会计准则第11号和会计准则第22号的规定,需要在达到可行权条件前(即等待期),以对可行权情况的最佳估计为基础,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根据可行权数量和股权激励计划对公允价值进行评估,确认或调整相应的成本费用和负债,并在达到行权条件时,与实际可行权的数量和价值保持一致。随后,还需在实际行权前,对负债的公允价值进行持续调整,并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对于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根据会计准则第11号和会计准则第22号的规定,在达到可行权条件前,其股权激励计划的公允价值均采用授予日的公允价值核算,并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对可行权数量进行评估,确认或调整相应的成本费用和权益。在达到可行权条件时,根据实际可行权情况对数量进行调整,随后不再进行相关会计处理。

员工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在员工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上,相关政策依据主要是《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下称“18号公告”)。在18号公告发布之前,除个别税务机关外,大部分税务机关对于股权激励费用并不允许扣除;而18号公告则列出了满足两种情形的企业,其股权激励费用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1)境内上市的居民企业(下称“上市公司”)依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下称《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员工股权激励计划,并按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时,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上市公司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作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对价;(2)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员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境内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在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

对于私有化回归后的中概股企业,其在境内再次上市前均属于非上市公司,因此可依据18号公告的规定,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1)在会计处理上,按照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在将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时,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具体金额,作为公司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2)在税务处理上,实施员工股权激励的企业只有在实际行权年度,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进行计算确定,作为当年公司工资薪金支出,并依照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表1 常见股权激励形式的一般纳税时点

需要注意的是,从政策原文来看,18号公告所规定的股权激励实行方式包括授予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但并未涵盖虚拟股票、股票增值权等其他的股权激励形式。主要原因在于,对于股票增值权,其实质为上市公司直接向员工支付现金,员工在取得现金的年度缴纳个人所得税,上市公司在相应年度将实际支付现金作为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因此,对于以股票增值权形式开展的股权激励,其在税务实操上与企业通常的工资薪金税前扣除的税务处理相同(实务中,税务机关通常要求实施股票增值权的企业也需要符合18号公告的相关条件)。而对于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权的激励模式,公司自身并没有任何现金流流出,而是通过资本公积的减少,支付给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报酬,涉及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的差异问题,因而18号公告对其税务处理进行了专门说明。对于私有化后拟回归境内资本市场的中概股企业而言,其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在符合18号公告的条件下,相关员工股权激励费用在董监高和员工实际行权时方可税前列支;而对于在等待期内确认的股权激励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应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纳税调增处理。

此外,集团母子公司间的股权激励税前扣除问题也值得关注。虽然18号公告规定了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无论是采用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还是采用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均可以在实施主体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并未对集团母子公司间的股权激励税前扣除问题做出具体规定。而在实务中,不少股权激励安排多是集团内母子公司一并实施的(例如子公司以已上市的集团母公司的股票向其员工提供股权激励)。中概股企业如涉及此类股权激励情形,还需要额外考虑以下问题:(1)哪个纳税主体(母公司还是子公司)应该确认工资薪金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2)子公司将母公司的股票作为激励支付给自己的员工,但子公司却没有向母公司支付任何对价,此时母公司应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子公司应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为确保税务处理的合规性,建议企业在税务实践中,结合母、子公司的会计处理,提前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并持续关注未来相关税务法规的变化,使集团间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扣除有章可依。

员工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根据中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在不同类型的股权激励计划下,员工在参与计划的不同阶段可能面临不同的纳税义务(见表1)。在中概股回归过程中,企业不仅需要关注员工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事项,也需要关注员工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处理,尽可能避免员工因承担与其实际收益不匹配的税负而影响激励效果,引发核心人员流失风险。

一是妥善处理回归前的员工股权激励加速归属(对于股票期权而言,归属意味着可行权,对于限制性股票而言,归属意味着解禁)的问题。不少拟回归的中概股企业,尤其是涉及私有化的企业,在回归前会对员工尚未归属的股权激励采用加速归属并回购的处理方式。此时,员工一般面临个人所得税的申报及缴纳义务:(1)在股票期权计划和股票增值权计划下,员工行权/兑现的应纳税所得等于员工实际享受的购股折扣或股票增值的金额,即员工行权时点的股票市值直接反映在其应纳税所得及应纳税税额中。股票市值低,则应纳税所得低、应纳税税额低;反之则结果相反。(2)在限制性股票计划下,根据相关法规,员工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以“(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的价格来确定(此处的股票登记日是指被激励对象的限制性股票在境外证券登记托管机构进行股票登记的日期)。例如,假设员工股票登记日的股票市价为20元,股票解禁日的市价为14元,并假设员工无需支付成本价,员工在其限制性股票解禁时的应纳税所得=(20+14)/2=17元。因此,若企业在回归前夕的股价处于下行状态,导致解禁时的股票市价低于员工股票登记日的价格,员工的应税所得要高于其实际取得的股票价值,员工可能需承担与其实际收益不匹配的税负,由此可能对激励效果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在实施股权激励的加速归属及回购的过程中,企业应充分考虑股票市价等因素对员工实际收益的潜在影响,妥善处理回归前后股权激励方案的衔接,以降低因股权激励处置不当而造成核心员工流失的风险。

表2 适用101号文“递延纳税”规定所需满足的条件

二是回归前非居民个人股东转让境外公司股权的问题。不少中概股企业虽在境外设立,但主体业务、运营及资产基本都在我国境内,企业在回归前对非居民股东进行股权回购时,有可能涉及到非居民个人间接转让境内公司股权的个人所得税问题。虽然在我国现行法规中,尚未对个人所得税的“一般反避税”规则规定具体的细则,但是非居民个人股东间接转让我国境内公司股权的个人所得税征管,近年来一直是税务机关所关注的问题。如果中概股企业回归前涉及非居民个人股东的转股,应注意是否有可能被视为非居民个人转让境内公司的股权。如果确认,则会被视为非居民个人转让境内公司的股权,非居民个人所取得的来源于境内的所得,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是回归后,在境内再次上市之前的员工股权激励税收优惠政策。私有化回归后的中概股企业,其在境内再次上市前属于非上市公司,应适用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相关个税政策。根据《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下称“101号文”)的相关规定,境内非上市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若满足一定条件,被激励的员工可享受递延纳税的优惠税收政策,员工无需在取得股权激励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税,而是可以递延至股权转让环节,按照20%“财产转让所得”的税率缴纳个税。由此可见,该政策可有效减轻员工税负,增强激励效果。但需要注意的是,适用101号文的递延纳税需满足激励对象、激励人数、股权持有期等一系列条件(见表2)。尤其当企业选择以合伙企业等持股平台的形式授予员工激励时,员工可能无法适用101号文的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因此,企业在处理股权激励衔接或设计新的股权激励方案时,应根据企业自身情况及需求加以考量。

四是回归后,不同境内持股平台对个人所得税的影响。中概股企业回归后,在准备境内上市的过程中,基于股东人数、税务处理等因素,可能会考虑以有限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等员工持股平台的法律形式来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而持股平台的选择,可能将直接影响未来被激励员工的个人所得税。因此,企业在设计回归后新的股权激励方案时,应对持股平台的选择予以慎重考虑。

免责声明

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各大过期杂志,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