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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贸易结算风险提示

时间:2024-04-24

文/赵贺 王星海 罗洁 李晓丽

中美作为全球两个最大的经济体,在全球一体化的浪潮中,贸易往来日益紧密。然而,贸易保护主义日渐抬头,国际制裁形势更趋严峻,则给中美贸易增添了许多不确定性。银行作为中美贸易的纽带和桥梁,应充分发挥自身的专业优势,为企业提供最佳解决方案,防范潜在风险,争取最大利益。本文通过几则案例,探讨中美大豆贸易中的开证实务、对美工程承包中的美式担保,以及贸易中所面临的制裁与反洗钱合规问题,揭示中美贸易结算实务中的优势与潜在的风险,以期为企业与银行处理相关业务提供解决思路,促进中美贸易结算业务的顺利开展。

大豆进口结算案例

大豆是中美贸易中的主要产品。中美两国不仅是全球大豆第一大进口国和第一大出口国,而且美国大豆出口的60%都进入了中国。随着我国居民消费水平的进一步提升,中国大豆进口还会继续维持较高水平。下列案例从技术层面揭示了大豆进口信用证所蕴含的风险,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贸易摩擦对中美大豆交易前景与走势可能产生的影响。

2013年9月,A银行根据B公司的申请,开立了一笔1000万美元的议付信用证,付款期限为见单后15天,进口货物为美国大豆,受益人为美国C公司。

货物描述: U.S. NO.2 OR BETTER YELLOW SOYBEANS。仅规定货物为美国2号或以上大豆,无通常应有的具体规格与品质细节——SPECIFICATIONS。

单据除要求有发票与提单外,还规定了美国官方出具的重量证明、产地证明、检疫证明以及OFFICIAL EXPORT INSPECTION CERTIFICATE ISSUED BY USDA/FGIS(美国农业部或联邦谷物检验局出具的官方出口检验证明)。2013年10月,A银行收到来自美国议付行快递的单据,金额300万美元。经审核,单证相符。

A银行向B公司提示到单,B公司接受单据,A银行对外承兑,付款日为见单后15天。然而,到期付款前,B公司称该批大豆含油量不足,且由于检出转基因成分,已被中国商检局退运,因此要求A银行停止付款。

开证行向B公司进行了如下解释:

按照UCP600,银行仅从表面上审核单据,只要单证相符,开证行必须付款。本次交单开证行已经承兑,且议付行也已议付,因此开证行不能因申请人所说货物质量问题便停止付款。大豆含油量不足及货物被退运等造成的损失应该在信用证之外解决。

开证行进一步指出,申请人开证时虽然要求了检验证明,但并未对货物的品质进行规定,比如含油量及是否禁止含有转基因成分等。根据UCP600的精神,如果信用证要求一份单据而不规定其内容,只要该单据的内容信息与信用证或其他单据不矛盾,便是可以接受的。ISBP则规定,申请书不清晰导致的后果由申请人承担。如果申请开证时不是笼统地要求检验证明,而是明确要求检验证明必须显示具体的含油量等指标,则此类风险便不会发生。

虽然UCP600的独立抽象原则是刚性的,但是若开证行一味按照单据表面相符而付款,则在本案中如此大金额的信用证项下,申请人的权益肯定会受到极大侵害。开证行了解到,C公司为国际知名大豆供应商,B公司系其颇有影响的大客户,双方年贸易额达数千万美元。若一旦因本笔交易双方关系闹僵,C公司将可能失去中国这一市场。基于此种情况,A银行建议买卖双方进行协商,而不是先行要求开证行在拒付与付款之间进行选择。最终,交易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了妥协:受益人承担此次退运的损失,并通过议付行发电解除A银行的承兑付款责任。同时,为给出口方提供更清晰的指示,避免后续出现类似风险,双方同意对信用证进行修改,即在信用证货描与检验证明中增加相应的SPECIFICATIONS,要求列明货物的蛋白质、含油量及水分等核心指标,同时增加禁止转基因成分的相关条款。经这一修改,信用证增加了对货物规格及品质的要求,且货物必须经第三方检验并按信用证要求出具检验证明。此后装运的货物,再未发生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情况。

本案例不仅反映了申请书不清晰潜在的风险,同时也说明开证行对信用证的处理不够严谨。相对于进口方,银行更熟悉UCP600的标准,具有把握信用证条款与单据要求的专业知识。如果开证行能够严格把关,对货物描述及检验证明的要求提出合理化建议,则潜在争议便不会发生。而对于出口方而言,则应遵守行业惯例,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货物规格与品质装运。若一味利用信用证的漏洞及银行仅从表面审核单据这一信用证独立性带来的便利,忽视货物的品质,则极有可能发生类似本案例中开证行的付款受到进口方干扰的情况,从而给自己的收款增加不确定性。即使开证行付款,也可能被买方诉诸法律,最终被判赔偿因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给买方造成的损失。

本案例还说明,一向以合同精神自誉的美国商家,面对信用证欠清晰形成的漏洞,其诚信并未经受住考验。另外,在动辄成百上千万美元的大宗商品信用证业务中,机械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不一定是最好的选择,妥协与让步往往是解决问题的更好方式。

美式有条件工程承包保函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企业纷纷“走出去”到境外投资、兼并或承包铁路、公路、电力建设项目等。根据国际惯例,但凡大型工程承包,都会对应投标、签订合同、预付款、施工进度、施工质量以及维修等环节要求相应的投标、预付款、履约等工程保函。

A企业系大型国有公路建设单位,近几年在境外不断承包大型公路施工项目,因此需要通过银行向业主出具各类工程保函。

然而,此类保函的开具也给A公司带来不少困扰。因为,根据URDG758,相关保函都是独立保函,只要受益人提交申请人违约的声明,即可满足索赔条件,担保银行须见索即付。而申请人是否违约,却无需由第三方出具证明,只要作为保函受益人的业主自己出具一纸声明足矣。这种索赔的简易性与索赔文件出具的随意性,大大降低了保函的担保价值,极易刺激受益人的索赔冲动,导致滥用索赔权甚至欺诈性索赔经常发生。而所谓申请人施工进度或质量等的违约,往往是业主方原因所致,如电力供应不能保证,拆迁补偿解决迟缓致施工延误等。上述见索即付独立保函的特性,不仅常常使A公司面临业主无理索赔的风险,有时还会使自己陷入无尽的法律诉讼之中,给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与人力负担。

2017年年初, A公司准备参与美国某公共交通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根据招标文件,A公司提交的投标保函须规定,当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业主可向担保人发起索赔:(1)A公司在有效期内撤回其所投标书;(2)A公司拒绝接受投标价的修改;(3)中标后,A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商务合同;(4)签订商务合同时,根据业主要求,A公司未能提供履约保函和付款保函等文件;(5)A公司在其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信息或伪造数据;(6)A公司试图影响招标结果。

考虑到投标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而工程又在美国这样的强势国家,A公司十分担心自己又会遭遇独立保函下通常发生的受益人随意索赔,即只要受益人简单地声明申请人违背了上述六项中的任何一项,担保人便不得不付款。因此,A公司对是否参与投标没有信心。

然而,通过对美国担保制度和法律法规的研究,A公司发现,对美贸易中的工程保函,必须由美国当地保险公司或担保公司出具,这就需要A公司向相关保险或担保公司提出开立申请。由于美国当地的保险或担保公司对国外申请方的资格审查和项目风险评估要求很高,加上A公司在美国的履约记录少之又少,使得A公司迟迟无法从美方保险或担保公司申请到相应的保函。最终,A公司采纳了其银行的建议,首先由国内银行向美国的保险公司开立反担保,再由保险公司另行向业主开立保函——SURETY BOND,即所谓的“美式担保”,从而为自己参与工程项目的投标与建设提供了可能。

传统的见索即付保函仅需受益人提交申请人违约声明,赔付责任与商务合同相对独立,担保人则以担保总额为限承担经济赔偿。然而,美式担保实行的是有条件赔付,即只有在证明承包商违约,而业主没有违约的情况下,索赔才有效。也就是说,担保人赔付是建立在承包商实际违约基础上的。据此,担保人在赔付前会进行严格的责任调查,对于不实索赔,承包商与担保人均可提出抗辩。

本案例中,虽然保险公司的担保约定只要发生上述六种情形之一,业主即可索赔,然而,业主在索赔时须出具相关资料以证明A公司违约,而不是仅仅提交A公司违约的声明;同时,对于索赔人声称的申请人违约事项,保险公司须进行责任调查,认定申请人的违约事实是否成立。这显然有利于遏制见索即付独立保函给业主方带来任意索赔的冲动,保护申请人。

这种美式担保虽然在反担保下仍是见索即付,但直接保函下受益人的索赔则受到一定限制:一是需满足凭依索赔的六项条件中的任何一项;二是必须辅以第三方检验机构的证明;最后还必须经过保险公司的认证。而检验机构与保险公司的介入,则为防止一般独立保函下业主恶意索赔或合同纠纷情形下随意索赔构筑了一道防火墙,有力地平衡了见索即付独立保函给申请人带来的风险。

美式担保不仅能给申请人提供上述保障,对于业主而言优势也十分明显。按照美国的相关法律,除承包商违约后需直接赔付外,还允许担保人选择继承承包商的合同权利。这样,担保人就可以通过某种方式继续履行合同,比如为承包商提供技术、资金和管理上的支持,使其继续履约,或将尚未完工的工程另行发包,引入新的承包商,甚至自己接手工程组织履约等,从而使工程能顺利完成。

随着中美贸易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像A公司这样的中国企业“走出去”,进军美国建筑市场。而在美式担保下,美国的担保公司不仅能在反担保下向美方业主出具保证,充当承包人与业主之间的中介,还可代反担保人监控合同履行的全过程,必要时还可向承包商提供技术和管理方面的支持,从而保证了建设项目的顺利履行,也避免了见索即付独立保函给申请人带来的潜在风险。

制裁对中美贸易及美元清算的影响

“9·11”之后,美国对涉嫌洗钱与违反制裁的银行融资的监管提升到了国家安全的位置。2001年10月颁布的《爱国者法案》建立了全球金融反恐与反洗钱的监管架构。该法案对各国商业银行的合规管理产生了巨大影响。比如,2012年6月,荷兰ING银行由于帮助古巴转移资金,被处以6.19亿美元的罚款,而汇丰银行因防范洗钱不力,遭致19.21亿美元的天价惩罚。

不仅银行,若进出口企业违反美国制裁法案,同样会遭受处罚。我国某大型通讯设备制造商Z企业目前面临的困境,正是美方制裁所致。美方的制裁理由为,Z公司把自美方进口的产品装配到自己制造的设备上,再出口给受美国制裁国家的电信运营商,最终Z公司不仅被美国开出巨额罚款,还被暂停相关产品的供应。

对大银行与大企业的重大制裁自然发人深省,而更常发生的美方针对普通企业与普通银行的日常贸易结算的制裁,或因制裁引发的案例,则更值得重视与警惕。比如,开证行不能付款、结算款项在账户行不能划拨或被扣留、相关单据被扣押或退回等。实务中不难发现,不论贸易是否涉及美国,此类因反洗钱或制裁引发的事件屡见不鲜。

2016年7月,中国A出口企业与美国B进口公司签订了一笔860万美元的矿石供货合同,货物原产地为俄罗斯。进口商通过美国某银行开立了360天远期议付信用证,指定由纽约R银行偿付。由于货物数量巨大,信用证允许分四批装运。针对前三笔交单,议付行向偿付行索偿后均正常收款。但最后一笔到期日为2017年8月12日的160万美元交单,偿付行向议付行发来紧急加押电,告知偿付授权已被开证行取消,原因是2017年8月2日美国新出台了《以制裁反击美国敌人法案》(COUNTERING AMERICA‘S ADVERSARIES THROUGH SANCTIONS ACT),禁止相关交易为受制裁的俄罗斯金融、能源、金属、矿产及工程等行业提供直接或间接的融资服务。类似因基础交易涉及受制裁国家而致开证行不能付款的例子不胜枚举。在另一笔信用证业务中,提单显示的集装箱号码为IRSU4832657,开证行系统检索发现,IRSU系伊朗航运公司的代码,开证行为防止被罚款而拒付。

上述信用证案例中存在的疑问是,如果交单行已经议付,而信用证本身并未有“PRESENTATION NOT IN COMPLIANCE WITH APPLICABLE SANCTION LAW IS NOT ACCEPTABLE”(不符合制裁规定的交单不可接受)的规定,开证行是否必须偿付议付行?该问题并非难以回答。UCP仅仅是行业惯例,而制裁规定属于国际法、国内法或政府法令的范畴,其效力高于国际惯例与信用证条款。ICC在TA752rev3中就表示,任何管辖银行的法律、法规或货币清算政策,均超越UCP的条款或其因此而承担的付款责任,银行有义务遵守相关的制裁规定。基于上述分析与ICC案例意见,在制裁规定下,议付银行既不能因自己的善意第三方地位而免受影响,也不能将制裁视为UCP中的不可抗力而得到免责保护。

不仅制裁与反洗钱会给对美贸易中的信用证、托收等单证业务带来困扰,结算占比更大的非单据交易——TT汇款同样不能幸免,因此也应引起各方当事人的关注。举例来说,2018年2月,汇款人通过境内某银行向位于美国的收款人汇出一笔款项。汇款当日即收到境外账户行的电文,告知该笔款项被核查系统拦截,汇款人疑似命中OFAC制裁名单,因此要求汇出行提供汇款人的公司全称、注册地址、公司网址、公司业务性质、公司法人的名称、出生日期、出生地、永久居住地址、本次汇款的用途等诸多信息,同时需说明基础合同项下的货物和服务是什么,该笔交易或者交易中涉及的当事方是否与某受制裁国家或该国的个人、企业或船只有直接或间接的关联等。

由于汇款人未能及时提供相关信息,账户行将该笔款项冻结并按规定向OFAC进行了报告。前后历时几个月,汇款人终于申请到了OFAC LICENSE,但终因款项未能按预期解付到收款人的账户,给进出口双方的交易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

国内某行处理的一笔汇入汇款业务中,国外付款人通过其位于美国的代理行发来一笔MT202COV电文,汇款金额45531605.17美元。由于反洗钱政策的限制,此笔款项无法直接入账。在历时近三个月的时间里,收款人未能满足款项解付的规定,汇入行最后将款项退回。但美国账户行发来电文,向汇入行索要从起息日起至退款日结束共计86天的头寸占用利息,高达64511美元,致使汇入行陷入是否赔偿和向谁追索的纠纷与风险之中。

针对越来越严厉的反洗钱与制裁规定,无论是银行还是进出口企业,都必须强化反洗钱与制裁风险防范意识,跟进相关政策的最新变化,及时更新制裁名单,并在办理跨境业务前认真查询业务涉及的实体或个人是否涉及制裁,严格把握客户准入关,以免遭受池鱼之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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