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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证行延误收单谁之过

时间:2024-04-24

文/王世勇 编辑/白琳

案例背景

开证行单证处理中心于2017年12月12日收到分行收单网点提交的一份即期信用证项下单据,分行在面函上批注的收单日期为当天即12月12日,开证行审核单据后确认相符交单。之后分行于12月14日向单证中心提交了付款委托,单证中心于当天办理了对外付款并对业务进行了关卷处理。翌日,交单行韩国X银行发报给开证行,要求开证行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迟付利息和往来电报费用,金额合计165.12美元,计息的迟付天数为5天(迟付起息日为2017年12月10日),报文中指明的开证行收单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单证中心随即将索息报文转给分行要求核实并反馈。

随后分行核实称,上述信用证项下单据于2017年12月1日由分行收发室收单,但收发室没有及时传递给信用证业务的处理部门,直至交单行12月11日发报催收。分行向申请人询问情况后找快递公司查询该套单据下落,之后分行单证人员在收发室找到上述单据后立即办理后续的来单、付款等业务操作。基于上述事实,分行认为:一是快递公司并未将上述单据派送至分行单证人员手中,该单据由快递公司的新业务员派送,其不了解具体派件流程直接导致单据的积压,从而造成了交单行对分行收单日期的质疑和后续的索息;二是单证人员在收到上述单据后及时进行了处理,中间环节没有任何操作上的延误,业务处理过程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该承担延付的责任。

案例分析

相关规则

UCP500第13条b款规定,开证行、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应有各自的合理时间——不得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七个银行工作日——来审核单据,并决定接受或拒绝单据。上述对于审单时间的起算使用的表述是“FOLLOWING THE DATE OF RECEIPT OF THE DOCUMENTS(收到单据次日起)”,强调的是收到单据的时间。

UCP600第14条b款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及开证行,各有从交单次日起的至多五个工作日用以确认交单是否相符,因此审单时间的起算是从“交单次日起(FOLLOWING THE DATE OF PRESENTATION)”。根据交单(PRESENTATION)的定义“DELIVERY OF DOCUMENTS”中的“DELIVERY”一词则可能有不同的理解,既可以解释为交单行寄出单据,也可以理解为开证行收到单据,但根据常规一般应解释为“开证行收到单据”,而且信用证实务中也是如此操作的,并没有产生太多异议。针对这一点,实际上UCP600的修订稿中曾经将此处表述为“FOLLOWING THE DATE OF RECEIPT OF THE DOCUMENTS(收到单据次日起)”。应该说这种表述更加准确,不易造成理解上的偏差。

虽然UCP500和UCP600在表述上略有差别,但在强调以开证行收到单据的时间作为确定审单期限的基础这一方面,两者是一脉相承的,没有规则上的差别:一是确定了开证行在审单时间上拥有的正当权利。二是从实务角度出发,即在单到付款的索汇方式下,只有在审单人员“占有”单据和有单可审的情况下,开证行才乐意付款;即使正本单据在寄送途中丢失,开证行根据UCP600第35条依旧需要承担对相符交单付款责任的情况下,开证行依旧可能要求交单行提交单据副本进行相符判断。上述规则解决了单据在开证行外部的流转问题,而对于单据到达开证行之后的内部流转问题,规则则没有进一步规定。由于规则对此难以明确,实务中可能会有不同判断。

针对各方可能的不同判断和因此引发的争议,国际商会R 542号案例的官方意见就UCP500第14条d款i,就“如何构成收单日期(WHAT CONSTITUTES THE DAY OF RECEIPT OF THE DOCUMENTS)”进行了回答。其结论是:(1)收单日期是指按照信用证里的交单指示单据被收到的日期;(2)如果信用证明确“单据需寄送至我们的上述地址”或类似表述,银行收到单据的日期就是收单日期,可能是收信室或收单室;(3)如信用证规定,单据必须提交至某某楼层的信用证部门,则信用证部门收到的日期为收单日期。

具体分析

第一,交单行是否按要求行事?

本案例项下,信用证78场规定,所有单据必须寄送至开证行所在地,除了列明分行所在的具体地址外,还注明了分行所在的楼层和联系部门交易银行部(ATTN:TRANSACTION BANKING DEPT.)。按照上述R542意见,在由交易银行部门的员工签收之前,开证行不算已经收到上述单据,审单人员自然无法进行单据审核和付款。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作为交单行代理人的快递公司应严格执行信用证项下的寄单要求,交单行可根据与快递公司的合同约定进行责任划分。这只是在惯例下的分析结论。

第二,分行是否存在过错?

分行认为,收单延误是由快递公司新员工不熟悉业务单方面造成的,将快递派送在收发室且未通知正确的收单部门人员,甚至对于单据没有被要求手写签收,均无法满足确认收单的要求,因此分行按照惯例行事不应承担上述的罚息后果。上述辩驳虽然有合理之处,但分行在业务操作过程并非完全可以撇清责任,因为分行的收发室也是银行的一个功能部门,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银行作为同一个独立的非法人机构整体承担。信用证业务部门应该在操作流程上做整体把控,特别应事前做好与业务处理环节的相关部门如快件收发室、电讯部门等的联系沟通,而不是进行事后补救。

第三,快递公司是否尽责?

根据寄件随附邮据,交单行在寄单地址中注明了单据的收件部门为开证分行的交易银行部,因此从结果上来说,快递公司作为交单人的代理人并没有完全尽到将单据寄送给委托人指定部门的责任。一旦交单行深究的话,快递公司可能需要承担相关责任,快递公司不能够因新员工不熟悉派件流程进行相应抗辩。

综上,无论从哪个角度论,收单延误导致的迟付,均与开证行没有任何关系。

案例结果

开证行发报交单行,基于以下几点理由拒绝支付相关迟付费用:一是因快递公司将快递交至分行收发室而不是信用证中要求的交易银行部,因此收单日期应为12月12日而不是交单行认为的12月1日;二是基于R542的官方意见,开证行不应承担相关责任;三是交单行对收单日期为12月1日的判断是基于快递公司未尽责的结果,而派件员的疏忽与开证行没有任何关系;四是开证行在收单后严格按照国际规则和惯例要求处理业务,不应被指责。之后,交单行没有继续致电开证行要求支付迟付利息和费用。

本案例中,尽管开证行最终成功反驳了交单行,但在整个事件中交单行并非完全站不住脚。尤其是从法律角度来看:如果迟付金额和费用较大,一旦交单行诉诸法院,开证行并不一定能够得到完全支持。实务中就有观点倾向于认为,只要单据交至开证行指定的地址即算完成交单义务,至于单据在非信用证业务处理部门与受理部门之间的流转,完全是开证行内部的事情;而以内部流程的不完善来抗辩交单行在信用证交单项下的正当权益,对于交单行而言是一种不公平。实践中,也出现过因单据寄送至同一开证行的不同非法人分支机构是否构成其另一分支机构在信用证项下已经收单的问题而引发的争议。因此,如果从法律角度看,本案还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案例启示

首先,开证行应在信用证寄单地址中明确收单地址,特别应明确接收单据的具体部门和楼层,必要时可以在收单条款中加入“只有单据由XX部门/XX人员签收才算开证行收妥单据”或类似表达,以寻求规则的最大限度保护。

其次,开证行应做好与快件收发等部门的内部沟通,保证信用证收单环节的顺利进行;同时,在收单过程中要做好单据的交接和签收工作,做到各业务环节均有痕迹可查。对于交单行来说,应该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要求缮制寄单邮据,在邮据中应注明或要求快件承运方注明具体的收件人和联系方式等内容,以明确职责划分。

第三,作为信用证业务的从业者,应正确对待惯例规则和法律之间的关系。本案例中,虽然国际商会官方意见支持了开证行的做法,但在法律上不一定能够得到支持。这表明,在同一问题上惯例与法律之间可能存在矛盾。在信用证业务中,如果过于迷信惯例和规则而不对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适当加以考虑的话,可能会使银行陷入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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