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文/杨育灵 编辑/韩英彤
只有清楚并坚守信用证结算方式的初心,才能自觉严格遵守相关的国际惯例与规则。
经过多年的发展与积累,信用证这一以银行信用为担保的结算方式,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国际惯例与成熟的规则,如UCP600、ISBP745、欺诈例外原则等。遗憾的是,实际业务中却仍有银行选择性地运用惯例、规则,完全了违背了信用证的宗旨。
2016年6月21日,第二通知行(厦门中行)收到第一通知行(美国某大银行上海分行)用MT710转来的信用证并通知受益人。受益人(厦门某外贸公司)2016年7月5日交单,同一天交单行把单据寄往保兑行。2016年7月7日,交单行收到保兑行的MT734不符点报文:发票显示数量及金额10%增减根据2016年6月16日MT799已被信用证删除。提单显示条款为:如果承运人要求,适当背书的提单必须提交,以换取货物或提货单;承运人不需凭正本提单就可以放货。由于没有正本提单就可以放货,因此提单可能不代表货权。这样的条款不能满足可转让提单的功能。
交单行核实业务档案后发现,保兑行不符点中第一点提到的“2016年6月16日MT799报文”,作为第二通知行的交单行根本没收到;而第二个不符点内容实际仅前半部分出现在提单的右下角,其余的内容均无出处。对此,交单行发报要求保兑行来报澄清。2016年7月8日保兑行来报答复:第一个不符点改成“发票显示数量及金额10%增减信用证上没有规定”;第二个不符点确实只有前半部分在提单上,其余是保兑行自己的推理及结论。
对于第一个不符点,交单行经联系受益人及调阅审单记录后才搞清保兑行的不符点是如何而来的。原来保兑行原本是想直接通知信用证给受益人,而且已把信用证及开证行的MT799报文用邮件发给了受益人(开证行MT799内容就是删除货物描述中+/-10PCT TOLERATED BOTH IN AMOUNT AND QUANTITY)。后来不知何种原因,保兑行又用MT710把信用证通知给了第二通知行。遗憾的是,为图方便且未经受益人同意,保兑行擅自根据开证行MT799的内容把原信用证中的货物描述给改了,然后再用MT710转给第二通知行。而受益人是根据保兑行用邮件给的信息来制单的(照抄信用证的货描,但实际没有增减),且认为开证行MT799就是一个修改,可以不接受。交单行也提示受益人该货物描述问题,但受益人坚持不改动。
综上,保兑行的第一个不符点不论从技术上或从实质上都是不成立的。技术上,根据UCP600第十六条C款,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决定拒绝承付或议付时,必须给予交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且提不符点仅有一次机会,再改也是无效的。此外,作为第一通知行,其也违反了UCP600第九条B款,即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行为,表示其已确信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而且其通知应准确地反映其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同时也违反了UCP600第十条 A款,除第三十八条另有规定者外,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实际上,受益人有权拒绝修改,因此不符点是不存在的。交单行发报告知保兑行,受益人不接受任何修改,发票货物描述与信用证完全一致,没有不符。
交单行同时对第二个不符点进行了反驳,“IF REQUIRED BY CARRIER, THIS BILL OF LADING DULY ENDORSED MUST BE SURRENDERED IN EXCHANGE FOR THE GOODS OR DELIVER ORDER”是承运条款,银行无须审核,不符点不成立,请保兑行立即承兑。保兑行回复,撤销第一个不符点,但坚持第二个不符点是成立的。其理由主要有两个:第一,根据保兑行自己对提单条款的理解,如果承运人有要求,那收货人就要提交正本提单去提货;如果承运人不要求,那收货人不需要正本提单就能提货,因此该提单不能完全满足代表货权的提单功能,所以是不符。第二,它们不同意该条款是承运条款。保兑行的观点成立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首先,根据UCP600 第十四条A款,“……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根据该条款,审单仅能基于单据本身而不是像保兑行那样自行去推理并得出一个结论。UCP600第二十条D款“提单中声明承运人保留转运权利的条款将不予理会”和ISBP745 E20条B款“提单上载有‘包装可能无法满足海运航程’或类似措辞的条款,并非明确声明包装状况有缺陷状况”,都体现了类似的精神,即凭确切的单据表面审单。其次,ICC在R758(TA675REV)中对可转让提单下“如提单不可转让,承运人可以凭合理的身份证明、而不需要凭提交的正本提单放货给指定的收货人”是否构成不符点,还是仅仅属于运输条款和条件,给出的明确答案是,“该份特定的提单上出现的措辞被视为运输条款和条件,根据UCP600第20(a)(v)条,将不予审核”。该意见可作为本案的参考。所以保兑行第二个不符点也不成立。
更为直接暴露保兑行不良用心的,是他们在交涉中流露出来的态度。交单行致电敦促保兑行承兑时,保兑行具体经办的第一句话就是“我们也就提一下不符,开证行是不会提不符的”。而在交单行提示他们“你们是保兑行,就要承担独立的承付义务,否则受益人要你行保兑有何用处?”后,该具体经办人赶紧辩解说,单据处理是在我们香港中心,上海分行无权办理,他们会再和中心联系。该案经交单行多次交涉,拖延了数天,因货物已快到港,受益人熬不住了,只好通过交单行授权保兑行寄单到开证行。该保兑行只想收取费用,只想自己方便,不想承担责任,作为增加银行信用的保兑作用荡然无存,而且还延误了业务操作时间,又如何能促进贸易的发展?
2016年5月18日开证行(厦门中行)开立了信用证,6月7日收到议付行(瑞士某大银行)交单(多式运输提单,签发日期2016-05-26)。因开证行单证中心曾提示开证行,该证下受益人(瑞士某贸易商)有涉嫌伪造单据的记录,因此开证行一收到单据,立即把信息转给申请人(厦门某贸易商)以核实提单信息的真伪。果然,根据提交提单的记载,根本查不到该提单任何信息,从提单上的指定货代也印证了提单的记载与事实完全不符,该货代还为此出具了书面证明。开证行于6月8日发报给议付行:“根据申请人调查,你行所提交的提单记录与事实不符,且经提单上的货代确认根本查不到提单的任何信息。根据KYC、KYB及合规的要求,请你行确认该笔交易的真实性,并提供相应的集装箱号及船名,以便我们进一步确认信息。我们注意到你行在交单面函上的批注:‘议付金额已在正本信用证背面背书’,鉴于该受益人此前在你行XXX编号下的提单记录与事实不符的纠纷至今仍然未解决,我们认为对该受益人的交单做议付是不适合的,特别是无追索的议付。因此我们建议你行撤销议付,以免给你我双方造成不必要的麻烦。”议付行6月13日回报称,“我们从受益人处得到以下信息,也请参考我中国代表处邮件往来信息:客户已被通知,一切交易都按计划进行中,货物发运如期进行。集装箱号XXX共六个,预计船名XXX发运时间XXX。此外,受益人告知我们,他们的货代已改成XXX,受益人已确认他们正与申请人联系解决该问题”。开证行收到回复后,提示申请人就议付行提供的信息再次查询物流信息。申请人查到的货柜均为空柜状态,货柜数量也不对,与来报信息严重不符。
该问题出现后开证行多次发报要求议付行提供正确物流信息、撤销议付,除了2016年6月13日提供的不符的信息答复报文外,一直到2016年8月24日开证行付款时也未见议付行正式的报文回复。开证行除了将报文升级给议付行部门总经理外,还抄送给了其合规部门,甚至发给了该行风险及合规主官。就是这样的交涉力度,仍然没有收到议付行正式对该案的表态及是否有采取相应措施的回复。开证行除了直接发报给议付行,还联系其中国代表处。他们宣称已做了善意的议付,这是贸易纠纷不是欺诈。该客户是他们多年的客户,是有真实货物贸易背景的,只是收货地土耳其海关问题等原因造成的。
申请人及开证行应从中吸取教训。对于一程非海运的多式运输,确实比较难以及时查证物流真实性,因为从承运人收货到货物装上船确实需要一段时间。然而银行却要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承付或拒付的动作,如果要证明有欺诈,那五个工作日时间就更不够用了。这也给了别有用心的当事人以借口与运作时间。因此,对于类似该案的业务,申请人及开证行(含保兑行,如有)都应谨慎行事,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指定可靠的物流公司或承运人承运货物,甚至派人监督货物的装运;或要求单据上注明集装箱号并及时提供相应的发运信息,以便查询、跟踪货物的信息,必要时也可作为欺诈的证据;还可开立直接信用证,即开立没有指定行的信用证,避免出现所谓的善意第三方,以便一旦出现欺诈行为,及时采取止付措施。
信用证国际惯例是要遵守,UCP独立性、抽象性原则是应该遵从,善意第三方的权利是应该得到保护,开证行也这样做了……单证相符,到期日2016年8月24日如期付款。但议付行认为该案是纠纷不是欺诈的观点,根本就站不住脚。
众所周知,运输单据的功能之一是货物收据,当承运人或货代签发出运输单据时就代表其已收到承运货物。该交单显示多式联运提单,签发日为2016年5月26日,即便收货地海关或其他的原因有耽搁,也不可能要到2016年7月22日才能查到货柜号,而且是5个货柜号只有两个是真实的。因此,有理由认为受益人交单时压根就没有发货,事情败露被催急了临时拆东墙补西墙应付了事。而且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明显是伪造的,因为根本查不到提单信息。
此外,议付行自称是善意的议付也值得怀疑。开证行单证中心之所以会提示开证行,正是由于受益人在议付行有一笔情节几乎一样的交单久拖未决:从2016年1月份交单,到2016年6月17日开证行付完款仍然没有收到货物,且经过多次交涉没有结果。而且,同样的情况还出现在宁波其他客户身上,并且不止一笔业务。据了解,2014年该受益人与厦门另外一家客户的交易也是类似的情况,只是交单行不同罢了。在此情况下,议付行还叙做议付,且是无追索的议付,其善意性值得怀疑。更可怕的是议付行从始至终没有对该案有一个明确积极的态度,仅是充当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传声筒”而已。如果说议付行为自己的利益坚持自己善意议付的观点,那也能理解;但不应该在开证行多次交涉后仍保持一副事不关已、袖手旁观的态度。
议付行的不作为和放任其客户作恶的做法,让我们不禁怀疑,这家议付行是UCP规则下的指定银行还是受益人欺诈的帮凶呢?如果银行都如此不负责任,那信用证结算方式最终会沦为欺诈的工具,而不是结算工具。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不论是第一个案例的保兑行或第二个案例的议付行,他们都知道甚至是非常熟悉国际惯例的。但为方便自己、逃避操作风险、减少损失、避免麻烦等而采取了如案例所述的做法,放弃应有的专业性(操守)和职责。因此,笔者才觉得应该唤醒所有从业者,特别是银行的初心——自觉遵守国际惯例,促进贸易的发展。因为只有清楚并坚守信用证结算方式的初心,才能自觉严格遵守相关的国际惯例与规则。当然,跟没有诚信的人讲回归初心无异于对牛弹琴,因此在我们倡导严守国际惯例、回归初心的同时,也要团结起来,对那些有意不守诚信、不讲规矩的人及其行为进行有效的抵制。比如建立黑名单,上报行业协会,上报ICC,甚至采取法律措施等方法;否则诚信的人老是吃亏,最终促进贸易发展的初心也会成为水中花、镜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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