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文/唐诚 编辑/白琳
受益人应该明晰该如何表达是否接受信用证项下的修改;申请人和开证行则更要明确,开出去的修改是否已经被对方接受。
开证申请人:I公司
地址:NIT.817000865XXX
受益人:B公司
信用证效期:2017年3月25日
交单期:提单日21天内
信用证修改次数:1次
信用证修改内容:
(1)开证申请人地址修改为NIT.817.000.865-8XXX;
(2)租船提单可接受;
(3)信用证效期修改为2017年4月15日;
(4)交单期从提单日21天内更改为提单日30天内。
2017年3月末,通知行收到受益人B公司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信用证正本及修改,运输单据为租船提单(装船日2017年3月2日),申请人地址显示为修改前的地址信息NIT.817000865XXX,单据其他处无瑕疵。通知行提示受益人,需就地址项修改单据;受益人开始认为单就此项修改没有必要,在通知行详细解释后接受换单,更新了信用证修改后的申请人地址。4月初,该笔信用证正常收汇解付后关卷。
根据UCP600 ART14 J款,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出现在任何规定的单据时,无须与信用证或其他规定的单据所载相同,只要与信用证所载相同即可。按照此审单原则,受益人没有必要一定修改申请人地址。本案例中提示受益人改单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申请人的地址同样显示在租船提单的通知方和收货人栏位。J款也规定:申请人的地址或联络细节作为ART19-25规定的运输单据上的收货人或通知方细节的一部分时,应与信用证规定相同。按照出口审单合理谨慎的原则,需要确保租船提单的收货人和通知方地址与信用证规定严格一致。
第二,申请人的地址是通过修改的形式对原证中的申请人地址进行了微调。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此次信用证修改的内容还包括信用证效期、交单期、提单类型等重要要素。如果开证行因申请人地址未被修改而认定受益人对信用证修改的部分接受,那开证行会否定其所有的第二次修改要素,从而据此认定信用证过效期、交单期及提交了信用证未要求的租船提单而予以拒付。
信用证修改往往是申请人和受益人基于基础合同谈判的结果。因此,修改的内容可能有利于受益人也可能有利于申请人,受益人对同一修改不能选择对自身有利的细项予以接受,而将对自身不利的部分予以排除。UCP600 ART10针对此情形有明确规定:对同一修改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将被视为拒绝修改的通知。正是基于这一考虑,银行坚持要求受益人改单。
关于信用证修改的理论依据,除UCP600 ART10有明确规定外,国际商会在TA820REV4中对信用证修改接受与否的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解释与说明。除非明确表态,受益人通过首次交单默认的方式,并不能确定其是否已经接受或拒绝修改。这一点可参考国际商会在R634/TA638REV案例中的官方意见:不受尚未接受修改影响的交单,并不构成受益人对修改的接受。这也意味着,不受尚未接受修改影响的交单,也不构成受益人对修改的拒绝。一旦受益人通过通知行向开证行表明了其接受或拒绝信用证修改的态度,即不可更改;而通过交单行为表示对信用证修改的拒绝或接受,往往能让受益人处于更主动地位。
可以看出,UCP600针对信用证修改做出了有利于受益人的设定: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而受益人对修改接受与否,并无明确告知开证行的义务。即使开证行在修改通知书中明确规定受益人必须明确表态是否接受修改,受益人仍然可以置之不理。这无疑会使发出修改的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陷于被动。但是,对此灵活的处理方式,并不意味着受益人可以随意接受同一修改中的部分内容。鉴此,受益人应该明晰,应如何表达是否接受信用证项下的修改;而申请人和开证行更要明确,开出去的修改是否已经被对方接受。这一点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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