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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提单及保单出具份数的探讨

时间:2024-04-24

文/郑雪 编辑/韩英彤

对提单及保单出具份数的探讨

文/郑雪 编辑/韩英彤

当提单及保单实际出具的份数与信用证要求不一致时,开证行应及时与申请人进行沟通,并建议申请人明确、细化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中的条款。对于受益人,建议提交全套单据,以避免不必要的风险。

在信用证实务中,交单行有时会收到开证行的拒付电文,称受益人提交的提单或保单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如提交的份数不足,未满足信用证的要求等。为了更好地防范风险,保障进出口双方以及银行的利益,笔者选取实务中的一个案例,结合UCP600及ISBP745中有关单据份数的规定和ICC的相关意见,探讨如何正确提交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提单和保单,以使得受益人能够顺利收汇。

案情回顾

信用证条款46A:提交两份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收货人为凭开证行A银行的指示,通知方为申请人T公司;注明运费已付,并且在提单上显示信用证号;提交一份正本保单,空白背书,金额为发票金额的110%,保单必须明确显示赔付币种与汇票的币种相一致,并且必须显示在韩国的理赔代理人,同时显示承保伦敦保险协会货物运输保险条款(A)。信用证条款中没有其他关于提单或保单的规定。

2017年5月16日,受益人M公司提交单据至交单行Z银行,其中提交了两份正本提单,提单上印就签发了三份正本单据;同时提交了一份正本保单,保单上印就签发了两份正本单据。同日,Z银行审核全套单据,询问M公司第三份提单及第二份保单的去处,并与M公司确认是否要提交第三份提单及第二份保单。M公司确认不予提交。5月17日,Z银行将单据寄往A银行。5月24日,Z银行收到A银行MT734拒付电文,不符点如下:

(1)提单上显示签发了三份正本,只提交了两份正本(B/L shows 3 originals but submitted 2 originals instead of 3);

(2)保单上显示签发了两份正本,只提交了一份正本(Insurance shows 2 originals but submitted 1 original instead of 2)。

Z银行将拒付电文通知给M公司。5月25日,Z银行应M公司的要求,对不符点进行驳斥,主要理由如下:

(1)根据ISBP745第A29c段规定,当信用证要求提交少于全套正本运输单据,(如“2/3正本提单”),但未规定其余正本运输单据的任何处置指示时,交单可以包括3/3全套正本提单。这意味着交单可以包括3/3全套正本提单,也可以按信用证的要求,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少于全套的正本运输单据,(如“2/3正本提单”)。

(2)信用证条款优先于UCP和ISBP的规定,而提交两份正本提单和一份正本保单可以满足信用证的要求。

(3)根据ISBP745预先考虑事项(v)款规定,申请人需承担其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中所有模糊不清导致的风险。

5月26日,A银行回复电文,主要内容如下:根据ISBP745第A29b段规定,当运输单据或保险单据注明已出具的正本数量时,应当提交该单据注明的正本数量,除非第H12段和J7c段另有规定。因此,这意味着需要提交全套正本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只要信用证条款没有明确排除UCP和ISBP中的具体规定。

5月26日,开证行扣除不符点费后付款。

案例分析

在此案例中,开证行对提单和保单均提出了不符点。下面将分别对开证行提出的提单和保单的问题进行分析。

提单是否需要提交三份(全套)正本单据

首先,根据ISBP745第A29款a的规定,“单据提交的正本数量应当至少为信用证或UCP600要求的数量”,提交两份正本提单,可以满足信用证的要求。

其次,尽管ISBP745第A29b段(见上文)给出了明确的规定,但ISBP745第A29c段(见上文)的规定则对提单做出了如下补充:“…a presentation may include 3/3 original bills of lading…”即交单可以包括3/3全套正本提单。“may”一词表明,交单“可以”包括3/3全套正本提单,言外之意,交单也“可以”只包括信用证要求提交的非全套正本运输单据。根据上述分析,开证行提出的“提单上显示有三份正本,只提交了两份”的不符点是不成立的。

保单是否需要提交两份(全套)正本单据

首先,根据ISBP745第K1段的规定,“信用证要求提交保险单据,比如保险单、预约保险项下的保险证明或保险声明,这表示该单据的审核将适用UCP600第28条”,明确了单据审核需满足UCP600第28条。再看UCP600第28条,其B款规定,“如果保险单据表明其以多份正本出具,所有正本均须提交”。以该条款分析本案例,既然保险单据表明其以2份正本出具,则2份正本均须提交。

其次,ISBP745第K8段关于“当信用证要求保险单据出具一份以上的正本,或者保险单据显示其已经出具了一份以上的正本时,所有正本都应当提交并看似已经签署”的规定,以及ISBP745第A29b段(见上文)的规定也均表明,如果像本案例中保险单据已显示出具了两份正本保单,则两份正本保单均需提交,而不论信用证如何要求。根据上述分析,开证行提出的“保单上显示有两份正本,只提交了一份”的不符点是有一定依据的。

对于保单,UCP600以及ISBP745均没有给出类似于ISBP745第A29c段对于提单的规定。那么,是否可以将ISBP745第A29c段的规定从提单延伸至保单呢?交单行提出的“信用证条款优先于UCP和ISBP”的驳斥理由又是否合理呢?

I C C银行委员会意见汇编(1995—2001)中,R359所述的案例与本案例所述保单情况类似。案例中,信用证要求提交一份正本和一份副本保险单据,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由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证明注明(预先印就)“两份正本具同样效力”。ICC根据UCP500第34条B款的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授权,如保险单据表明所出具正本单据系一份以上,则必须提交全部正本保险单据),给出的结论是:“如果出具一份以上的正本保险单据,根据UCP500第34条B款的规定,所有的正本保单都必须提交。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如果信用证只要求签发一份正本保险单据,就应该只制作一份正本。”此案例针对的是UCP500项下的条款进行的解读,但UCP600的规定与UCP500第34条B款表述的实际意义并没有发生变化,所以我们可以认为,ICC对于此类问题的意见并没有变化。

操作建议

从开证行的角度来说,根据ISBP745预先考虑事项(v)的规定,“申请人承担其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中所有模糊不清导致的风险,除非申请人明确做出相反的指示,开证行可采取必要或适当的方式补充或细化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以便信用证或其任何修改可使用”。这就意味着,当申请人指示模糊不清有可能带来一定风险时,开证行应及时与申请人进行沟通,建议申请人明确、细化信用证开立或修改中的条款,以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就本案例而言,可以将提单和保单的条款修改为提交全套提单及保单,以避免受益人按原信用证的规定,只提交部分提单和保单,并留有正本提单和保单。这样就可以降低申请人提货以及索赔所面临的风险。同时,如果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合同中对部分提单或保单的去处有明确指示,则建议细化信用证条款,明确指出相关部分单据的去处或提交方式,以避免给受益人带来交单方面的困惑。

出口方银行方面,建议其审核单据时,能够严格遵照UCP、ISBP的规定。如果遇到类似本案例中的信用证条款,应尽可能要求受益人提交全套提单及保单,以避免开证行发拒付电文、扣除不符点费或延期付款,确保受益人能够按时收到款项。

对于受益人而言,如果收到含有类似本案例中条款的信用证时,可以通过与申请人、开证行等相关方沟通的方式,寻求修改信用证,以明确信用证的条款;同时,还应严格按照信用证要求制单,并尽可能提交全套单据,以避免开证行因为此类条款而拒付。

作者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国际贸易单证处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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