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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修改信用证费用谁来担

时间:2024-04-24

文/赵双 编辑/韩英彤

自行修改信用证费用谁来担

文/赵双 编辑/韩英彤

作为被指示方,换币转通知行在执行开证行指示的过程中产生任何费用,都可以由开证行承担。若该费用的产生源于被指示方的失误,则该被指示方理应主动承担相关费用,方为良好的银行行为。

近年来,随着人民币国际化进程的加快,跨境人民币信用证相关产品不断出现,“换币转通知”(亦称“跨境信用证转通知”)业务得到快速发展。跨境信用证转通知,是指境内开证行根据客户申请,向境外通知行或转通知行(以下简称境外通知行)开出MT700人民币信用证,境外通知行根据境内开证行的授权,将信用证转换币种和金额后,以MT710形式通知受益人或转递至最终通知行(第二通知行)的信用证转通知业务。

案例背景

2015年12月25日,C银行开立一笔远期承兑信用证,由其海外分行F银行进行币种转换,之后通知给第二通知行A银行。信用证的32B域为CNY14333300。允许部分装运。47A中包含换币指示条款:在将此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或第二通知行之前,请将32B中的币别代码和金额转换为CHF2136000。我方确认授权你方进行该项转换,由此产生的银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另外,信用证在71B域又有如下规定:开证行以外的所有银行费用,包括偿付费,将由受益人承担。

2016年1月20日,开证行C银行收到交单行A银行(第二通知行)寄来的该笔信用证项下第一次到单,面函关于索汇金额的内容如下:“索汇金额CHF 640800.00,到期日为2016年5月31日,单据金额CHF 640800.00。我行关于2016年5月1日第一次修改的费用CHF220.00。”

开证行在处理该笔到单时,对于面函中列示的费用“OUR CHARGES CONC. AMEND NO.1 DD 5.1.16”产生疑惑,因为其并未对该信用证做过任何修改。开证行据此向交单行A银行发出电文称“我行之前并未对信用证进行过修改,因此不应该向我行索要修改相关费用,我行将以交单金额即CHF640800.00作为索汇金额。”

2016年1月21日,A银行回电,引述了转通知行F银行于2016年1月5日发出的MT707电文内容:“请将32B中的‘EUR2136000’修改为‘CHF2136000’,所有修改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其他条款保持不变。”同时,A银行称,根据F银行在信用证修改中的相关条款,此项修改通知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

开证行随后了解到,此笔修改费用的产生源于转通知行F银行:其在做换币转通知时将币种误写为‘EUR2136000’,此后又自行对信用证做出修改,从而导致A银行产生通知费用。

然而,作为开证行,C银行并未向转通知行F银行发出此笔修改。那么这笔“信用证修改”的通知费到底该由谁来承担呢?

在跨境信用证转通知业务中,情况更为复杂。参与跨境信用证结算流程的各相关方对于业务中产生的费用问题应积极沟通,及时查明问题症结所在,确保相关费用的合理收取。

案例分析

在解答以上问题之前,我们应该思考:第一,开证行C银行与此信用证换币转通知行,即其海外分行F银行是否可视为同一家银行呢?第二,由于换币转通知行的错误导致的修改费用应该由谁买单呢?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有关商业银行的法律均规定,银行的总行与其各分支机构属于同一个法律实体,承担同一的经济责任。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也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但是,在信用证业务相关国际惯例中,根据UCP600第三条的规定,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被视为不同的银行。因为,一家银行设在国外的分支机构,在业务经营上必须受到当地法律和金融管理的约束,如果把国外的分支机构看作和国内的机构是同一家银行的话,在业务处理上容易产生混乱。因此,在遵从国际惯例的信用证实务操作中,开证行C银行与其作为换币转通知行的海外分行F银行属不同银行,分别承担信用证业务中不同当事人的责任与义务。

本案中,开证行C银行为了执行申请人的指示,开出MT700,利用海外分行F银行进行换币转通知,其费用和风险由申请人承担,这在信用证47A的换币条款中也有明确规定。然而,信用证在71B中又规定“开证行以外的所有银行费用,包括偿付费,由受益人承担”。这看似与47A中换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相矛盾,然而47A中的该项换币条款应视为开证行C银行对换币转通知行F银行的特别指示,F银行在向A银行进行转通知时会删掉该条款。而71B关于费用的划分针对的是第二通知行A银行以及受益人及其交单行(此案中交单行即为第二通知行),二者并不矛盾。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F银行在第一次通知时误将原证47A栏位中的币种瑞士法郎(CHF)通知为欧元(EUR),才自行对信用证进行了修改,导致通知费用产生。在UCP600中,对于通知行有如下定义:通知行指应开证的要求通知信用证的银行。通知行可以通过另一银行(“第二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及修改。本案中,通知行为F银行,第二通知行为A银行。UCP关于通知行及第二通知行的责任由如下规定:通知行和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行为表示其已确信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而且其通知准确地反映了其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F银行在通知此信用证时,由于通知失误导致主动发起修改,在首次通知时未尽到“准确地反映其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的责任,而第二通知行A银行按照从F银行收到的MT710准确地反映了其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尽到了第二通知行责任。故F银行理应承担将此信用证条款错误通知的责任及由此引发的费用。

然而,UCP600中第37条对于信用证的费用承担方则有如下规定:“为了执行申请人的指示,银行利用其他银行的服务,其费用和风险由申请人承担;指示另一银行提供服务的银行有责任负担被指示方因执行指示而发生的任何佣金、手续费、成本或开支(“费用”)。如果信用证规定费用由受益人负担,而该费用未能收取或从信用证款项中扣除,开证行依然要承担支付此费用的责任。”

本案例中,C银行指示F银行将其开出的MT700进行换币转通知,作为指示方,C银行有责任负担被指示方F银行因执行该指示而发生的任何费用。那么,这里的“任何费用”是否应包括被指示方F银行的失误(向A银行发出通知报文时将币种写错)所导致的费用呢?我们认为,如果被指示方F银行拒不承担该项费用的话,指示方开证行进而申请人,最终需承担该项费用。

C银行就此事项与F银行进行沟通,F银行认为此项费用的根源在于自身误通知,属于操作失误,主动表示应由自身承担由此引起的通知费。

2 0 1 6年1月2 7日,C银行对该笔信用项下第一次到单金额CHF640800.00进行承兑,并于2016年5月31日,根据当时汇率向F银行付款CNY422430.32。此信用证修改的转通知费用CHF220.00由转通知行F银行自行承担,此次跨境人民币信用证业务得以完成。

案例启示

在信用证业务中,交单行直接在面函上对单据索汇金额以外的银行费用进行列示并要求开证行支付的情况十分常见。开证行对于此类费用的具体收取应结合信用证条款、国际惯例、国外银行面函指示等内容综合判断,正确判定其是否应承担此项费用。在跨境信用证转通知业务中,此类情况更为复杂。参与跨境信用证结算流程的各相关方对于业务中产生的费用问题应积极沟通,及时查明问题症结所在,确保相关费用的合理收取。本案中,如果通知行F银行在向第二通知行A银行发出修改前,将自身失误而造成信用证修改的情况告知开证行,并就此项通知费用的承担方与开证行进行协商,而非擅自在修改中规定承担方为申请人,C银行在收到A银行的交单及索要修改通知费时就不会一头雾水,业务处理也会更加及时顺畅。

2016年,中国银监会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业务健康发展,发布了《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运营风险管理的通知》,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境外业务的责任分担做出规定:对于已设立境外分支机构的国家或地区,主要运营责任应由境外分支机构承担。这进一步明确了国内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相对国内总、分行应保持一定的独立性,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加强各类风险的防范,在业务运营中严格按国际惯例进行规范操作,并主动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义务,方为良好的银行做法。

作者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单证业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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