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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装船提单可被替代吗

时间:2024-04-24

文/雷超 编辑/章蔓菁

已装船提单可被替代吗

文/雷超 编辑/章蔓菁

通常情况下,只有提单本身显示“已装船”才有效,不需要也不能够用其他独立的单据来证明“货物已装船”。

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常常要求受益人提交已装船提单,这主要是为了降低开证行与申请人的风险。然而实务中,在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往往会出现用一些其他单据或者多种单据的组合来替代已装船提单的情形,并由此引发了一些问题。如何认定此类替代行为,需要对信用证项下相关单据的性质及有关规定予以厘清。

案例背景

2014年6月26日,开证行开立了一笔期限为提单日后90天的远期自由议付信用证,其中要求提交的提单为:“全套正本清洁已装船提单,以凭托运人指示为抬头,空白背书……”

2014年8月25日,开证行收到此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其中,提单未由托运人背书,且未在任何位置标明货物已装船;同时,在“船只名称”一栏中写有“预期船只”字样, 在“收货日期”和“日期”栏位中填写的内容均为:“28 JUL 2014”,而在“装船日期”栏位中填写的内容却为“* RFS-B/L*”( 含义为:“Received For Shipment Bill of Lading”,即收妥待运提单)。

本次交单中还包含一份装船证明,证明相关提单下货物已于28 JUL 2014装上具名船只。此证明与提单均为同一承运人出具,并由同一代理人签字。

2014年8月28日,开证行拒付,理由为:“提单未显示货物已装船且未空白背书”。

2014年9月3日,开证行收到交单行发来的电文,承认其未对提单背书且未标注“已装船”,但交单行辩称,其所交单据中已包含装船证明,可以证明货物已装船。

案例分析

要厘清开证行的拒付是否合理,不妨先来看一下信用证条款中对单据的要求,信用证明确规定,其要求提交的提单为“已装船提单”,因此,只要单据无法证明货物已装船,则毫无疑问构成不符点。

根据UCP600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单……必须看似通过以下方式表明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装上具名船只:预先印就的文字,或已装船批注注明货物的装运日期……”由此可见,只有通过预先印就的文字或者装船批注才能证明货物已装船。

而在本案例中,提单上的特殊戳记“*RFS-B/L*”表明,该提单仅为待运提单(待运提单是承运人在收到托运人交来的货物但还没有装船时,应托运人的要求而签发的提单),而且在该提单上,除了“船只名称”一栏显示了“预期船只”的字样外,也没有其他信息能够证明货物已装船,或货物离港时确实装载于此船上。

既然待运提单不能满足信用证对单据的要求,则问题的焦点便落到了所提交单据中包含的装船证明能否替代装船批注。而要明确这个问题,需要先确定装船证明的合规性。

对于证明和声明类单据的内容及签署规范,ISBP681第8段有明确规定:“证明或声明之类既可以是单独的单据,也可以在信用证要求的其他单据中载明。如果证明或声明载于另一份有签字和日期的单据里,只要该证明或声明看似由出具和签署该单据的同一人作出,则该证明或声明无须另行签字或加注日期。”而对于船公司证明,ISBP745 A19段f则规定:“‘船公司’作为与运输单据有关的证明书或证明、声明书或声明的出具人时,指以下任何一方:承运人,船长……”同时,UCP600第二十条a款规定:“提单……必须看似: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署: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或者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由此可见,国际惯例中关于船公司证明与提单的出具及签署人的规定是一致的,这可以理解为:有权利出具或签署提单的人,也有权出具或签署船公司证明。

尽管如此,装船证明并不能因此被视为装船批注的一种特殊形式。因为,无论是在格式上还是属性上,两者之间均存在着根本上的差异。从格式上看,装船批注的格式通常为“已装船”字样+实际船名+装运港+装船日期,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第R341号意见中明确表示,装船批注无需签署或证实;而装船证明则无固定格式,且一般由签发提单的船公司所出具并签署证明。从属性上看,装船批注一般是提单的组成部分,印就或戳盖于提单上;而装船证明则作为船公司证明的一种,多为独立的单据。

在确定了单独的待运提单和装船证明无法满足信用证的要求后,还存在一个需厘清的问题,即装船证明与待运提单的组合是否能够满足已装船提单的所有功能,从而可以替代已装船提单。

ISBP745中A41段规定:“信用证要求单据涵盖不止一项功能,提交看似满足每项功能的单一单据或独立单据均可。例如,信用证要求提交质量和数量证明时,提交单一的质量和数量证明,或提交独立的质量证明和数量证明即满足要求,只要每种单据满足其功能,且提交了信用证所要求的正本与副本份数。”从本案例看,装船证明与待运提单均为同一人签署,且待运提单与信用证所要求的已装船提单的唯一区别,仅在于待运提单未显示装船日期和载货船只名称,而受益人提交的装船证明则分别在这两个方面做出了证明。从功能的角度看,装船证明与待运提单的组合似乎能够满足已装船提单的所有功能。

然而事实并非如此。作为单证结算业务中常见的单据,提单与其他种类单据有着本质的区别。根据美国《联邦提单法》的描述,“因正当流通取得提单的人,在取得提单时获得两项权利:一是对货物的权利,二是承运人对他的义务”。由此可见,提单既有物权性,又有债权性。在我国《物权法》中,与提单相关的规定也将提单视为物权的象征。因此,提单被赋予的这一权利是其他任何单据都不具有的。不能简单地将提单与类似质量证或者装箱单等单据进行比较。

此外,无论是从专业角度还是法律角度,对于此类问题的处理均已有明确规定。从专业角度来看,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ICC)R285号意见中对此问题的观点为:“当运输单据以预先印就的文字表明货物‘收妥待运’或类似词语时,该单据就必须另外载明一个显示装船日期的‘货物已装船’批注。”R675号意见的结论也指出:“如果提单载有表明‘预期船只’或类似限定船只的词语,装上指名船只还必须由提单上装船批注来证实。该项装船批注除注明货物已装船的日期外,还应包括实际装货的船名,即使实际装货船只就是‘预期船只’,亦是如此。”

从法律角度来看,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货物装船前,承运人已经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的,货物装船完毕,托运人可以将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退还承运人,以换取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也可以在收货待运提单上加注承运船舶的船名和装船日期,加注后的收货待运提单视为已装船提单。”

由上可见,待运提单转换为已装船提单只有一种方式,即添加装船批注。因此,用单独的装船证明来完成这种转换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也不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此外,作为海上贸易最古老、最发达的国家之一——英国,也对此类问题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4条规定:“一份提单,当其(a)记载了已装船或已收妥待运的货物;并(b)业经船长签署,或虽非经船长但已由承运人以明示、默示或明显方式授权的人签署,则该提单,为保护合法提单持有人的利益,对承运人构成货已装船,或视具体情况,作为货已收妥待运的最终证据。”这表明,只有当提单本身记载了“货已装船”,承运人才能向提单持有人证明货已装船。

事实上,对于实务中在特殊情况下能否使用独立的装船证明,国际商会已给出相关咨询意见。国际商会认为:“……该证明应由承运人出具,且属提单的正式附件,例如该单据标明其系XX日期XX编号提单的组成部分。”因此,在本案中,如果待运提单与装船证明均有明显的文字可以表明,装船证明为待运提单的附件,则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就能满足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不应以上述理由拒付。

案例启示

第一,受益人在交单时应仔细阅读信用证各项条款,尽量做到单证一致。即使某些单据或者组合单据的功能表面上看起来能满足信用证的要求,但仍要仔细推敲,谨慎制单、交单。对于提单,应要求船公司出具规范、完整且符合国际惯例及实务要求的提单,确保交单相符。

第二,指定银行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后,应该严格按照信用证及相关国际惯例的规定来审单,必要时应了解相关法律和实务的规定;对于受益人出具的不规范单据,应及时提醒受益人改单,以免遭开证行拒付。

第三,开证行在对单据的审核过程中不能简单地根据某一惯例就草率做出结论,更不能靠个人的理解和猜想来审单。合格的审单人员要以合理、谨慎的态度来审核单据,要综合考虑相关的国际惯例以及实务规范。

作者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大连市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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