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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转型与消费者保护法重构的路径选择

时间:2024-04-24

王博

摘要:目前,我国经济增长方式正经历着由“单一的生产出口型”向“生产出口与内生消费并重型”的转变,随之而来的是中国消费社会的形成以及与消费转型中“空间、客体、媒介及时间”要素的变化,最终导致“网络消费、非物质产品消费、信用消费以及预付式消费”等新型消费的出现。消费转型将对消费者保护立法中原本相对平衡的利益格局产生冲击,引发新的消费者问题。消费者保护法之重构是对消费转型冲击下已失衡的利益格局进行重新平衡,重构将基本围绕着“新型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制定,新型消费者权利、新型经营者义务和介入消费活动的新型公权力之出现,固有消费者权利、经营者义务和公权力的变化以及对基本消费概念的重新解释”等内容展开。

关键词:消费转型;消费者保护;法律重构

中图分类号:DF41;D922文献标识码:B

2014年3月15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正式施行。《消法》的修改以及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是对当代中国消费转型冲击之下已显失衡的利益格局作出的制度性回应,其最终目标仍是通过制度的输出来实现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新的利益平衡。当然,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乃是由多个法律部门所组成的①,用以解决消费者问题的法律系统,作为该法律系统的基础(但并非是唯一的法律部门)的《消法》之全面修改已经拉开了消费者保护法整体性重构的序幕。本文围绕着我国消费转型进程中消费活动的利益失衡问题以及寻求利益平衡时的消费者保护法的重构进路展开初步的探讨。

一、消费转型之现象解构

在社会转型过程中,经济发展对内生消费的客观需求使得消费社会在中国形成并由此展现出中国消费社会的诸多特征。观察消费社会在我国形成过程的重要“线索”,便是我国当前的消费转型——消费模式由传统的单一形态向复杂样态转变的过程。

(一)消费转型的界定及其基本样态

消费是消费者在特定的空间维度内(现实环境或虚拟网络)、选取特定的商品(物质产品或非物质产品)或服务为对象并通过特定媒介形式(积累性财产或信用及预期收入)、在特定的时间维度内(即时或预付)所进行的市场活动;而消费模式便是在消费活动中抽象出与生活消费结合最密切的基本要素的组合,即消费模式可以被抽象为“空间、客体、媒介与时间”等消费要素共同组成的系统。消费转型,则是在传统消费模式基础上吸收新的元素所引发的消费活动形式变化的过程。在当代中国消费转型中,“空间、客体、媒介及时间”等要素的变化最终是以“网络消费、非物质产品消费、信用消费以及预付式消费”等具体的消费样态表现出来。具体来看,中国的消费转型可被归结为以下方面:由单一的“现实环境消费”向“现实环境消费与虚拟网络消费”二元空间转化,在传统的消费客体(物质产品和服务)之外增加了“精神产品、教育产品以及金融产品”等“非物质”产品,由单纯的“积累型消费”向“积累型消费”与“超前型信用消费”二元消费模式转化,并且“先付款后消费”的预付式消费模式正在大幅度的增加。需要注意的是,在肯定消费转型的前提下,新型消费模式并非是从根本上取代了或者说是颠覆了传统的消费模式,传统消费模式与新型消费模式是同时存在于市场活动中的,二者共同构成了现代消费活动的基本模式,形成了传统消费模式与新型消费模式“共生”的消费格局。

现代社会中,人类已无法摆脱成为一个“消费者”的命运,消费活动已经成为“民生”的应然组成部分,消费早已是日常生活中最基本的话题[1]。在中国的消费社会形成、发展以及被良性塑造的过程中,消费转型既是观察这一发展过程的重要线索,同时也对我国消费社会的形成产生重要的反作用。处于转型时期的当代中国,消费者问题不仅成为典型的社会民生问题,而且随着消费模式日趋新型化、多样化、复杂化,新型的消费者问题也将不断出现,当代转型中国对解决消费者问题的制度需求更为迫切。

(二)消费转型之于当代中国的价值

人类社会发展的进程是一部社会变迁的进步史,社会变迁是一个缓慢的过程,而转型就是社会变迁当中的关键一步,就是从原有的发展轨道进入到新的发展轨道。社会转型,是指那些在速度、范围和程度上受到一定限制的社会中的经济结构、文化形态及制度体系等方面发生的渐进性而又深刻变化的过程;之于当代中国社会而言,社会变革乃是强调中国社会的结构秩序与发展方式的渐进性调整和完善[2]。值得一提的是,社会变革的表征也不仅仅是众多经济数据上的变动,还应包括作为社会结构框架的“制度式”转变。即使社会变革的动力是由重大技术创新带来的,每个社会在采用这种技术时必须调整现有的制度结构,这意味着社会变革中必须经历的重要一环——新制度的产生和旧制度的逐渐淘汰[3]。

当代中国,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引发了经济系统的深刻变化,而经济变化又造就了政治系统范畴内利益结构、阶层状况、文化心理、政府职能的新局面。同时,中国的社会变革和现代化实践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在政治稳定前提下的全面制度化的过程,这一过程的潜在含义在于,发展中国家的现代化制度是逐渐建立并系统化的,制度化的过程本身便是逐渐消除与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原有制度,建立新的与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相吻合的制度。

在社会转型过程中,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由单一的生产出口型转变为与生产出口与内生消费并重型——也是社会转型中新一轮的变革形态。而伴随着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中对“消费”的经济职能之重新定位,消费俨然成为社会生产与民众生活的动力与目标,在经济增长方式上也表现出一种以消费为本位的社会形态——消费社会;可以肯定,中国的“消费社会”也在形成和塑造之中[4],处于社会变革中的当代中国已经充分认识消费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随着我国经济政策的调整,传统消费模式发生了显著变化,一些新型的消费模式逐步出现并发展完善。现实中的消费模式变革对消费者保护问题产生深远的影响,也将会对我国固有的消费者保护立法带来冲击;而为了保障新型消费模式在拉动内需与促进内生消费中的积极作用,我们需要消除与之不相适应的原有制度,建立与新的消费模式相吻合的制度,通过合理的制度输出来满足我国消费模式变革中的制度需求。endprint

二、消费转型后的立法冲击

消费转型既为消费者带来了诸多利好,同时也对原有的消费者保护立法所初步确立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相对的利益平衡带来冲击,而且将会引发新的消费者问题。

(一)消费转型引发的利益失衡

在经济活动中,特定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是一种客观现象,而且这些利益冲突在某些外部因素的作用下还会暴露得更加明显。当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诉求都存在其合理性的前提下,利益平衡的效果只能是部分牺牲或舍弃那些具有较少合理性的利益诉求,而相对地保全一个具有较多合理性的利益[5]。由此说来,利益平衡只能是相对的,是寻求一种相对合理地解决问题的方式,但分析法律问题中的利益冲突却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法律方法。造成利益冲突的原因是可以识别的,表面上来看,利益冲突可能是由于客观原因或是道德风险因素所造成的,而从实质上来看,利益冲突的长期存在且不相调和的主要原因则是由于制度供给不足所引起的。因此,妥善的制度供给是最大限度地避免、协调和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诉求、进而实现各种利益诉求共存的必要保障。

现代的商品经济造就了市场活动中“消费者与经营者”这一对立统一——相互对立却又互相依存——基本范畴。消费活动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不仅存在着各自所追求利益形态的差异,而且在他们之间还存在着“天生”的利益冲突。但与其他利益冲突局面不同的是,消费活动中的消费者较另一利益主体经营者而言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因此,为实现实质正义而进行的法律制度设计必然要对消费者具有利益倾向性,方能缓和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6]。随着消费模式呈现出纷繁复杂的样态,新型消费模式的出现将会导致固有消费者保护法律框架下的利益失衡,并给我国固有的消费者保护立法带来冲击。

(二)消费转型对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冲击

毫无疑问,消费转型为消费者带来效率、便捷、优惠等诸多利好,消费者可以在更短的时间内进行更多的消费活动、更多种类的产品和服务可被选择作为消费对象,并且可能支付更少的钱款,甚至是利用信贷来进行超前消费。总的来说,新型消费模式使得消费活动更加丰富、多样,也是提高民众生活水平的一项基本要素,这种变革是以有利于消费者的样态进而达到促进消费、拉动经济增长的基本目标。在另一方面,消费模式的变革也必然会为消费者带来新的风险,由此也将进一步暴露出由于消费者对新型消费模式缺乏全面的认识以及新型消费模式自身弊端所引发的新的消费问题。比较而言,在现代科学技术与市场机制下造就出的新型消费模式,究竟对人类有益或是有害,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并不是短时期内所能够判断的。但可以肯定的是,新型消费模式的出现必然会给消费者带来新的风险,引发与以往不同的新型消费者问题,而在调整这些在传统消费模式下所不可能发生的问题并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利益冲突的过程中,固有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制度局限就将暴露出来。

在特定的社会形态中(即经济基础并未发生根本性变革),经济基础的某一个要素或是环节发生了变化就会引发法律的局部性变化,否则法的作用——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就将难以实现。消费转型便是现代经济活动不断发展变化的直接体现,消费者保护法作为一种规范系统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其难以与经济发展与社会变革的过程完全同步,法律相对的滞后性是不可避免的。在消费转型的背景下,原有的利益冲突发生变化或是新的利益冲突出现之时,新的消费者问题将会出现,现行立法的滞后性将被凸显出来,立法者往往会通过法律修改或是制定新法的方式来予以应对。与此同时,对法律起决定作用的经济基础也有其特定的发展规律可循,立法者需要探寻这些规律,而利益格局的变化与利益平衡的重新确立便可以被认定为是法律重构过程中规律之一,立法者需要观察社会变迁过程中利益演变与冲突生成之规律,通过运用利益平衡机制来逐步完善原有的法律体系——新法的制定、法律修改以及法律解释,实现通过法律对社会控制之目标。因此,在肯定消费模式变革并掌握其变革样态的前提下,寻求消费者保护立法与消费模式变革相协调,在消费者保护法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实现新的利益平衡,乃是消费者保护法重构的重要目标。

三、应对消费转型与消费者保护法的重构进路

消费者保护立法是建立在特定的消费模式之上的、以消费者问题为调整对象的制度设计。在消费转型背景下,固有利益格局已显失衡,新的消费者问题已经出现并亟待解决,法律制度的重构便是一种必然的选择。消费转型后的利益失衡与消费者保护法的重构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因此,利益平衡之重塑将会引导消费者保护法重构过程中理性思维的形成。

(一)消费者保护法重构的基本目标——利益平衡之重塑

通常情况下,法律规范的指引作用可以引导不同的主体在法律所确立的利益范围内从事正当的、和平的生产生活活动,而当社会活动中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发生冲突、产生矛盾或是引发争议的时候,人们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自行予以调节,也可以通过法定的程序解决冲突、矛盾和争议,从而使得权利侵犯或经济损失得以恢复、利益的失衡得到协调,法律机制在通过立法中的利益配置以及法律施行中利益平衡机制来达到社会控制的基本目标[7]。在消费活动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利益冲突的协调离不开法律机制,而作为“以国家有形之手来适度介入市场活动”之典型法律部门的消费者保护法[8],其通常是通过限制某一特定利益主体(经营者)或是优先保护另一特定利益主体(消费者)来协调不同利益诉求之间的冲突。但法律应当尽可能的兼顾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诉求,即使需要对某类利益进行限制或是对其他利益表现出倾向性,这种限制或倾向性也不能是毫无节制的,当确实需要某种利益做出牺牲时,法律应当尽可能保证这种利益牺牲在合理的限度之内。易言之,立法上的倾向性并不是说完全地置经营者的利益于不顾,这种倾向性立法本质上来讲是立法者基于特定的社会背景和消费模式,在对限制经营者与优先保护消费者的制度选择之间所作出的利益平衡。因此,消费者保护法不仅仅是市场活动中弱势群体保护的保障性立法,也是一种平衡各方利益冲突后所作出的制度输出,这种利益平衡在微观的市场活动中所起到的降低交易成本的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9]。endprint

法律重构(Legal Reconstruction)是法学研究中广泛提及并普遍运用的术语,既可以指法学理论的发展变化,也可用来描述具体法律制度逐渐完善的过程或结果。通常来讲,法律重构是指作为整体的抽象法律系统,在“事实与规范”的相互作用之下[10],法学理论、法律制度以及规范文本的同步发展的过程与修正完善之结果。较“理论革新、法律修改或立法完善”等概念而言,法律重构强调“理论与制度”之间紧密结合的思辨过程,凸显了法的整体性、系统性和动态性等特征,虽然法律重构既可以用来描述法学理论的发展,又可以直接指代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规范文本的更新,但这种“理论与制度”共同作用所形成的法系统才是法律重构的核心内容[11]。当然,法律重构的基础和依据是经济基础和社会实践在发展变化过程中所引起的事实性要素,法律的重构必须依托于事实性要素。在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和重构的过程中,无论是立法、修法或是司法实践工作中,都必须兼顾消费实践活动中各种主体不同的利益诉求,分析利益冲突并寻求利益平衡的解决方法。一方面,法律修改或者制定新法的过程本身就是对新的利益冲突及其平衡机制进行重新考量的过程,立法者通过合理的分析和论证,以求得平衡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力求实现立法之公正。另一方面,在处理消费者保护法律问题的过程中,对于立法尚未规定或是法律规定不完备之处,司法人员也常常需要通过分析利益冲突,实现利益平衡,最终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可以说,利益冲突与平衡之法律方法是简化消费者保护中复杂的利益关系、平衡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消解消费模式变革中的消费者问题的必要工具。

此外,在经济法的基础理论中,协调发展原则被认定为是利益平衡原则之外的另一经济法基本原则。具体而言,协调发展原则是指消费者保护法建构的过程中不仅要重点考虑到弱势消费者个体利益的保障,同时也要从社会整体利益和国民经济协调发展出发,在博弈和思辨中化解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并通过权利、权力与义务的设置来寻求新的利益平衡,并促进产业的稳定与市场的协调发展。可以说消费模式变革所引发的新型消费者问题,打破了原有消费者保护法所确立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相对的利益平衡,消费者保护法之完善与重构既要吸收新的消费者利益诉求,同时更要在实质上形成一种适应消费模式变革的新的利益平衡,这种利益平衡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基础,也是维系着经营者从事特定行业的市场竞争力以及市场协调稳定发展的必要保障。因此,我们需要依托于利益平衡与协调发展的基本原则,对消费模式变革与消费者保护法重构的相关问题作出双向度的思考。

(二)消费者保护法重构进路的具体展开

消费者保护法的重构,是消费者保护立法自我完善的过程,在明确了消费转型以及展开消费者保护法重构之必然性的前提下,如何依托于法理来具体展开消费者保护法重构,便是法律重构中的路径选择问题。宏观上来看,在总结消费转型对固有利益格局造成冲击的情况下,消费者保护法重构需要依照什么样的脉络、采取什么样的进路,直接影响着消费者保护法自我完善的最终结果。我们认为,消费转型所引发的消费者保护法重构的基本路径,既可能是宏观层面上消费者保护立法的体系性调整,更大程度上则是在微观层面上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权利和义务重构以及国家介入消费者保护之公权力方面的重构。由此看,消费转型既需要从社会变革的宏观视角来考察,同时对其引发的消费者问题又要从微观上作出制度性应对;而与消费转型相对应的消费者保护法之重构,也包括了宏观层面上法律体系之重构与微观层面上的权义内容及法律概念之重构。

首先,在消费者保护法的重构中,一种比较宏观的进路便是消费者保护法的体系性变化,即出现了新的消费者保护部门法来直接调整新型消费法律关系,由此来实现新的利益平衡。在消费社会塑造的过程中,新型消费模式可能会引发新的消费者问题,而原有的消费者保护立法难以对新型消费模式中的利益冲突及其引发的消费者问题作出及时的、有针对性的调整,在这种情况下,新的消费者保护部门立法将会成为一种必然选择。当前的消费模式变革可能在根本上引发消费者保护法在体系结构方面的重大变化,如可能出现关于网络消费的网络交易专门立法②,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或者是关于信用消费的专门立法,这些新的消费者保护部门法的出现可以说是消费者保护立法在追求利益平衡过程中自身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应然要求。当然,消费者保护法在宏观上的体系性重构,也必然会产生新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出现新的消费者权利、经营者义务及公权力,而从整体上来看,体系性重构实质上是在巩固原有的消费者保护法律框架的基础上实现新的利益平衡。

其次,在消费者保护法的重构中,一种较为基本的进路是消费者保护法中“新型的消费者权利或新型经营者义务的出现,或是国家行政机关公权力介入消费者保护时新的权力类型的出现以及新型的法律责任的设置”。在消费者保护法重构的过程中,这些“新型”的权利、义务及公权力的出现,既是新的法律制度生成的过程,也是重新寻求利益平衡的过程。例如利用网络、电视、电话以及邮购等购物方式进行的消费活动中,消费者后悔权的引入便属于针对网络购物等新型消费模式下消费者保护所进行的新的制度设计。但消费者后悔权引入也并非只考虑消费者的利益,而是同时兼顾相关经营者的利益,因此,《消法》明确规定③消费者在行使后悔权的过程中应当确保商品完好——不影响商品的再次出售,同时还要承担退货的运费。可以说,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倾斜性,便是针对网络购物等新型消费所引发的利益冲突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础上再次确立了新的利益平衡。

再次,在消费者保护法重构中,另一种进路则是固有的消费者权利、经营者义务以及相关公权力的具体内容之局部完善。制度内容变化之重构进路虽然没有在本质上产生了新型法律制度,但“量变性的制度变化”与“质变性的新型制度出现”相互配合,共同确保消费者获得充分的法律保障并实现消费者保护中新的利益平衡。例如随着产品形态多样化以及非物质产品的出现,经营者的质量保证义务④也在发生变化,立法者也需要把握产品样态的变化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寻求新的利益平衡。在消费者接受民办教育经营者提供的教育产品的过程中,经营者应负有质量保证义务,需要确保教育产品的质量(涉及师资、教材及教学环境等多个方面)到达与消费者约定的或是相关教育法律法规的质量要求。但与传统上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保障义务不同的是,教育产品经营者提供了达到相关质量标准的适格的教育产品后,消费者(学生)能否在接受教育产品的消费过程中实际获得应有的知识、技能或是取得理想的成绩却不是绝对地取决于教育经营者的产品质量,因此,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立法者不应规定教育产品经营者负有保证学员获取知识、技能或是通过考试等绝对的质量保证义务。endprint

最后,在消费者保护法重构中,还可能存在这样一种进路,即随着法学理论的发展和法律价值观念的变化,对消费者保护法中特定的法律概念、相关法律条文所作出的法律解释也将会有所不同。例如怎样界定“消费者”以及消费者识别的核心标准问题,这些问题不仅仅是制度设计和规范调整的问题,其本身还包括如何运用基本法理及利益平衡的思维来合理诠释“消费者”概念的问题。最初用来界定消费者法律地位的核心标准不仅包括了消费者在市场活动中的弱势地位,同时还有“生活性消费”这一表明消费者保护法调整范围的重要标准。而随着经济生活的复杂化,消费者法律内涵中的弱势经济地位自然没有改变,但消费者的“生活性”特征却受到了动摇并逐步淡化,例如人们购买的金融理财产品本身仍然是一种投资行为,不属于直接生活领域内的市场活动,但因为金融产品购买者是处于弱势地位的“非经营者”,即使该购买行为不具备典型意义上的“生活性”,法学理论与立法者出于缓和经济实力差距、平衡利益冲突以及追求交易结果实质正义的考虑,仍倾向于将实质意义上经济弱者(金融产品购买人)置于消费者的法律地位来加以保护。或许可以认为,随着我们对消费者保护法之理论认识更加深入,诠释消费者地位之“生活性”特征正在逐步淡化,而“非经营性”特征逐渐成为“弱势地位”要素之外用以判定消费者的重要标准。

四、结论

市场活动的出发点是利己之心,求得自己的利益是人类一切经济行为的驱动力,而个人对利益追逐的结果将会有助于整个社会的福利并促进国家财富的增长[12]。利益诉求在市场活动中所表现出的驱动作用不可忽视,同时,“利益”分析也是我们观察消费经济活动并展开制度设计的有效手段,以利益衡量为理论工具来展开消费者保护法研究的重要方法。当前,我国“生产出口与内生消费”并重的二元经济增长方式正在形成并逐步完善,塑造中的中国消费社会形态促使我们的消费模式发生变化,固有的消费者保护立法中原本相对平衡的利益格局将会受到消费模式变革的冲击,引发利益失衡。作为一种制度性输出,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重构,则是对消费模式变革冲击下已失衡的利益格局进行重新平衡。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逐步深入,由多个法律部门所组成的、用以解决消费者问题的消费者保护法律系统将日益完善,而作为这一法律系统之基础的《消法》的全面修改,将会引导我们展开消费者保护法体系完善与制度重构的全面进程。

注释:

①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并日臻完善,这一法律体系是以《消法》为基础,以普通产品与食品、药品、农产品、金融产品等特定产品的行业管理法为重点法律部门,兼及网络消费、信用消费以及预付式消费等特殊消费形式的立法,附之以广告、价格、标准化等相关领域管理法为辅助,最终形成了我国的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

②伴随着《消法》的修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4年1月26日出台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这一专门规范网络交易和消费者保护的部门规章,该《办法》已于2014年3月15日与修订后的《消法》同步实施。

③修订后的《消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后悔权的基本内容,即“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做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④参见《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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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江)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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