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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复效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基于案例视角

时间:2024-04-24

(东北财经大学,辽宁 大连 116025)

论复效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基于案例视角

王鑫

(东北财经大学,辽宁 大连 116025)

复效制度作为《保险法》的特有规定,对于维持保险合同效力,保护保险合同参与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不过,由于目前的《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对保险购买方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导致理论与实践中均对投保人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这一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故本文将从案例入手,就保险复效过程中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进行具体分析。

保险合同复效;如实告知义务;最大诚信原则

一、案情简介

吴某于2008年购买某保险公司的重大疾病险,后该合同于2013年11月 25 日中止,又于2014年7月13日复效。2014年12月16日该合同再次中止,2015年8月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复效,保险公司于当月的17日再次同意复效。两次复效审查过程中,吴某就保险公司对其近期健康方面的询问,均回复为不存在任何异常状况。但2016年10月29日吴某又通知保险公司,其于2014年1月14日保险合同时效时在医院诊断出十二指肠溃疡、肝硬化、急性胆囊炎。保险人认为,吴某在2015年8月进行复效申请时已明知自己身患多项严重疾病,却故意对这些新发和确诊的疾病进行隐瞒,导致保险公司错误地同意了其的复效申请,故保险公司打算解除该保险合同。

二、复效合同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立法现状

复效制度作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独有规定,设立之初是为了给投保人由于不小心遗忘或经济紧张无法如期交费却仍能保持原合同效力的机会,进而弥补其由于解除合同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具体含义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希望恢复由于其自身方面的原因而中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就应在规定的期间内书面申请复效,并补交相关费用。若保险人审查后认为其满足复效的条件,则该合同经两方协商一致,即可恢复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0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16条曾规定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认定。[1]即该征求意见稿认为保险复效中,投保人应负如实告知义务。不过在最终定稿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却并未对该条进行收纳。也就是说,在初次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公司向他提出的有关被保险人的健康是否存在异常等询问负有如实告知义务,而在复效审查时,投保人是否应负如实告知义务存在法律空白。但在社会实践中,保险公司却又往往会在复效审查时再次询问,以了解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如果此时投保人未就其相关信息进行如实告知,致使保险人在误判的基础上恢复了保险合同的效力,此种情形下,保险人是否可以直接解除已复效的保险合同,存在较大分歧。

三、如实告知义务的合理性分析

目前,我国的保险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对投保人在复效过程中是否应负如实告知义务进行确切规定,但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合同性质来看,还是基于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抑或是从公平原则出发,投保人都具有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合理性。因此,笔者将从如下三个方面论述这一问题。

(一)从合同的性质来看,投保人应有如实告知义务

对于复效合同的性质,国内外学术界一直存在不同争论。 一种理论认为,保险复效究其实质属原保险合同的继续,是在权利义务不变的前提下使原中止的保险合同恢复其原有的效力。[2]且对于投保人来说,对于已中止的保险合同,恢复其效力常常会比重新投保更能契合其自身利益。另一种理论认为,保险合同复效属于一个新的保险合同。因为原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并不是所有的均可被复效,只有满足相应条件保险合同才能复效。[3]且在此期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等因素可能会发生变化,所以保险人往往会对被保险人的可保性进行再次审查,只有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才会同意该投保人的复效申请 。 此外,还有一些学者提出第三种主张,即复效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结合体,即原合同与新条款的结合 。[4]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从合同的性质来看,复效后的合同既不是完全的旧合同,也不是一个完全的新合同。一方面,基于复效合同的本质属性,它仍适用原合同在费率、保障范围等方面的规定。另一方面,投保人新增的告知内容又完全具有新合同的属性。所以,应将复效合同视为一种复式合同,一种新旧合同的拼接,对于其中旧合同的部分仍应按照原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而对于新条款则按照新合同规则处理。 是以,由于复效合同带有新合同的某种属性,故投保人在申请保险复效时,仍应承担与订立新合同时同样的如实告知义务。

(二)基于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应有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领域的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人、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在实施保险行为过程中要诚实守信,不得对任何关键性信息进行隐瞒。本案中,由于投保人吴某未能按照订立合同时约定的时间及时向保险公司交付续期费用,导致该合同效力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此外,从最大诚信原则出发,我们也可以得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了解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投保人不了解的,应由被保险人如实告知。是以,才能确保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在此阶段是否存在新的健康问题、投保人是否存在道德风险做出正确的认识。

而且,《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明确指出,保险公司想要拒绝复效申请,必须符合被保险人危险程度明显提高的前提条件,这在本质上为保险人提供了一个在复效审查进程中可以对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进行了解的机会。保险人基于其对被保险人健康程度的了解,做出复效与否的结论。是以,从最大诚信原则出发,投保人申请复效时,应再次就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向保险公司进行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根据所得信息做出是否同意的最终结论。

(三)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投保人应有如实告知义务

合同中止的原因在投保人,其在整个过程中相当于过错方。如果在投保人存在过错的前提下还不要求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即可进行复效,对保险人来说显失公平,并不符合复效制度当初设立时的立法目的。复效制度的本意是减少逆选择的风险,使保险人享有危险选择权,而该项权利离开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危险情况的告知,无法保障实现,是以应要求投保人对复效申请书中的新内容另行告知。[5]而且,在实务当中,经常发生投保人经济条件变差,就不缴纳保险费的情况,而投保人一旦发现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变差后,就去申请合同复效。 所以基于公平的考量,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在身体条件变差后,申请复效会恶意增加保险公司的负担,投保人应当承担如实告知义务。

四、结论

综上,我国法律并未对投保人在复效中的如实告知义务进行明确规定,但无论是从合同性质来看,还是基于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抑或是从公平原则出发,投保人都具有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合理性,并与该项制度制定之初的立法本意相契合。本案的起因是吴某未能如时支付保费,导致原合同合同效力中止,其在申请保险合同复效时,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故意隐瞒自己十二指肠溃疡、肝硬化、急性胆囊炎的重病事实,而该事实又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保险合同复效,未尽到先合同义务,又违背了最大诚信和公平原则,故笔者认为,本案中保险人在知情后,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解除该合同。

[1] 邓晗.《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海上保险合同的若干影响[D].山东大学,2015.

[2] 叶城洋 刘占川.《保险合同复效研究》[J].《法商论坛》,2010(1).

[3] 赵桥梁.保险合同复效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之探讨[J].上海保险,2016,(02):57-62.

[4] 刘振.保险合同复效制度适用研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为中心展开[J].法律适用,2016,(02):63-71.

[5] 梁鹏.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比较研究[J].环球法律评论,2011,(05):1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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