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期刊杂志

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置机制研究

时间:2024-04-24

龙建平

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类型呈现多样化和复杂化等特点,并且涉案金额表现为逐年增加。依法处置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并最大程度地减少被害人的损失成了刑事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处置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均未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机制进行明确规定,且刑事法理论界的研究成果局限于某种处置方式、某一类财产或诉讼阶段。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未形成系统的涉案财物处置机制,导致出现涉案财物处置法律困境。

一、涉案财物处置机制的理论界定

(一)涉案财物处置的概念界定

1.涉案财物

刑法第64条对涉案财物规定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关于严格执行有关走私案件涉案财物处理规定的通知》中将涉案财物认定为“涉案的赃款赃物”。此后,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涉案财物”认定为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和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扣押、冻结、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有观点认为:“涉案财物,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公检法机关依据合理理由扣押的、可能是犯罪所得的一切款项、物品及其孳息、变价款物。涉案款物不包括作案工具,不包括违禁品和成为罚金、没收财产刑执行标的的被告人的合法财产。”

尽管上述有关涉案财物的规定对于涉案财物处置具有一定的指导价值,但是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和规则不实用,导致办案人员对涉案财物的界定不一致。因此,对“涉案财物”做出理论界定是研究和完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机制的理论基础。“刑事涉案财物”是法律规定的与犯罪行为直接相关的,应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采取其他处置办法的财产和物品。涉案财物的法律特征可区分为:第一,法律统一规定认定涉案财物,因而司法机关不能做出相关司法解释确定涉案财物的范围;第二,涉案财物应当犯罪行为直接相关,即犯罪行为所涉的相关财物,并且该财物与该犯罪行的联系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认定为涉案财物;最后,该财物属于应当予以追缴、没收或者采取其他处置措施的财物,若该类财产虽与犯罪有关,但属于不能对其进行司法处置的财物,则不属于刑事涉案财物。

2.涉案财物处置

通常,涉案财物处置是在司法程序中司法机关在刑事涉案财物的性质、数量、所在地等因素明确以后,从而采取确定涉案财物归属的法律措施。因此,司法机关所采取的法律措施,基本上贯穿了刑事诉讼全过程。只是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涉案财物处置的措施有所区分:第一,在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涉案财物处置是对涉案财物的数量、种类、位置的明确,并对涉案财物采取保全措施和进行分类管理,以便为执行判决提供基本保证;第二,在判决后到判决执行完毕阶段,涉案财物处置是确定已查明财物的权属,并比照判决的具体内容,从而采取措施改变涉案财物的权属;第三,在判决执行完毕后的阶段,涉案财物处置是对已改变权属的财产转变其形式,即采取拍卖或其他方式转变涉案财产的形式,从而实现刑事诉讼的基本功能。

(二)涉案财物处置机制的主要原则

涉案财物处置机制应当遵循基本的法律原则,进而保证其发挥积极作用。

具體而言,涉案财物处置机制遵循如下主要法律原则:第一,相当性法律原则。相当性法律原则是司法机关在追缴、没收违法所得和犯罪工具等涉案财物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换言之,没收的结果和犯罪情节的可责程度表现一致,例如,在轻微犯罪行为中,没收犯罪交通工具的汽车,则没收之结果和犯罪情节显得不相当,便属于违背相当性法律原则。从本质上讲,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中,相当性法律原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现实运用与基本表现。追缴、没收等涉案财物处置机制应全面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损害后果、财物作用和财物处置所造成的后果,合理平衡犯罪人、被害人与善意第三人等主体的权益。第二,司法审查法律原则。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很容易侵害公民合法权利,因此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理应在司法审查下进行。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因此,这些强制措施可以查明犯罪事实和减弱犯罪分子再犯的可能,又可能对公民合法财产权利造成侵害。司法审查法律原则限制强制措施的使用是其合理应用的保障,因而是迫在眉睫之法律问题。在涉案财产的强制措施使用中(包括搜查、扣押和冻结),法官都应当直接参与和监督涉案财产处置机制。一旦侦查机关违法处置涉案财产,法官将审查后宣布无效。第三,经济原则。在司法机关处置涉案财物时,需要将支出的成本、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保护纳入考虑范围以确保经济利益最大化。因此,依据经济原则,追缴价值较低的犯罪行为所得物,则可考虑不用予以追缴。

二、涉案财物处置的比较分析

(一)保全制度与管理制度

各国立法大多数规定了涉案财物的保全制度,即涉案财物的强制处置措施,主要包括对物的强制措施以及没收保全。对物的强制措施包含冻结、扣押和查封制度,这些强制措施保有暂时性和阶段性两大特点。大陆法系的主要立法模式可区分为两种:第一,在刑法典中设定没收保全法律规则,主要针对所有的犯罪类型,其中德国为主要典型;第二,在特别刑法中设定没收保全法律规则,主要针对特定的犯罪类型,其中日本和韩国为主要典型。在德国法中,财产保全可分为两种:涉案财产扣押保全、扣押折价物保全;在韩国法中,保全分为两种:财产保全、权利保全,其中财产保全主要针对不动产、汽车、船舶、飞机等,而权利保全主要针对被设定抵押权、地上权或者其他权利的财产类型;在日本法中,财产保全以对象属性为标准区分为不动产保全、动产保全、船舶的保全等保全类型。如果刑事涉案财物主要是股票、债券或者公司、企业等情形时,则刑事涉案财产处置不仅仅是转移占有权与所有权,而且关系到成体系的管理与运营方式。部分国家法律已经规定了对刑事涉案财物的托管法律制度,即如果涉及属于犯罪收益而被司法机关所掌控的涉案财产,则该涉案财产交付于特别设立的托管机构和托管人处理的法律制度,如英国和澳大利亚《犯罪收益追缴法》中的托管法律制度。在刑事涉案财产的多种类型情况下,尤其是有组织犯罪的财产,涉案财产的数量大和种类异常丰富。如果在司法程序中将对部分刑事涉案财产的保全不充分,致使刑事涉案财产价值的毁损和减少,因而在涉案财产保全制度的法律规则上依据各种对象设定相应的保全制度,有助于刑事涉案财产的管理与价值维持。

(二)没收制度

没收制度主要是没收与犯罪有关联的涉案财产,针对的是犯罪分子的犯罪工具、违禁品和犯罪赃物。在没收的法律制度中,一些国家对没收法律制度的内涵进行扩展,没收制度不只限于对罪犯的犯罪认定,并且扩充了没收制度的法律范围。因此,对证据不足而放任罪犯的相关问题加以完善,充分地发扬了刑法的预防作用和制度价值。此外,许多国家的立法范式并将没收制度规定于刑法总则里,例如德国和挪威刑法典。与此同时,部分国家把没收制度的对象具体化,按照所犯罪名的不同设定不同的没收对象,例如法国刑法典对法人、自然人、轻罪和重罪设定不同的没收规则,并且规定没收不适用于新闻犯罪,主要在于没收的对象为用于或者将要用于实行犯罪的财物。

(三)追征制度

如果出现没收不能的情况时,涉案财产追征制度可以较好地补足这一问题。在涉案财物已满足没收的条件时,而因其他问题的出现(如事实上不能没收、法律上不能没收)致使对涉案财物不能采取没收措施。此种障碍存在有两种情形:第一,事实上没收不能。待被没收涉案财物在消费、丢失、破坏等情形下不再存在,致使涉案财产无法被没收;第二,法律上没收不能。待没收涉案财物在第三人善意取得以及其他法定原因,致使涉案财物无法没收。因此,上述两种情况下,针对犯罪人因犯罪行为获得的非法利益,可以就犯罪人征收与待没收涉案财物价值相同的金钱进行处罚。在此种情况下,韩国刑法典、日本刑法典和台湾的“刑法”都规定了类似的追征法律制度。因此,有观点认为:“在不能没收的场合,命令行为人代之交纳一定的金钱的做法,其不是对财产的单独处分制度,是没收的换刑处分制度。”

三、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置机制的主要问题

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机制比较欠缺。现实中表现为缺乏具有操作性的程序性机制,致使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依据不足。在操作中,刑事涉案财物的强制措施操作程序表现为:先由侦查机关做出强制措施决定,此后审查采取强制措施的必要性。这一模式导致共有财产以及抵押财产没有经过审查程序被采取强制扣押措施。与此同时,现有财产保全的程序规定较为含糊,不能满足司法程序的需要。因而,制度设计的不科学致使刑事强制措施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现象经常出现。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刑事强制扣押期限为6个月。因为刑事案件案情重大且复杂,致使审理周期经常超过该时限。针对刑事涉案财物的粗放管理方式,致使涉案财物在保管期间出现被扣押物贬值的情形。而后,刑事强制措施却缺乏相应的权利救济程序。建立相应的权利救济司法程序已成为国际主要立法,以及司法审查原则的辅助机制。然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对强制措施不合理要求法院进行审查的权利救济机制。一旦涉案财物遭受不法侵害,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没有有效的救济渠道。在设置科学合理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时,立法机关应与司法机关协调沟通,认真分析涉案财产处置的机制,并结合世界各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制定一部系统、合理、科学的涉案财产处置机制,以使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有法可依。

四、完善刑事案件涉案財物处置机制的法律建议

(一)完善刑事诉讼中对物的强制措施的适用

第一,完善对侦查行为制约机制。在涉案财产处置程序中,涉案财产冻结和扣押必须规定详细的法律程序,并对冻结和扣押的理由、期限和权利救济做出具体规定。同时,导入司法审查机制,即在法院主导审查该程序下完善针对侦查程序的授权机制和司法审查机制,从而真正做到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司法理念。第二,在侦查行为中,针对侵犯公民合法权利和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规定法律制裁机制。在涉案财物处置中,侦查机关扣押、查封与刑事案件没有关联的财物或文件,查封、扣押的财物或文件没有合理保管和封存,擅自使用、调换或损毁涉案财物或文件以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贪污、私自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或文件设定相应的法律制裁措施以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第三,设立相应的权利救济机制,以保证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刑事诉讼程序中,因为侦查行为具有不可诉性,司法机关行使公权力形成的权利损害,无法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应制定相应的法律制度,即法院针对错误侦查行为整改监督和法律授权受害人向法院申请责令侦查机关整改的法律权利。

(二)完善财产保全程序和完善没收制度

考虑到现行法律运行的状况,法律需要针对不同的对象规定不同的财产保全措施,如保全措施类型化为:动产的保全、不动产的保全、权利的保全、公司企业的保全等保全措施。刑法第64条对刑事涉案财物没收规定了一般性措施和适用对象仅限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法律修改应将没收适用的范围加以扩充,即没收适用对象扩充至犯罪收益、犯罪工具等并规定特定物品禁止没收制度,如犯罪人近亲属居住的房屋等与日常生活紧密相关且没收后将使犯罪人近亲属无法维持生活水平的财物。依据没收对象的属性规定不同的没收方式:一是一般形式的财物直接改变所有权;二是具有特殊形式的财产,如没收公司、企业等财产应减少对内部合法从业者的影响到最低。建立针对没收的专门账户,以便存放没收财产并对此类财产的使用进行专门规定。

(三)增设追征制度

由于司法程序的复杂因素,一些刑事涉案财产出于各种原因致使对其无法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没收。有鉴于此,剥夺犯罪分子因为犯罪行为取得的非法利益和增加犯罪的不经济性对犯罪预防有着重要制度价值。因而,在法律上规定追征制度有助于弥补司法程序在此领域的问题,并对完善刑事涉案财产处置制度有着重要意义。与此同时,规定相应的违反追征制度的惩罚措施。办案机构与办案人员在司法程序(立案、侦查、起诉、审判)中的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使违反程序的行为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进而建立相应的权利救济程序和权利救济部门,让权利受害人能真正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庭庭长

责任编辑:宋英俊

免责声明

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各大过期杂志,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