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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家族信托的探索与实践

时间:2024-04-24

薛贝妮 刘沛佩

摘要:我国家族信托的起步较晚,2012年下半年我国内地首只家族信托产品在酝酿多年后面世,虽然一时跟风者众多,市场反响也颇为强烈,但受限于我国家族信托制度的缺失,信托制度的理论与实践障碍未解决,家族信托业务在我国的发展并不顺畅。文章从家族信托的案例出发,探究我国发展家族信托的障碍与解决之道。

关键词:家族信托;信托登记制度;不动产信托

一、 导言

2001年中国《信托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信托业走入了一个全新的法制时代。此后的十余年可谓中国信托业的辉煌时期,信托行业资产管理规模每年呈几何倍数增加,截止2015年第三季度,信托业管理资产规模达到15.62万亿,成为与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并齐的现代金融四大支柱行业。但是,绚烂之后终会归于平静,进入2013年以来,信托业在国家经济深度调整、同业竞争压力增大等多重因素的挤压下,开始进入下行通道,信托行业的发展速度放缓,整个行业不得不开始思索转型之路。家族信托就在这样一个背景之下进入了信托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视野,成为近年来的一大热点。

二、 家族信托的内涵界定

1. 家族信托的定义。家族信托(“Family Trust”)这一名词最早出现于19世纪末美国的“镀金年代”,是资本家保护个人财产、实现家族资产传承的一种方式。严格来说,“家族信托”并非一个法律概念,而是出于商业目的而创设的一个信托种类,虽然各国对这一制度称呼不同,但在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中,也已经形成了较为统一的定义,即家族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以家族财富的管理、传承和保护为目的,将家族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2. 家族信托的特点。从家族信托的定义出发,家族信托的特点表现为:

(1)委托人与受益人来自于同一家族。家族信托之所以称为家族信托,即来源于其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家族性。委托人一般为家族财富的创造者和拥有者,可能是成功的企业家或是政商名流;受益人通常为其后代,可能是信托设立时已经出生的子孙也可能是尚未出生的家族未来成员。

(2)信托设立门槛高。相比其他信托业务,家族信托的设立门槛较高,主要表现在设立家族信托的规模上,国外的罗斯柴尔德家族信托、洛克菲勒家族信托、巴菲特家族等家族信托规模都达到了百亿,我国的吴亚军夫妇、潘石屹夫妇、李嘉诚家族等家族信托规模也都达到数亿规模,目前内地家族信托实践中最低设立规模为3 000万元人民,也显著高于其他信托类型。

(3)委托人意思自治度强。信托是一种灵活度极高的制度,只要根据信托当事人的合意就可以创设多种多样的使用方法。家族信托更是高度强调委托人的意思自治,属于高端定制化信托产品,从家族信托财产的种类、受益人的选择、信托利益的分配方式和原则到设立家族信托的地点、适用的法律以及存续的时间等,全都依赖于委托人的参与与决断。

(4)家族信托财产多样化。可以设立家族信托的财产丰富多样,包括现金、股权、房地产、古董、字画、珠宝等,只要是制度允许,委托人可以将其名下任何财产作为家族信托的财产。

(5)受托人专业化程度高。家族信托对受托人的专业化程度提出了极高的要求,这是基于家族信托存续时间长、受托管理资产规模大、受益人范围广等客观因素决定的,受托人需要具备法律、税务、投资等各个领域的知识与能力。

三、 我国发展家族信托的现实意义

第一,家族信托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十八大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国家战略转型的重要标志。财富的稳定传承是国家成熟、社會进步的体现,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核心抓手之一。欧美国家通过完善的财富平稳传承机制和财富安全保障制度使国家从疯狂的原始资本积累阶段过渡到如今文明稳定的发达状态。家族信托的实践和发展可以为当前因为产权未确立而躁动不安的财富寻找安全、稳健、合法的出路与通道,当仁不让地承担起我国实现财富平稳传承的金融机制设计职能,给产权的最终确立争取时间和空间,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建设奠基铺路。

第二,家族信托是国家经济战略转型的需要。当前社会财富有很大一部分来自于眼下过剩的行业——煤炭、钢铁、房地产等,沉淀在这些“高风险、低收益”的产能过剩行业的资金面临转向,寻求“低风险、高收益”的出路,这种财富和资产的再配置是结构调整、产业升级和经济转型的金融表现,是更高层面的盘活资产存量,引致财富管理和资产管理的金融需求。在国家经济进入新常态的大背景下,家族信托通过构造财富和资产的配置、转让、传承机制和金融产品,将从便捷的金融工具逐步演变为宏观经济稳定的金融支撑,经济创新和转型的有力抓手,社会安定和谐的坚强后盾。

第三,家族信托是社会财富积累到临界点的必由之路。我国经过改革开放30年的积累,造就了数以十万计的高净值人群,形成了一个巨大的资产管理与财富传承市场。国内多家私人银行于2012年和2013年集中发布了关于国内财富人群和财富管理市场的报告揭示出我国国内巨大的家族信托市场需求空间。

第四,信托行业回归本源主导家族信托发展的趋势日益明朗。当前市场上的家族信托业务更多的参与者是银行和保险资管部门,银行的私人银行部门凭藉高净值客户的资源优势拓展资产管理业务的产物,保险公司介入的保险金信托业务也是其资产管理业务的产品链延伸。但这些业务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家族信托业务,因为现行法律体系下唯一有实际操作家族信托业务牌照的金融机构是信托公司。

四、 我国家族信托的探索与实践

2012年下半年平安信托一款家族信托产品横空出世,开启了中国内地家族信托的先河,中国私人财富管理行业进入了一个全新的时代。目前我国在家族信托业务方面的实践主要有两种模式,信托公司主动管理型以及银行与信托公司联手的银信合作型。

1. 信托公司主动管理类家族信托业务。

(1)平安信托:“平安财富·鸿承世家系列单一万全资金信托计划”。2012年下半年,平安信托发行了内地首单家族信托产品“平安财富·鸿承世家系列单一万全资金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委托人为一位年过40岁的企业家,信托规模5 000万元,信托期限50年,不设预期收益率。平安信托的信托报酬分为固定及浮动两部分,固定收益为信托财产的1%/年,浮动收益为信托收益率高于4.5%/年以上部分的50%。委托人自行指定受益人,并可随时变更受益人或限制受益人的权利。委托人制定收益分配方式,可选择一次性分配、定期定量分配、不定情不定量分配、临时分配、附条件分配等不同的形式,也可组合运用。

根据信托合同约定,由委托人与平安信托共同管理信托财产,委托人可向平安信托发送投资建议,平安信托运用内部风控及合规评议规则对投资建议进行评审并提供专业性的意见,经委托人同意后由平安信托执行投资指令。根据约定,该信托财产的投资范围广泛,可进行各类股权和债权的投资,能够满足不同时期委托人的风险偏好并灵活调整资产配置以应对未来的市场波动及风险。

(2)中融信托:“中融信托·承裔泽业标准化家族信托产品”。2015年4月,中融信托发布了“中融信托·承裔泽业标准化家族信托产品”(简称“承裔泽业家族信托”),该产品设立门槛为1 000万元,信托期限为10年以上,不保证信托本金和收益。不同于市场上其他家族信托产品,中融信托的这款信托产品聘请台湾捷鹏国际金融服务集团副总裁参与设计,借鉴了台湾地区标准化家族信托产品的模式,在信托规模、权利义务、操作流程和服务流程都采用“类型化”的模式,具有很强的复制性和推广性。据了解,中融信托已成立由律师、税务师及海内外专家组成的家族信托办公司,先后设计了多款风险偏好不同、设立门槛不同、信托目的侧重点不同的家族信托标准化产品供客户选择,可以满足客户对“资产保护、子女教育、婚姻保障、退休赡养、财富传承、全权委托”等多方面的需求,而“承裔泽业家族信托”仅是其中一款。

2. 银信合作类家族信托业务。

(1)招商银行—平安信托。2013年5月,招商银行私人银行与平安信托推出国内第一款银信合作家族信托产品,客户准入资格要求拥有1亿以上的金融资产,5亿以上的资产,设立该产品的门槛为5 000万元,信托财产主要以现金为主,也包括债券、理财产品收益、信托受益权、股票等,未来在政策许可、条件成熟时也将纳入不动产和为上市企业股权等。该产品期限为30年~50年,未到期不可撤销。受益人为委托人的子女,根据合同约定,受益人可定期领取“零用钱”,遇到结婚、置业、创业、医疗等事项,只要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即可由信托资金直接支付。

为开展此项业务,招商银行私人银行成立了一支30人的财富传承家庭工作室,由银行、信托、保险、法律、税务等各领域专家组成。家庭工作室配合招商银行内部投资决策委员会,对家族信托产品的投资策略、资产配置、产品组合选择等各方面提供意见及决策。在这款家族信托产品中,招商银行私人银行为主导方,担任财务顾问与托管行,为信托产品推荐高端客户;平安信托提供信托制度优势、承担事务类管理职责。

(2)北京银行—北京国际信托。2013年底北京银行私人银行与北京信托合作推出了首款单一定制家族信托产品,起步门槛为3 000万元,存续期限为5年以上,由委托人指定受益人,初始受托资产仅限于现金存款,投资方向主要为金融类产品,根据客户需求,满足客户在资产配置、资产转移和资产保护等方面的需求。

与大部分的银信合作类家族信托产品一样,北京信托推出的家族信托产品由北京银行担任信托财产托管银行及财务顾问,北京信托仅承担事务管理类职责。

事实上,虽然家族信托的歷史源远流长,在英美法系国家也已经属于一种非常普及的资产管理和传承方式,但是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受制于法律传统与文化背景的不同,家族信托的发展总是磕磕碰碰,不够通畅。实务中,大多数情况是委托人有设立家族信托的意愿,但是又对信托财产的安全性、受托人的能力与操守、以及国家政策等方面的原因忧虑再三,因此,即使有部分勇于尝鲜的委托人,也仅仅是浅尝即止,以极少量的家族财富设立家族信托,这一现象在我国表现的更为明显。归根结底还是有许多障碍和法律问题没有打通,我国的家族信托制度体系亟待完善。

五、 我国发展家族信托的制度建议

1. 完善《信托法》的建议。

(1)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和细化。境外家族信托财产大多是以非现金资产为主要内容,例如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动产、古董、字画、珠宝等。这些财产也构成了现今富有阶层资产种类中的绝大多数。而我国现阶段的家族信托的类型比较单一,主要是以资金信托为主,即信托财产是现金资产或其他流动性较高的金融资产。究其原因,在于我国没有建立起完善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缺失,使得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动产、古董字画这类资产无处登记也难以登记,无法顺畅地成为家族信托财产。因此,我国《信托法》中应尽快明确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为家族信托的发展扫清最大的障碍。

(2)不动产家族信托的立法考量。不动产在中国民众的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和无可替代的地位,这与英美国家的理念和情况有着很大的不同。实务中,中国的富有阶层和企业家最期望将不动产作为家族信托财产,一方面期望做到不动产在家族体系内的传承,另一方面做到不动产的投资与增值。基于将不动产转化为家族信托财产的巨大需求,以及不动产在中国家庭中的重要地位,如何对不动产家庭信托进行法律规范就显得非常重要。在信托登记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前提下,考量到不动产的特殊性和中国民众对不动产的特殊情结,《信托法》可考虑设专章规范不动产信托财产,结合信托作为金融手段要求流转上的便捷性,建议规范如下核心内容:①不动产作为信托财产的,将来在进行权益转让时,可以不再进行产权的过户,而只进行信托受益权的转让过户;②不动产作为信托财产的,应当允许受益人将这部分信托受益权在一定程度上进行质押融资等。

2. 加快推进《信托业法》出台。目前,我国信托法律体系的一大缺陷《信托业法》的缺位,整个信托行业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制。正是因为《信托业法》的长期缺位,导致资产管理行业政出多门,各类的金融或类金融机构均在从事信托或者类似信托的资产管理业务,而且市场准入、监管规则等方面极不统一,这就使得监管重叠和监管真空必然存在。由于我国之前只出台过部门规章对信托行业进行监管,并未没全面监管立法的经验。因此,在编撰我国的《信托业法》过程中可以参考国际上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信托业法》以及参照他们修法的一些经验。比如,近年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对自己的《信托业法》进行了多次修改,二者在修法上都趋同的开始放宽受托人的资格限制,解除信托业务管制以及不断地提升信托制度运用的便利性,增加信托的运用方式。这些都是很值得我国在《信托业法》编写过程中思考和借鉴的。再例如,大陆法法系国家通行的做法是以一部《信托业法》取代所有监管信托业的部门规章和文件,以统一的监管標准规范,整合监管权,规范整个信托行业,这一立法体例可以有效的解决立法空白和立法冲突问题,也很值得我国在立法过程中进行学习和借鉴。

综上所述,笔者对我国的《信托业法》的制定有以下建议:(1)《信托业法》要和《信托法》紧密配套。中国的《信托法》已经出台,并且在中国信托发展史上留下了行业变革性的重要作用,因此《信托业法》的出台不能和《信托法》脱节,二者应该在追求保护投资人利益的同一目标下相得益彰。(2)我国的《信托业法》要和国际金融监管标准保持一致,要和国际上主要国家和地区的信托业监管标准趋同。与国际上主要国家、地区的信托业监管制度步调一致可以较好地推动我国信托业务的发展,尤其是家族信托等移植制度的推广和创新。(3)我国的《信托业法》顺应的金融业混业经营、混业发展的趋势。信托行业本身是一个混业经营的产物,实务操作中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都在从事着类信托的资产管理业务,一些创新型信托产品也大都体现出混业的特点,如前文所列举的多单家族信托产品都是信托公司和银行联手推出的。因此,我们再立法过程中,自然也应进行有针对性的约束,如此方能避免制度真空和冲突,更好的规范信托业。

六、 结语

2012年中国家族信托的破冰以来,我国家族信托的发展似乎过于缓慢,家族信托制度的缺失使得不少信托公司在一次又一次的研讨之后不得不放弃这一传统而又新型的业务。当然,一个新的制度要萌芽、成长必须要经过阵痛期。家族信托行为作为在中国刚兴起的新型民事法律行为,还没有完善的管理机制和健全的法律依据,要谋发展还存在很多困难。同时作为一种金融行为,如果不能得到充分的法律规范、指引和保护极易导致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因此针对家族信托的产生对《信托法》进行再解读,在法理上进行廓清,适当的创设新的法律法规成为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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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薛贝妮(1984-),女,汉族,上海市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博士生,研究方向为公司治理、信托法;刘沛佩(1985-),男,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后,研究方向为金融法。

收稿日期:2016-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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