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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DCFR和PECL框架下长期合同调整研究

时间:2024-04-24

朱永永

内容摘要: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国际化程度的提高,在大型企业供应合同、采购合同和工程建设合同等实践应用环节,长期合同在企业中运用的数量和经济占比总量逐渐增加。长期合同的长期性和不可预见性导致合同双方对未来履约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事项不能进行准确预估,存在对原有合同约定条款需进行再次磋商和调整的环节。在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和欧洲合同法原则框架下,以长期合同主要条款调整和次要条款调整视角展开研究,从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下按照以行为体为中心的默示条款、以交易为中心的条款、长期合同的终止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特殊部分的目的等四个方面进行阐述,并列举服务合同、保险合同、商事代理、特许经营及经销合同等对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相关的默示规则方法运行的方式,对基于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和欧洲合同法原则框架下的我国长期合同调整研究给予借鉴和参考,以期对长期合同的调整和保护给予相应的对策补充和法律完善。

关键词: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 欧洲合同法原则 长期合同 合同调整

一、引 言

20世纪以来,合同法发展的趋势逐渐由形式主义走向实质主义,渐进式的发展体现出合同法碎片化、合同法立法权的分化、标准的发展和语境解释的发达,从另一个侧面也映射出合同法更加贴近现实,消除法律规则与现实生活之间的背离的意旨。〔1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际化程度的提高,在大型企业供应合同、采购合同和工程建设合同等实践应用环节,都涉及原有的合同在实际履约环节不同程度的衍伸为长期合同的问题,其合同期限、合同纠纷处理机制、合同调整过程等都从不同程度反映时间价值性对合同的影响。长期合同已经逐渐在经济生活的各个行业中崭露头角,现阶段,长期合同在企业的运用不仅数量呈现增加,经济占比总量也呈现上浮,在某些特定的交易或行业,长期合同甚至已经成为最主要的合同形式。

长期合同的履约实现从某种意义上涉及当事人双方权益归属的变化。由于合同约定的各项事由因时间变化而产生各种不可预见的影响,原有的合同双方对于合同约定条款需进行再次磋商和调整,类似的情形并非双方能够在合同履约前期进行准确预计预估,如何针对长期合同履约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变化,对长期合同的主要合同条款和次要合同条款进行调整,关系到长期合同的效力是否能够得以充分发挥。为此,我们以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和欧洲合同法原则为背景,分析长期合同的主要合同条款和次要合同条款。〔2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在长期合同的规定方面充分参考并悉数借鉴欧洲合同法原则的通用条款部分。〔3 〕法律特有的继承性使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在合同内容的规定方面与欧洲合同法原则非常接近。〔4 〕

二、主要合同条款调整

主要合同条款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核心权利义务,属于合同的必备条款,其实质意义决定着合同的类型和合同性质。〔5 〕根据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2-4:205条和第2-4:211条中的阐述,合同的形成和订立是基于合同双方在思维层次的静态协议与在行为层次的动态的并立统一,在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框架下该项约定对合同义务的形成产生实质性的影响。〔6 〕合同意见的达成是基于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互动,当事人之间可采取口头表述、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书面声明或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以外的合同形式。依照欧洲合同法原则第6章第102条,除明示条款外,合同含有的默示条款产生于双方当事人的意图,合同的性质与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其主要依据仍来源于交易习惯、法律法规或明示条款等。法官在对长期合同的裁判过程中,需综合运用多种合同解释方法对长期合同的条款和长期合同的漏洞填补等事项作出法律约束力的文意分析和裁定判断,其所作出的解释的核心是对当事人均未明确规定的合同内容,通过建立双方都能接受的主要合同条款,完成长期合同的漏洞填补。对于主要合同条款的调整,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继欧洲合同法原则后采取了机能主义的方法。比如,按照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2-9:101条的规定,合同的条款可来自所有当事人的明示或暗示协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间形成的交易惯例。第2-8:101条和第2-8:102条中对其他法律行为的解释进行详细规定,强调解释环节的外部情境依赖,将法院的任务限定在解释客观方法之上,使法院能够以一个旁观者的角度设身处地的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客观的作出合理的推断和预估判断。

从合同条款的理解层面可以分析得出,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消除了拘泥于字面意义层级的文字理解。〔7 〕例如,按照第2-8:102条规则构建的合同条款,法院对合同条款的审视包括前期初步交涉与协商、对当事人行为的调查、听取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或措辞的解释、查阅相关部门对该类条款或措辞赋予的通用性定义、对比已经掌握的关于该类条款或措辞的解释、考虑合同的性质与合同的目的、案件的实际情形、所涉交易或行业惯例以及习惯做法中的条款或措辞。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关于上述合同条款规定的初衷在于避免由于多重标准的选择,扩大当事人对合同条款语境的解释,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要求当事人根据合同条款的实际理解情况进行解释,消除由于字面歧义或者个体差异而造成的理解偏差。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继欧洲合同法原则后采取的上述机能主义方法在长期合同的应用等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比如,在签订长期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基于双方互信和高效处理的原则,最初设计的长期合同可能对未来复杂多变的情形预估较少,达成了条款和约束力相对较少的长期合同。〔8 〕若将此长期合同单独置于脱离合同签署的语境下进行分析,则已达成的合同条款会由于未来多种复杂因素而发生多种不同的解释,但若将此长期合同置于双方合作共赢或可变的行业背景下,则此长期合同的某些条款在其所处行业中将会被赋予某个特定的标准含义,基于此角度出发的合同条款解释考虑双方合同目的趋于一致性的特征方面将更有利于长期合同的有效履行,从而降低长期合同条款不完善的几率。〔9 〕

三、次要合同条款调整

相对于主要合同条款,次要合同条款主要包括法律未直接规定、存在某些争议事项留待后续解决和从未协商但理应存在的条款等。由于次要合同条款有可能通过商业语境传达给当事人,有可能是根据合作情形暗含于合同中,而并非源于当事人的真正初衷。为此,根据条款的来源将次要合同的条款分为依赖于虚构协议的以行为体为导向的主观方法和注重交易性质的以交易为导向的客观方法。

以行为体为导向的主观方法主要是通过判断当事人缔约的目的,分析次要合同条款调整,而以交易为导向的客观方法通常忽视其合同缔约的目的,从寻找合同条款的角度出发以期通过具体的合同条款阐释,提高实现合同目标方法的效率。〔10 〕上述两种方法虽存在一定的重叠之处,但仍有较明显的差异和区别,注重交易性质的交易专用性暗示条款通常在事前合同缔约过程时就有一定的事实行为或书面反映,而以行为体为导向的专用性暗示条款总是在未预估的情形发生后采取事后创造或事后补救措施。〔11 〕从合同缔约角度和事后法院法官裁量的角度,按照以行为体为导向的专用性暗示条款仅有少部分是法定的,多数条款仍然属于交易习惯或经营习惯所造成的默示条款,其默示条款的认可过分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之注重交易性质的交易专用性暗示条款其具有更多的未知性,这对已达成的合同构成不确定的法律风险。

(一)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下以行为体为中心的默示条款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2-9:101(2)条至第2-9:101(4)条和欧洲合同法原则第6章第102条都包含了基本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的其他规定中对于默示条款提供了更多具体的规则。比如,包括对价格、执行质量以及其他的执行层面等多个情形。〔12 〕欧洲合同法原则第6章第102条成立的前提是长期合同存在多种情形的缺陷,实际达成的长期合同条款不能令人满意。因此,这项规定的目的在于当对长期合同中某项条款的意图、性质、目的、诚信和公平交易等信息进行度量和暗示时,可以授意法院对合同中应予以考虑的因素和各项条款进行综合评测。法院根据合同的目的对默示条款进行评估和预判,通过理性决策和合理性推断,对未来的可能性进行评估和评测。比如,如果当事人考虑到该项可能发生的问题,且基于多方的合理预判和合理动机,会达成何种协议?该项协议的达成能否促进在长期合同的框架条件范围下,多方均获得最佳的商业业绩,或者获得最大程度的共赢等。

若默示条款的变动超出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则会增添曲解合同的危险,看似基于诚意和合理假设意图的事后调整很可能在某种层面上已经违背合同订立的初衷。〔13 〕相对于以当事人为中心的默示条款,欧洲合同法原则第6章第102条并没有过分地强调合同中主要条款的特权,当外在因素变动较小时,当事人可以考虑是否需要由法院进行干涉和调整。但是,欧洲合同法原则的相关规定在消除人们对法院无理由干涉的恐惧上,其作用和影响不太明显,甚至有评论认为法院的自由裁量对长期合同的调整将削弱长期合同订立的目标性,影响长期合同的确定性,该评论忽略了合同当事人可以有意地将一笔交易的商业风险完全转移给合同另一方,转嫁方进而可榨取较低或较高的价格的情形。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2-9:101条在欧洲合同法原则第6章第102条的基础上进行了改进,其条款的第二部分允许法院就某些条款可以予以暗示,并且详细列举了在此期间应考虑的各项因素。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中规定,法院在暗示某项条款的过程中,应执行当事人的推定意图,遵循当事人所作出的决定,从法院执行的操作层面降低和分散偶然事件操作的非系统风险。第三部分提醒法官在完善合同条款时须以执行当事人的真正意图为出发点,降低该项意图是否具备合理性的考虑,即使从诚信和公平交易的客观标准出发,也不应超越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的推测意图,不应以修改合同达成为目的。第四部分阐释了暗示条款若从技术分析角度出发起到的仅仅是有限的辅助作用,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2-9:101条对法院的功能给予了一定程度上的限制。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条款的改进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院利用事后效率、模拟或假设等形式完善合同的权力。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2-9:101条规定的默示条款以当事人为中心进行设计,仅限于当事人考虑该项事由并认为是该项事由合理的情形状况。考虑到此种方法赋予了法院较为广泛的权力,以当事人为中心的默示条款和以协议为中心的默示条款两者之间的差距虽已然缩小,但在应用层面上仍显宽泛,在假定意图的基础上,若能更加严格地限制法院干预的权利则其应用将更显完备。由于法院对长期合同干预行为的客观基础和出发点不明确,有可能对长期合同的直接干预会犹豫不决,从而导致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2-9:101条有被误用的可能,因此,从法院角度出发,将决策建立在当事人授意与期望满足层面比单纯建立在基于交易的标准层面将更加简洁。〔14 〕该项规定应更清晰地列出以当事人为中心的暗示条款的特殊情形,只有在为了实现已达成合同的目的而必需包含暗示条款时,当事人才应在假定意图的基础上事后考虑暗含某条款的可能性,若当事人的该项意图无法确定,则法院应考虑转向以交易为中心的规则选择。

(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框架下以交易为中心的条款

法律默示条款中以交易为中心的条款其目的是为了实现交易的商业效力最大化,根据多数主义默示规则方法,如果合同法寄希望于在更广的范围内实现交易成本或社会成本的最小化效果,则该项规则不应该是具备强制性的。〔15 〕法律默示条款由于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模拟和完善合同的特性,其暗示的条款将影响到合同的效率。在市场多变、法律进程较为缓慢和资源有限的前提条件下,纯粹理想化地寄希望于为各种各样的商业活动都创造出颇为适宜的规则有一定难度。但随着社会和市场的不断完善,各种具有针对性的规则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在某些行业和领域得以展现和运用。〔16 〕

默示规则的运用通常由多种因素决定,该规则在理想状态下具有双重性和透明性。双重性指规则的运用体现在事前和事后,即在事前对未来进行预判和具备可辨,在事后给予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激励,透明性主要意在利益分配,即规则的运用能够保障以透明有效的方式进行利益分配。〔17 〕长期合同的不完善可能由于合同内容的低效或未来市场失效等因素造成,其默示条款也因此可能具有强制性,若将其与长期合同的事后调整对比,默示规则的优势在于将当事人的暗示体现在合同之中,在合同履约过程当事人能充分利用默示规则传达反馈意图并节约交易成本,默示规则的运用一定程度上提供了便于验证和信赖的标准,单个主体可以从这些标准中选择构建该协议情场景所适用的标准。

以交易为中心的条款对长期合同起至关重要的作用,长期合同在很大程度上是自我执行的,若出现高价值机会主义时,司法的强制执行就显得尤为必要。一旦长期合同面临调整,以交易为中心的合同条款将降低再次谈判的压力,迫使交易方将问题的着眼点回归于合同事项本身,就合同本身的事项进行商议;在合作失衡成本高于低效风险分配的损失条件下,即使风险分配不是最优结果,该主张依然有效。如若归结于事后较为模糊的司法调整,对于机会主义者而言,相当于增加了其策略性违约后的行为选择可能性。反之,如若采取严厉的司法强制执行,则债权人有可能为继续合作而敲诈额外费用,相当于为策略行为和停顿行为创造了更多的机会。因此,以交易为中心的条款需在冲突目标之间寻求策略平衡点,使长期合同从整体性角度考虑趋于最优。

(三)长期合同的终止

长期合同的长期承诺性保障当事人能够合理地进行与合约有关的投资,如果合同的一方随意终止合同,则违背了长期合同的承诺性,将危及合同效力,阻碍投资进程。如若合同一方在合同终止时注定会损失投资,另一方当事人则有可能存在以继续合作为由借机榨取部分额外费用的动机。因此,在长期合同制度设计环节,应考虑到上述各种潜在可能性对合同履约环节的影响,通过制定针对该项长期合同的最小持续期限或预先通知期限,合理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长期合同的有效性和完善性在很大程度上受行为体对未来的规划情况和对长期合同未来的预测能力所制约,对合约方而言,其所面临的最大困境是在考虑未来多变的情况下长期合同如何终止的问题。否则,相对于短期合同而言,长期合同的效率将显得更加低效。与此同时,长期合同进行有效履行的预期设想条件也可能由于外在条件的变化而不会出现,反之,长期合同的价值却因合同一方的情况变化而有所降低。比如,对于给予了具体期限的长期合同,当合同双方发生合作失衡时,在排除终止权的情况下,法院有必要决定是否通过终止合同的形式而释放一方的义务。

根据欧洲合同法原则第6章第109条规定,限期不定的合同可通过任意一方当事人给出合理期限的事先通知来终止合同。〔18 〕欧洲合同法原则的起草者将这项规定视为合同法的核心原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3-1:109(2)条中也包含这样类似的规定。笔者认为利用绝对条款约束当事人的永久性条款无法在操作层面得以实现。约翰·斯图亚特·穆勒在长期承诺的怀疑论中提及,当人们受缚于长期合同并且无权撤销合同时,人们清楚他们利益所在的这种推定将不再适用。如若在签订永久性合同时,没有较大的合同限制性条款,自由退出合同的实用准则将不再适用。〔19 〕因此,合同法的制定者应充分考虑该类合同可能带来的后果,当其施加的义务使当事人无法进行判断时,法律应拒绝对其进行制裁,如果不对其进行制裁,则应尽可能地保障合同签订时已经对长期合同的未来进行了深思熟虑的预估判断和决断考虑。

在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3-1:109(2)条中没有规定任何关于具体终止合同的原因。在长期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严格地遵循合同已经成为一种非常繁重的负担,则应允许当事人有解除合约束缚的可能性,尽管这种合理性未经验证,但将这种合理性视为不言自明的解决途径的趋势则越来越强烈。考虑到由于合同可能出现搁置或者合同投资被抢先占用的危险,上述情形的处理方式在现实中通常不如想象那么简单,处理过程有可能要面临当事人退出长期合同转而将合同内容指向于具体期限的风险。因此,如果该项规定能够通过预先通知的方式给予一定合理的时间段予以缓冲,则可以时间性限制权力的低效或策略性使用。

根据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3-1:109(3)条的规定,根据长期合同的长期性,若当事人不对终止产生的效用进行有效控制,其预期产生的效果不会对损失赔偿权、规定的支付方式或者任何终止前到期的义务不履行造成影响。由于长期合同履行后索求赔偿的难度较大,通过履行归还的可能性小,履行的客观价值也难以确定。〔20 〕因此,针对长期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效果而言,法律发展的趋势是对其长期合同的终止采取一定程度的限制,但令人遗憾的是,与欧洲合同法原则不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仅仅选择了与第3-1:109条有关的预期终止形式。比如,针对于无期限的合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4.4-3:302(7)条和第4.5部分中提到的一些特定类型合同相关的商事代理、特许经营及经销合同等,适用于同样的原则。〔21 〕无论长期合同的类型或是终止的理由,长期合同预期效果的原则都是有效的,该原则应扩展至具有特定期限的合同以及无过失一方因对方违约终止合同的权利。因此,应对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3:511条作出必要的修正以囊括更为广泛的长期合同的例外情形。

(四)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特殊部分的目的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不仅提供了通用合同法的模型规则,同时也规定特定类型的合同应该采用何种特定形式的规则。〔22 〕从目前成员国国内多样性的合同法协调程度出发,仍然面临巨大的挑战。因为大多数类型的合同只是部分受制于合同法规则管制,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的特殊部分的拓展必然使得合同的关键方面受到其他领域的限制,从而产生缺陷。比如,能源市场的供应合同从点到面都受到规制;保险合同受到严格的管制,保险公司受制于国家监控;必须参照竞争法,才能明晰长期分配合同等。在某些领域,具有特殊体质的规则已经脱离合同法而独立发展,但又被频繁地整合到特定类型的合同中。〔23 〕由于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会忽略合同法与其他领域的法律、私法和公法间的相互关系,如果最终结果不能充分体现特殊规定类型的合同的本质,那么就要将重要立法资源分给复杂的、具体化的合同法规则的项目。〔24 〕为了更好地展现与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相关的默示规则方法运行的方式,笔者采用具体到某一特定行业进行阐释。

1.服务合同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4.3部分介绍了有关服务合同的一般规定和普遍规则。服务合同的关键因素是在合同达成时,服务依然是不存在的,因此,服务合同有可能会受到因对未来预估不足而造成的不利影响。服务提供商是否承诺实现特定结果,是否执行特定行为或者承诺的服务是否能够达到预期效果,这些对服务接受者而言都至关重要。与履行特定活动相比,实现具体结果的义务将更容易进行核实,债权人很可能坚持想要的结果或不得不寻求其他机制从而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比如,以医疗服务合同为例,在寻求医疗救助时,以坚持实现特定结果的义务将变得毫无用处,为了节约当事人的交易成本,立法者会规定普遍类型的合同并且确定多数默认主义。〔25 〕在有关服务章节的概要部分,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4.3-2:105条和4.3-2:106条提供了两种类型的排斥义务,以此作为当事人适用服务合同的义务规范。〔26 〕此外,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中有关服务合同特定案例的特殊部分指定了与服务合同具体方面相关的默认默示。例如,对于实现一个目标的义务,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4.3-3:104条规定,建筑物必须按照工程合同要求的质量和描述进行建造;对于预期医疗的义务,第4.3-8:104条规定,医疗提供者必须向患者展示其医疗和技术条件,如果当事人能够正确地选择默认,则可以节约针对具体问题的谈判成本;反之,不充分和不完善的规则设计会使得当事人退出单独体制规则,导致服务合同成本增加,甚至阻碍交易发生。因此,就服务合同的该项特点,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再次验证了传统的契约学说。但是,对于特定类型的服务合同之间,在合同设计和拟定阶段,对需要克服的技术难题和对相应的特殊规则的应用还存在较大程度的争议,其合同拟定和起草的标准和相应技术还有待进一步统一。

2.保险合同

2004年,瑞士苏黎世大学Helmut Heiss教授项目组起草“保险合同法共同参考框架”,拟使项目成果纳入“欧洲私法共同参考框架”合同法分则部分。〔27 〕2005年起,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和欧洲保险合同法研究组共同组成了《欧洲合同法原则》研究者合作平台的起草小组。〔28 〕保险合同属于长期合同较典型的例子,对长期决策造成影响的一般限制条件同样对保险合同造成影响。保险合同的达成基于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偶然事件难以预料,为了对未来可能出现的各种特定风险予以保障,通过保险合同的形式提供相应的保险范围,便于当事人更加放心的对未来作出各种规划。〔29 〕在保险合同中,受保人通过支付保费换取保险保障,但由于未来未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事由,受保人有可能永远也不能获得该项保险合同的保险保障。一旦应该投保而没有投保的风险发生时,投保人依然不能够利用追溯性进行投保。因此,在事前对合同的确定有利于对合同提供有效的保障,合同中必须明确阐述外在情形的变化或受保人的其他特定行为是否会影响到承保人的继续履行义务,事关该项保险合同后续的赔付。比如,当受保人的风险增加时,如果未能提前通知承保人该项变化,那么受保人有可能会因为通知义务丧失该项保险的承保权利。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采取了与之不同的方法,并没有提供多数主义默示规则,相反规定了强制性框架。在该框架体系下,保险合同可以对义务进行解除,还可对承保人终止合同权利的条件进行定义。〔30 〕

该项规定如果从立法者的角度能够推行适应大多数或典型性合同的价值最大化规则,则该项默示规则能够体现出其经济效益和社会价值,但保险合同是在遵循法律框架体系下人为建立的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由于承保人履行保险合同并不涉及其他对象,其履行实质在于款项的支付。因此,承保人富有积极探索特定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经济适用性和经济效用性的责任,通过不断地修改已有的保险模式和保险条款正当地寻求竞争优势,依照此进程下,保险合同的条款也将逐渐演变成为复杂的标准化的书面合同的一部分。〔31 〕从而基于上述原因,对于主张多数主义默示条款的人而言,更趋向于采纳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中规定的谨慎性方法,虽然特定的强制性法则是否合理在无法验证,但也能够足以表明,保险合同制定的目的是为欧洲市场的保险公司创建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32 〕

3.商事代理、特许经营及经销合同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的第四卷第五编详细介绍了商事代理、特许经营及经销合同的规则,其共同点是允许制造商将商业风险分散给其他单独的参与者,如果产品仅在子公司间进行分配,将不可能实现风险的分散性问题。因此,上述长期合同的特点是,为了保障这种关系能够延续,需要在初期和后期进行针对性的投资,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为了鼓励该项投资,提供了强制性规则。〔33 〕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经销商受益于特许经营权,拥有特许权拥有人在市场中享有的声望,运用其经营渠道和经营方法经营其产品,以此获得酬金。此类长期合同由于涉及较为复杂的权责关系归属,其要求确保特许权拥有人的声望不会被特许经营人的行为所污损,保障特许经营者能够维持后续合同的服务质量。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试图按照较为完备和典型的合同中默示条款的规则获得分销权的主要构成因素,这些条款通常具有强制性,主要保护较弱的受特许人。比如,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4.5-4:202条关于技术秘密、第4.5-4:204条关于供应和第4.5-4:206条关于供应量下降时的预先告知等。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4.5-4:303条关于特许经营模式与指示中规定特许经营人须遵循特许权拥有者关于商业机密和分销网络的维护,但没有对此可以看出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的规则编制特征,若所有的条款都依赖于不严密的合理性标准,将容易导致宽松的司法裁量权,而模糊性标准和强制性条款的结合会使得事前不确定性达到最大化,很难因此预测是哪项条款无益或哪种指导方式不恰当。这些条款通常都具备强制性,当事人均受到这些规则和标准的制约,当长期合同的一方提出某些不合理的要求时,增加长期合同后续调整的压力。

结 论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2-9:101(1)条的解释采取功能主义的广义原则,通过隐含的商业背景和外在影响原因,将归因于各方的影响条款进行区别对待,以行为体为中心的默示条款来自于特定当事方的假想意图,而以交易为中心的条款主要集中于交易的客观性,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2-9:101(2)条至(4)条已经从默许角度同意条款的特权。基于双方互信和合理的前提假设意向为基础的事后调整在某种程度上打破了潜在合同的根基,考虑到以交易中心的隐含条款和默认规则的区别,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2-9:101条的规定仍显得过于宽泛,通过执行或许将不会成为最后的手段。若外在环境或可变因素发生变化或调整时,通常会采取干预机制引入的方式,只有当它绝对有必要暗示一个条款应以实现合同目的为结果呈现时,其根据假设的各种意图,应考虑长期合同的事后可能性。

就终止一个长期合同的无限期权利而言,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2-9:101(2)条有权终止并提供合理的通知,对于长期合同规定的内容双方应事前进行预判,从合同设置角度订立相应的激励机制,现有的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对长期合同的终止及其后续影响的处理办法还不完善,基于抽象条款形成的评估规则或应对机制其效率较低,虽然出于合同双方共同利益性和履行目的性考虑,双方会保持长期合作关系,但可能由于多项外因造成合同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日益紧张,因此,对于长期合同的终止其后续带来的影响不应一概而论。考虑到合同条款与其他领域的复杂作用关系,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对特定类型的合同规则运用特别的章节进行详尽的阐释,通过对服务合同、保险合同、商事代理、特许经营及经销合同等进行规定,采用特殊制度规则和方法对待特定类型的服务合约,试图结合合理性和模糊性标准,创建在事前不确定性的前提下通过具有强制性的规定,对长期合同进行调整,其最终将会与长期合同调整后双方的合同化解矛盾和合同激励机制等各项外部因素产生综合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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