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向朝霞
内容摘要:在当前,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人们广泛质疑用钱买刑、赔偿减刑,否定用赔偿方式替代部分的刑罚。报应、威慑或修复单独作为一个国家惩罚正当性的基本原理不具有充分理由。因报应、威慑或修复的优势各自体现在某一方面,不具有全面覆盖性,而部分融合了报应、威慑和修复的赔偿却具有更广的覆盖性。赔偿作为一个国家惩罚正当性的基本原理有其合理性。一个国家惩罚问题是复杂和多样的,不能用一种方式作为其正当性的原理,而是综合论,即结合了报应、威慑、修复和赔偿的这些要素,才能形塑其作为一个国家惩罚正当性的基本原理。
关键词:赔偿 报应 威慑 修复 正当性
目前在我国出现的“赔钱减刑”现象引起了民众广泛争议,这些争议反映了在刑事司法中用赔偿替代或部分替代刑罚不能获得民众认同。在民事司法中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也在存在争议,从现实来看,受民事制裁的补偿性理念的支配,惩罚性赔偿也没有获得普遍认同。为了消除民众对赔偿的顾虑,并接受赔偿可以作为一种更可行和更道德的法律制裁范式,本文分析了四种赔偿理论,其目的在于说明赔偿比报应、威慑和修复更具有正当性,要抛弃对赔偿的偏见,接受赔偿在生活中存在的意义。基于此,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阐述:首先梳理赔偿的概念;其次叙述几种赔偿理论;最后论述赔偿的正当性。
一、赔偿的概念
波斯纳认为,在初民社会报复的威胁是维系初民社会公共秩序的基本机制。因此,报复或复仇是人类社会最古老的保护利益和维护权利的方式。但是在波斯纳看来,简单复仇方式处理惩罚问题有严重的缺陷。在复仇概念中或在复仇概念的感情基础中,没有任何东西限制复仇的程度。〔1 〕并且在初民社会发现和惩罚违法的概率是很高的,这样就会导致惩罚过度。因此,出现了其他文明的救济方式替代复仇。“这种替代制度有两种形式,其一为针对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制度;其二为针对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制度。”〔2 〕可见,赔偿最初就是解决冲突的基本方式。〔3 〕
我国古代很早就出现了赔偿的概念,而且还界定了赔偿的范围、比例和免责,显示出我国古代赔偿制度的发达。
从现代法的意义上来说,“赔偿”也称为“损害赔偿”,它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不履行债务而给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4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曾隆兴这样界定损害赔偿:“在人类社会生活中,因人之行为,使他人财产或精神蒙受不利益,称为损害,……损害发生后,为恢复原状,于不能恢复原状时,以给付金钱赔偿损害,称为损害赔偿。” 〔5 〕帕克认为:“赔偿就是在一个人遭受现实的或可能的损害之后,使其恢复到原有状态。它总是涉及对被害者的给予,因此,它也总是涉及某个可能的受益人。”〔6 〕布莱克从社会学的角度定义赔偿,他认为:“赔偿是通过偿付受害方来处理不满的一种社会控制样式。” 〔7 〕从上述赔偿界定来看,中国大陆是把赔偿限定在民事范围内,而且是补偿性的,这种界定过于狭窄。曾隆兴、帕克和布莱克对赔偿的界定只是阐述了赔偿对受害人一方要有利,而不界定适用范围也不限定是惩罚性还是补偿性赔偿。可以说,前者是狭义理解,后者是广义理解。事实上,赔偿不仅仅可以在民事责任中行使,而且在刑事和行政责任中也可以行使。赔偿不仅是补偿性的也有可能是惩罚性的。总之,赔偿主要是对已发生或可能发生损害的受害人的救济。
二、赔偿理论
(一)巴内特的赔偿理论
巴内特指出,应该抛弃刑事犯罪惩罚的传统模式,罪犯不应再被判处徒刑或者责令支付罚金给国家,而应该迫使罪犯补偿因他们的犯罪行为遭受伤害或损失的受害人。因此,他建议用赔偿的范式替代惩罚的范式。〔8 〕
巴内特拒绝惩罚,他认为报应、威慑和修复中没有一个标准的目的或理由充分证明惩罚的实践是正当的。如一个仅仅倡导威慑的制度是不能作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因为为了威慑犯罪,威慑理论将会允许或要求惩罚一个无辜的人。总之,他认为报应、威慑和修复都不能单独覆盖一个刑事司制度的目的。只有赔偿才能完全覆盖一个刑事司法制度的目的。
为此,他认为,赔偿制度有六个方面的优势。第一,最明显的优势是为犯罪的受害人提供帮助。受害人已经遭受了情感、身体或经济上的损失,赔偿不能消除枉行,但可以消除损失。第二,获得补偿的可能性将鼓励受害人举报犯罪和出庭。因为赔偿是有利于受害人的,所以受害人会积极的起诉和应诉,来弥补损失。第三,赔偿有助于改造罪犯。赔偿是补偿性的,它能够减轻罪过和焦虑,降低进一步的犯罪。第四,这是一个自我决定性的徒刑。罪犯将知道他的监禁(或限制)的期限在他自己的手上。他是自己命运的主人。因为他越努力工作,他将越快赔偿。因此,就会尽快的释放(或解除限制)。这将鼓励有用的、积极的行为和灌输良好的行为以及努力工作会得到一种奖赏的概念。而在现行制度下,缓刑或不定期刑的解除,都是由监狱官僚基于积极遵守监狱规则的良好行为而决定的。在巴内特看来,用适合市场的技能而不是罪犯在狱中习得熟练的犯罪方法更能有助于减少累犯率。第五,纳税人的储蓄将会极大增加。无辜的纳税人将不再支付罪犯的逮捕和拘留的费用。逮捕、审讯和拘留的费用由犯罪人自己承担。第六,犯罪将不再支付成本。即把犯罪过程中的成本用于赔偿。对于特别精明的白领犯罪人,他们知道他们不能处理犯罪利益,如果被抓,就要受罚。这会激励犯罪人宁愿付出赔偿代价,外加执法和其他法律成本,进行诉讼。如果鼓励犯罪人保留这些犯罪利益,当被抓时,那么他们就能够容易的给予赔偿。〔9 〕
在巴内特看来,一个司法的赔偿制度将会有利于受害人、犯罪人和纳税人。总之,赔偿范式除了根深蒂固的刑事官僚主义外对所有人都是有利的。
(二)大卫·鲍尼因的赔偿理论
大卫·鲍尼因在巴内特的理论基础上进一步推进,提出了纯赔偿的理论。他与巴内特一样,都是主张抛弃惩罚。不同的是,巴内特把赔偿分为两类:惩罚性赔偿和纯赔偿。〔10 〕在巴内特的赔偿理论中,这两类赔偿都包含在其中。但大卫·鲍尼因认为惩罚性赔偿与法律惩罚无异,因此主张一个纯赔偿。在他看来,纯赔偿理论是两个主张的结合:一是国家不应该惩罚违反法律的人;二是国家应该迫使违反法律的人因他们的枉行引起的伤害对受害人补偿。〔11 〕
大卫·鲍尼因主张,没有惩罚的赔偿在于他认为赔偿不是惩罚,两者有着重要的区别。他给惩罚和赔偿都进行了定义,提出了法律惩罚理论和纯赔偿理论。
1.法律惩罚理论
法律惩罚理论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第一,伤害性。有很多人对惩罚进行了界定,认为惩罚涉及痛苦、不愉快、邪恶等,但大卫·鲍尼因认为,惩罚是伤害被惩罚的人,伤害某人意味着使他(或她)更糟,包括对他(或她)造成不愉快或剥夺他拥有的物。第二,故意性。惩罚仅仅是伤害是不够的,还必须是故意的伤害。例如两人结婚办证缴纳的费用与一个人犯重婚罪缴纳的罚金,前者不是惩罚,后者是惩罚。其区别在于前者是可预见引起的伤害,后者是故意引起的伤害。第三,报应性。惩罚不仅要涉及故意的伤害,还必须要有报应的要求。惩罚一个人还需要他做了法律禁止的行为,并且他要对他已做的行为负责。第四,责备性。结婚办证的费用与重婚罪的罚金,很明显费用不认为是惩罚,罚金是惩罚,因为后者表达了国家对这种行为的不认同,即表达了国家对重婚的谴责。第五,授权性。惩罚影响被惩罚的人,由谁惩罚才能是法律惩罚?他认为法律惩罚是由国家授权的代表来实施。因此,法律惩罚是由国家授权的代表故意实施的、责备性的、报应性的伤害。〔12 〕
2.纯赔偿理论
相对于法律惩罚理论,大卫·鲍尼因也从五个方面阐述了纯赔偿理论模型:第一,纯赔偿理论被限制在违法者伤害受害人案件上,即纯赔偿理论仅适用在一个违法者已经引起的伤害案件上。第二,纯赔偿理论被限制在违法者的不法行为引起的伤害案件上。如果违法者的伤害行为被法律禁止,那么就可说违法者的不法行为伤害了受害人。第三,纯赔偿理论认为当违法者要为他们的不法行为引起的伤害负责时,违法者必须赔偿受害人。第四,纯赔偿理论认为当违法者的不合法行为伤害了受害人,并且其要对该行为负责时,国家应该迫使违法者恢复受害人合理地享有的福祉到受侵害之前水平。第五,纯赔偿理论认为上述条件都获得时,违法者必须恢复受害人在受害前合理地享有的福祉水平。最后,他从上述五个条件中概括出纯赔偿理论:如果一个违法者要对其伤害了受害人的不合法行为负责任,那么,国家应该迫使违法者恢复受害人合理地享有的福祉到受侵害之前水平。国家不应该惩罚违法者。〔13 〕
大卫·鲍尼因在否定了赔偿是法律惩罚的一种形式后,进而否定了国家惩罚违反法律者的道德合理性。他主张,应该接受一个没有法律惩罚的方式,强制赔偿受害人或许能够做我们想要法律惩罚做的所有事。赔偿能够被用来修复一个不合法行为造成的伤害,能够使伤害好像从来没有发生过。虽然赔偿不能够消除枉行,但是赔偿能够消除伤害。而法律惩罚既不能消除枉行又不能消除伤害。因此,他认为强制赔偿受害人具有正当性。他反驳了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威慑主义)作为一个国家惩罚正当性原理,要求人们抛弃惩罚的观念,赔偿能够解决因不合法行为引起的伤害。
(三)查尔斯F.阿贝尔和富兰克H.马斯的赔偿理论
巴内特和大卫·鲍尼因认为赔偿不是惩罚的一种形式,主张用赔偿范式取代法律惩罚的范式。但查尔斯F.阿贝尔和富兰克H.马斯却认为赔偿过去总是被视为惩罚的一种形式,事实上现在也是惩罚定义的一个要素。有的人之所以把赔偿不视为惩罚的一种形式,在于他们混淆了惩罚的定义和惩罚的正当性的区别。在他们看来,赔偿是相对最合理的惩罚形式。也就是说,法律惩罚仅仅根据赔偿的目的或方法才是正当的。
阿贝尔和马斯通过指出报应、威慑和修复等存在的不足,来论证赔偿方式作为法律惩罚正当性的最好形式。他们认为,报应、威慑和修复作为惩罚正当性的形式,在社会的变化中既不具有灵活性,也让人迷惑。而赔偿的方式至少可以做到三者能够做到的事。而且赔偿在实践中更灵活、对社会的影响更积极,因而比其他方式更具有道德上的优先性。他们把刑事司法制度看做一种政治制度。从政治制度的角度看,法律惩罚的目的不能仅仅是强制性方式,比如报应、威慑和强制性的修复方式,还应该包括补救和促进。
在他们看来,当前的刑事司法制度有着歧视性的一面。不同的惩罚形式主要是分配利益和负担到涉及不同犯罪行为上。修复方式相比报应方式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金钱。报应方式虽然可以节省花费,但是这种方式对于社会底层人而言是一种祸根,因为相对于白领阶层会有更多社会底层人进监狱。威慑方式会导致一个高累犯率,而这些累犯也主要来自社会底层。所以不管是报应、威慑还是修复方式,都不会减少刑事犯罪的负担,它们只是把更重的负担重新分配给某一个阶层。对于受害人而言,在当前的刑事司法下,他们的负担没有减轻。虽然对犯罪人进行了严厉的惩罚,但是受害人的损失仍然完整存在。〔14 〕总之,报应、威慑和修复作为惩罚方式相比赔偿有其不足:一是不能增加社会的价值和利益;二是在追求合法的社会目的时,侵犯了我们的社会原则;三是阻挠了我们社会政策的实现。〔15 〕
相比报应、威慑和修复,赔偿方式不仅在道德上、理论上,而且实践上要比这三种方式更好地保护人类福祉。赔偿不仅仅减少社会的恶,而且还会增加社会的善。其一,赔偿具有报应。因为赔偿也与报应一样往后看,涉及一个违法者的“应得”。其二,赔偿具有威慑力。因为它涉及公认的不愉快的后果。其三,赔偿具有修复。能让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16 〕也即是说,赔偿方式融合了报应、威慑和修复,能够替代它们作为法律惩罚正当性原理基础。在阿贝尔和马斯看来,只有作为赔偿的惩罚才能够让国家惩罚具有正当性,才能够使国家履行其职责增进人类福祉和平衡分配犯罪的社会利益和负担,而报应、威慑和修复都不能做到这一点。
(四)彼得J.费拉拉的赔偿理论
在上述三种赔偿理论中,巴内特和大卫·鲍尼因主张赔偿完全取代法律惩罚,阿贝尔和马斯主张赔偿是法律惩罚的一种方式,而且是最优的正当性的法律惩罚方式。然而,彼得J.费拉拉却提出了报应和赔偿相结合的合成理论。这个合成理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求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补偿受害人;二是保留报应的正当性的作用。这个合成理论有助于消除仅仅强调赔偿理论的缺陷,更容易实现赔偿的目的。〔17 〕
费拉拉的合成理论是在巴内特的赔偿理论基础上的推进。他认为巴内特的赔偿理论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犯罪是指侵害了或威胁侵害一个人或多个人的行为而不是法规禁止的行为。第二,犯罪针对的是受害人而不是国家。第三,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犯罪人和受害人而不是犯罪人和国家。第四,刑事司法制度的主要目的是迫使犯罪人补偿受害人。〔18 〕巴内特赔偿理论的核心就是刑事司法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赔偿受害人而不是惩罚犯罪人。如果赔偿了受害人,那么对犯罪人的进一步的惩罚就是不允许的。
费拉拉在接受赔偿作为惩罚正当性原理基础同时,指出赔偿理论也有其不足。首先,赔偿理论是关注个人权利(包括受害人和犯罪人的权利),其目的是赔偿受害人。因此,预防犯罪不是赔偿理论的目的,这样会使赔偿理论过于消极。在巴内特看来,赔偿理论是朝后看,它关注的是过去发生的事并给予弥补,因而否认赔偿理论有预防犯罪之目的。他认为预防犯罪是社会制度的目的而不是刑事司法制度的目的。其次,补偿不足。赔偿制度有一个实际缺点,有些损害不能靠修补来解决,因而严重削弱了赔偿制度的适当性。如犯罪人没有钱支付他们造成的损害,受害人控告犯罪人通常毫无意义。巴内特认为,当犯罪人不能赔偿受害人时,可以把犯罪人投进监狱,强迫劳动赔偿受害人。但费拉拉认为,在赔偿范式下把犯罪人投进监狱强迫其劳动来赔偿不具有正当性,只有在报应惩罚方式下才具有正当性。用合成理论就可解决这个缺点。第三,威慑不足。在赔偿方式下,只要个人能够负担犯罪的成本,它将会允许个人犯罪。赔偿方式不能威慑大量的犯罪,也不能使个人权利免受犯罪侵害。赔偿方式也是不公平的,因为它允许一些人犯罪,根据人们的常识,个人是不允许用金钱买犯罪。在费拉拉看来,如果用合成理论就可以解决这个缺点。因为在赔偿和报应下,无论是否对被害人给予赔偿,也是可以惩罚犯罪人的;在报应范式下,是不允许依靠金钱买犯罪的。第四,导致不公。在赔偿方式下,故意伤害与过失伤害可能赔偿一样多。费拉拉认为用合成理论就可以解决这个缺点。非故意的伤害仅涉及赔偿惩罚,故意伤害还要加上报应惩罚。第五,无损害的问题。即在没有出现损害的情况,在赔偿方式下,可能不用赔偿。如果是一个刑事犯罪在犯罪预备阶段或犯罪未遂,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就可能什么事也没有。用合成理论,在报应下,可以给予惩罚。
在费拉拉看来,惩罚性赔偿其实是相称的报应惩罚制度。而相称的报应惩罚制度既可以作为报应的刑事惩罚制度的部分,也可以作为报应的民事赔偿惩罚制度的部分。因此,既然民事赔偿惩罚制度中包含了报应惩罚,那么刑事司法制度中也应该包含报应惩罚。
总之,费拉拉认为报应和赔偿的合成理论才是一个道德的、公正的和有效的法律制裁制度所需要的。
三、赔偿的正当性——与报应、威慑和修复的正当性的比较
报应、威慑和修复是传统的法律惩罚正当性原理,而赔偿是一种比较新的惩罚正当性的原理。在报应方式下,惩罚是正当的。因为犯罪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并且这种犯罪行为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所以对犯罪人的惩罚是道德的,也是其应得。在威慑方式下,惩罚是正当的。因为惩罚能够威慑犯罪人和其他人在未来犯罪。在修复方式下,惩罚是正当的。因为惩罚主要是对犯罪人进行改造,把犯罪人假定为“病人”,由“专家”对“病人”开出“治疗药方”进行“治疗”,而不是惩罚犯罪人。在赔偿方式下,惩罚是正当的。因为惩罚迫使犯罪人赔偿受害人,在赔偿后,不应再对犯罪人进行其他惩罚。
我们知道报应、威慑和修复正当性既有优势又有不足。其中三者的优势各自体现在某一方面,而不具有全面覆盖性。如报应的优势在于强调了公平和正义的观念,体现了对人的尊重和个人自治,但其具有僵化、消极和忽视其全社会因素的不足。威慑的优势在于摆脱了报应的僵化、消极和忽视其他社会因素,变得主动、积极和考虑其他社会因素,但由于其过于积极和朝前看,把人当作工具、忽视人的主体性,进而惩罚无辜者或放纵有罪者,因而也不具有完全覆盖性。修复的优势在于:一是对犯罪人的修复,把犯罪人看作是“病人”,由“专家”对其进行治疗,消除犯罪的根源,让他们重新回归社会。二是对被害人损害的修复,即尽力地对受害人的损害修复到未受侵害之前的福利水平。但修复的不足,在于威慑不足和不具有充分的责备性。
但是,赔偿与报应、威慑和修复相比具有更广的覆盖性。因此,正如阿贝尔和马斯认为他们并不是否定报应、威慑和修复的作用,他们要否定报应、威慑和修复作为惩罚的正当性基础和成为一个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中心。在他们看来,只有赔偿才能成为惩罚的正当性基础和一个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中心。〔19 〕巴内特、鲍尼因和费拉拉都表达了相同的主题,赔偿是惩罚正当性的基础。虽然费拉拉主张赔偿和报应的合成理论,但是在他看来,赔偿仍然是主要的,报应主要是弥补赔偿的不足。
赔偿优于报应、威慑和修复作为惩罚的正当性基础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赔偿理论强调关注受害人的利益。赔偿理论关注修复受害人或社会的损害,提高了受害人在司法过程中的地位。而在报应、威慑和传统的修复方式下,被害人被边缘化了。在刑事司法过程中,被害人主要是一个提供证据的角色,国家即使惩罚犯罪人,其结果往往也无法修复被害人的损害。赔偿理论的首要的目的就是要赔偿(或补偿)受害人的损害,它把犯罪人的侵害视为对受害人的侵害,而不是对国家的侵害,犯罪人对受害人的侵害就产生了一种债,因此,犯罪人要充分赔偿受害人。
第二,赔偿理论强调了自决原则。在传统的刑事司法过程中,国家与犯罪人是对抗主体,国家按照法律规则和程序对犯罪人进行惩罚,一般不允许两者之间的协商解决。而赔偿理论则强调受害人与犯罪人是对抗主体,允许两者之间的意思自治。即在刑事犯罪之后,允许受害人与犯罪人有一些机会来自决更有效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
第三,赔偿理论增加了人类福利。赔偿理论强调了对受害人损害的赔偿,以修复受害人的损失。赔偿理论也关注犯罪人,因为它强调犯罪人对受害人充分赔偿之后,国家不得再进一步对犯罪人惩罚,这避免了对犯罪人贴上耻辱的标签,从而有利于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由于犯罪人一般情况下不再关进监狱,节省了大量的社会成本。所以,赔偿理论是一个多赢的结果。赔偿不仅仅减少社会的恶,而且还增进社会的善。赔偿虽不能消除错误行为,但可以消除损害。而传统的惩罚方式,既不能增进社会的善,又不能减少社会的恶;既不能消除损害,又不能消除错误行为。
第四,在一定程度上,赔偿融合了报应、威慑和修复的一些优势。赔偿具有朝后看的特征,因而也强调违法者的“应得”。赔偿也具有威慑力,因为它涉及不愉快的后果,大部分情况下要充分赔偿受害人,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会遭受惩罚性赔偿。赔偿也具有修复的功能,赔偿主要用经济制度的方式改造犯罪人而不是在监狱里改造,这样避免了给犯罪人贴上耻辱的标签,既保留了犯罪人应负有的社会责任,又能够使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
赔偿理论关注受害人、强调了自决原则、增进人类的福利。赔偿理论充分体现了现代社会发展的趋势。在当今风险社会,对受害人的损害的关注变得越来越强烈,对受害人的损害稍有疏忽就有可能导致一场公共事件,从而引起人们对司法的质疑或不信任。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也愿意在法律规则之下,自行确定更有效地解决纠纷方式。不管哪种惩罚方式,都应该是增进人类福利并有利于人类互动,实现优质生活。
四、结论
用赔偿的方式解决纠纷,其实早已存在于人类社会。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国家限制私力救济,特别是在刑事领域,国家不允许私力救济,鼓励通过诉讼的方法解决纠纷,并且认为犯罪侵犯的是社会或国家的利益,而不是受害人的利益。所以,在传统的刑事司法过程中,受害人的利益长期被忽视。虽然赔偿在民事司法过程中广泛存在和普遍适用,但今日社会仍然不鼓励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用赔偿解决纠纷。
自巴内特提出用赔偿范式完全替代传统的惩罚范式以来,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巴内特也正确地看到,传统的报应、威慑和修复作为惩罚正当性的方式存在诸多不足。但是主张完全用赔偿范式取代传统惩罚范式,在笔者看来,过于激进。环顾整个世界,目前没有哪个国家能够达到他的这一主张。巴内特假定一个国家惩罚正当性的基本原理是唯一的,要么报应、要么威慑、要么修复、要么赔偿,而不能是综合性的。这个假定本身是值得商榷的。惩罚问题本身是复杂的,因而刑事司法制度的目的应该是多方面的,而不是唯一的。试图用一种方式来覆盖所有的目的,注定是不能成功的。因为赔偿本身也不是完美的,它自身也有其固有缺陷。
大卫·鲍尼因比巴内特更加激进,提出了用纯赔偿范式替代传统惩罚范式,认为赔偿不是惩罚。他看到了赔偿相比报应、威慑和修复的优势所在,但是他用归谬法的方式来掩盖赔偿的不足,即赔偿不能解决的问题,其他方式也不能解决,这种方法并不能完全证明赔偿取代传统惩罚范式的合理性。
阿贝尔和马斯相比前两位而言,温和了许多,他们认为赔偿是惩罚的一种形式,而且是惩罚正当性的主要形式。他们承认报应、威慑和修复在惩罚中的作用,但不认为这些传统惩罚方式是一个国家惩罚正当性的基本原理和刑事司法的中心。只有赔偿,才是一个国家惩罚正当性的基本原理和刑事司法的中心。同样,他们看到了赔偿在某些方面优越于报应、威慑和修复,而且还极大地推进了赔偿的优越性。虽然他们批判了报应、威慑和修复的种种不足,但是他们对赔偿存在的不足没有给予充分的关注。从他们的论述中,我们体会到了赔偿作为一个国家惩罚正当性的基本原理有其合理性,但不能证明赔偿是国家惩罚正当性的唯一基本原理。
费拉拉的合成理论相比前三者而言,走向了综合论。他不再单一地认为赔偿是一个国家惩罚正当性唯一的基本原理,而是综合了报应和赔偿,把两者看成是一个国家惩罚正当性的基本原理。笔者认为这个认识是有着积极的意义,也是符合时代发展的潮流方向的观点。关于综合论的观点也有很多,目前获得普遍认可的是报应和威慑的合成理论。〔20 〕
赔偿理论的意义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赔偿理论冲击了我们传统的惩罚方式的共识信念,要求我们打破固有的观念,接受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用赔偿的方式解决纠纷。用赔偿的方式惩罚也具有正当性。在当前,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人们广泛质疑用钱买刑、赔偿减刑,否定用赔偿方式替代部分的刑罚。本文的一个目的就是要打破人们的这种固有偏见,看到作为惩罚的赔偿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它并不是一种恶。二是赔偿的方式增进了人类福利,促进了人们的优质生活。赔偿强调了当事人的自决原则,在法律的规则下,对多方都是多赢的结果。对受害人的充分补偿,消除了受害人的损害;犯罪人因赔偿而不再接受进一步的惩罚,有利于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监狱人数的减少,节省了社会成本。三是赔偿理论主要是关注受害人,充分修复受害人的损害,因而打破了传统的惩罚模式,即关注犯罪人的模式。这充分反映了当今社会发展的趋势,关注受害人并修复其所受的损害。
总之,报应、威慑或修复单独作为一个国家惩罚正当性的基本原理不具有充分理由。赔偿作为一个国家惩罚正当性的基本原理有其合理性,但是赔偿作为唯一的惩罚正当性的基本原理,也不具有充分理由。一个国家惩罚问题是复杂和多样的,不能用一种方式作为其正当性的原理,而是综合论,即结合了报应、威慑、修复和赔偿的这些要素,才能形塑作为一个国家惩罚正当性的基本原理。
〔1〕参见[美]波斯纳:《正义/司法的经济学》,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2页。
〔2〕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页。
〔3〕戴炎辉指出,各民族的刑法及侵权行为,大率源于复仇,而复仇大率系民族等团体的报复。嗣后,政治的权威确立后,始以赔偿的方法和解;再演进,则确立一定的赔偿额;更进一步,便认识侵权行为不止于侵害个人的利益,同时又危害共同生活的秩序,乃加以公的刑罚。参见戴炎辉:《中国法制史》,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第18页。
〔4〕中国大百科全书总编辑委员会:《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4年版,第577页。
〔5〕曾隆兴:《详解损害赔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6〕[美] 哈伯特·L·帕克:《刑事制裁的界限》,梁根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页。
〔7〕[美]唐纳德·布莱克:《正义的纯粹社会学》,徐昕、田璐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7页。
〔8〕Randy E. Barnett:Restitution:A new paradigm of criminal justice,Chaper IV Criminal Law, p.489.
〔9〕Ibid, pp.492—493.
〔10〕在巴内特看来,纯赔偿不是惩罚,它仅仅是返回被偷的货物或金钱的事件。也就是说,犯罪人不值得遭受惩罚,而是受害人值得赔偿(补偿)。
〔11〕David Boonin,The Problem of Punishment,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p.218.
〔12〕David Boonin,The Problem of Punishment,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p.6—25.
〔13〕Ibid.p.220—224.
〔14〕Charles F. Abel and Frank H. Marsh,Punishment and Restitution:A Restitutionary Approach to Crime and the Criminal,Greenwood Press1984.p.4.
〔15〕Ibid.p.43.
〔16〕Ibid.p.19.
〔17〕Peter J. Ferrara, Retribution and Restitution: A Synthesis, The Journal of Libertarian Studies, Vol. VI, No. 2(Spring 1982), p.106.
〔18〕Ibid,p.106.
〔19〕Charles F. Abel and Frank H. Marsh,Punishment and Restitution:A Restitutionary Approach to Crime and the Criminal,Greenwood Press1984.p.84.
〔20〕综合论的代表人物,如赫希的相称的该当性理论、哈特的有限的功利主义理论、帕克主张功利限制报应的综合论。在我国主张综合论的代表人物:邱兴隆的报应和功利的折中论、梁根林的报应和功利的综合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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