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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会企业型公司的融资困境与破解

时间:2024-04-24

■吴维锭

一、问题的提出

社会企业型公司,简称社企型公司,是一类特殊的公司,与典型的营利性公司不同,这类公司兼顾公益和营利双重目标,其实质是运用公司这一商业手段实现公益目标。为了适应社会企业的发展,全球至少20个国家与地区围绕着社会企业进行了立法活动(李健,2017)。在我国,社会企业型公司也逐渐成为现实。

融资是一个公司创立和后续发展必须面对的问题。由于受双重目标驱动的社会企业型公司与典型的营利公司并不相同,由此产生的疑问是,社企型公司在为营利性公司构建的融资法律制度下面临怎样的困境以及如何破解?通过剖析社企型公司的融资实践,笔者的核心观点是社企型公司在现行公司融资法律框架下面临的问题并非社会投资者的缺乏,而是缺少供真正的社企型公司和真正的社会投资者进行双向识别的机制,帮助投融资双方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一方面,虽然由于目标的公益化、利润分配限制和资产锁定限制等特殊法律安排的存在,社企型公司对追求财务回报的投资者吸引力下降,但是研究显示,以社会影响力和一定财务回报为目标的社会投资并不缺乏。另一方面,在现有公司法律框架下,社企型公司无法确认所谓的投资者是真正以公益为主要目标的社会投资者,还是伪装的财务回报追求型投资者。一旦财务回报型投资者进入社企型公司拥有公司控制权,在现有公司法下,社企型公司将沦为营利公司。社会投资者也无法认定所谓的社企型公司是真正的追求公益和营利双重使命的社企型公司,而非披着社会企业外衣的营利公司。如果社会投资进入一般营利公司且没有取得公司的控制权,社会投资将无法实现其公益投资目标。我国社企型公司依附于公司法,而现有公司法以营利为基本导向,没有为公益目标提供保护机制。因此,除了通过某种双向识别机制在投资的初始阶段确定投融资双方都是双重目标追求者外,社企型公司和社会投资者没有其他方式确保双重目标的实现。此外需要指出的是,融资包括内部融资和外部融资,但文中仅考虑社企型公司的外部融资。

二、我国社会企业型公司的融资实践分析

(一)社会企业型公司融资特点

1.融资规模较小

据《中国社会企业与社会投资行业扫描——调研报告2019(简版)》(以下简称《调研报告》)显示,23.9%的社企累计的融资总额在10万以下,39.4%的社会企业累计的融资总额为11—100万元,28.3%的社企累计的融资总额在101—1000万元,只有6.8%的融资总额为1001—10000万元,1.6%的融资总额达到10001万元及以上。相较于同层次的营利公司,社企型公司融资规模较小。

2.外部融资以股本融资为主,其他外部融资方式对关联方的依赖程度较高

股本融资是社企型公司的主要外部融资方式,具有股权分布集中、公益资本控股和定向发行为主的特点。以中国慈展会认证的社企型公司为例,2015年到2018年,共有234家社会企业获得认证,其中154家(65%)注册为企业(主要是公司)。据笔者手动统计,这154家企业形式的社会企业大部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仅有5家,这5家公司全部是非上市公司,且股东数分别为2位、11位、2位、4位和8位。不少研究者发现社会企业型公司在股权结构上坚持公益资本控股,这一控股方式虽然有利于保证社会企业型公司双重使命的实现,但是由于股权分布较为集中,股本来源狭隘,无法壮大股本融资。此外,我国社企型公司股本融资方式基本局限于定向发行。以中国慈展会认证的社企型公司为例,其中大部分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我国公司法不可公开发行股票。股份有限公司仅有5家,而这5家股份有限公司均为非上市公司,没有过公开发行股票的法律实践。

社企型公司还可以通过债务融资、捐赠融资等方式获得外部融资,但主要通过关联方借款或捐赠来实现,非关联方债务融资方式(包括银行融资和债券融资等)或非关联方捐赠等情形几乎不存在。此外,社企型公司还可通过政府补助获得外部融资,但是此种融资与社企型公司身份无关。

综上所述,社企型公司融资的特点暨困境就在于融资规模小,股本融资、债务融资和捐赠融资都依赖于关联方①此处的关联方概念是从信息对称角度进行定义的,与我国公司法中的关联关系不完全相似,后者是从利益不当转移角度,即关联交易角度进行定义的。融资,通过非关联方获取融资的渠道缺乏。其成因中有些属于营利性公司和社企型公司共有,有些则属于社企型公司特有。

(二)社会企业型公司融资困境的成因

1.共有原因:公开发行证券的证券法门槛

证券法对于公开发行证券的高门槛是所有公司融资困境的共同原因。依据我国2014年版《证券法》第13条,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满足组织机构、财务盈利和会计文件等方面的要求。而依据2014年版《证券法》第16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满足净资产、累计余额、利润、资金投向、利率等方面的要求。此外,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还应当符合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由此,无论是营利公司还是社企型公司,很大一部分公司都会因为达不到证券法要求的公开发行证券门槛,而无法公开发行股票和债券。但这只能解释社企型公司债券融资和股本证券融资困境,而不能解释公开发行证券以外的融资困境,而且我国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已经大幅度放松证券公开发行条件。

2.表面特有原因:双重使命的影响

社企型公司与一般营利公司的区别在于前者兼顾公益和营利双重使命。双重使命使得社企型公司财务绩效相比同行业中的营利公司更低,同时促使社企型公司采取了一系列有别于普通营利公司的治理安排,比如利润分配限制和资产锁定限制。由此,社企型公司相对普通营利公司对财务回报追求型投资者的吸引力较低,社企型公司很难吸引到追求财务回报的商业投资,但是这种解释只从表面触及了社企型公司融资困境。事实上社企型公司一直尽力规避商业投资,因为二者的目标导向不同,商业投资只会导致社企型公司丧失公益性。在商业投资之外,存在一种兼顾社会影响力和财务回报的社会投资,而社企型公司的融资对象正是社会投资。

社会投资是一种兼顾社会影响力和一定财务回报的投资形态,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强调社会影响力优先,这与强调财务回报优先的商业投资具有本质区别;二是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财务回报的预期,这与只强调社会影响力的慈善捐赠也有所不同。社会投资的投资主体可以分为基金会、政府类机构和商业投资机构。《调研报告》以44家社会投资机构为样本,统计分析发现,截至2017年底,在社会投资总规模上,受访基金会和商业投资机构的社会投资总额都在100万元以上,且规模分布比较平均;共有6家机构的社会投资总额超过了5000万元。在2017年社会投资新增规模上,6成以上受访基金会和政府类机构的新增投资额都集中在100—500万元和1000—3000万元之间,而商业投资机构的新增投资额则分布较为平均。基金会和商业投资机构的最大投资额都突破了3000万元。可见,真正的社企型公司并不缺乏投资者,且投资总额逐年上升。

社会投资的经济理性也得到了理论的支撑。公益经济学研究显示,对社企型公司的投资选择是一种效用最大化的经济理性行为。投资者获得的不仅仅是低于市场利率的回报,更是一种公益投资带来的主观效用,后者弥补了投资者财务回报的损失(顾慧芳和符钢,2014)。

3.根本特有原因:现有公司法的束缚、信息不对称与双向识别机制的缺乏

社企型公司和社会投资者的目标一致,即都兼顾公益和营利目标。实际上,社企型公司有向非关联方融资的需求,而社会投资者也有向社企型公司投资的意愿。已经存在的技术和平台使得社企型公司与社会投资者不难发现对方的存在。但关键问题是,缺乏双向识别机制帮助社企型公司和社会投资者确定对方是否为真正的双重目标追求者。一方面,社企型公司无法识别眼前的投资者是真正的社会投资者而非财务回报型投资者。另一方面,社会投资者无法识别眼前的公司是真正的社企型公司而非营利性公司。现有公司法的制度内容进一步加深了社企型公司和社会投资者之间的不信任。以营利性公司为模型构建的现有公司法以股东价值最大化和利润最大化为导向,这种导向深入到包括信义义务规则、投票权、派生诉讼和公司组织结构等在内的法律制度中。除了确保社企型公司和社会投资者是真正的双重目标追求者,现有公司法并没有为公益目标提供保护机制。一旦财务回报追求者进入社企型公司并且掌握公司控制权,社企型公司将会沦为营利性公司。而一旦社会投资者进入营利公司并且没有掌握公司控制权,社会投资者的双重目标将无法实现。美国学者雷塞把社企型公司和社会投资者之间的这种信任困境比喻为“猎鹿博弈”(stag hunt game)问题,即需要社会企业家和投资者双方都投入资源才能成功“捕获猎物”,但困难在于双方无法达成互信(Dana.et al.2013)。

由此,破解社企型公司融资困境可以从两条路径入手。第一条路径是组织法路径,即修改公司法或者另行立法,从组织法的层面为社企型公司构建公益目标保护机制。这样社企型公司和社会投资者就不需要投资初始阶段的双向识别机制。英国的社区利益公司立法和美国社会企业立法浪潮即是典型(Robert T.Esposito,2013)。第二条路径是构建双向识别机制,帮助社企型公司和社会投资者进行双向识别,且不需要修改现有组织法。下文将研究核心放在双向识别机制的构建。

三、社企型公司融资中的双向识别机制构建:域外经验评析

(一)私人合约型双向识别机制:弹性低收益债

为解决不信任问题,社企型公司与社会投资者通过相互之间的私人合约构造了双向识别机制,最为典型的当属弹性低收益债(FLY paper)。弹性低收益债是一种可转换的债务融资工具,具有低收益、发行期限长、可延期支付利息、特殊条件下可转化为公司股票的特征。首先,弹性低收益债有回报率,但是回报率低于市场利率。其次,弹性低收益债债权优先性位于传统债权和股权之间。再次,发行期限长,一般是5到10年,且社企型公司作为发行人和债务人有权在特殊情形下(有利于维持社会企业的社会使命)推迟支付到期利息。最后,附条件可转换。在特殊条件下,弹性低收益债允许以优惠条件转换为公司股票,弹性低收益债的债权人即转换为公司股东。触发条件包括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决定进行高额分红等等,可由公司自行设置(Dana,et al.2013)。

从理论上来说,弹性低收益债是一种有效的双向识别机制,能够帮助社企型公司和社会投资者识别对方的真实意图。在转换条件触发之前,投资者作为公司的债权人而存在,不享有直接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而且弹性低收益债本身的低收益、发行期限长和可延期支付利息特征符合社企型公司的融资需求。因而社企型公司有理由相信弹性低收益债的投资者是具有双重追求的社会投资者。而弹性低收益债的投资者用以识别社企型公司的手段则在于转换条件的设置。一般而言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变更和公司某些特殊行为,比如高额分红和特殊交易,往往显示公司并非真正的社企型公司,通过将这些特殊事件设置为转换条件,一旦触发,弹性低收益债的投资者即允许以优惠条件转换为公司的股东,或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或使得公司财务回报型投资者无利可图。除了能够解决社企型公司和社会投资者之间的互信问题外,弹性低收益债不需要对现有组织法体系进行重大变更即可被适用于现有的所有商业组织类型,且尊重了合同自由和私人秩序。弹性低收益债作为一种新型融资合同,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没有对其法律效力做出认定。即便如此,也不可否认弹性低收益债在供社企型公司和社会投资者进行双向识别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

(二)中介机构型双向识别机制:B型公司认证

除了弹性低收益债,实践中还自发形成了一种民间中介认证机制,典型的是美国的B型公司认证(Certifying as a B Corporation)。B型公司认证由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的一个非营利组织B-Lab组织进行。经认证的B公司是一种平衡目标和利润的新型企业。想要成为B型公司必须经过B型公司认证,首先,必须在B影响评估(BImpact Assessment)中获得80分的最低分。B影响评估用于评估公司如何与员工、客户、社区和环境进行互动。评分由B-Lab给出,申请公司必须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为了持续获取认证,B型公司每3年必须更新一次他们的B影响评估,并由B-Lab认证他们的分数;其次,采用B公司的法律框架,即通过更新其公司章程、以公益公司的身份重新组建公司或进行其他结构变更等途径使得被认证的B公司必须考虑其决策对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影响;最后,签署B公司相互依存声明,签署B公司协议,并支付年度认证费。此外,B型公司认证过程可能会根据认证对象的规模和结构稍有调整(Mystica M.Alexander,2014)。B型公司认证在美国影响越来越大,截至2019年末,已有3243个实体通过B型公司认证,涉及150个行业和71个国家。

B型公司认证作为一种双向识别机制,实际上得益于看门人机制和声誉中介机制在解决社企型公司与社会投资者之间信息不对称方面的巧妙运用。看门人B-Lab组织既有能力也有激励标识真正的社企型公司。一方面,B-Lab作为重复交易者在识别社企型公司方面积攒了大量的经验。而且B型公司认证程序下,B-Lab有机会接触到不宜公开但是能够表明公司公益性的公司商业秘密。另一方面,得益于长期的专业运作,B-Lab形成了自己的声誉资本,为了保护声誉资本,B-Lab有动力在评估社企型公司方面保持专业和正直,而不被评估对象收买。更重要的是,中介机构B-Lab是非营利组织,与逐利性的市场中介具有本质不同,除了向评估对象收取成本性质的费用以维持机构运营外,不以获取营利为目标。

然而,B型公司认证作为一种双向识别机制在解决社企型公司和社会投资者之间的互信问题上依然存在缺漏。首先,B型公司认证是一种供社会投资者识别社企型公司的单向识别机制而非双向识别机制,解决的是社会投资者对社企型公司的不信任问题,并没有帮助社企型公司识别社会投资者。其次,声誉资本对中介机构虽然重要,但是由于代理成本问题(机构雇员被收买)、认证市场竞争弱、声誉资本已经很低和受到法律追诉风险低等原因(约翰·C.科菲,2011),认证机构B-Lab依然可能被评估对象收买。最后,对经认证的B型公司状态更新不及时。B-Lab对经认证的B型公司3年才重新评估一次,无法及时剔除已经不满足认证条件的B型公司。

(三)国家立法型双向识别机制:社会证券交易所

弹性低收益债和B型公司认证都是民间自发形成的双向识别机制,还有一类双向识别机制则由国家构建,典型代表是英国的社会证券交易所。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社会证券交易所也是一种看门人中介机制,与B型公司认证不同之处在于,前者由国家创立和管理,公信力更高,并且制度规定更加复杂。

英国社会证券交易所(Social Stock Exchange)成立于2013年6月,是特意为社会企业与社会投资者打造的融资交易平台,其实质属于伦敦证券交易所的三板市场,即AIM市场的一部分。在社会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类型包括股票和债券两种类型。一个实体机构想要在英国社会证券交易所上市,必须满足三大条件。首先,该实体机构须有2年以上经营业绩,并且主营业务必须属于限定的公益性领域,包括卫生、教育和环境领域等等。其次,该实体机构必须满足一定的财务要求,主要是伦敦证券交易所AIM市场的上市标准,例如信息公开且透明,独立的第三方财务审计、终身保荐人的督导等。最后,社会影响力评估,即该实体机构必须接受独立第三方依据社会企业上市指南和标准对该机构进行的社会影响力评估。成功在社会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每年都必须编撰社会影响力报告。如果以上条件不满足,已经上市的社会企业的上市资格将被暂停或者吊销(顾慧芳,2014)。

作为一种类似B型公司认证的看门人中介机制,社会证券交易所上市要求中的保荐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社会影响力报告和独立第三方财务审计能够帮助社会投资者及时、准确和完整地识别真正的社企型公司。同时,社会证券交易所也能完成B型公司认证未能实现的任务——帮助社企型公司消除对投资者身份的不信任,即通过广泛发行小额股票,每一小额投资者根本无法获得社企型公司的控制权,而债券融资情形下投资者原本不能获得公司投票权。此外,相比前两种双向识别机制,社会证券交易所并不需要担心其合法性问题。更重要的是,社会证券交易所降低了社企型公司发行证券的门槛,能够帮助社企型公司与广泛的小额投资者之间建立互信,进而吸收总量巨大的小额投资。

然而,社会证券交易所本身也存在着不足。一方面,社会证券交易所机制存在较大的建设和运营成本,需要国家财政资金的投入。而这些成本在弹性低收益债和B型公司认证中不存在。另一方面,社会证券交易所机制存在不完善之处,比如社会影响力评估缺乏统一客观的标准;上市社企型公司数额少且阻碍了非上市社企型公司的融资,未能在社会证券交易所上市这一事实可能导致社会投资者对社企型公司真实身份的怀疑(顾慧芳,2014)。

四、我国现有法律资源中的潜在双向识别机制

(一)可转换公司债券

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与弹性低收益债最为相似的对等物是可转换公司债券。社企型公司完全可以依照弹性低收益债的内容设置可转换公司债券,即设置低于市场利率的利息、较长的发行期限、特殊情形下延迟支付利息和一些特殊的转换条件。其中,延迟支付利息的特殊情形主要是指有利于社企型公司完成社会使命的情况。而转换条件的设置则是构建社会投资者对社企型公司信任的关键,主要是指公司偏离公益目标的情形,比如高额分红、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等,具体可以由社企型公司和社会投资者拟定。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规范,社企型公司可以依据自身情况,采取上市公司发行和非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两种路径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两种路径各有利弊。

上市公司发行即依据现有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构建的规范体系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此种发行方式,是传统主流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方式,需要遵守的规范包括公司法和证券法等。首先,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61条,只有上市公司才能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而且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次,依据我国现行证券法第10条,采取承销方式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应当聘请证券公司担任保荐人。又依据证券法第15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社企型公司须满足组织机构、利润和经营能力等条件。最后,如果社企型公司想要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还需满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

上述规范中,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要求是强制的,而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只在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时需要遵守。证券法的要求,不论是组织机构要求、利息要求还是经营能力的持续性,对于社企型公司来说都比较合理。社企型公司唯一难以逾越的障碍是公司法要求的上市公司身份,因为上市门槛较高。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涉及发行人的经营年限、财务状况、最低公开发行比例和公司治理、诚信记录等。而这些条件对于一般社企型公司来说,较难达到。另外,传统路径有利于社企型公司广泛吸收小额资金,这是非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方式无法实现的。

非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则适合非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2019年8月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时发布了《非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依据《实施办法》第2条和第30条,非上市公司包括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可以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但是《实施办法》也给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设定了一些限制,包括发行方式限制、信息披露及持续性义务、投资适当性管理制度、申请挂牌转让要求和转股操作流程规定等。

相比上市公司发行方式,非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方式能够满足大部分社企型公司向非关联方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需求,唯一不足在于此种发行方式下,只能采取非公开发行方式,且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前和转股后公司股东数额存有限制,外加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使得社企型公司难以广泛吸收小额投资者资金。

(二)优先股

2013年,随着《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出台,优先股概念开始走向实践。从我国优先股法律规范来看,优先股可以帮助解决社企型公司和社会投资者之间的双向不信任和信息不对称问题,是一种有效的双向识别机制。一方面,优先股有助于社企型公司识别真正的社会投资者。依据《管理办法》第10条,优先股的投资者除了在特定条件下享有表决权外,一般情况下不参与公司表决。所以一般情形下,社企型公司无须担心优先股投资者的真实投资目标。另一方面,优先股也能够帮助社会投资者识别真正的社企型公司。首先,优先股股东享有知情权。依据《实施办法》第12条优先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文件,了解公司信息和走向。其次,优先股股东享有特殊情形下的表决权。《实施办法》第10条规定了4种具体情形和一个兜底条款,即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发行优先股,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这些情形下优先股股东享有表决权,而这些情形往往暗示着社企型公司目标的偏移,比如公司大额减资行为往往是一种变相分配利润操作,而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往往会影响公司的双重目标,优先股相关事项更是直接关涉优先股股东利益。此外,社企型公司还可以根据实践和具体情境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其他表征社企型公司双重目标偏移的事件。

此外,《指导意见》和《管理办法》给予了公司足够的自由设置其优先股发行条款。依据《管理办法》第6条,除了不允许发行在股息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外,发行公司可以自由设定优先股发行条款。据此,社企型公司可以将低于市场利率的利息、延期支付利息和较长的发行期限等特征融入优先股发行条款,以维护公司的双重使命。

虽然总体而言优先股是一种理想的双向识别机制,但其本身也存在不足之处。依据《管理办法》第3条,只有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其中,非上市公众公司只能以非公开发行方式发行优先股。社企型公司一般难以达到上市条件,所以只能以非上市公众公司身份非公开发行优先股。而以非上市公众公司身份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缺点在于,此种发行方式不仅仅排除了有限责任公司(社企型公司的主流形式)发行优先股的可能,而且依据《管理办法》第43条,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必须遵循合格投资者制度,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200人,且相同条款优先股的发行对象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所以,优先股的发行范围也比较有限。

(三)社会企业认证

与美国的B型公司认证相似,我国实践中也产生了类似的认证机构和认证服务,最为典型的是中国慈展会与其组织的社会企业认证。中国慈展会社会企业认定标准每年会有稍许变动,但是主要框架不变。以《中国慈展会社会企业认证手册(2018)》为例,2018年度中国慈展会社企认证包括4项判定性标准:机构资质标准、社会目标优先标准、通过市场化运作创新解决社会问题标准和其社会影响力与市场成果是清晰的、可测量标准。满足4项判定性标准的申报机构即可认证为社会企业。评分达到60分及以上(满分100分)的认证为“中国好社企”。评分达到80分及以上的认证为“中国金牌社企”。社企认证评审过程包括认证申请、初审、反馈、辅导、尽调、中审、公示7个程序。社会企业认证具有有效期限制。其中,中国好社企资格自评审通过之日起有效期为两年。金牌社区资格自评审通过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社会企业资格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相关社企应当提交复审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评审。被认证办公室依规取消社会企业资格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社会组织的认定申请。一旦获得中国慈展会的社会企业认证,社企型公司将会享受到社会企业标识使用、能力建设与行业交流、社会企业金融服务和社会企业管理支持等方面的便利。

理论上来看,以中国慈展会认证为代表的社企认证能够借助慈展会作为专业认证组织的能力和保持声誉的激励,帮助社会投资者识别出真正的社企型公司。但是这种机制作为一种双向识别机制依然存在不足之处。首先,慈展会的社企认证只发挥了单向识别作用,即帮助投资者识别社企型公司,而没有帮助公司识别社会投资者。对此问题的解决方法是,鼓励债务融资,也可以在股本融资过程中限定单个投资者的最大投资额或者发行优先股。其次,在单向识别社企型公司方面,慈展会社企认证的问题是对通过认证的机构缺乏持续性的监督,社企认证有效期过长,无法及时剔除不符合要求的社企型公司。对此,慈展会应当完善社企认证程序,加强对认证社企的后续持续评估,可以采取不定期检查、接受举报等方式进行。

五、结论

传统观点认为社企型公司的融资困境在于由双重使命和特殊治理安排,例如限制利润分配、资产锁定等导致的低财务回报。然而实践调研和理论分析显示,社企型公司并不欠缺投资者,以社会影响力和一定财务回报为目标的社会投资者已经初具规模。而社企型公司的目标融资对象正是这些社会投资者而非财务回报型投资者。实践分析表明,社企型公司的融资局限于关联方,非关联融资极少。社企型公司需要社会投资者的投资,社会投资者也需要投资于社企型公司,但是社企型公司却不敢贸然接受投资,社会投资者也不敢贸然投资。阻碍着双方的是由信息不对称而引发的互信难题,即现有公司法实质是营利公司法,并没有为公益提供保护机制,社企型公司公益目标的维持全赖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主观公益性。因此,社企型公司在对外融资或者社会投资者在投资时都必须确定对方是真正的社会投资者或社企型公司。在不改变公司组织法的前提下,构建社企型公司和社会投资者之间的双向识别机制是破解社企型公司融资困境的关键。我国现实中社企型公司采用的关联方融资正是一种双向识别机制,能够降低投融资双方的信息不对称。

破解社企型公司融资难题可以从改变现有公司法,为公益目标的保护提供相应的治理结构入手或者在不改变公司组织法治理结构前提下,构建双向识别机制实现。前者的典型代表如英国的社区利益公司法和美国的社会企业立法浪潮,后者的典型代表则包括弹性低收益债、B型公司认证和社会证券交易所。我国现有法律资源中已存在一些可使用的双向识别机制,包括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和社会企业认证,虽然这些双向识别机制存在不足,但是基本上能够缓解社企型公司的融资困境。长远看,我国也可以选择建立社会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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