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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绿色金融制度的完善路径——以绿色债券、绿色信贷与绿色基金为例

时间:2024-04-24

■王 波,董振南

一、引言

绿色金融是以金融业务为跳板,本着环境保护的原则,开展信贷、保险、证券、碳金融等的经济行为。在绿色金融的制度层面,分领域的制度陆续出台,但是“片面”和“欠缺”是一直面临的问题。“片面”是指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分散地存在于民法、侵权责任法、银行法等列示的条款中;“欠缺”则指绿色金融领域相关的宏观战略以及配套政策缺失,导致其缺乏有力的激励促进措施及监督机制。我国绿色金融按照不同分类有诸多子产品,各个子产品都出台了相应的政策指引或管理办法加以规制,具体见表1。由于金融领域自身的广泛性和来自其他工业领域的交叉渗透,绿色金融的发展呈现点状分布的,在政府、企业、个人金融行为中,仅体现在单个项目要求或结算核算中,制度效力也仅处于规范本领域的业务活动的范畴。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七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涉及金融业的产品、投资、市场等各个领域的“绿化”,力求建立完整的绿色金融体系,“绿色金融体系”开始被人们所关注,极大改善了上述“片面”和“欠缺”情况。

表1 绿色金融子产品分类及其政策效用

从内容来看,《意见》的九个大方面、三十五个分条目系统地构建了中国绿色金融体系的背景、目标、内涵、方法和路径,使绿色金融各领域由点状分布逐渐扩大,在宏观上有了制度联系和统一界定,是我国绿色金融发展过程中的重大阶段性成果。具体来说,《意见》主要提出了绿色信贷、绿色债券与绿色基金构建的实施意见,对绿色保险、绿色股票指数与碳排放交易市场则提出了构建时间点。尽管自《意见》出台后,“绿色金融体系”的系统性制度建设开始备受关注,但仍存在许多值得探讨的地方。下文将基于对《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的审视,剖析我国绿色金融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藉由对国外绿色金融相关制度的考察,从《意见》主要涉及的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基金三方面提出我国绿色金融制度的完善建议。

二、我国绿色金融制度建设面临的主要问题

《意见》主要提出了绿色信贷、绿色债券和绿色基金构建的实施意见,通过对《意见》出台以来的实践观察,发现绿色信贷中的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绿色债券中的环境信息披露制度与投资发展中的绿色发展基金等三个方面仍存在需要持续完善的问题,具体如下:

第一,在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方面,绿色信贷受理者责任制度的缺乏致使贷款沦为吸引投资的噱头。如2018年6月6日福建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湖北宜城襄大农牧有限公司养殖废水污染汉江案中,原告于7月9日向十堰中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追加中国农业银行宜城市支行、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作为该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依据《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九条,《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至修复期间服务功能丧失费用3800万元。而在此之前,宜城市环境保护局由于缺少“环境保护禁止令”等行政权力,无法进行直接干预,使得污染范围难以控制,增加了治理成本。但在2018年9月,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现行法律框架下扩大被告范围不恰当,口头裁定驳回申请①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案,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3民初150号,2018年9月19日。。这种情况下,厘清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的边界则更具理论和现实意义。

第二,在环境信息披露方面,高耗能产业(化工、有色、冶炼、医药、造纸行业)倾向于“模糊化”其污染行为及其对生产经营的影响。如2018上半年,深交所严肃处理的ST三维、罗平锌电等上市公司都有涉嫌存在未及时披露重大环境污染有关信息的行为,后者甚至被云南证监会立案调查。罗平锌电因在会计核算过程中未通报事项对经营活动的影响,对公司业绩打击巨大,在股票复盘后股价也一度跌停,包括生态环保部在巡视督查过程中也用“触目惊心”来形容此次污染严重程度。归结起来,主要还是相关强制性环境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不能做到早发现、早治理与早根除。

第三,在绿色发展基金支持方面,尚未形成国家统筹发展与市场化运作。一些地方政府在2010年后相继尝试设立各种专项资金账户用以开展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修复。比如,2010年市政府出台《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浙江绍兴环保局、财政局共同印发《绍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管理暂行办法》等。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中国绿色发展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与贵州清镇市人民法院共同探索成立生态环境修复(贵州)专项基金,以用于清镇市犁倭镇污水处理项目。然而,我国只有一些地区推行绿色基金,并未形成适用于全国的绿色基金发展政策。同种情况在美国则有“超级基金法案”,以联邦政府之力推行,体现出国家对绿色基金的统筹发展。而由于绿色基金的公益性质,国家统筹需要巨大的财政支持,给政府施加了不必要的压力,“超级基金法案”同样因为财政拨款的减少而缩小了规模。因为缺乏市场竞争,其机构日常管理费用虚高,导致真正用在污染地块治理的资金处于经年递减状态,且其治理效率低下,概因绿色基金未参与市场化运作所致。

三、国外绿色金融制度考察

我国《意见》提出的“研究明确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建立完善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强制性环境信息披露制度”“支持设立各类绿色发展基金”要求是最具有创新和实践意义的三点。而国际实践也表明,设立贷款人连带责任,建立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和设立绿色发展基金是促进绿色金融健全发展的主要路径。

(一)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

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指金融机构等贷款人,应对出借款项存在未尽审查义务而导致的损害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些西方国家由于工业革命起步早,出现污染状况亦早于同时期其他国家和地区,由政府主导的污染防范和治理的规则使其不堪重负,促使政府将污染责任向污染企业转嫁。面对高额的税负压力甚至罚金,企业大多会以破产行为来止损,这直接导致政府财政收入的损失,而污染治理的工作又转嫁至地方政府,对当地经济发展起反作用。因此,为有效防止污染情况和减少损失,各国均制定了相应的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制度。

1.美国:联邦统一的环境法律责任治理模式

一般认为,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是在1980年美国制定的《综合环境应对、赔偿和责任法》(又称《超级基金法案》,以下简称CERCLA)之上确立的。其突出的影响在于,与通常意义上的污染者是指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不同,CERCLA将污染者的外延扩展至与排污相关的上中下游环节,控制住了潜在责任人在清污和承担费用方面的风险,实现了“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CERCLA规定了四类主体的污染地块或设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及相应清理补救措施,一是当前所有人和经营者,二是过去曾经所有和经营的人,三是产生污染物或危险物质的人及其处置安排人,四是污染物运输人。其中“所有人”在联邦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做出了扩张性解释,在一定情况下,贷款人、受托人和信托人都可能会被界定为CERCLA的责任人而承担清污成本。

CERCLA所确立的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直接加强了美国联邦政府对污染治理的能力,对环境水平以及居民健康状况都有较显著的改善。金融机构在业务活动中对环境因素秉持审慎原则,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项目或公司融资能力,运用信贷杠杆将环境战略传递到社会企业中去,逐步改变社会公众的思维模式,让所有商业行为在开始前进行环境评估成为惯例。

2.加拿大:邦省二元的环境法律责任治理模式

加拿大联邦环境保护法(CEPA)中“造成或者引起污染物的排放会在该法的条款内”规定了所有者、经营者和污染关系人无论其是否直接或间接参与,都需要阻止、减轻和治理危险行为。基于联邦政府规定,当排污企业因破产而无力支付清理费用时,破产管理人和受托人同时要承担环境法律责任并可向贷款人追偿,这使得银行和其他贷款机构不得不对借款人环境风险和环境清理费用问题加以度量。

另外,认定有环境法律责任贷款人的标准是“对污染源的所有权、占有或控制污染源”。但联邦法判例中特别解释了“控制”的定义,一是支配和占有,即存在财产的所有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的情况,所有权人不能以未支配和占有财产来回避法律责任;二是有能力影响,如因订立合同后造成环境破坏导致诉讼,不能以合同违约形成抗辩——具备合同关系即说明可以施加影响,表明了控制的存在。

3.澳大利亚:部门法的环境法律责任治理模式

澳大利亚联邦曾通过1999年制定的《国家环境保护措施》将环境法律责任上升到了刑事责任的层面。其影响广泛分布于联邦法律部门,如《清洁空气法》(1961年)《清洁水法》(1970年)《噪声控制法》(1975年)和《污染控制法》(1970年)。由于澳大利亚地方州政府拥有的一部分自治权力,其环境法律责任亦存在于《地方政府法》(1919年制定,1993年修改)中。但是,澳大利亚环境法律责任治理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中,其具体分为“公司的直接责任”和“公司的代理责任”。直接责任原则规定公司只对其高级管理层(代表公司意志的管理人员)由于故意或过失引起的公司危害环境的行为负刑事责任,间接地表明公司并不需要对低层管理人员和独立承包者(Independent Contractor)的环境危害行为负责。但这种原则的适用范围难以达到有效控制和惩处触犯环境保护法律的主体。故而此基本法原则被各个州以成文法的“公司的代理责任”原则替代,将低层管理人员与独立承包者划为公司应负的代理责任之内。在前者的界定上,法院倾向于其应与侵权责任的确定方法相同,而依据侵权法,雇主对雇员行为的负责范围仅限于公司授权的范围。所以,在环境法中,公司的代理责任亦仅限于公司授权的范围之内。

4.比较与启示

比较来看,美国法律虽然以联邦—州二元立法结构为主,但CERCLA是少数一部分以联邦绝对主导,在美国国内统一推行的环境治理法案。这一方面表明当时立法情况的严重紧迫性,另一方面又成就了本法案作为美国环境法最严厉、治理效果最显著的特点。优点被放大的同时,其缺点也暴露无疑:因某一环境案牵连的贷款责任人数量庞大,不得不拉长诉讼周期,以及因治理污染地块造成的庞大开销,治理效果也因此受影响。澳大利亚和加拿大虽与美国国土面积相当,但都摒弃了这种尾大不掉的模式。加拿大联邦与地方省分而治之的治理模式大幅度降低了联邦政府的压力,澳大利亚甚至不制定环境治理核心法律,但对细分部门法律做了详细而严格的规定,在具体适用上更有参考意义。

(二)环境信息披露制度

环境信息披露包括在企业信息披露中影响生态环境的经营信息、财务信息、风险信息等。环境信息报告内容中,各国有其不同倾向,但主要围绕公司参与的环境污染及治理对公司财务与经营绩效的影响,所披露的会计信息主要是环境成本与环境负债,在国外具有比较良好的披露基础,而在我国仍属缺失。

1.美国:强力环境会计制度

环境会计是美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基本内容。由于政府限定了污染排放处理标准,企业在处理污染时势必需要资金或人力,在有限的实施空间内保全公司利润,预留环境破坏损失并投入企业的资产用以环境改善。美国国家环境质量委员会(CEQ)为防止相关环境评价之规定落空,根据上位法《国家环境政策法》,制定出更为详细的程序——《国家环境政策法条例》(以下称《CEQ条例》)。其中,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目的的描述中有“以强制性手段,保证法律规定的目标和政策能够进入到政府正在进行的项目和行动中去……环境影响报告书不应只作为一个披露文件,它应当与其他材料共同被用来规划行政活动和决策。”正因《CEQ条例》的出台,美国环境政策变成了实在且完整的制度,对政府的行政决策产生了具有影响力的约束。20世纪90年代之后,美国国会、国家环保署(EPA)、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相继修改或颁布了《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和《资源保护和恢复法》,对环境信息披露都做出了规定。结合以上法律体系的解释,对于经营企业来说,除遵守上述法律法规以外,还必须按照SEC的要求披露环境信息,体现在《S-K规则》中,即一是遵循联邦排放物和环境治理法律时,公司资本、收益、竞争力所受影响,本年度环境治理支出;二是因为环境问题引起的诉讼,包括私人侵权诉讼和公益诉讼;三是对未来重大事项和趋势的预估,可做弹性披露,但应将环境负债予以显示。

2.日本:社会正向反馈

所谓正向反馈,即能够促使系统良性发展的信息反馈。有鉴于历史上日本民众经历过的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环境信息已作为基本需要参与社会运作。日本公众的环境警觉性很高,对污染事件容忍度很低,反馈在日本企业的环境信息披露中则以自愿性披露为主。1980年后,日本政府逐步出台了《对环境敏感经营活动促进法》《污染物排放和转移登记法》,主要针对重污染企业和排放特殊化学品的企业,规定前者定期发布环境影响报告,后者定期披露排放情况和对应的环境影响。

日本环境省为促进企业的自愿披露作出了很大努力。1993年出台《环境报告书指南》,其后颁布了一系列配套细则,确立了以环境报告书为主要形式的披露方式。环境报告书的内容涉及四个方面:报告摘要、公司环境政策、环境管理状况、环境治理活动。其包括从公司理念到公司实际减排或治理措施与评价,但较少关注环境会计(即财务披露状况)对公司运营的影响。

3.比较与启示

美国是建设环境信息披露制度最早的国家,从环境会计准则的推行,到美国证监会严格的企业监管,其紧抓环境信息披露的关键事项(即符合环保法的环境会计制度)规范统一地披露企业环境信息。日本在推行信息披露上的路径选择同样值得借鉴。在制定环境政策时,日本政府着力于通过企业的社会回应(回应社会压力的能力)来解决环境问题,这使得企业意识到参与环保活动的利益性,最终形成自觉遵守信息披露的规范。

(三)绿色发展基金

绿色发展基金是构建绿色金融体系最广泛的资金源,包括绿色产业基金和绿色担保基金。欧美地区的绿色基金建立较为广泛,建立方式有公司或机构投资者以市场融资建立、非政府组织或个人捐赠建立、政府罚没资金建立等。投资对象包括但不限于环境绩效较好的企业,甚至直接投资于市场效益较差但生态效益前景优良的企业。

1.欧美地区:环境责任投资

世界第一支真正意义上的绿色基金——Calvert Balanced Portfolio A诞生于1982年的美国。其将环境指标纳入整体考核方案中,采用积极筛选与核查的方式选择更注重环境保护方面的企业进行投资,并通过定期的股东大会直接影响企业,增强了其对生态环境的重视度。至今,其社会责任投资基金仍然坚持运用环境、社会责任和公司治理(ESG)因素来实现金融增值。西欧地区的绿色基金是作为社会责任投资(SRI)的产品演变而形成的投资于环境的基金类型。全球能效和可再生能源基金(GEEREF)是欧盟委员会借鉴欧洲投资基金的运作方式,应用于改善气候变化的成功案例。其利用PPP组织架构募集资金,向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北非地区、非欧盟的东欧地区、拉丁美洲和亚洲地区的“地区子基金”注入资金,投资于新型能源、可再生能源项目、绿色基础设施项目和一些被商业投资机构和国际金融机构忽视的金额低于1000万欧元的环保项目上。

2.日本:优质企业投资

日本则在1999年创建了第一支SRI基金——日本日兴生态基金(NikkoEco—Fund)。其投资策略可以总结为:通过环境调研公司,以企业对环境的策略作为判断企业价值的重要维度,面向重视环保的、业绩优异的生态企业开展积极的投资。其从3800余家在东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中选取约100家作为最终投资対象。这使得其投资回报率始终处于业内较高水平,风险承受能力也相应提高,拉动市场效应明显,由此形成良性循环。

3.比较与启示

通过分析可知,美国和西欧地区更注重社会效应,并以此作为投资风口,一般基金体量庞大,风险抗击能力强。日本则更关注企业成长,基金规模相对较小。二者在绿色发展基金的运作方面,同样以市场和社会需求为准绳,调整投资策略与投资倾向。对于绿色基金而言,设立目的和存续时间较为重要,设立目的决定了基金存续时间的长短;同样,存续时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验证设立目的是否真正贯彻绿色概念并被社会接受。

国际上特别是欧美国家以及国际组织在绿色金融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操作流程、市场环境、国民观念等方面比较成熟,极大地促进了其绿色债券、绿色信贷和绿色基金的发展。这也进一步说明,资本市场对于绿色项目本身不但不排斥,反而乐于投资于具有稳健性和现实意义的项目或企业,但前提是有完善的绿色金融保障与促进制度。

四、我国绿色金融制度的完善

如上所述,《意见》的出台,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我国绿色金融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没有被完全解决。因此,应从以下方面对其制度予以完善。

(一)完善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制度

1.健全贷款人民事责任相关制度

我国对金融市场管控呈强化趋势,但在绿色金融尤其是绿色信贷方面的规定较模糊,法律法规对此也着墨较少。建议应把贷款人的环境责任界定为民事上的侵权责任;无直接污染行为,但与污染主体具有直接经济关系的金融机构或法人主体未尽审慎义务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人的连带责任。基于《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在向社会贷款时,应遵循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社会需求,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进行审查”。此条缺乏对商业银行的社会环保责任、贷款人责任或绿色信贷义务等方面的规定,无助于防范借款项目中的环境风险。因此,建议增加条款,规定“商业银行应使用更多具体的评判标准(如ESG评估体系等)保护资金流向和防控风险”。

2.健全贷款人行政责任相关制度

从环境污染的资金源头处,完善行政责任相关制度。基于《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但实践中并未授权环境部门进行直接强制执行,使得执行机关依赖法院申请。而法院在环境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中未作明确规定。如《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行政相关人的起诉时限是知晓或应当知晓行政行为起6个月内,环境行政部门只能在对行政相对人起诉时限到期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在此至少6个月的强制执行空窗期,对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罚尚没有约束力,更何况处于行政相关人的贷款方。“环境保护禁止令”是在环境行政部门知悉环境违法单位收到停止环境损害处罚决定后,未停止其行为时,限于自身权限或程序,无法及时进行制止行为的补救措施。建议应将行政相对人与行政相关人共同纳入“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强制执行范围,“负有环境保护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增加金融监管机构,作为不受时限限制可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

3.健全贷款人刑事责任相关制度

在刑事责任方面,应以单位犯罪来认定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而贷款人主要以审查失职的过失犯罪,并且不排除间接故意作为定罪要素。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应做扩大解释,其中“污染环境罪”应涵摄金融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有污染行为的情形,当污染结果发生时,应当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以罚金刑为主。

4.强化环保法与其他法的协调呼应

实践中,侵犯生态法益多以侵权行为定性。但却缺失相关领域的科学定量基准和法律解释。因此,笔者建议,应以环保法对具体行为定性,以其他法律部门对其定量,对过量行为追加刑事责任。比如,在判断贷款人的环境法律责任时,可按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作出扩大解释后可对其定性,而后再基于《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以贷款人未尽检查、监督义务而对其作出定量判定。通过环保法与合同法之间的联动与呼应,落实生态法益的保护。

(二)完善环境信息披露制度

企业普遍存在环境信息披露不合规、内容不完全、时效性差等问题。部分企业在绿色金融发展过程中“钻空子”,以国家对绿色金融的政策倾斜进行“漂绿”行为,严重影响绿色金融正常发展。因此,应从以下方面完善环境信息披露制度。

1.将“环境会计核算情况”纳入披露范围

我国在环境会计方面重视严重不足。美国通过制定环境会计的处理准则,准确而详细地记录了企业环境支出和负债的会计处理以及一系列将清理污染成本资本化的会计行为,为企业全面信息披露奠定了基础。反观我国,环境会计并非独立的会计部门,在环境信息披露中只增加相关会计科目显然不合理。这是因为,环境会计要素包含环境财务信息与环境绩效信息。其中,能够使用货币量化的会计信息为环境财务信息,无法使用货币计量但能够以其他形式列示的会计信息为环境绩效信息。增加环境会计相关科目仅满足财务信息披露要求,而环境绩效信息则被轻视。由于绩效信息无法直观衡量,导致实际披露中可操作性较大。报告措辞不一,给报告需求者的主观印象也大相径庭。因此,可参照1995年美国环境保护署发表的《作为经营管理手段的环境会计:基本概念及术语》,并结合我国会计实务,编写我国环境会计指导意见书,作为实行环境会计准则的基础性普及文件。基于此,把“环境会计核算情况”纳入环境信息的披露范围。

2.完善环境信息披露ESG评价体系

国外社会责任投资(ESG)评价体系已较为成熟,而我国ESG投资尚在发展阶段。ESG评价体系是发达地区普遍采用的可作为环境信息披露具体指标的一组评分标准,由ESG评分数据库和系统支持。由于ESG评分数据库并无国际通用标准,故第三方评级机构往往自成体系,而涉及具体指标选取、指标结果处理、权重生产等评分环节仍然在黑箱中操作,导致评分具有极强的主观性。我国在制定统一的ESG指标体系过程中,应重视建立一套完整的通用行业指标体系,如拓展“和讯上市公司CSR测评体系”为全行业通用评分体系,包含“股东责任,员工责任,供应商、客户和消费者权益责任,环境责任以及社会责任”五方面。各个行业监督机关或协会依据通用评分体系,修改指标权重,如消费类行业增加供应商、客户和消费者权益责任的评分权重,制造类行业增加环境责任权重,而对服务类行业则应增加社会责任权重。最后,将评分报告作为行业信息披露报告的主要部分,在具体指标中如实披露环境会计信息与污染物处置、处罚信息等。

3.确立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

从《意见》分工方案中,可以看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陆续达到上市企业半强制披露要求。随着证监会确立了ESG信息披露框架,环境信息披露制度正在向所有企业强制披露的最终目标前进。但政策层面的努力无法代替法律制度的构建。建议从《环境保护法》立法角度规定强制信息披露义务:第一步,阐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职责,依据企业社会责任报告(ESG)体系,详细说明披露原则、披露事项和格式规范。第二步,对非强制披露企业做出职责规定,建立符合国情的环境信息披露体系,减少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交易成本与风险。规范第三方认证机构的业务流程,建立其评价指标体系,确保认证意见的可参考性与严谨性。

(三)促进绿色发展基金的市场化

1.市场主体主动参与定价

应减少绿色金融发展中的“政府驱动”作用,转而以“市场驱动”运作绿色基金。所谓市场驱动,即由金融机构根据绿色基金产品本身的货币状况以及运营师对金融市场的判断,自主自愿地调节利率水平和基金规模,最终形成“基准利率为基础,市场利率为中介”的运行模式,由市场供求决定金融机构不同投向的绿色基金利率、净值甚至基金投向。政府在鼓励发展绿色基金上,可借鉴特许经营模式,对处于业务范围内的金融机构授予特许经营权,依托第三方审计报告定期对其目标投向进行反馈,防范投资风险对环境的二次破坏。

2.以统一平台为市场化奠定基础

绿色金融产品大多具有社会公益性目的,其价值不同于传统金融产品。由于资本逐利性,绿色金融产品略低的收益率在市场中容易被淡化,进而使“工业企业——金融行业——环境保护”这一传导机制落空,难以达到改善和保护环境的目的。所以,宏观层面政策导向尤为重要。建议基于政策试点地区(例如,2018年湖州市“绿贷通”),对已发行绿色基金的地方政府和组织建立统一信息共享与交易平台,将纳入的绿色基金项目按规模、设立单位和设立用途(目的)分级管理,按投资对象对接基金投放,减少信息不对称并杜绝内幕信息,降低小企业与个人投资者信息成本,满足不同类型投资者的投资偏好,并以此作为绿色基金信息交互发展的主要媒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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