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5
温书涵 王宁柯 刘辉
1949到2019,中国商业法制已经走过七十载光辉历程。忆往昔,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中国旧商业被改造成社会主义商业,在计划经济体制中完成了统一财经、平抑物价、统购统销等等壮举,进入改革开放新历史时期之后,在中国不断完善商业经济改革的过程中,中国商事法律法规从形成、发展到成熟,经历了一个法律部门和法律制度演变的全部过程。现今的中国商法已经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重要的组成部分,成为充满生机活力、日趋成熟完备的法律系统,成为与中国市场经济相伴前行的推动者和守护者,成为世界现代先进商法制度的代表者和商法制度国际化的引领者。
历史回眸
关于商业的法律实践和制度,中国古已有之,在近代尤其是经过清末修律,受到西方列强的影响,制定过一系列商事法律法规,清末政府还短暂设立“商部”,由载振、伍廷芳等负责修订商律,期间制定了《钦定大清商律》、《破产律》、《大清商律草案》、《改订大清商律草案》等一系列商事法律法规。到民国时期,商事立法、商法学研究也取得了一些成就。但是,现代商事法律制度直到新中国成立才刚刚起步。
如果切断历史,新中国的商业法规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商业法规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和抗日战争年代,各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政权,适应人民革命战争的需要,颁发了许多调整商业关系的通告、条例、规定,确认保护私营商业和大力发展公营商业、合作社商业的政策。如1930年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决议中的《商人条例》、《合作社条例》和《取消牙人条例》,1932年中央工农民主政府颁布的《工商投资暂行条例》,1933年临时中央政府国民经济部关于《粮食调剂局与粮食合作社的关系》的规定,1934年闽北分区工农民主政府《商人自由贸易问题》的布告,1941年《陕甘宁边区禁止粮食出境修正暂行条例》,1942年《陕甘宁边区贩卖纸烟惩治办法》等。在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各解放区人民政府在施政纲领中都有关于商业的政策规定。这些法规,尽管形式简单,内容带有地区性,但它们为以后中国的社会主义商业立法积累了经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在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时期,即1949至1956年,当时商业立法的主要任务,是通过调整各种所有制商业之间的经济关系,为大力发展国营商业和合作社商业,逐步改造私营商业和个体商贩,建立全国统一的新型的社会主义商业体系,提供法律保证。1949年10月,政务院设立了领导全国商业工作的贸易部(现为商业部),1950年3月发布了《关于统一国家财政经济工作的决定》和《关于统一全国国营贸易实施办法的决定》。1953年开始,陆续颁发了关于粮食、棉花、棉布、油料实行统购统销的命令和实施条例,1954年还发布了《关于国营商业和合作社商业城乡初步分工的决定》和《进一步加强市场领导,改造私营商业》的指示。这一系列重要的商业法规,对确立国营商业在全国市场中的领导地位,形成社会主义统一市场,起了重要的作用。
1957年新中国开始了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时期,商业工作的主要任务转为组织好商品流通,促进工农业生产的发展,更好地为人民生活服务。为了适当扩大地方的权限,进一步发挥地方和企业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国务院先后颁发和批准了《关于改进商业管理体制的规定》(1957)、《关于改进粮食管理体制的几项规定》(1958)、《关于商品分级管理办法的报告》(1959)。从1961年5月起,先后制定了《关于改进商业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和《商业工作条例(试行草案)》。1962年9月,中国共产党八届十中全会作出了《关于商业工作问题的决定》,规定了适合当时情况的各项政策,调整了商业内外各方面的主要经济关系,使商业工作出现了新的局面。但在随后的1966至1976年,十年动乱造成了商业活动在许多方面无法可依,无章可循。
突出部与转折点
1978年是中国历史上的重要拐点,在这一年,以营利性为本质特征的商事活动重回中国历史舞台,开启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商法实践的沉重帷幕。1978年到1992年是中国商法的探索徘徊期,受《光明日报》1978年5月11日刊登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影响,实践先行,政策后发补位,立法再次加强是该时期商事制度创立的重要方式。
1978~1992年間,中国商法在六个方面取得了重大的历史性飞跃: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出现;个体工商户的发展;国有、集体企业的改革;合资经营的产生;经济特区的建立;商事审判制度的显现。
(一)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出现。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中国商事实践的大胆创制。1978年初,在没有政策支持也没有法律保护,尤其是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安徽凤阳县小岗村率先实施了包产到户。该做法得到了邓小平同志的肯定。在邓小平同志的鼓励下,中共四川省委书记赵紫阳同志也推行“包产到组”[8]。由此,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核心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全面铺开后,农副产品增加、农村市场扩大,农村剩余劳动力出现,农村经济开始向专业化、商品化方向转变。1978年底十一届三中全会宣布解禁农村工商业,家庭副业和农村集贸市场获得认可。1979年7月国务院公布《关于发展社队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草案)》,鼓励农村创立和发展社队企业。1982年宪法肯定了农村劳动者可以从事农村“经营”活动,经过近八年的农村商事活动的实践,1986年农村承包经营户被写入《民法通则》,获得了法律地位。自此,由实践脱胎、政策庇护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商事经营主体及其行为得到了立法的肯定。
(二) 个体工商户的发展。个体工商户的发展源于现实的需求。1978年,在城市,尤其是浙江和东南沿海一带,许多闲散个体人员办起了自谋生路解决温饱的小作坊。面对城市就业压力,1979年中共中央批转的《关于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局长会议的报告》中指出:“批准一些有正式户口的闲散劳动力从事修理、服务和手工业者个体劳动”,从政策层面鼓励兴办“个体户”。1980年8月,中央转发《进一步做好城镇劳动就业工作》,对个体经济加以肯定。1981年6月,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指出:“一定范围内的劳动者个体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必要补充。”同年7月国务院又颁布了《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1982年个体经济被写入宪法,个体工商户由实践到政策支持走向了国家宪法承认。同样经历近八年的城乡商事活动的实践,1986年个体工商户被写入《民法通则》,获得了法律地位。自此,也是由实践脱胎、政策庇护、立法巩固的个体工商户作为商事经营主体及其行为得到了法律制度的确立。
不过,个体工商户制度在形成过程中饱受争议。最为激烈的争论是“个体户到底雇佣几个人算剥削?”马克思的《资本论》给出的答案是8个,对此邓小平同志提出了“看一看”方针,用观望的态度为个体户留下了生存的空间。直到1987年“中央5号文件”明确取消对私营企业雇工数量的限制,这一问题才被最终解决。
(三) 国有、集体企业商事制度改革。国有企业改革在这一阶段主要经历了1979—1982年扩大企业自主权时期、1983—1986年实施利改税时期和1987—1991年推广承包制时期,逐渐完成了从产品供给部门向商事经营主体的转变。
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上中共中央提出“让地方和工农业企业在国家统一计划的指导下有更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于是,1979年5月,以首都钢铁公司等8家企业为首的国有企业,以“放权”为主题拉开了改革序幕。“放权”的核心是允许国有企业引入“营利”概念,允许国有企业为实现“营利”目标而改革管理体制,由此,具有中国特色的商事组织体开始实践探索。国务院围绕“放权让利”这一改革措施相继颁布了五个文件,这五个文件分别是《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利润留成的规定》、《关于提高国营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改进折旧费使用办法的暂行规定》、《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实行资金金额信贷的暂行规定》、《关于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若干规定》、《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利润留成的规定》。(1979年),在国有企业内部推行经济责任制(1981年9月),推行利改税(1983年),扩大企业十项自主权(1984年),制定《关于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活力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85年),制定只适用于国有企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颁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逐步提出了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原则授予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权。中国国有和集体企业商事制度改革探索经历了长达十四年时间,直到1993年中国公司法颁布,它们才真正在法律上成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现代商事主体。
(四) 合资经营的产生。1978年10月,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代表团来中国洽谈重型汽车项目的技术引进事宜。此次谈判过程中,通用公司董事长汤姆斯·墨菲提出了“合资经营”的方案,并希望中国制定相关法律。对于中外合资经营,新中国成立初期我们遭遇过失败,同时,自1964年我国宣布既无内债又无外债,长期形成的观念“不愿意背很多债”,因此,改革开放的中国是借债发展还是合资发展,中央一开始思路并不清晰。在这一争议时期,邓小平同志发表了一系列批示和讲话,逐步打破了长期形成的禁锢。1979年7月7日,邓小平同志在第五次驻外使节会议上说“现在比较合适的是合资经营,比贸易补偿要好”。同年10月4日,邓小平同志在全国省、市、自治区第一书记座谈会上再次强调了中外合资经营的好处,并且表示利用外资“主要方式是合营”。在政策的支持下,1979年全国人大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该法“与其说是法,不如说是我们的政治意向的声明”。此后,国务院相继公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1980年4月,中国第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北京航空食品有限公司”批准成立。1980年9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1986年和1988年分别颁布了“三资企业法”剩下的两部,即《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自此,允许外国人和外国企业在社会主义中国从事商事营利性活动在法律上被确立,这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社会主义对待商事行为的理念和制度,推动了中国商事制度从创立之初就具有国际趋同的走向。
(五) 经济特区的建立。经济特区是中国商事制度的亮点。邓小平同志早在1978年底就提出允许“部分地区先富带后富”的经济政策。1979年初中国的第一个开发区深圳蛇口开发区开建,同年4月,广东省的主要领导向中央提出:“希望中央下放若干权力,让广东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有较多的自主权和机动余地;允许在毗邻港澳的深圳和珠海以及属于重要侨乡的汕头举办出口加工区。”这一设想一方面得到了邓小平同志的赞同,并称之为“特区”,另一方面引起了“特区发展会不会使中国变成资本主义国家”的广泛争论,有人认为邓小平同志是在进行资本主义实验。经过争论、论证和酝酿,1979年7月中央下达第50号文件,正式批准给予广东和福建两省吸引外资的“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1979年8月26日正式成立了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四个经济特区。经济特区的实质是在一个区域范围内赋予商事经营活动更大的自主权。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从贫穷向富裕转变的过程中,划出特别区域,逐渐放宽和扩大商事经营权,同时尝对商事经营活动的专门监管,这是当代中国商事制度发展的一大特色。
(六)商事审判制度的显现。在商事司法方面,商事审判制度的雏形开始出现。根据“用法律手段调节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政策要求,1983年9月第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作出《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规定在全國各级人民法院普遍设立经济审判庭,该庭具有明确的受案范围,即经济纠纷案件。从此,商事纠纷的特殊性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开始被认识。
跨越发展
经历了1978—1992年的探索与徘徊后,随着1992年中共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国商法在不断深化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形成了跨越式发展。在这个时期,大量的商事部门法颁布,商法在与民法、经济法的争论中获得独立性地位,全国性商法研究会正式成立。
(一) 商事部门法的创制
商法的创制主要是商事部门法的大量颁布和商事审判实践的飞速发展。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市场经济的发展亟待商事法律的调整,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商事立法进入全面发展的快车道。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政策推动下,1993年颁布《公司法》,该法的出台成为这一阶段商事立法快速发展的标志和开端。紧接着,《海商法》(1992 年)、《票据法》(1995 年)、《保险法》(1995 年)、《证券法》(1998 年)、《信托法》(2001年)等商事行为法律纷纷出台。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也是一部重要的商事行为法,其规定的15种合同类型中绝大多数属于商事合同或者兼具民商事合同性质。另外,为了鼓励个人投资、弥补《公司法》的不足,又颁布了《合伙企业法》(1997年)和《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作为非法人商事主体。国务院也制定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6年)、《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9年)等行政法规。
在商事司法方面,1992—2001年商事审判进入了快速发展期。经济审判工作主要服务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相关司法政策配合经济体制改革的转型,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了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期货纠纷、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等方面的规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机构改革,将传统民事审判、经济审判、知识产权审判及海事海商审判庭室更名为民事审判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庭室,“大民事审判格局”由此形成。民二庭成为实际上的“商事审判庭”,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内设机构及新设事业单位职能》(法发〔2000〕30号)规定:民二庭审理“国内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审理国内证券、期货、票据、公司、破产等案件”。,“经济审判”被“民商审判”取代,突出了商事特点。
(二) 商法的争议与独立
以当下的眼光看历史,我们可以从1978年开始考证中国特色商事制度的形成。然而,就历史而言,直到20世纪90年代,理论和实务界对商法这一概念都是模糊不清的,商法或被归入经济法范畴,或被依附于民法。尽管1984年8月中国经济法研究会召开成立大会时,就有学者提出我国应当制定商法,但商法的独立性地位在那时并没有获得认可。一直到1992年中国法学会民法经济法研究会年会讨论民法、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时,商法的独立性才开始被承认。1993年召开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民商法,商法的独立性被进一步确认,最终在1998年成为教育部规定的十四门法学核心课程之一。此后,商法的研究队伍不断壮大,2001年原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一分为三,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从中独立出来,于上海召开成立大会。
(三) 兴起与发展期
为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建成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战略部署,2003年10月,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全面推进经济法制建设,加强经济立法,完善经济法律制度,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总体规划。这一时期,“全面深化改革”“依法治国”成为新的国家战略,中国商法进入了发展完善的新时期。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向纵深发展,改革初期制定的商事立法与市场经济的不协调之处日益暴露出来,这些法律法规已无法适应形势的发展。而且中国刚刚加入WTO,世贸组织规则对我国商事法律的质量也提出了挑战。于是,修订、完善已有的商法成为这一时期商事立法的主要任务。
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分别于2004、2005、2013年进行了修订,其中后两次修改最为广泛深入;同样,1998年颁布的《证券法》分别于 2004、2005、2013、2014年修改完善;《保险法》《票据法》也分别在2002、2004年被修订;2006年废除《企业破产法(试行)》,制定新的《企业破产法》,确立适用于所有企业法人的破产程序;同年,修改《合伙企业法》,增加有限合伙制度,明确法人可以参与合伙。最高人民法院也注重总结审判经验,弥补法律漏洞,2006年至2016年的十年间,共颁布四个《公司法》司法解释以及两个《破产法》司法解释。该时期通过总结商事立法实践经验、借鉴国外优秀成果,提高我国商事立法质量,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体系日臻完善。完善的商事法制不仅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重大作用,还推动了我国营商环境的改善。
商事司法方面,从2013年至2017年的五年间,我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商事案件共计1643.8万件,同比上升53.9%,数据来源于2018年3月9日周强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作的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的报告》。从2012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的报告》中均将商事案件的审判数据单独统计,这也体现出商事审判的重要性和独立性在增强。
2009年4月,“人民法院应对金融危机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在福建召开,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正式在会议中使用“商事审判”称谓;2010年8月,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在山东济南召开,“商事审判”正式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保障市场主体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职责。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在4个直辖市、11个省的省会城市和副省级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截至2017年底,全国法院的清算与破产审判庭从2015年初仅5家的基础上迅速增至97家。2017年8月,最高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拟在金融案件相对集中的地区选择部分法院设立金融审判庭,探索实行金融案件的集中管辖。在其他金融案件较多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设立专业化的金融审判庭或者金融审判合议庭。另外,2018年1月23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议通过《关于建立“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根据设计方案,最高人民法院拟在北京、西安、深圳设立国际商事法庭,涉外商事审判将开启我国商事审判的新时代。
時间进入2019年,尤其值得大书特书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正式实施。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生力量,逐渐产生并得到迅速发展,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推动力。相较于传统商事行为,电子商务依托互联网进行各种交易活动,以电子合同作为电子商务的基础与核心,并以独特的订立方式和表现形式对传统商业模式提出了挑战,促进了中国商业在移动端的腾飞。《电子商务法》的落地施行,首先填补了我国在互联网商业上的一片法制空白,使电子商务的发展确实有法可依,明确了国家要促进和鼓励电子商务发展的基调。其次,使电子商务与实体经济的关系进一步在法律层面得到了明确,是公平竞争的关系,促进了线上线下的协调有序发展。第三,对当前社会关注的电子商务行业发展过程当中存在的问题也在法律层面给予了明确。最后,依据互联网思维,通过各级政府的职责分工,依法、合理、有效、适度,既非任意地强化监管,又非无原则地放松监管,而是宽严适度、合理有效的对中国电子商务实施法制管理。
综上,新中国商法历经七十年,在徘徊与争议间,完成了借鉴、突破、创新与发展,较多地吸收和改造了传统商法理论、制度与规则,结合中国的现实需求,建立了一套体现当下经济特点的规则体系和制度。中国商法不是简单的历史传承,更多地承载着紧随中国经济改革步伐的制度创新。特别是改革开放四十年来,中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经济体制、市场机制的不断改革创新直接驱动着商业法制的变革,我们可以肯定地说,中国商法始终处于改革模式,商业法律制度的改革永远都在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道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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