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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时间:2024-04-25

摘 要: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旨在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促进市场资金流转。随着市场的不断扩增,资金流动加剧,相关案例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渐增多,出现了一些突破法律条文,适用立法原意的情况,本文通过对权利属性和实际案例进行分析,期望为司法适用给出一些合理化的建议。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案例分析

一、我国股权回购的基础理论

(一)股权回购的基本概念

股权回购,其是指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从公司股东手中买回公司股权的行为。其具有一定特殊性:

第一,股权回购的主体一方是该股权的所属公司,另一方是该公司股东。这区别于一般的股权转让。为防止公司恶意收购自身股权,对该公司股东以及其他与公司有贸易关联的各方遭受损失,股权回购除了要满足一般股权转让的条件外,还要满足法律对其进行的特别规定。

第二,股权回购的对象是交易主体中公司一方的股权。由于股权的性质不同,其所代表的权能有所不同,其在回购之后对公司运行产生的影响也不相同,在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中,只有优先股可以回购,即为了防止回购的普通股上存在的表决权,回购后对于公司的控制权产生影响。

第三,股权回购的行为,需要订立回购协议。股权回购从本质上来说是股权转让,自然需要依据合同来完成。对于回购问题的约定即可以事先约定在公司章程中,也可以在回购时由双方进行约定。

(二)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权利属性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权利属性历来存在形成权与请求权权属说的争议,对于权利属性的判定极大地影响着司法实践中该种制度的应用。

从形成权的角度看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是指异议股东可以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变更其与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股东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只需依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或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公司提出回购股权的要求,即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必须回购其股权。

从请求权的角度看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是指异议股东与公司达成关于股权回购合意的条件下,才发生股权回购的行为。该种观点认为即使在股东依据法律或公司章程做出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要求时,其回购股权的价格也需要双方进行议定。同时从另一角度来说当股东做出要求回购的意思表示之后,仍需要公司履行回购的义务,故这一角度来讲股权回购请求权更具备一个请求权的性质。

笔者认为股权回购请求权认定为形成权更为适宜。一方面是因为,法律规定了回购股权的相关事由,一旦出现相关事由,股东就可以通过意思表示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符合形成权的权属特性。另一方面是因为,权利的实现是由多个步骤组成的,在股东要求进行股权回购时,其做出的意思表示已经影响了股权的变更,股权定价虽然影响着权利实现的实际价值,但并不影响到股东做出的意思表示后回购股权的效力,且并不是所有的股权定价都由公司进行,现在较为主要的两种回购方式:自己标购和公开市场收购中的部分定价模式就说明了这一点,所以可以将股东要求回购股权的意思表示产生的股权变动与后期的交易行为相分离进行对待。同时这样的看待方式对于提高司法效率有着很好的作用,依据法律的规定,出现相关事由后股东对公司做出的回购请求即可生效,股东即可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股权的回购请求,若将履行义务的“议价行为”纳入到司法处理的过程中,既有侵害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嫌,同时又扩大了司法审查的内容,势必拖延审理的进程,加大司法投入。所以,综合上述两个方面的分析,将股权回购请求权认定为形成权,笔者认为更为符合实际情况。

(三)股权回购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股权回购请求权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股东的意志无法在公司的运营之中得到体现,究其根本是在于公司的决策机制。随着公司种类和公司的规模不断扩大,现代社会逐步摒弃了股东的“一票否决权”,进而转向“资本多数决”的决策规则,并逐步确立为现代社会公司的主要决策形式。

“资本多数决”这一决策规则的实施在使公司决策层决策效率提高的同时也加快了资本的运作效率,同时也为接收和吸纳市场流动资本,扩大公司规模,较快适应经济发展变化提供了可能。但这也导致公司内部的“人合性”减弱,“资合性”不断加强,股东的意志与其出资额紧密相关,大股东的意志可以在公司的运营中得到很好的体现,而中小股东因其在设立公司时的出资额在总额中的比重较小,小股东的意志受到极大地限制。尤其是在单个股东享有公司半数以上股权的情况下,其已经变相的享有了“一票否决权”,极易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封闭公司因其股权结构较为稳定,体现的更为明显。故而催生出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为中小股东提供了一条自我救济的途径。

(四)股权回购请求权与封闭公司

封闭公司与开放公司相比缺乏一个公开的股权交易市场。股东如果提出股权回购的申请只能依据法律、公司章程、协议由其公司或者公司内的其他股东进行收购。在某些情况下,第三人才可能成为封闭公司股权的买主。由于交易范围的限制,股票的交易价格缺乏一个统一的议定机制,各公司与自己公司股东之间确立的股权回购制度往往仅适用于两者之间,而在其他股东对股权进行收购时,为维护原有的股权结构,股东需依据对应比例进行购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封闭公司的典型在股权回购问题上就具有上述特征。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发展较晚,在立法层面,我国1993年《公司法》在设立之时并没有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纳入《公司法》中,但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走出国门,对股权回购请求权有切实的需要,经过十二年的发展,在2005年《公司法》中赋予了异议股东以股权回购请求权。

我国现行的2013年《公司法》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的法律规定为《公司法》的第七十四条。与2005年的《公司法》相比,仅在法条的顺序上进行了调整,法条内容并没有太大的改动。从理论上看我国在这一问题上的立法模式属于“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情况,以弥补列举情况有限,导致股东合理诉求无法實现的情况,这亦符合本文将该权利认定为“形成权”的权属性划分,而由于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在实际适用时对这一问题存在不同认知,主要矛盾集中在对于该规则的属性判断上面。

对于该条文的属性,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第二种则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这两种不同的观点,直接导致了类似案件产生不同的审理结果,可以说对其性质的认定,深刻影响着司法实践。对此,结合前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将其认定为管理性强制规定较为适宜。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剖析:

第一,对于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进行辨析。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对象是法律行为,其特征是在条文中明文“禁止”该行为不可为;管理性强制规定多为对法律行为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定,其立法目的在于实现对条文所规制的领域进行管理。从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内容看,其并无“禁止”、“不得”等字眼,不符合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基本特点,而就其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来看,多是集中在适用情形、股东主体资格、回购程序、股价议定这几个方面,侧重于程序而非法律行为的内容,故就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来看将其确定为管理性强制规定更为适宜。同时,笔者在适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案件中发现,在“股权转让纠纷”这一案由下,司法实践中大多刻板适用法律规定,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条款全盘进行否定,虽然实现了公司运行中的“资本维持”状态,但是却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处在“僵化状态”,这与立法的原意并不相符,将这一救济途径的司法适用置于危险的境地。

第二,这符合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权属性特征。承继前文认为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属于“形成权”,法律的规制在于保障权利的规范行使,而这样的认定方式更倾向于保护法律所指向的社会利益不受侵害,而实现这一目的就要求可以在适时的情况下,引入价值判断对问题进行解决,追寻立法原意,合理的突破法律规定的适用情形,以实现对其所保护利益的维护。若将其视为一种义务,则会将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生硬的分隔开,会极大的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加大投资的风险,降低资本流动的意愿,使得市场僵化,这与市场发展的方向背道而驰。故综合考虑,将其认定为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做法更为可取,这符合立法的原意。

三、解决建议

结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明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条文属性为管理性强制规定,更加便于该条款在适用情形、股东主体资格、回购程序、股价议定等方面的突破性适用,避免现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为回避“资本维持”问题而进行“一刀切”的情况。主要在两个层面上进行分析:

第一,在内容层面上,应当体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条文属性为管理性强制规定,即在回购条件的问题上进行体现,面对司法实践中纷繁复杂的回购条件,这种认定方式可以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抓手。目前已经有一些案例在适用立法原意时,通过对这种认定条文属性方式突破规定情况的适用,以支持异议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股份的请求,在“金某诉某某儿童安全座椅租赁有限公司”案件中,法院直接通过认定该条文为管理性强制规定方式,绕开对法律条文的刻板性适用,而是通过金某在投资后并未取得股东身份,公司亦未办理增资的情况,认定金某的回购请求不会引发影响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而对其诉求予以支持。可见,该案在适用法律时通过认定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条文属性为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做法,避免了僵化适用条文规定的情形,维护了相关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这种对于条文性质进行认定的方式,可以推动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加入自己的价值判断,在出现法律未规定的情形时,更顺利的突破法律的形式屏障,追溯立法本意,有效解决实际中的问题,同时这也紧扣住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权利特征。但是也应当注意到适用立法本意对实践问题进行解决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故针对“例外允许”的情况,笔者认为应当在法条中予以明确,即在第一款第三项后添加一项:“其它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情况”,这样主要可以为例外适用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并且这样的做法也回应了其为管理性强制规定的特质,并且可以在更大程度上解决在实际经营中遇到的层出不穷侵犯股东权益,导致股东请求回购其所持有的股份的情况,维护股东的权益。

第二,在程序层面上,也应当认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条文为管理性强制规定,并且在股东主体资格、回购程序、股价议定等方面应当有所体现。通过认定其为管理性强制规定方式,在存在相关的公司章程或协议约定时,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灵活适用。例如在股价认定的问题上,依照原始出资、议定价格的方式进行回购往往得不到司法实践的认可,而如果站在管理性强制规定的角度,则可以将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进行比较,较大限度的保障股东的利益,同样是在“金某诉某某儿童安全座椅租赁有限公司”案件中,另一个争议焦点是金某的投资应当以何种价格进行回购,法院在认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为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基础上,认为金某的投资款并未实际影响公司经营,所以认可了以原始投资款回购的形式。使得股东的利益得以保护,同时也为价值判断创制了空间,实现了法律规制的目的。故在程序层面,亦应当根据“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模式,考量具体情况进行制度设计,并做出相应的调整。

“封闭型”公司的中小股东在投资目的不能实现时,利用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这一救济途径,较为便捷有效。这一救济方式的存在也使得中小股东的意志可以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得以很好的体现。而司法实践中对于权利属性的认定不明,以及将《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归为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做法,会对于权利的实现造成阻碍,同时也极难适应复杂多变的司法实践,亟待进一步细化有关规范,依照该项权利属性,以及立法模式的初衷,将其认定为管理性强制规定,为司法实践的灵活适用铺平道路。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286—287.

[2]宝音.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评析与完善[D].中央民族大学,2012.

[3]乔宝杰,王兵.论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之情勢[J].法律适用,2011(10):53-56.

作者简介:许达成(1996-),男,汉族,河北石家庄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社会治理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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