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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返乡人员隐私权保护问题研究

时间:2024-04-25

马生辉

摘 要:元旦以来,随着疫情的日益加剧,尤其是春節之后,各地的疫情防控措施逐渐升级,动用了各种科技手段与互联网资源,将所有与疫区有关的数据、人员管控得十分严密。在感叹疫情防控措施十分高效、有力的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外地返乡人员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到一些不法分子的“践踏”,个人隐私被肆意曝光,日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本文以疫情期间出现的案例为着手点,分析在疫情防控下公民隐私权与疫情防控工作的冲突,针对现在隐私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寻求原因,最后提出合理改善建议。

关键词:疫情防控;隐私权;人格权;监督

一、案例简介

1、2020年4月19日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通报了3人疫情期间因泄露公民个人信息被拘留。据通报:4月13日,叶某(男,29岁)工作中将接到的中心医院出入人员名单信息转发至所在公司微信群,内容涉及6000余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个人身份信息,该群内的姜某(男,24岁)将名单信息转发至家人群,其家人又继续转发传播。张某(女,57岁)工作中将接到的随访人员名单信息转发至家人微信群,其家人又继续转发传播。以上3人的行为,造成中心医院出入人员名单在社会上被迅速转发传播,侵犯了公民的个人隐私。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对叶某、姜某、张某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

2、2020年1月26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一些微信群里陆续传开《武汉返乡人员基本情况统计表(截止1月25日)》,其中包含283人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工作单位等信息。随后有一段时间,这份文件被多次转发至不同微信群。事后,,文件中的当事人多次遭到陌生人员的骚扰,或直接打电话推销、闲聊骚扰,或搜索微信号加好友,日常生活受到较大影响。

二、分析疫情防控工作与公民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关系

在此次疫情防控期间,我们动用了许多技术手段,如大数据分析人员流动、疫情实时地图等,还有一些较为传统、直接的方法,如街道逐户落实登记信息、定点设卡等方式,这些在疫情防控中取得了显著成效,为战“疫”立下了卓越战绩。但是,在防控中也出现了诸如上面两则案例的情况,对于公民的隐私权造成一定的侵犯。由此可见,疫情防控工作与公民隐私权保护之间存在一定冲突,既要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命令、又要保证公民的隐私权最低限度地受到侵害是我们在特殊时期下应该寻求的方案。

1、疫情防控的需要

在疫情如此严峻的时候,我们所有工作都应该让位于疫情防控工作。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四款,“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街道逐户登记返乡人员信息的时候,有关人员的信息应当无条件上报,不应当谎报、瞒报等,虽然个人信息如手机号码、家庭住址、姓名等存在泄露的风险,但是作为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应当坚决履行。

2、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在疫情防控的大背景下,我们也要注重对于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因为疫情终会过去,而我们在疫情中受到的不法侵害却有可能不会随之终结。在个人信息泄露十分严重的今天,这些泄露的信息会被不法之徒以各种方式进行交易、牟利,甚至是对当事人直接实施诈骗,因此我们国家非常重视对于公民隐私的保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步他人隐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两者的平衡

对于疫情防控,我们必须以非常严肃认真的态度对待,确保万无一失、稳妥可靠,而在疫情防控背景下的公民隐私权保护,相比于全国人民的生命权而言,则需要做出一定的让步,但也应当对其进行限制。如果每次疫情防控工作都像案例中叶某的做法,那么以后再统计个人信息将没有人愿意配合,也没有人敢上报真实信息。因此,二者的关系应该是对于公民的隐私权做出一定的让渡,根据疫情防控的工作如实上报,同时加强对于疫情防控中涉及公民隐私的信息的保密工作。

三、分析案例中公民隐私权受侵犯的原因

1、相关单位的监管不足与用人不力

一方面,案例一中叶某的行为是非常失职的行为,换言之,是缺失职业道德的表现。将工作中的秘密文件转发至家庭微信群是一种是炫耀能力与权力的表现,以出卖工作业务来博取人们的眼球,从而获得心理满足感;另一方面,该事件也反射出该行业/部门的监督存在一定漏洞。“内容涉及6000余人的姓名、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对于这种信息量储备十分庞大的部门/单位更应该加强对于信息管理的监管。

2、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

除了叶某,还有许多如姜某、张某这样推波助澜的违法分子,但是这些人在转发的时候大多不是像叶某一样,刷刷存在感那样,他们中有的缺失法律观念,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甚至在转发的时候还满怀“正义感”,并没有丝毫愧疚的感觉。这就折射出我们国家虽然对于刑事案件的普法取得长远进步,但是对于诸如隐私权这样的人格权的认识还是十分欠缺的,没有意识的养成,因此对于这样的行为并不抵触,甚至自身也加入到这个行列之中。

四、提出对策

对于以上所分析的原因,结合案例我们从网络平台、行业监管、法制教育三个方面提出相关建议,以求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有实质进展。

1、网络平台规范化建设

借鉴之前出台的《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其中将微信群成员的管理义务归为群主,笔者认为,保护公民隐私权的义务也可以划分为群主所有。通过网络平台的调整,群主可以撤回群成员的消息、文件等,从而让群主获得对于群文件实际控制权,同时也将管理群的义务更加丰富。

2、加强行业监管

对叶某所在行业的监管,除了通过公安机关介入等事后的司法程序之外,我们可以借鉴美国“行业自律”的相关做法 。在行业内部设立专门机构进行自查,加强对该行业涉及隐私情况的评估以及分析,争取让“问题”内部消化。

3、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我们国家从古至今缺乏对于人格权的重视,随着近年来法制教育的进步,人格权越来越多的进入人们视野,但是距离适应社会需求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除了普法节目中刑事案件的宣传教育外,我们应当适当提高对于人格权的相关普法,诸如名誉权、隐私权等。一个完整的法制宣传教育不仅仅是靠危害程度较大的刑事案件支撑起来,还需要危害程度相对较小、侵犯人格尊严的民事案件进行补充。

参考文献:

[1]王韫.大数据时代隐私权的保护[C].山东大学,2019.

[2]丁丽新. 技术侦查措施中的隐私权保障问题研究[D].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9.

[3]梁顺.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法制与经济,2019(06):16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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