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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彩礼返还制度的司法完善

时间:2024-04-25

摘 要:近年来,因彩礼引起的纠纷越来越多,这里面主要是彩礼返还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此虽然有一些规定,然而这些规定较为笼统,面对现实中出现的各种各样的问题,其显得缺少灵活性。通过阅读和分析相关实证调研的数据,笔者发现,现行法律与社会习惯,针对彩礼返还问题,其在过错方是否承担责任、彩礼返还的主要标准以及具体交往情况及深度等方面有一些分歧。面对这些分析,本文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应该在借鉴民间彩礼习惯,尊重彩礼具有保证婚履行的这一性质的基础上,在以下方面做出更为细致的规定:第一,惩罚过错方,保护守约方;第二,考虑双方同居情况、女方怀孕生育情况、彩礼的接受主体及其归属和使用情况,以及女方是否具有回赠行为等。在考虑这些因素的基础之上,再来综合决定彩礼的返还与否或是其返还比例。

关键词:彩礼返还;社会习惯;过错;结婚登记

近年来,因彩礼引起的纠纷越来越多,这里面主要是彩礼返还的问题。对于彩礼的法律性质,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是附条件的赠与。按照这一基本的法律原理,如果说婚约最终没有达成,那么彩礼就应该返还给赠与方,但通过现实当中一些彩礼返还的纠纷来看,这样简单的一刀切往往在现实中无法解决纠纷,从现实的社会习惯来看,相比其法律的笼统规定,现实习惯中的一些实际操作显得更为细致,其所考虑的因素更为全面。这就使得法律规定和社会习惯之间存在一定的分歧,而如何理解和处理这种分歧,正是本文所要探讨的主要内容。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彩礼返还的规定及其不足

我国法律对彩礼返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但是比较概括和简略,根据其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并且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况要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众多学者都对此有一些不同的意见或者疑惑。通过梳理相关的文献,笔者将这些疑惑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1]:

1.彩礼范围不明确

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男女双方从交往到结婚互送的礼物越来越多。《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将“按习俗给付”作为确定彩礼的依据。中国地域辽阔,不同地区、不同民俗有着不同的民族文化和风俗习惯,因而有没有固定的裁判标准呢?例如在农村地区,可能将一些比较贵重的首饰等物品作为彩礼,而在经济发达的农村或者城市,首饰等物品可能被认为仅仅是在恋爱过程中为促进双方感情一方送给另一方的一般物品,不被认为属于彩礼的范围。

2.未考虑我国现实种的婚姻习俗

《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未办理婚姻登记是彩礼返还的情形之一。但在现实中,举行婚礼是社会所公认的结婚仪式,即当男女双方举办了婚礼,社会上普遍认为他们已经结婚。可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子女。若乙方以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为由要求另一方返还彩礼,而法院也一句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判令对方返还彩礼,这样判决,显然让另一方及其亲属难以接受,因为在一般人看来,其已经完成了缔结婚姻的这一目标。

3.法律对于彩礼返还的比例缺乏合理的规定

要么全部返还,要么全部不返还,这没有考虑到彩礼的归属问题、彩礼债务的承担情况、女方回赠物品以及彩礼是否被共同使用等问题。而在实际的习惯中,这些都会是权衡的标准,习惯中往往会根据这些因素来合理确定彩礼返还的金额或者是比例。

二、彩礼返还的社会习惯及其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分歧

为了研究婚约彩礼习惯与制定法之间的冲突与协调,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康娜老师对山东省的26个地级市进行了问卷调查[2],本文直接采用康教授在研究前述问题时收集到的关于彩礼返还问题部分的实证数据,通过间接地对这些实证数据进行分析,来探讨彩礼返还的一般习惯与现行法律之间的分歧。笔者根据这些现有的实证数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总结出在彩礼返还问题上,实践中法律和社会习惯往往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冲突:

1.法律和习俗对于彩礼的性质认定具有差异性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彩礼的性质认定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而其主要理由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老百姓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的。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行,都不容否认和忽视。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含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结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而根据前述的实证数据,有41.37%的人认为“彩礼时保证结婚的定金”。从彩礼返还的调研结果可以推出的时,习惯中彩礼作为保证结婚定金的作用要更加明显,所以才会有“南方无故悔婚,不退彩礼;女方无故悔婚,要退彩礼”的习惯规则。

2.彩礼返还与过错

在婚姻法有关彩礼返还问题的规定当中,缺乏过错这一重要的评判标准,然而在一般的民俗中,彩礼返还与当事人过错具有很大的关系,过错方往往要受到彩礼损失的惩罚,在这一点上,法律与民俗之间产生了重要的分歧。例如根据前述的实证数据,如果因为南方的过错导致了婚約的解除,只有7.89%的人支持全部返还,而60.16%的人支持不返还彩礼;而如果是因为女方的过错最终导致婚约的解除,有63.28%的人支持返还全部彩礼,只有6.81%的人认为不返还。即使是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但未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双方要求离婚,根据数据结果,认为过错方需要承担彩礼损失的规律也具有明显性。

但是作为对比的是,如果双方都不存在过错,最终没有能够达成婚约,主张应该返还全部彩礼和返还大部分的彩礼的人高达73.15%,通过这种对比,可以发现,过错在社会习俗当中确实是彩礼返还中一个重要的评判标准,也即过错方需要承担彩礼损失是社会中大多数人所认可的一个惯例。然而现行的法律规范当中却缺少对这一标准的规定,这是彩礼返还问题中法律与民俗的分歧之一。

3.彩礼返还的关键因素是“结婚登记”还是“共同生活”

结婚登记是司法解释中关于彩礼返还问题的关键因素,《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彩礼的返还不考虑双方是否举办过结婚仪式、是否共同生活、女方是否怀孕生育等因素。

如上述实证数据所示,随着当事人性关系的深入人们对彩礼的返还态度呈现出不利男方的趋,但如果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则是否登记结婚对彩礼返还并没有多少影响在双方已登记但未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如果因男方过错导致离婚,认为彩礼不应返还和返还小部分的比例之和与双方未登记时相同,均为82.22%;如果因女方过错导致离,认为彩礼应返还和返还大部分的比例之和也只比未登记时减少11.96%。可见,在人们心,登记并非影响彩礼返还的重要素,是否共同生活才是关键。此外,56.76%的人认为举行结婚仪式与办理结婚登记具有同样的意义。同时65.85%的人认为彩礼的返还比例与结婚时间的长短没有关系,认为不管结婚时间多长,都不应再返还;也有34.15%的人认为结婚时间越短应返还越多。由此可见,而在一般的社会习俗当中,并不看重结婚登记的意义,更注重是否共同生活,以及随着两性关系的深入,解除婚約时南方要承担更多的彩礼损失。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针对彩礼返还问题,习惯与法律之间的规定具有一些冲突和矛盾,为了提高法律的适用性,法律应该适当吸收习惯中一些积极合理的做法,下面将对完善彩礼返还的法律制度提出相关建议。

三、关于完善彩礼返还的法律制度的相关建议

2017年3月15日正式表决通过的《民法总则》将习惯列入了民法的渊源之一,这说明习惯在民事法律纠纷当中同样应该受到相应的重视,而通过前述的相关分析,我国现行的关于彩礼返还的相关规定与一般社会习惯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这给关于彩礼返还的司法纠纷带来了种种困难。而正如梁冶平教授所说,“国家制定法如果不欲成为空洞的教条,就必须考虑习惯法所维持的社会秩序。”[3]由于现行司法解释的笼统性,现实中往往难以解决各种复杂的纠纷,为此,笔者认为我国有关彩礼返还的法律制度应该借鉴习俗中的一些比较合理的做法,在立法层面上,进行一些相应地修改和补充:

1.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将其中的支持彩礼返还情形中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一条款稍加修改,将其变更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共同生活”。

2.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基础之上,关于彩礼返还的数额或比例,增加以下三条评判标准:(一)男女双方各自的过错情况。根据各自的过错情况来各自承担相应的彩礼损失,从而作出有利于无过错方或者过错较轻一方的判决;(二)加强对女方权益的保护,根据双方同居时间长短、女方是否怀孕、生育等情况,作出有利于女方的合理判决;(三)彩礼的返还数额应该扣除转归男方所有的部分、双方共同消费的部分、女方偿还彩礼的部分以及女方回赠礼物的部分。

除了立法层面的补充和完善意外,法官也应该在坚持法律规定的一般原则上,结合具体个案所在地的社会习俗,相应地考虑习惯规则,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自由地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此外,正如在问题提出部分所说的,对于彩礼返还的纠纷问题,一般社会民众往往更倾向于用和解的方式去解决,较少人希望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此类问题,因此,法官在面对这类问题时,应该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当时人的处分自由,利用相关的习惯促成双方当时人达成和解。

四、结语

正如李霞教授所说,将无害的具有普遍性的民间习俗上升成为制度,不仅仅有利于完善国家的制定法,提升国家法的实施效果,而且还可以促进国家法与民间习俗的协调和统一,从而实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4]。回到本文的主题,婚约彩礼的相关法律制度,只有通过吸收习惯中的一些合理做法,才能被更为广大的社会民众所接受。

参考文献:

[1] 陈群峰.彩礼返还规则探析——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21(3):99-104.

[2]康娜.婚约彩礼习惯与制定法的冲突与协调——以山东省为例[J].民俗研究, 2013(1):124-133.

[3]梁冶平:《清代习惯法:国家与社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29页.

[4]李霞:《民间习俗中的彩礼及其流变》,《民俗研究》2008年第3期.

作者简介:

李双维(1992—),男,汉族,湖北宜昌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经济法领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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