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5
摘要:自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英美等国家的金融市场相继实现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转变,并逐步建立起与本国政治、经济、历史、文化传统等相匹配的金融监管模式。伴随经济全球化层级的深化,国际金融市场对国内市场潜在的影响也不断加深;同时从追求效率和提升市场竞争力角度看,向混业经营模式转型已成为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必然。因此,我国亦应在借鉴较为成熟金融监管制度与模式的基础上,转变金融监管思路,创新金融监管方式,改革并完善相关法律安排,最终实现新型金融监管模式建构。
关键词:混业经营;金融监管;模式创新
金融市场所具有的自然垄断、外部性及信息不对称等特性,是金融监管存在的理论基础;而金融创新、金融市场和金融监管三者之间的动态平衡,是不断调整金融业经营体制和金融监管模式的现实原因。一方面,金融市场若求长期繁荣发展,则需要源源不断的金融创新为其提供前进动力,因此,金融创新是市场发展的必需品;另一方面,为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防范和抵御因创新而引发的金融风险,金融监管亦应运而生。
一、我国混业经营趋势下金融业发展现状
近年来,我国金融市场蓬勃发展,各种金融创新产品玲琅满目,增强金融市场活力的同时也加重了金融监管的负担。各类金融机构所从事的业务界线逐步模糊,金融产品亦不再囿于业务范围而呈现产品同质化现象。混业经营趋势下我国金融业发展现状主要概述如下:
第一,直接融资比重稳步提高。近年来,由于银行等资金中介机构出于流动性要求,对贷款资格掌握较为严格,因而中小企业融资只能依靠资本市场这一长期资金的流通场所。
第二,金融市场同质性不断加强。随着大资管时代的到来,通过资产证券化等手段实现了金融产品的同质化,最终也导致整体金融行业的业务交叉混同成为必然。
第三,金融创新发展过猛。金融创新浪潮推动金融业自分业向混业经营的转变,反作用下混业经营趋势也为金融创新提供了更為舒适的温床。
第四,互联网金融迅速崛起。“普惠金融”一词的兴起在某种程度上是激励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信号,而混业经营趋势便利了互联网金融企业成长和经营。
二、我国金融业监管模式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自我国确立“分业经营”的金融经营体制和“一行三会”金融监管体系以来,金融业运行的安全性显著增强,这说明在当时环境下我国所采取的经营体制和监管模式适应了金融市场的发展需要。但是也应看到,随着金融业态不断演变,各实体金融机构业务合作发展深入而频繁,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更突破了传统分业经营的底线,原来的分业模式已不再符合当下金融业发展趋势。
(一)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现状
和分业经营模式相配衡,我国目前金融监管模式上仍保留以机构监管为基础的分业监管模式,从权力设定方式和意图上看,采用这种类似于间接设定方式的优势在于可以充分发挥各个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上的专业性,提高监管效率和质量;然而,过度专业化也导致监管机构职能过于单一,对其他行业监管制度不尽熟悉,故在处理国际金融案件时反而效率低下,规制和监管效果不尽人意。
(二)我国目前金融监管模式缺陷
第一,监管主体不明,监管组织机构间缺乏有效协调,容易导致监管漏洞和重复。我国目前实施金融监管职能的机构主要是“一行三会”,该模式下有着很强的行政色彩;且由于各监管机构职责划分不能因时发展,对于横跨多个行业的金融创新缺乏机构或制度对各方权责进行有效协调,故容易导致监管漏洞或重复。
第二,分业监管模式无法适应金融控股公司和业务产品创新的涌现与发展。伴随新型金融工具和金融创新不断增多,投融资渠道也渐趋多元,商业银行的主导地位不再牢不可破,其他金融机构拥有更多竞争市场份额的机会,这对国内金融业的良性发展有重大裨益;然而分业监管模式下,一项新的金融创新的审核通过往往需要两个及以上监管部门审核批准,审批程序在造成监管低效的同时,也制约了我国金融产品与服务的发展。
第三,监管法律安排粗犷,执法部门能力欠缺。这是我国目前金融监管过程中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之一。一方面,虽然在实施分业监管后国家建立了以《证券法》、《银行法》、《保险法》等为代表的基本金融法律体系,但由于制定仓促、规定较为笼统,故相关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和实际规制效果并不理想。另一方面,从法律不完备理论出发,即使立法和司法行为趋于精臻,也不能完全解决金融市场上突发的各种法律问题。
四.混业经营趋势下我国金融监管模式选择与创新
(一)明确“混合+功能”监管思路,实现“集中与专业”平衡
目前,我国实行的仍是分业监管模式,“三会”分工明确、各司其职。这一机构设置模式在分业经营模式下无可厚非,但在混业经营下却显得风险监控和防范力度不足,因此,改革当前金融监管机构系统,转变分立监管为混合监管,是适应金融创业浪潮、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必然。
(二)明确监管机构独立性,完善内部信息交互
我国目前执法过程中一个较为凸显的问题就是行政色彩过于浓厚,因此,可以借鉴美国监管机构“无头第四部门”的机构性质,设立独立于行政系统监管和规制机构,独立行使金融监管权。鉴于国外经验和国内现实,在保障机构独立性方面,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独立:第一,独立人员。包括人员的选任独立、晋升独立和免职独立。第二,独立财政。建立较为完善的财政支持,给予独立的预算保障。第三,独立决策。在决策机制上,除了引入信息公开、民众听证会等制度外,更应建立相关惩罚机制,对于擅自干预独立金融监管机构决策的行政官员予以惩罚,追究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以防止行政腐败、权力寻租等政府失灵现象的发生。
(三)重视行为监管重要性,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
从行为监管所欲实现目标与效果来讲,当下应将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目标的主要矛盾来抓。首先,要在金融立法的价值取向上侧重消费者利益保护,建立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机关或组织,集中有限的精力和资源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督,并完善相关诉讼制度,允许其代表金融消费者提起诉讼。其次,在制度安排上要重视对金融机构经营活动范围的合理限制,对高风险金融产品限制发行范围,禁止向中小投资者公开发行。
(四)转变金融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执法水平
明确监管机构权力边界,给金融机构划定行为警戒线,是保障金融市场主体权利的应有之义。在接下来的金融改革中,一方面要在机构设置和立法技术方面加以改进,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更要法定权力边界,通过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监管制度运作程序和宏观监管标准,规范监管人员对于监管原则的运用,在对待具体金融案件时,合理运用规则监管和原则监管方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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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舒海棠,《试论我国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载于《生产力研究》,2007年
作者简介:王丹(1993-),女,山西临汾人,山西财经大学2015(金融学)学术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理论与政策研究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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